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隱匿丁○○亦為周張嬌妹合法繼承人事實,向「苗栗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周張嬌妹名下即 本案土地之被繼承財產,移轉登記到周華昌名下,現金三萬 元由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均分 ,將屬丁○○應繼分土地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丙○○ 、乙○○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 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 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另為認定丙○○、乙○○犯有上開侵占犯 行,是以丙○○、乙○○二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丁○○在偵 查中之指訴、朱榮發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
四、丙○○與乙○○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 ,略辯稱:沒有侵占丁○○應分得遺產,當初有約定由周華 昌保管丁○○應分得部分,不清楚是否有三萬元,實際並未 分三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張嬌妹死亡之後,遺有本案土地全部權利及現金 三萬元乙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附周 張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土地 標示清冊、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 事務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 ○○○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一 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 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四七頁至 第一五二頁)。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按「刑法上所 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刑事裁判意旨)。 」。而周張嬌妹遺產中關於本案土地,丙○○、與乙○○二 人原先並無所謂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周張嬌妹 本案土地財產情形,所謂持有關係並不存在,自無易持有為 不法所有之問題。至於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 、周華玉五人以上開犯罪手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核屬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再就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產中現金三萬元部分:就此丙○○ 、乙○○對此現金三萬元來源均表示不知情等語,丙○○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三萬元可能是我的母親周張嬌妹的醫 療、喪葬費所剩餘的(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等語;周華
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錢都沒離開家,可能是喪葬費剩 下的(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等語。則該現金三萬元來源可能 多端,可能為周張嬌妹在生前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後所花用 剩餘款項;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證據,僅足以證明有 該現金三萬元存在,然並無法證明丙○○、乙○○在周張嬌 妹死亡時,有何因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實力支配、持有該 三萬元情形,更無法積極證明丙○○與乙○○二人有將該三 萬元據為己用。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能 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丙○○與乙○○二人不利之認 定。
㈣基上,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認定丙○○、乙○○犯有上述侵占 犯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乙○○有檢察官在起訴書 內所指侵占犯行,自應為丙○○與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然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丙○○與乙○○被訴犯侵占犯行與 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 華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再認定被告丙○○ 與乙○○二人被訴犯侵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上開各項情節, 就被告丙○○、乙○○二人有罪判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再以被告丙○○、乙○○二人本案犯罪時間點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認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 ,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認定 被告乙○○不合於緩刑條件,未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應屬妥 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丙○○與乙○○二人徒
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 訴各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