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3 月15日臺中縣文化局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際,渠等 考量是否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並遷移地上物之客觀審酌標準 已有不同,自應再行告知楊正鋒等8 人,並確認渠等對於是 否列為古蹟之意思,方屬合理,詎被告捨此不為,即率爾推 認楊正鋒等8 人亦如此主張;且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99年3 月15日之審議會議結論既僅係將「清水社口楊宅」中 棟及南棟暫列古蹟,尚未決議指定為古蹟,業如前述,則迄 99年5 月4 日之審議會議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詢 問楊正鋒等8 人之意見,尚無何急迫情狀而無從逐一向渠等 確認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③況觀諸被告與施秋金就上開41地號土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第10條僅規定:「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若有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適當限期 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外 ,並按下列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若乙方(即被告) 違約出售第三人者,應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款項。二、若甲 方(即施秋金)…」(見原審卷第74頁),從而依臺中縣文 化局指定「清水社口楊宅」之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見偵 1860卷第92頁),上開41地號土地上係蓋有「清水社口楊宅 」中棟一部分建物,則該中棟經列為古蹟,致無法交付該部 分之土地,施秋金或僅得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尚無法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之 原因,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辯護人主 張之被告具有因該建物列為古蹟而將受有鉅額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客觀上 有委託他人繕打上開聲明書之文字內容,並自行偽刻楊正鋒 等8 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明書上,並將之影印後,持以於 99年5 月4 日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行使,且該聲明 書之內容表彰之意思亦與楊正鋒等8 人之意思不同,足認被 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其主觀上亦明知其未經徵 詢楊正鋒8 人之意見,猶恣意以渠等名義出具上開聲明書, 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均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即以渠等之 名義製作上開聲明書,並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行使 上開聲明書之影本,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上開聲明書之文字 內容後印出,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楊正鋒等 8 人之印章,並在上開聲明書上偽蓋渠等之印文,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係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偽造上開 聲明書原本,再以影印方式偽造1 次,該2 行為時間、地點 密接,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自應知悉代他人處理事務,應 得他人之明確授權方得為之,惟其竟僅因擔憂其及他人已出 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倘該筆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 」建物經臺中縣政府列為古蹟,其將無法順利交付土地,即 恣意未徵得楊正鋒等8 人同意,率予盜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 章,並不實偽造上開聲明書,再於上開聲明書上偽蓋楊正鋒 等8 人之印文,並於影印後出具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 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所為不僅侵害楊正鋒等8 人之表達 意見自由權利,並將使該審議委員會審酌不實之所有權人意 見,而使審議結果處於不正確之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楊正鋒表示希望得處以最重之刑罰、被害人楊震 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震南表示刑度請依法處理、楊震耀 、楊乾忠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楊乾明表示刑度請依法處 理、被害人許瑞暖表示被告盜刻印章是很恐怖的事,伊不能 認同,伊認為這種行為不能縱容,伊覺得很不舒服,刑度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 196 、201 、208 、211 、25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退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5 、64頁、偵1860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見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 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從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之印章8 枚,縱未扣案,惟既 屬偽造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聲明書原本1 份,既係被 告所偽造而屬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該聲明書原本係由代書 黃淑英之助理處理,沒有保存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 ,然該聲明書原本既屬被告為使上開審議委員會不將「清水 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之重要文書,焉有可能任意保管於 代書之處,顯然違反常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仍應認該 偽造之聲明書原本1 份,係屬被告所有之犯偽造私文書罪所 生之物,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被告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該聲明書並 不具備客觀價值,即無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再 該聲明書上偽蓋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共8 枚,因已諭知沒 收該聲明書原本而包括在內,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另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9年5 月4 日 聲明書影本1 份,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 交付予上開審議委員會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故無法 諭知沒收;然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共 8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宣明明知其受楊基盛、楊奕泰、楊奕 浩等3 人(以下稱楊基盛等3 人)授權範圍僅限於出售上開 41地號土地,不及於是否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 ,竟為阻止臺中縣文化局繼續進行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 古蹟之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 稍後,未事先徵求楊基盛等3 人同意,擅自在不詳印章店, 委託不知情之店內人員刻印樣式相同之楊基盛等3 人印章( 未扣案),復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淑英助理以電腦繕打 列印上開聲明書(內容略以反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清水 社口楊宅』列為古蹟),接續使用偽刻之楊基盛等3 人印章
在上開聲明書下方蓋印後,再傳真至臺中縣文化局(該聲明 書傳真前原本未扣案),表明反對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 古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基盛等3 人表達是否有意願將「 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權利及臺中縣文化局審議之正確 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 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 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6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 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4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各1 枚,均屬 統一字體、格式、大小之便章,惟經與楊基盛等3 人於99年 3 月29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出賣 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互比對結果,其上所蓋用之「楊奕浩 」之印文,係大小、字體全然不同之私章,而與上開聲明書 上之便章印文不同;又楊基盛、楊奕泰2 人之印文大小雖與 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相近,然就「楊基盛」之字體、寫法全 然不同,就「楊奕泰」部分有2 種不同之印文,惟「楊」、 「奕」、「泰」3 字之相對大小及各字體之筆順、大小均不 相同(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㈠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於99年 5 月4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上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與渠 等於99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文均不相同 。又與楊基盛等3 人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將上開41地號土 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土地謄本資料卷㈡第150 至152 頁)比對結果,其上所蓋用 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亦與上開聲明書上楊基盛等3 人之 印文不盡相符(楊基盛之「楊」字與「基盛」2 字之相對位 置不同;楊奕泰之「楊奕泰」3 字大小、寫法不同;楊奕浩 之「楊奕浩」3 字大小、寫法不同),是上開聲明書蓋用印
文所相應之印章,或非楊基盛等3 人授權被告出售上開41地 號土地而交付;然證人楊奕泰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授權被 告出售土地時曾交付1 個便章給被告,之後有1 次被告有說 他可能會再刻1 個印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至 第191 頁),且證人楊奕泰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事先不知道 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要列為古蹟,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 局之開會通知,伊有去過1 次,但伊沒有表示意見,伊不贊 成列為古蹟,伊在開會後跟楊宣明聊天時,有跟楊宣明講過 伊不贊成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而證人楊基盛於原審審判程序傳喚時,先後2 次表達因 年歲以高且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作證之意(見原審卷第137 、246 頁),故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 );證人楊奕浩則因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而拒絕證述( 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第5 、112 頁)等情。從而,被告 於上開聲明書上蓋用之印文縱非楊基盛等3 人因授權出售土 地而交付,又被告冒用楊基盛等3 人名義,表達「不同意將 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之意,然既與證人楊奕 泰之意思相符,而依卷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與楊基盛、楊奕浩 之意思相違,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明書就楊基盛等3 人部分 ,即難謂有何內容出於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形,而難 遽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楊基盛等3 人或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審議正確性等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告 事前未徵得楊基盛等3 人同意而製作該聲明書並行使之,仍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明書關於楊基盛等3 人部分, 雖屬無權製作,惟該等內容無證據認定係屬虛偽,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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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沒 收 物 │
├──┼──────────────┼──────────────────────┤
│ 1 │偽造之印章捌個 │偽造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
│ │ │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印章各壹個。 │
├──┼──────────────┼──────────────────────┤
│ 2 │聲明書原本壹份 │聲明書原本壹份。 │
├──┼──────────────┼──────────────────────┤
│ 3 │聲明書影本壹份(即被告楊宣明│該聲請書影本上聲明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欄以影印方│
│ │於99年5月4日交付予臺中縣文化│式偽造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
│ │資產審議委員會之聲明書) │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