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41號
TCHM,102,上訴,114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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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機再做處理。」、「(問:該份估價單妳是否有影印留存 ?)沒有。」、「(問:93年5月份時,刑事案件95年上易 字第688號案件,當時法官有要求妳要呈報珠寶的照片,並 分類及送鑑定,當時妳的照片裡面有無包含該份估價單裡的 寶石?)不包含估價單裡面的東西。」、「(問:93年4 月 15日妳在偵訊時稱被告跟妳提議一折買回,妳丈夫不同意, 但是98年12月16日又說妳有同意被告用一折買回,這個部分 的轉折為何?究竟有無同意?)我離開後被告第一次打電話 是提出她全部要一折回收,我先生不同意,後來決定是放在 她那裡的部分就一折讓她回收,在我這裡的部分就沒有再交 給她。」、「(問:妳後來有同意的部分就是估價單上面的 部分?)對。」、「(問:是否因為那些東西不在妳手上? )對。」、「(問:後來估價單的東西,妳有無拿到過?曾 經放在妳那裡過?)我使用過之後,她說要淨化,我就交還 去給她,交回去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有任何的聯繫,東西 也不在我這裡。」、「(問:妳何時交給她的?)大約是在 90年3、4月,也不是1次就拿去給她。」、「(問:(請求 提示101年2月22日辯護狀之93年4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當 時妳稱「我決定不再上課後,她有告訴我,我所有的寶石可 以一折回收,但我先生認為不合理,所以拒絕。」,是否正 確?)第一次她講的是全部,我先生認為不合理,他拒絕, 後來協商是估價單內70幾萬元的東西,在她那裡,第二次就 讓她回收。」、「(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0頁)妳的名 字下面有個「90.12.20」這是否為妳的筆跡?)對。」、「 (問:姓名名字、印章是否都是妳自己簽跟蓋印的?)對。 」、「(問:妳當時寫名字、蓋印是何意思?)她當時連同 支票寄給我,東西在她那裡,我收到錢,我直接的想法就是 簽名蓋章。」、「(問:妳剛稱妳在簽名之前有看到估價單 上有江淑貞的簽名跟丙○○的簽名,江淑貞那個日期「90 .8.24」妳有無看到?)她的習慣都會押日期,應該是她當 時簽名就有的。」、「(問:妳當時簽名之前有無確認「見 證人:江淑貞90.8.24」是何意思?)「見證人:」我不確 定,但我有看到江淑貞的名字。」、「(問:如果妳當時有 看到她的日期跟妳的日期不一樣,妳有無回問丙○○?)6 、7月被告就打電話跟我溝通,後來決定我交給她淨化的寶 石就由她回收,一折回收,之後丙○○才打電話跟我說老師 有東西在她那裡,我就要求丙○○寄過來,我看到裡面有支 票跟估價單,也有看到江淑貞押日期,也看到丙○○簽名, 所以我就簽了我的名,蓋了章,再寫上「90.12.10」。」、 「(問:支票是誰為發票人?)是丙○○的。」、「(問:



這個票是否確實有提示兌現?)有。」、「(問:90年12月 10日,是否為妳當天收到簽收的日期?還是支票發票日期? )簽收的日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78至86頁)。 ㈢互核證人丙○○、盧淑絹上揭就被告向盧淑絹以1 折買回被 告先前出賣之寶石及估價單書寫、支票之簽發、往返寄送等 情節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估價單影本 各1紙(見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208頁、第20頁)、告訴人 丙○○提出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0 年12月31日、面額71242元、票號YN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 紙、2001年大戶工商支票日曆封面及內頁90年12月31日所簽 發到期之支票(其中受款人姓名欄、金額欄分別記載江老師 、71242,其意係江老師向其借用面額71242元之支票)各1 紙(見原審卷㈣第84至86頁)、附卷及16K直三聯估價單3本 (該3本估價單樣式均相同,其中1本封面上載有被告甲○○ 書寫「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內有如附件一所示白色聯 估價單1張,該估價單第9欄有「回收」字樣)扣案(外放在 證物袋內)可憑,益徵證人丙○○、盧淑絹上開證詞堪以採 信。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問:妳事 後有無向被告要求返還?)沒有,因為我當時還積欠她幾百 萬元,我幾百萬元都沒有還她,還跟她要這7萬多元,我不 敢開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證人盧淑絹於 偵查中具結所證:「(問:假設有回收這件事,為何求償還 要把這71萬元加上去?)當時我把家中的錢都花光了,當時 我很惶恐,當時就是律師建議,我就怎麼做。」等語(見10 0偵12930號偵卷㈠第212反面、第213頁正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所證:之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係因手上並無單據 ,故未扣除被告向其買回71萬餘元寶石部分,而主張513萬 餘元,事後才想起有70幾萬元被一折回收的部分,而傳真給 陳律師陳律師說在適當的時機再做處理;而在前案(本院 95年上易字第688 號案件)當時呈報珠寶的分類及鑑定的照 片,不包含(本案)估價單裡面的東西等語;另明確證稱: 「(問:93年4月15日妳在偵訊時稱被告跟妳提議一折買回 ,妳丈夫不同意,但是98年12月16日又說妳有同意被告用一 折買回,這個部分的轉折為何?究竟有無同意?)我離開後 被告第一次打電話是提出她全部要一折回收,我先生不同意 ,後來決定是放在她那裡的部分就一折讓她回收,在我這裡 的部分就沒有再交給她。」、「(問:妳後來有同意的部分 就是估價單上面的部分?)對。」、「(問:是否因為那些 東西不在妳手上?)對。」等語(詳見前述㈡)。可見證人 丙○○當時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寶石款項,其未向被告求



償71242 元之支票墊款,核與常情無違。而證人盧淑絹於92 年至99年之刑事、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所主張總金額,雖並 未扣除被告已回收之金額71,242元,然此部分係因當時僅就 前案之告訴人盧淑絹主張遭受被告詐騙之後,其『原有』全 部向被告所購買之寶石予以計算而來,並未細算至應就有關 收回一折部分予以扣除。前開案件既係在究明被告是否確實 有涉及詐欺之情節,而未深究被告究竟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為何?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明確,是自不能單憑 證人盧淑絹於前案中所為之主張未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即率 爾推論證人丙○○與盧淑絹之間確有附件一估價單買賣。從 而,縱認證人丙○○從未向被告求償71,242元,證人盧淑絹 於前案主張之金額均未扣除附件一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等情屬 實,仍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盧淑絹當時 係不同意被告將其購買之全部數百萬元寶石以一折由被告回 收,其最終僅同意附件一估價單所載之寶石(712420元)以 一折回收,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其於前案之主張有所矛 盾,而否定其於本案偵審中之上開證詞。
㈣又據證人林美娟於原審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具結證稱:伊 是經盧淑絹介紹到甲○○(即老師)那邊上幼兒教育課,記 得90年6、7月間上課快結束時,甲○○有介紹伊買水晶之類 的珠子,有買過一、兩次,同時甲○○有教我們如何以水晶 的珠子穿成金縷衣,甲○○有請伊幫忙製作金縷衣,且在短 時間內就要作成交付給她,伊不記得共作幾件,伊有將作成 的金縷衣及剩餘的黑色珠子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3至95頁);復參酌證人盧淑絹於原審101 年12月20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為何估價單上會寫黑PC金縷衣兩件、金縷衣一 件,伊不知道,因伊分批將寶石交由被告甲○○淨化消磁, 於90年5月11日最後1次上課後,就未再與被告甲○○有任何 接觸,但被告甲○○有交代1個學員林美娟幫伊製作,至於 做了幾件,伊是看到估價單上有3件,而伊將寶石交付被告 甲○○後,如何處理,均是被告甲○○在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81頁)。可見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上之金縷衣3件, 應係被告甲○○將證人盧淑絹所交付其淨化消磁之寶石委由 證人林美娟或其他學員所製作而成。
㈤綜上,足見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上品名欄內所載「黑PC珠」 等寶石,係證人盧淑絹前陸續向被告甲○○購買使用後再分 批交由被告甲○○淨化消磁,其後因故未取回,由被告甲○ ○表示以原購買價格1成回收,經證人盧淑絹同意後,被告 甲○○即於9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號住處,委由告訴人丙○○在其所提供16K直三聯估價單



整本內一式三聯估價單(即第一、二、三聯分別為白色、粉 紅色、水藍色聯,而其中第二、三聯為第一聯之複寫)之白 色聯上依其口述記載寶石名稱、規格(重量)、金額等,並 在經手人欄簽名「丙○○」以示見證,且由被告甲○○在該 估價單上記載「江淑貞90.8.24」以示係於90年8月24日製作 回收,及「0000-000000」(按係證人盧淑絹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供告訴人丙○○與證人盧淑絹聯繫,然後由被 告甲○○將其中粉紅色聯估價單(其內容如附件一除「見證 人:」外所示)撕下交由告訴人丙○○轉交予證人盧淑絹, 並要求借用告訴人丙○○簽發該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計71242 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盧淑絹作為給付回收寶石之款項。嗣於 90年11月下旬某日,經告訴人丙○○以該估價單上所載「 0000-000000」與證人盧淑絹聯絡後,由告訴人丙○○依證 人盧淑絹要求將粉紅色聯估價單1紙連同所簽發以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0年12月31日、面額 71242元、票號YN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一併寄交予證人盧淑 絹收受,經證人盧淑絹收受後,在粉紅色聯估價單上記載「 盧淑絹」、「90.12.10」及蓋用其姓名之印章,以示係於90 年12月10日收到由被告甲○○回收寶石之款項,然後再將粉 紅色聯估價單寄回給告訴人丙○○轉交予被告甲○○收受等 情無誤。
㈥被告甲○○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 ,是丙○○在90年8月24日拿給伊的,由伊在該估價單上簽 名,並記載簽名日期是90年8月24日,後來伊這邊就只有1張 影印本,是丙○○拿給伊的,正本在哪裡伊不知道。且伊未 曾持有該估價單正本云云(見99偵續142號影卷第37、38頁 )。惟查:
⑴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期間,由檢察事務官於100年8月10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0年聲搜字第2436號搜索票,至被告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16K直三聯估價單3本(該3本估價單樣式均相同,其中1本 封面上載有被告甲○○書寫「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內 有如附件一所示白色聯估價單1張,該估價單第9欄有「回收 」字樣)後;被告甲○○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則改稱:90 年間丙○○上伊企管課,她說要伊幫她作證,她跟盧淑絹買 了1筆珠寶,以1折成交,伊以經驗告訴她,如要伊幫忙作證 ,那上面應該要有盧淑絹的簽名蓋章跟日期,丙○○也認同 ,她就把下面紅色的單子撕走,過了1、2個月,她說盧淑絹 已經簽名蓋章,她要伊幫她簽上見證人,並將紅色單子拿給 伊,伊沒有當她的面簽名,就將該紅色單子帶回去,等下次



上課再處理,後來丙○○說為了珠寶的事跟她先生吵得很兇 ,就打電話給伊,說這些事情暫時不處理,先放在伊這裡, 但丙○○一直沒有來拿回去,所以該紅色單子應該還是在伊 這裡,但伊搬了4次家,目前找不到該紅色單子。而白色單 子都是丙○○的字,紅色單子除了加上盧淑絹的簽名蓋章跟 日期外,還有字被塗掉了,只記得好像是回收哪1個字不見 了,另外好像還有1個阿拉伯數字不見了,就是回收下面1排 ,有1、2個字不見等語(見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211、212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置信。 ⑵且扣案之16K直三聯估價單3本【該3本估價單樣式均相同, 封面上分別記載「美玲」及「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 「品安」(即丙○○)、「蘇美玲」(其內頁空白)】,其 中封面上記載「品安」(即丙○○)、「蘇美玲」(其內頁 空白)各1本,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保管,若依被告甲 ○○所辯,另該封面上記載「美玲」及「以批價的1折來計 算回收」1本,係告訴人丙○○交付並留在被告甲○○處, 何以被告甲○○在該本封面上擅自記載「美玲」及「以批價 的1折來計算回收」,且其內頁如附件一所示白色聯估價單 之前,何以有一式三聯估價單遭撕下,而如附件一所示白色 聯估價單之後之估價單,又何以均由被告甲○○記載其將寶 石出售予蘇美玲至最後1頁,復與封面上記載「品安」(即 丙○○)、「蘇美玲」(其內頁空白)各1本之樣式均相同 ,足見該封面上記載「美玲」及「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 」1本,應係被告甲○○所有供記載交易寶石之用。 ⑶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供稱:對方向 伊購買珠寶時,伊會書寫一式三聯估價單(即白色、紅色、 水藍色聯),先將水藍色聯交給對方,對方付款結清後,再 將紅色聯交給對方,但有時對方購買時即結清款項,並只要 水藍色聯,故紅色聯未交給對方,而白色聯則由伊留存(按 扣案封面上記載「美玲」及「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 「品安」(即丙○○)2本,除如附件一所示白色聯估價單 外,其餘白色聯估價單均由被告甲○○撕下另集中保管,並 經被告甲○○當庭提出白色聯估價單,經原審閱後發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核與被告甲○○將證人丙○○ 所交付其淨化消磁之寶石,予以回收買回,而將如附件一所 示白色聯估價單留存之上開交易情形無違。
⑷復觀之被告甲○○在封面上記載「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 」,顯見如附件一所示白色聯估價單係被告甲○○將證人盧 淑絹所交付其淨化消磁之寶石,以1折價格予以回收買回無 訛。又若依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丙○○將其上有證人盧



淑絹簽名蓋章及記載「90.12.10」之粉紅色聯估價單交付給 伊時,要求伊在該粉紅色聯估價單簽上見證人,則被告甲○ ○理應先向證人盧淑絹詢明是否其與告訴人丙○○間有此筆 交易以資確認,然後在該粉紅色聯估價單簽上見證人及確認 日期(按應係在90年12月10日之後),始合乎常情。惟被告 甲○○於原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自承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 丙○○與證人盧淑絹間有此筆交易行為,且事後在該粉紅色 聯估價單上加註「買者」、「賣者」等字樣時,亦均未曾向 證人盧淑絹確認是否有此筆交易,即自行加註等情(見原審 卷㈢第220頁),又如何擔任見證人,復於事隔2年即告訴人 丙○○前於92年12月間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猶能清楚記得 告訴人丙○○最初將整本估價單攜往被告甲○○處,要求作 證之日期係90年8月24日,而在該粉紅色聯估價單上記載尚 非確認見證之見證日期即90年8月24日,實有違常情;況該 估價單若係告訴人丙○○與證人盧淑絹間之買賣交易,然雙 方間既無任何買賣糾葛,衡情告訴人丙○○應無動機或理由 要求被告甲○○見證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具 結證述被告甲○○係於90年8月24日委由其製作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白色聯估價單上記載「江淑貞90.8.24」等情,及 證人盧淑絹上開具結證述收到丙○○寄來之複聯估價單時, 其上有「江淑貞90.8.24」字樣等情非虛,足堪採信。 ⑸再者,依被告甲○○於於原審所辯:告訴人丙○○將其上有 證人盧淑絹簽名蓋章及記載「90.12.10」之粉紅色聯估價單 交付給伊時,該粉紅色聯估價單就沒有「回」、「32」云云 。惟若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甲○○時,該粉紅色聯估價 單上即無「回」、「32」,因粉紅色聯之底色既為粉紅色, 且係透印之複寫,一旦有任何塗去,必然會形成與原粉紅底 色明顯不同之外貌,且顯而易見,何以交付後經被告甲○○ 在其上加註並持以影印,再以影本多次提出行使,均未發覺 該估價單上無「回」、「32」,待至100年9月8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始發覺注意到,而供稱該粉紅色聯估價單上好 像是回收哪1個字不見了,另外好像就是回收下面1排,有1 、2個字不見等語(見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212頁),顯與 常情有違。而被告甲○○復始終未能提出該粉紅色聯估價單 以供審酌,綜合上情,足見該粉紅色聯估價單上「回」、「 32」係被告甲○○為避免被察覺係其出售盧淑絹後再回收買 回,而將之塗去,以應付其前詐欺案件之訴訟無誤。 ㈥又告訴人丙○○、蘇美玲盧淑絹前係分別於92年12月15日 、92年12月22日、93年5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告訴人丙○○、蘇美玲



盧淑絹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3年5月1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 序見原審卷㈣第2至5頁、第17至19頁、第36至39頁),且嗣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涉嫌詐欺案 件於93年4月15日開偵查庭時,經證人盧淑絹(按此時證人 盧淑絹尚未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係於93年5月10日 始提出告訴)到庭具結證稱:我決定不再上課後,她(即甲 ○○)有告訴我,我所購買的寶石可以以1折回收,但我先 生認為不合理,所以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反面)後 ,即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93年4月3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續狀1份,內載: 「證人盧淑絹證稱:她並未與蘇美玲一起上課,對於蘇美玲 之供述無法證實,且她也有向被告購買礦石,她要退還給被 告,因被告僅要以1成之價回收,她不願意,而認其有被騙 。然盧淑絹曾將礦石以1成之價格賣予丙○○」等情(見原 審卷㈣第32反面、33頁);又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92年12月時,因為丙○○等人對伊提出 刑事訴訟,而該張估價單是盧淑絹將價值712420元珠寶以1 折價格71242元賣給丙○○,為盧淑絹、丙○○雙方交易之 證明,伊必須提出對己有利證據,經伊將上情告知選任辯護 人蔡律師,並與之討論後,伊就在臺中大里住處,先將紅色 聯墊在白色聯下面,寫上「見證人:江淑貞90.8.24」,因 恐尚不清楚,所以又在紅色聯寫上「丙○○向盧淑絹購買天 然礦石一批、買者、賣者」等字樣,是分2次書寫的,隔多 久,伊不記得,但都是在93年4月30日之前寫的,寫好後將 之影印,再委由辯護人將影本提出呈報檢察署及法院共4次 ,另96年3月26日是律師事務所幫伊繕打聲請調查證據狀, 然後由伊具名並檢附估價單影本呈報法院,作為盧淑絹與丙 ○○確有買賣交易之證據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21頁、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 卷㈢第219、220頁、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4 、75頁)。顯見被告甲○○為圖證明係證人盧淑絹曾將所購 買寶石以1折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丙○○,且雙方確有交易行 為,並欲舉上開估價單為證,以解免其於該案中之詐欺罪責 ,而於9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2日,在其上開住處 ,先將粉紅色聯估價單墊在白色聯估價單(該2聯估價單內 容如附件一除「見證人:」外所示)底下,而在白色聯估價 單上「江淑貞90.8.24」之前加註「見證人:」(按粉紅色 聯估價單係以複寫方式為之);惟因認僅加註見證人尚不足 以證明係證人盧淑絹將估價單上所購買寶石以1折價格出售



予告訴人丙○○,又於另日,在粉紅色估價單上「盧淑絹」 、「丙○○」之前分別加註「賣者」、「買者」及在空白處 加註「丙○○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且將第9欄所 列其中原記載「回收」之「回」字塗去,及將第10欄所列其 中原記載「5232」之「32」一併塗去,以免使人察覺係原出 售者(即被告將聖鑫)予以回收買回,而變造完成係屬私文 書之告訴人丙○○向證人盧淑絹購買估價單所示之寶石、其 為見證人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估價單,再將變造之粉紅色 聯估價單持以影印以備提出行使:①經被告甲○○於93年4 月30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續狀1份(內載盧淑絹曾將礦石 以1折之價格賣予丙○○),並檢附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 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涉 有詐欺罪嫌,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4913、6367、 1338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審理; ②又於9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委由其不知情 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 (內載告訴人盧淑絹於90年8月間將1批礦石以1折之價格售 予丙○○,並由被告甲○○為見證人),並檢附變造如附件 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 於95年5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甲○○連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審理;③復先於95年8月25日本 院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 律師當庭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內載盧淑絹於90年12月1 0日將1批價值約70萬元之珠寶出售予丙○○),並檢附變造 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④又於96年3月26日 由其具名向本院於該案提出刑事答辯狀1份【內載如附件一 (按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相同)估價單係盧淑娟將所購入之 珠寶賣給丙○○之證據】,並檢附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 影本1紙而行使之;⑤再於98年4月23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 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內載告訴人 丙○○與盧淑絹互有生意往來之證據如附件78之估價單), 並檢附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嗣經本 院於該案審理結果,於98年8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甲○○無罪確定,惟該案判決理由㈠⑵內稱「況查, 告訴人盧淑絹確有將珠寶分類、標價、陳列出售,業據被告 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告訴人盧淑絹嗣後於90年12月10 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轉售予告訴人丙○○等情,有 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㈡第301頁、該案



原審卷㈥第205頁)」(即該刑事判決第11頁所載,見本案 卷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40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證人盧淑絹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等情無誤,此 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913、63 67、1338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0偵12930 號偵卷㈠第21至25頁、第26至34頁、第35至47頁)、②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13、6367號被告甲○○ 涉嫌詐欺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93年 4月30日提出刑事答辯續狀1份(內載盧淑絹曾將礦石以1折 之價格賣予丙○○)並檢附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 見原審卷㈣第31至34頁)、③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 被告甲○○詐欺案件之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1份(內載告訴人盧淑絹於90年8月間將1批礦石以1折之價格 售予丙○○,並由被告甲○○為見證人)並檢附如附件二所 示估價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㈣第42至48頁)、④本院95年 度上易字第688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之95年8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當庭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1份(內載盧淑絹於90年12月10日將1批價值約70 萬元之珠寶出售予丙○○)並檢附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 1紙(見原審卷㈣第50至56頁)、⑤被告甲○○於96年3月2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1份(內載如附件一估計單係盧淑 娟將所購入之珠寶賣給丙○○之證據),並檢送如附件二所 示估價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㈣第58、59頁)、⑥本院95年 度上易字第688號被告甲○○詐欺案件,被告甲○○之選任 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98年4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內載 告訴人丙○○與盧淑絹互有生意往來之證據如附件78之估價 單)並檢附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㈣第61 、62頁)在卷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估價單,然後影印, 以影本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先後於93年4月 30日、94年3月16日、95年8月25日、98年4月23日分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詐欺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提出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 本1紙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
三、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 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同一涉嫌、被訴詐欺案件中,分別於93 年4月30日、94年3月16日、95年8月25日、96年3月26日、98 年4月23日接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詐 欺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提出變 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客觀上雖有數行 為,然係基於為圖證明係證人盧淑絹將所購買寶石以1折價 格出售予告訴人丙○○,且雙方確有交易行為之同一目的、 同一案件之機會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 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甲○○於93年4月30日、95年8月25日、96年3月26日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內,惟因 與經起訴並認有罪之94年3月16日、98年4月23日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規定,審酌被告甲○○為圖證明盧淑絹將所購買寶石以1 折 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丙○○,且雙方確有交易行為,以解免其 詐欺罪責,竟變造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粉紅色聯估價單,並 持以影印,然後以影本多次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丙○○、證人盧淑絹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妨害國家 司法權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 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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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