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
那你現在問看看,看有辦法嗎?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現在是2年後的情況。
檢察官:
看他現在的情形阿。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他的情況跟當時應該..。
檢察官:
總是一個佐證嘛齁。
畫面外一女子聲音:
可是現在可能跟當時..不比當時啦..對不對啦齁。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對阿..97年啦,他..他是89年中風到現在了阿。 檢察官:
阿..你早上說他跟他講他還有可以跟你反應阿。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可是..看嘛..妳剛才看嘛..妳剛才看我們的狀況嘛,我叫他 ..不然妳搖嘛,妳搖我爸..因為他會看妳阿,阿他沒有..他 沒有跟我回應啦..。
檢察官:
(向畫面右方之看護問道)那你都怎麼跟他溝通? 看護:
就像聊天阿。
(此時白衣男子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 肩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 檢察官:
聊天,那聽得懂妳在講什麼嗎?
看護:
他精神好就會聽得懂,
檢察官:
蛤?
看護: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
檢察官:
精神好就會聽得懂阿,那現在精神是算好還是不好? (此時白衣男子持續對盧棟國呼喊,惟盧棟國仍無回應) 看護:
算好,那是因為剛睡一覺而已阿。
檢察官:
現在又睡著了嗎還是怎樣?
看護:
(彎身伸手握住盧棟國之手腕確認情形)現在好像。 檢察官:
(見畫面中盧棟國似有張口喘氣現象)還是喘不過氣? (此時畫面左方白衣男子請看護將病床角度向下移平一點, 並向盧棟國呼喊:「爸..爸」,看護亦彎身向盧棟國呼喊: 「阿公@#$(按指意思不清之意,下同)..」,隨後白衣 男子再度轉身伸手搖動盧棟國之右肩並呼喊:「爸..別睡了 .. 爸.. 起來一下」,惟盧棟國仍閉眼喘氣無回應。此時看 護拿出醫療器材對盧棟國之口腔吸引)
檢察官:
這樣可以了嗎?可以講話了嗎?ㄟ..這樣講話他聽的到嗎? 看護:
這樣要..要近一點。
(此時白衣男子自畫面左方伸手搭盧棟國之右肩呼喊:「爸 ..爸..」,並調整盧棟國頭躺之枕頭位置,隨後再度呼喊 :「爸」。同時看護亦靠近盧棟國耳邊細語道:「阿公.. 清醒一下..這樣子@#$」,並輕拍盧棟國,此時盧棟國眼 睛微張並張口,惟無發聲〉
檢察官:
(向看護說道)我剛有問他,那個..他是不是叫盧棟國,如 果是的話幫我舉個手。
看護:
舉個手!?因為比較@#$..。
檢察官:
是稍微抬一下也不行嗎?
看護:
不行啊。
檢察官:
不行啊,那他現在會有什麼反應?
看護:
反應就用眼神..用眼神。
檢察官:
用眼神喔,阿剛剛他兒子不是說他已經都看不清楚了。 看護:
看不清楚..可是..老人家嘛..有時候看不清楚有時候也看 的清楚,可是聽老人@#$那個兒子跟他講話,他會..會. .聽到那個聲音都在哪裡,會..。
檢察官:
那你說的眼神是怎樣?(盧棟國眨眼睛)
看護:
眼神就像我們退化的人就是好像不太清楚嘛,我不知道就好 像@#$,但是他會有意思。
檢察官:
那如果他要做什麼他要怎麼跟你表達?
看護:
(手指盧棟國)譬如說是因為沒辦法..。
檢察官:
餓阿..想吃東西或者是..。
看護:
(雙手在胸前比劃)沒有因為時間附近那個時間我..我們已 經那個安排好的,時間吃飯啊..。
檢察官:
其他時間都安排好囉!?那他如果有什麼需求,譬如說他肚 子痛啊,或者是頭痛要跟妳講,他都怎麼說?
看護:
他都..沒有吧..沒有,因為他不說話阿。
檢察官:
沒辦法說話?
看護:
對啊。
檢察官:
手也都抬不起來?
看護:
對阿..有時候..。
檢察官:
那我剛剛看到那個阿公腳有稍微抬一下,他腳可以動嗎? 看護:
(左手在胸前上下移動)就..會動,可是..手沒辦法(右手 揮舞)..比較..比較小力。
檢察官:
小力一點喔。阿現在是要睡著了嗎?
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搭住盧棟國之手肘輕聲呼喊)阿公,有 事等一下再睡,小姐問你喔~齁。
(盧棟國開口無回應,但盧棟國眨眼睛)
檢察官:
現在是睡著了嗎?
看護:
還沒。
檢察官:
還沒喔,那妳妳叫他說..妳問他是不是盧棟..嗯..我如果要 問他是不是盧棟國,妳說他用眼神反應他會怎麼反應? 看護:
(轉身至病床處彎腰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阿公,小姐問 你,你的名字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張開眼睛。阿公,你 是不是盧棟國?
(鏡頭拉近特寫盧棟國之臉部表情,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 此時現場突響起歌仔戲音樂之手機鈴聲,看護自病床右側走 至畫面左方即病床左側,再度彎腰在盧棟國耳邊呼喊,並以 右手牽住盧棟國之左手呼喊:「阿公」,此時現場二度響起 方才之手機鈴聲)
看護:
(在盧棟國耳邊輕聲呼喊)你叫什麼名字,是不是盧棟國, 如果是就睜開眼睛,跟他們說..聽聽他們說你是不是。 (可見盧棟國微微眨眼)
檢察官:
這樣..這樣算..他聽得懂妳講的是不是?
看護:
(點頭)嗯!這邊的耳朵(舉起右手至盧棟國右耳前擺動) 比較清楚,因為那邊(按:指盧棟國之左耳)算@#$。 檢察官:
喔~阿妳照顧他多久了?
看護:
4年半。
檢察官:
4年半了喔?
看護:
嗯。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會見盧棟國 時,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 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 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再者,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函所 示: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 醒狀況(awake)。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 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 。清醒(awake)不等於有認知(aware)。至於聽聲音有反 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
涉1 至2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 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 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 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 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 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 礙。」是縱當時盧棟國雖屬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 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 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 況被告亦自承稱:盧棟國因為年紀關係慢慢退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反面),及盧棟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個月,即於99年11月2日往生。從而,盧 棟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 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月、死亡前之4月即99年7月 19 日即回復正常而從嚴重失智情形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 而被告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家長期照顧盧棟國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春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則因被告與盧棟 國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由被告負責照顧盧棟國 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依當時照顧盧棟國之經驗,當已 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 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是盧棟國實 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7月19日同意將前開臺 中市太平市701-5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號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且被告亦 明知此情,其仍利用盧棟國意識清醒但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 況下,未經盧棟國同意或授權,以盧棟國名義製作委託書、 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以盧棟國名義將 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利 用不知盧棟國已嚴重失智之公證人陳勇仁、見證人楊貽忠、 何文正作成公證書,並持以移轉登記,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即公證人陳勇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99年7 月19日,伊到濟世街公證時,盧棟國躺在病床上,伊反覆唸 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而且有出聲哼一聲表 示同意,至於按指印部分是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告訴 盧棟國按哪裡,請盧棟國按的,當時盧棟國精神蠻好的,盧 棟國是以前辦過的,只要住院後人在家裡,應該是精神狀態 良好,伊才去現場,現場向他說明,依處理幾十年公證業務 下來之經驗,伊認定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5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 );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證之見證人何文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99年7月19日當時盧棟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 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 盧棟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所以以這樣判斷,認為盧棟國有同 意,盧棟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印章不是 盧棟國他自己蓋的,印章何人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指印是承 辦人員拉盧棟國的手按的,盧棟國的手沒有辦法,已中風, 也一直退化,盧棟國的眼神,手指頭有彎,有點頭。伊不知 公證人有無問其他問題,當時伊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 指頭動一下這句話,是被告找伊去見證的,伊是被告朋友等 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查卷宗第95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同日擔任見證人楊貽忠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代書 ,是銀行介紹由被告找伊去當見證人,伊到被告住處見證盧 棟國贈與給被告的贈與契約書,當時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 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 意,盧棟國躺著,有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就表示他 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不知道 盧棟國能不能講話。公證人就只有問這件事,當時公證書上 盧棟國欄位上的手印和印章,是否為盧棟國自己蓋和按捺伊 沒有仔細看,伊的部分是當場簽,當場蓋,盧棟國的部分, 伊蓋時就已存在了,公證人也先被告簽名蓋章,再給盧棟國 蓋手印,所以伊沒有看到盧棟國蓋的情形等語(見100年度 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4頁反面)。綜上互核,證人陳 勇仁證述其反覆念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出 聲哼及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蓋的等證詞;證人何文正證 述盧棟國的手指頭彎動,據此判斷盧棟國有同意,但盧棟國 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是承辦人員拉盧棟國的 手按的,當時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等證詞 ;證人楊貽忠證述: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是不是要把不動 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棟國躺著 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 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等證詞,就公證人陳勇仁有無反覆 詢問盧棟國是否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盧棟國係舉手、 彎動手指頭、舉起手掌;盧棟國有無出聲哼;及係由他人協 助盧棟國按捺指印或係他人直接拉盧棟國的手按捺指印,證 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詞顯有所出入,則99年7 月 19日當日,盧棟國究係以何方式表達其將前揭土地、建物所 有權贈予被告之同意,顯有疑義。再者,盧國棟於99年6月 10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
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 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等情,已如 上述,益徵上開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詞有可爭 義之處,況盧棟國於斯時已為嚴重失智之狀態,業如前述, 縱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 ,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公證人言語之真意,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當無法以盧 棟國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遽而認定其係表示同意將前 開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依據。公證人陳勇仁、見證人何文 正、楊貽忠因未與盧棟國同住,且僅係短時間與盧棟國會面 ,見盧棟國意識清醒,但不知盧棟國已屬嚴重失智之情形, 復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判斷何謂失智、失智情形下所作 之動作與一般有認知能力之正常人所作之動作,其意義大不 相同,因而在未深究盧棟國是否真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 下,即由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為見證人,由陳 勇仁製作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號、第0961號,內容均載 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 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份,其等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無疑義。
(四)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會見盧 棟國之結果,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 基本生理反應,已如前述,則斯時盧棟國之身體及其肌肉顯 已退化至無法起身自行按捺指印之程度,是本院認應以見證 人何文正所述指印係承辦人員拉住盧棟國的手按捺指印等語 ,較為可信,而此承辦人員,既非為公證人陳勇仁,又非另 一見證人楊貽忠,是應係被告拉住盧棟國之手按捺指印,堪 以認定。則依上(一)至(四)之論述,可徵被告辯稱:伊父親 因有作氣切及插鼻胃管,無法言語,無法點頭搖頭,但所有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伊都有經過公證人、見證人見證,且當 時伊父親意識清醒,不僅伊、還有公證人、見證人都會觀察 伊父親意識狀態,確具有同意之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信。(五)此外,並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一)第204頁及其反面)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15日平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12日中山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被告辦理過戶之公證請求書2 份、偽造之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1號、0960號公證書、偽 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91頁)及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檢送之盧棟國病歷資料(外放)等附卷可佐。(六)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盧棟國名義之文書,係為謀取盧棟國 之財產,以防盧棟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於盧棟國過世後,依 法繼承盧棟國之財產,致其他法定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財產變 少,是被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除生損害於盧棟國外,尚生 損害於除被告以外之盧棟國其他法定繼承人對盧棟國財產之 期待利益。再被告持偽造之事實欄所示盧棟國之文書,或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不動產權利 之移轉,或向民間公證人申請公證,均各足對戶政機關出具 證明之正證性、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民間公證人公 證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生損害。
(七)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雖證人高春得、賴仲亮均未對盧棟國是否失智或精神狀態之 鑑定,已如上述,惟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示之失智症 之成因、結果與盧棟國患病之歷程相符,可知盧棟國至遲自 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 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 加而日益嚴重。是辯護人辯稱:醫審會認盧棟國至遲於96年 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洵非足採云云,與事證不合, 要無足採。
2、雖證人陳勇仁、何文正及楊貽忠分別證述如上,惟此情與99 年6月10日勘驗盧國棟之情並不相符,是渠等所為證述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盧棟國縱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 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公證人 言語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勇仁、何 文正、楊貽忠等人之證述,盧國棟於99年7月19日之意識確 實處於清楚之狀態,且均藉著身體動作而表達願將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之意思,而盧國棟於其時既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自得依其意思而為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並不 足採信。
3、盧棟國雖於98年1月3日至98年6月11日止,其精神狀態亦偶 有清醒之時,然依原審上開9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可知:看 護表示現在盧棟國之精神算好、被告(即白衣男子)伸手搖 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此時盧棟國睜開眼睛,眼神盯向畫面 左方呼喊之白衣男子,並稱精神還好,甚且持續伸手搖動盧 棟國右肩呼喊:「爸..爸..爸」,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等 情,顯然盧棟國於此時即令可以睜開眼睛,眼神盯向呼喊之 被告,亦屬無意義之舉動而已,此可由檢察官為上開勘驗時 ,試行各種方法仍無法使其為意思表示即明。是以,盧棟國 既於99年6月10日在精神狀態尚佳之狀態下,已無法為意義
之舉,豈可能隨著其失智更趨嚴重之99年7月19日猶為有意 義之贈與行為。是以,辯護人辯稱:於檢察官於99年6月10 日至盧國棟住所實施勘驗時,盧國棟雖處於嗜睡、混亂狀態 ,然盧國棟自98年1月3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其精神狀態 或嗜睡或混亂或清楚,自不得以檢察官於勘驗盧國棟時,處 於嗜睡、混亂狀態即認99年7月19日亦處於嗜睡、混亂狀態 云云,並不足採信。
4、被告乃與盧棟國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且負責照顧 盧棟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依當時照顧盧棟國之經驗 ,已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 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已如上述,此 情與上開證人陳勇仁、何文正及楊貽忠等係一時前往,短暫 接觸,一時之間無法察覺盧棟國已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有 所不同,況上開證人陳勇仁等此次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可 疑,復與上開勘驗不符,是以辯護人辯稱:退言之既盧棟國 於99年7月19日在楊貽忠、何文正、陳勇仁等人會面時意識 清楚,以長期在法院擔任主任公證人,於退休後續任民間公 證人之陳勇仁尚無法知悉盧棟國已處於無辨別事理能力,被 告不具醫學及法學常識,因此信賴公證人而完成贈與契約及 移轉契約之製作及完成移轉所有權事宜,更無犯意故意云云 ,亦不足採信。
5、縱認盧棟國於生前中風前後有陸續將財產移轉給被告等情, 惟此乃其生前具有為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或於被告未確 知盧棟國已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之際 所為,與此次盧棟國係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 之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迴不相同,況盧棟國苟確係有規劃性地 進行移轉財產予被告,何以未立有任何形之於文字之書據或 影像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八)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或再事爭執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偽造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 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向民間公證人行使、再連同第0960號公 證書等私文書,接續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行使部分,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持向民間公證人行使、再連同第0961號公證書等私文書 ,接續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行使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持不實之贈與契約書予公證人公證 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有間,尚 不得以此罪相繩,復接續持該公證後之贈與契約書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蓋民間之公證人 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 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務員 ,況民間公證人又有實質審查權)。
(二)被告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 請求書上,偽造盧棟國署押及盜用盧棟國印章之行為,均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忠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不同 地政機關行使,均係間接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委 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另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 求書,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分屬接續犯,而應皆以一偽造私文 書罪論。
(四)被告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偽造委託書及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時;於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 使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時;於 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之私文書時,均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 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 文書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於99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 文書;於99年8月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99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犯行間,時地互異,各行為間各具獨 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被告先後3次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實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向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然上開2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偽造委託書、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犯行,具有 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仍予以論處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持公證後之公證書等私文書 向地政機關行使,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上述 ,原審認係成立該罪,尚有未洽。⑶被告上開行為,除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盧棟國本人外,尚生損害於盧棟 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於盧棟國往生後可期待之財 產利益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原審僅論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盧棟國本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其父親盧棟國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所為均已造成戶政機關對戶政 管理、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民間公 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盧棟國及其他法定繼 承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於他案中已匯款9百萬元予告訴人黃春霞及將坐落台 中市○區○○街00號房屋無條件供予告訴人黃春霞使用至去 世為止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請求書等私文書所盜蓋盧棟國 之印文,係被告持盧棟國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而盜蓋,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兄盧登裕於偵訊中陳稱:見證時所蓋之印章係 父親盧棟國放在被告身上由被告保管,該印章係盧棟國本來 在用之印章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宗卷( 二)第166頁),足徵被告蓋用之印章係前盧棟國因故委託被 告保管而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開私文 書上之盧棟國指印,係被告利用盧棟國已嚴重失智,拉盧棟 國之手指按捺,亦係偽造但屬真正之署押,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 證書、公證請求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 事實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公證 人或地政事務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明宏於97年間,明知其父盧棟國依當 時之病況,已無法言語、四肢僵硬,且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詎盧明宏為侵吞盧棟國名下之財產,竟趁盧棟國尚未受禁治 產宣告前,未經盧棟國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在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署名、盜蓋 印章後,以偽造盧棟國於97年8月14日出具之委任書,持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後,於97年11月 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盧棟國為贈與人,盧 明宏為受贈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贈與人欄位上盜用盧國棟之印章,及前往盧棟國當時就 診照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拉住盧棟國之手 指按捺指紋後,以接續偽造該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 文書多份,而將盧棟國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西區公館段2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南區正義段五小段23-0003地號、23-00 04地號、南區正義段五小段38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南區正義段五小段24地號、24-2地號、南
區正義段五小段4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南區正義段五小段23-6地號、23-7地號、西 區土庫段32-121地號、32-122地號、33-356地號、33-357地 號、33-358地號、33-359地號、33-360地號、33-3 67地號 、臺中市太平區○○段00000地號、706地號、707地號、701 -11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予盧明宏。盧明宏 並於同日,請臺中醫院家庭醫學科不知情之醫師陳禹超(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58號 為不起訴處分)開立業務上登載「該病患(即盧棟國)因上 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 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 ,並盜蓋盧棟國之印章,及至前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 511-2病房,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後,而偽造1張內容為「 茲盧棟國所有金泰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山公司) 之全部股份願贈予本人之子盧明宏先生,並授權盧明宏先生 全權代為辦理前該股份之過戶事宜。恐空口無憑,特立本贈 與契約書」之贈與契約書後,再通知不知情之盧登裕、民間 公證人陳勇仁、謝秀英等人(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 前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511-2號病房內,請其等分別為 公證人、見證人以作成公證書,證明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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