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 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 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 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 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 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 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 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㈡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若有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1月 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併合處罰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自亦得易科罰金。復按定執行刑之 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 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 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前,另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後,則定其執 行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 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均明知孔嘉安與游火旺係虛偽結婚, 為求使被告孔嘉安順利入境台灣,而由游火旺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等所 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等公文 書上填載被告孔嘉安與游火旺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 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游火旺,使被告孔嘉安得以提出 申請入境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上開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鄭念華、孔嘉安2人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念華、 孔嘉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目的同一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前揭所犯2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念華、孔嘉安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 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念華、孔嘉安為圖被告孔嘉 安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除影響主管 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出境之正確性外,並危 害國家社會安全,更破壞婚姻制度之神聖性,其等之所為甚 屬可責,然考量其素行尚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4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鄭念華、孔嘉 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因減刑後已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要件,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依前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在刑 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 較新舊法,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查被告鄭念華、孔嘉安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至㈤所示犯行所科之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科之刑,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應擇 有利於被告2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以銀 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