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鄒年達有多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被告鄒年達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即恣意刷 卡購物,目無法紀,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本件 刷卡金額不輕,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犯後就大部分情節均坦承不諱,態度不差,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 本人持有物罪(共3罪)均各處罰金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鄒年達①就侵占信用卡部分,其犯 罪所得雖為該些信用卡,惟於案發後該些信用卡,業經告 訴人簡嘉伶及被害人潘英信、方國崴向發卡銀行報遺失, 而不能再使用,已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②就附 表編號2、3、4之犯罪所得,雖為各次所詐得之財物,惟 該些財物均有價金明細,且大多業經使用而不存在,故應 以其價金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在附表編號2、4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徐配清」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鄒年達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部分:信用卡設 有6位數或8位數字以上之密碼,猜中的機率極低,縱使嘗 試3次也無法成功提領,況被告鄒年達僅隨機按下8位數字 1次,因輸入密碼錯誤後,即放棄預借現金之作為,亦旋 即離去。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26條對被告鄒年達有利之不 能犯之規定,有應適用法條未正當適用之違誤。②拾獲他 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據以侵占入己,無交付予警方之意 者,無非係欲以拾獲之卡片進行盜領或盜刷之行為。被告 鄒年達於附表編號2至4、10、12至1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消費,其性質仍屬自動收費設備之一環
,需簽名與否則視各發卡銀行之規定,然信用卡上所載之 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辨識碼等,均已足使發卡銀行便 視持卡人之各項資訊,原判決認被告鄒年達犯附表編號2 至4、10、12至15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於法 有違。被告鄒年達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占被害 人等之信用卡,應僅評價為一罪,原判決就侵占被害人等 信用卡之行為另論為一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③被告鄒 年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之犯行,其時 間地點均屬緊密,應論以接續犯較合乎法理。④附表編號 13至15係於7-11便利商店使用電子感應信用卡扣款,應屬 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⑤被告鄒年達之前多次刑案紀錄已執行受罰完畢,復論以 累犯將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之要件 。原判決憑引前案紀錄,認被告鄒年達素行不良尚有未洽 之處,無異有變相加重其刑之嫌。⑥侵占被害人潘英信、 簡嘉伶、方國崴信用卡部分,是否屬法條競合等語(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99頁)。 2.被告林柏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柏伶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審判程序中,因無辯護人、不諳法律、不解其意,因 而在法院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消極、不自證己罪之 答辯,原審法院逕以擬制方式,視被告林柏伶同意法院使 用各所指之證據作為證據,實有未洽。②被告林柏伶在10 7年4月3日警詢中改稱知情之供述,是認為是被告鄒年達 堅持己意實施犯罪,於己並不相干,所為之供述並未詳實 敘述全案經過。③被告林柏伶已盡力阻擋被告鄒年達實行 犯罪之過程,奈被告鄒年達不聽勸告,執意實施盜刷行為 ,又惡意欺騙致使被告林柏伶遭監視器拍到與被告鄒年達 一同出現等情,以致原審認被告林柏伶有故意幫助之犯意 ,被告林柏伶於主觀上本就無故意犯幫助犯之犯意,何來 構成故意犯幫助犯之餘地,原審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④被告林柏伶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係竊 盜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3罪,其侵害之法益互殊,亦非同一罪質,難 謂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是原審判決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有違,確實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⑤就附表編號10、11拾 獲簡嘉伶信用卡部分,係被告鄒年達不顧勸阻至勝芳珠寶 銀樓盜刷後,回程途中逕行至家樂福購物,被告林柏伶始 知被告鄒年達又不顧其勸阻盜刷他人信用卡,是幫助詐欺 部分是被告鄒年達惡意欺騙所致,被告林柏伶實無幫助犯
罪之犯意,不能以共同外出,在偶發犯罪事件下即認被告 林柏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該卡背後有簡嘉伶之署名, 應可知持卡人為女性,被告林柏伶若欲幫助犯罪,應自行 盜刷,亦不致令特約商店有所懷疑。⑥被告鄒年達107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供述,係因被告 林柏伶與被告鄒年達於製作筆錄當天有發生爭吵,被告鄒 年達於憤怒及怨恨之情緒下所製作之筆錄,其供述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已存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林柏伶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名之認定等 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75頁)。 3.查,①按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即行為人行為當時,其著手行為本質上 絕對不能達成既遂,且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無危險者。此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 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 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 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 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 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年達確有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之卡片,前往操 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雖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 ,此固堪認定被告鄒年達於上開過程中,無法藉此順利預 借現金得逞乙情。然被告鄒年達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辦理預 借現金,倘密碼正確時則一定會將所預借之金錢占為己用 ,顯然被告鄒年達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欲取 得他人財物。且依被告鄒年達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確實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客觀上 被告鄒年達彼時並非得以確認其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行為 ,全然無發生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亦即,被 告鄒年達實際上將該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 並非毫無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或破壞法和平性 ,尚難以密碼猜中的機率極低,即謂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又無危險。因此,被告鄒年達就此部分所為,仍應 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②又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牽連 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
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等語,即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之被告鄒年達於先後侵占取得被害人潘英信、簡 嘉伶、方國崴之信用卡後;被告林柏伶侵占取得被害人洪 力元之信用卡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特約 商店盜刷,其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遺失物之犯行,與其 後所犯之盜用、盜刷行為間,獨立可分,並無局部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侵占與盜用、盜 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同一犯罪行為,應僅 評價為一罪,核與刑法刪除牽連犯而擴張數罪併罰之立法 意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 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 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數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 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 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 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 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 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 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鄒 年達所犯如附表之犯行,除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表編號 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外,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 且各該被害商店亦有所不同,其不僅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 、且地點亦非相同或緊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 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 」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
告鄒年達所犯如附表之犯行間,除附表編號2、3部分及附 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外,時間、地點及被害法 益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鄒年達上訴認此部分應分別係密接行為之「接續犯」, 應包括認以一罪,並無理由,無從採取。④再按信用卡交 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 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 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 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 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 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或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行 為人在偽造簽帳單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後,持向特約商 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鄒年達既已於附表編號2、4、10、12至15所載之時 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 質,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後持向特 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並不因信用卡上已載有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 限,辨識碼等,足使發卡銀行便視持卡人之各項資訊,或 需簽名與否則視各發卡銀行之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行為不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 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 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 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 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 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 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 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 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 法利益。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2至4、10、12至15所載之 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即自始無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之意思,無論係以刷卡 機盜刷信用卡或以電子感應信用卡之方式詐得財物,均應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盜刷被害 人等之信用卡,並非係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 費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 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 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 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 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 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自動 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 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 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其所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洵屬無據。⑤又刑法第57條第1項明文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被告鄒年達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然原 審判決引其前案紀錄,認被告鄒年達素行不良,係依法應 於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之處,被告鄒年達以此指 責原審量刑不當,顯無理由。⑥而被告鄒年達侵占被害人 潘英信、簡嘉伶、方國葳信用卡,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已 如前所述,被告鄒年達上訴主張係法條競合,亦無理由。 ⑦被告林柏伶就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白表示「目前先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2頁),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已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爰認具有證據能力。⑧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 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一而足,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或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欠 缺任意性。而本案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警詢中之不 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林柏伶未曾主張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是該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具有任意性,其與卷內客觀 事證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⑨至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供述,經本院勘 驗該警詢光碟後,可知被告鄒年達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口 述大致相符,過程中與警員對答流暢、口氣和緩、態度平 和,並無情緒失控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 第294頁至第303頁、第354頁至第379頁),並無被告林柏 伶上訴所稱:其與被告鄒年達於製作筆錄當天有發生爭吵 ,被告鄒年達於憤怒及怨恨之情緒下所製作之筆錄,其供 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已存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鄒年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該次警詢筆錄所說的 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益徵被告林柏伶上訴 意旨所稱被告鄒年達之警詢筆錄有重大瑕疵及不可信之情 況,並不足採。⑩又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3日及7日監視器 錄影光碟,可知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地點,均由被告 鄒年達騎乘被告林柏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前往,由被告鄒年達入內、被告林 柏伶則在外等候,之後再一同離去(本院卷一第303頁至 第308頁),並無出現被告林柏伶上訴所稱:已盡力阻擋 被告鄒年達,無奈被告鄒年達不聽勸告,執意實施盜刷行 為等情,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三、3所述,被告林柏伶此部分 之辯解,亦不足採。⑪至被告林柏伶前因竊盜等罪,於10 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半內左右時間即再 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且均係侵害之個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本案被告林柏伶除侵 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柏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認係被告鄒年達獨自 所犯,被告林柏伶僅係幫助犯,被告鄒年達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附表編號15 犯行諭知宣告沒收「方國崴」署名3枚,以及係被告鄒年 達侵占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固非無見。然被害 人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應係被告林柏伶撿到後交 給被告鄒年達乙節,業經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警詢 時坦認,核與被告鄒年達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及本院10
9年7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林柏伶進而將被 害人洪力元之信用卡交予被告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0至 12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商家, 由被告鄒年達入內盜刷信用卡,被告林柏伶在外負責接應 ,再一同離去,事後被告2人共同前往變賣金飾,顯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則被告2人應就附表編號10至12 所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所述, 且附表編號15之犯行,被告鄒年達雖有盜刷2萬7000元、 3750元、2500元等3筆消費,然其中2500元之消費為免簽 名,其餘2筆消費則有「方國崴」之署名,此有附表編號1 5之簽單回覆明細表(他字卷第4頁)可證。本件被告林柏 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以上各節或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故原審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揭違誤之處撤銷改判,且被告2人所定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經撤銷而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 2.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 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 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 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案被告林柏伶所犯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 柏伶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 告林柏伶此部分所犯前揭之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因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乃撤 銷原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已說明其論據及判斷理由,量 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自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 定。
3.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不良, 被告林柏伶拾獲被害人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即 與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 編號10至12之商家,由被告鄒年達入內刷卡購物,被告林 柏伶則在外等候、接應;另被告鄒年達持被害人方國崴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3至15之時間、地點, 前往附表編號13至15之商家,獨自入內刷卡購物,以上被 告2人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鄒年達犯後坦
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第104頁),被告林柏伶犯後否 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第5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林柏伶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3.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 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鄒年達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就被告林柏伶 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示懲儆。
4.沒收部分:①就被告林柏伶侵占洪力元信用卡部分,其犯 罪所得雖為該信用卡,惟於案發後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 洪力元向發卡銀行報遺失,而不能再使用,已經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乃 不併予宣告沒收;②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10、12至15之 犯罪所得,雖為所詐得之財物,惟該財物有價金明細,且 業經變賣而不存在,故應以其價金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所得, 被告鄒年達雖有使用於被告2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年達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直接朋分予被 告林柏伶,是被告林柏伶並無直接取得不法所得,僅係間 接獲得部分利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由被告鄒年達罪
刑項下沒收即可;③在附表編號10、12之簽帳單上所偽造 之「簡嘉伶」、「洪力元」署名,附表編號13至15電子簽 帳單偽造之「方國崴」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應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鄒年達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林柏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不得上訴。被告林柏伶所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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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之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購買物品 │偽造簽│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用卡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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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欲預借現│無 │ │鄒年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辦之渣打│日上午8時6│區忠勇路70│金1萬元 │ │ │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 │銀行卡號│分許 │之8號台新 │,因密碼│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4579****│ │銀行自動櫃│輸入錯誤│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333│ │員機 │,而未能│ │ │ │
│ │號信用卡│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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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區│5055元 │高脅邊內衣│徐配清│鄒年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辦之渣打│日上午10時│崇德路1段 │ │、胸罩、絲│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銀行卡號│30分許 │635號之「 │ │蛋白內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579****│ │家樂福崇德│ │潤髮乳等女│ │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
│ │****9333│ │店」 │ │用物品、玉│ │造之「徐配清」署名壹枚│
│ │號信用卡│ │ │ │米濃湯包、│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泡麵、奶茶│ │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
│ │ │ │ │ │等食物飲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區│712元 │香菸 │ │額。 │
│ │辦之渣打│日10時32分│崇德路1段 │ │ │ │ │
│ │銀行卡號│許 │635號之「 │ │ │ │ │
│ │4579****│ │家樂福崇德│ │ │ │ │
│ │****9333│ │店」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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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北屯│1484元 │白米、八寶│徐配清│鄒年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辦之渣打│日上午11時│區昌平路1 │ │粥、肉醬、│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銀行卡號│9分許 │段105之1號│ │烤雞腿、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579****│ │之「家樂福│ │蛋、奶茶、│ │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
│ │****9333│ │昌平店」 │ │綠豆沙牛乳│ │造之「徐配清」署名壹枚│
│ │號信用卡│ │ │ │等食物飲料│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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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30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 │辦之渣打│日上午8時 │區五權西路│ │ │ │定) │
│ │銀行卡號│25分許 │3段350號之│ │ │ │ │
│ │4579****│ │「統一精工│ │ │ │ │
│ │****9333│ │南屯加油站│ │ │ │ │
│ │號信用卡│ │」自助加油│ │ │ │ │
│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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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145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 │辦之渣打│日19時46分│區五權西路│ │ │ │定) │
│ │銀行卡號│許 │3段350號之│ │ │ │ │
│ │4579****│ │「統一精工│ │ │ │ │
│ │****9333│ │南屯加油站│ │ │ │ │
│ │號信用卡│ │」自助加油│ │ │ │ │
│ │ │ │機 │ │ │ │ │
├─┼────┼─────┼─────┼────┼─────┼───┼───────────┤
│7 │潘英信申│106年11月2│臺中市南屯│1104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 │辦之渣打│日上午7時 │區文心南路│ │ │ │定) │
│ │銀行卡號│35分許 │212號之「 │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 │****9333│ │文心站」自│ │ │ │ │
│ │號信用卡│ │助加油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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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英信申│106年11月3│臺中市南屯│136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 │辦之渣打│日上午7時8│區文心南路│ │ │ │定) │
│ │銀行卡號│分許 │212號之「 │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 │****9333│ │文心站」自│ │ │ │ │
│ │號信用卡│ │助加油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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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英信申│106年11月3│臺中市南屯│396元 │汽油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 │辦之渣打│日上午7時 │區文心南路│ │ │ │定) │
│ │銀行卡號│12分許 │212號之「 │ │ │ │ │
│ │4579****│ │全國加油站│ │ │ │ │
│ │****9333│ │文心站」 │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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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簡嘉伶申│107年3月3 │臺中市南屯│2萬9000 │金飾項鍊5 │簡嘉伶│鄒年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辦之聯邦│日15時9分 │區南屯路2 │元 │錢多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銀行卡號│許 │段732號之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726****│ │「勝芳珠寶│ │ │ │壹仟折算壹日。在簽帳單│
│ │****4801│ │銀樓」(結│ │ │ │上偽造之「簡嘉伶」署名│
│ │號信用卡│ │帳人員為經│ │ │ │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營者曾秋霞│ │ │ │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