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19號
TCHM,100,上易,1219,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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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勞工留下,其他5名跟後來的2個女子離開,羅德強與伊將 該名勞工帶至邦達桃園公司,那兩名女子沒有表明身份等語 (參原審卷第78至81頁)。
被告溫國忠陳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原 審卷第17頁)。
⒈當天警察通知伊說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外勞,伊就到場, 當時有 2位自稱是越南辦事處官員,外勞表示還有爭議不 願意回國。伊公司立場,因為外勞是協力廠商引進,有關 外勞訴求,只有外國仲介公司能解決,伊請越南汽車公司 人員到場處理,到場後外勞跟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協商,協 商過程伊不在場,只知道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的話 ,要退還部分仲介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因 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 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 ,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 要退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費,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決 定要離開,只留下業務人員吳貴逸留在現場。根據公司立 場,勞工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們要送勞工搭機返回國 內。因為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先早吳貴逸到公司,跟伊等表 示外勞跟人走了。
⒉伊不能夠掌握外勞的行蹤,林聖修問伊,伊說伊不知道,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要進行我們 的行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我們仲介 的事情就這樣完成了。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 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
是由證人李惠玲、黃耀賢、阮黃越阮文光羅德強、阮氏 金花等人的前述證詞,可知李惠玲阮秋荷2 人於98年2 月 27日下午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地下室時,被告溫國忠、阮 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均在場。再 觀諸證人李惠玲證稱:伊向在場的人表明是天主教會安置中 心的人員,係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 偶辦公室的人,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 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 事,現在伊要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 。後來 5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等的安置,印象中伊 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 50至51頁),證人黃耀賢證稱:伊處理的 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 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他們都應該 知道這 5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



當天能跟外勞溝通的人,除了仲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 玲帶的通譯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阮黃越證稱 :伊等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 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等語(參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第 143 頁)。證人吳貴逸證稱: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 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 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 ,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 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頁)。再徵諸證人林聖修證稱 :溫國忠告知伊阮德成等人同意與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明人 士離開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6頁),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 均證稱在與阮德成等人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場等語(參 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溫國忠於南崁派出 所與阮德成等 6名越南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及仲介費返還等 事宜時,業已知悉李惠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為阮德 成等 6人的權益,與包括九達公司、越南汽車公司等仲介公 司之人員協調,最終阮德成等 5人隨同李惠玲阮秋荷離開 南崁派出所接受教會收容安置等事實。
雖證人羅德強證稱溫國忠先離開,最後幾分鐘有2 位女生進 來,直接說「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帶走其中5 名外勞, 也沒有坐下協調什麼的。她們沒有講是什麼的人,是做什麼 的等語(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吳貴逸另證稱溫國忠 比伊先離開派出所,伊車子放在派出所圍牆外面,怕被拖吊 ,伊在車子裡面。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進進出出,溫國忠 在翻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本來以為 溫國忠還在派出所,後來回想起這件事,溫國忠應該先離開 派出所,因為溫國忠的車子停在派出所圍牆內,後來進圍牆 內發覺溫國忠的車已經離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82至183頁 ,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10頁)。然查: ⒈證人李惠玲證稱協調過程中溫國忠在場,並反對外勞先到 安置中心安置。伊有跟溫國忠交談,他們在地下室談,伊 有到一樓問外事警官如果外勞是合法的話,可否離開,外 事警官回答是合法的。伊就再到地下室,伊們帶5 名外勞 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場。伊不確定是誰帶走另外1 名外勞 ,但在地下室時,他們有告訴伊他們是邦達公司的人等語 (參原審卷第47至50頁)。證人阮黃越證稱伊們先到派出 所,羅德強阮氏金花後來才來,伊們 6人打電話給教會 的人,叫他們幫忙。阮神父有叫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調 ,伊等 5人跟李惠玲阮秋荷離開,溫國忠還在。伊們出 去時,仲介都在那邊,他們都知道等語(參審卷第 140至



14 3頁)。是由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證詞可知,證人李 惠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受阮德成等 6人委託與被 告溫國忠等仲介公司人員協調,最後阮德成等 5人跟隨證 人李惠玲等人離開,接受新竹教區安置時,被告溫國忠仍 在現場等事實。
⒉證人阮氏金花則證稱伊與羅德強到達南崁派出所時,溫國 忠在場,協調過程中,由伊與外勞談事情,沒有注意到溫 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 81頁),是由證人阮氏金花的證詞,可知其後來雖沒有看 到被告溫國忠,但不能確認證人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 5名 越南籍勞工時,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是證人羅德強證稱 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 5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先離開 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再斟酌:
⑴證人羅德強證稱那兩名女生【李惠玲阮秋荷2 人】到 場後,並未當著大家的面表示5 名外勞要跟她們走,要 去教會等語(參原審卷第75頁),證人阮氏金花證稱那 2 名女生沒有說她們是誰,來自哪裡等語(參審卷第80 頁),實與證人李惠玲證稱伊有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 心的人員,是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 勞配偶辦公室的人等語(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不符。 ⑵又衡諸證人林聖修證稱後來溫國忠轉述,蘆竹分局現場 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2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 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 2位不知 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其中有1位外勞願意回工廠上班 ,被國外的仲介羅先生帶回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 06號卷第 66頁),可見被告溫國忠知悉阮德成等5名越 南籍勞工,係隨教會人士離開。
⑶再觀諸證人黃耀賢證稱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 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 ,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 。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 6 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 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 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李惠玲各執 一詞有些爭執。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 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 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 都應該知道這5 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 跟他們講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 ,原審卷第51至54頁),益見仲介公司方面的被告溫國



忠、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在上述時地與阮德成等 6 名越南籍勞工協調時,實已知悉證人李惠玲係新竹教區 的社工人員,協助阮德成等 6人與仲介公司協調,其中 阮德成等 5名越南籍勞工,請求新竹教區予以安置,欲 再與雇主華鴻公司協調,黎文甲則為仲介公司人員說服 ,願意隨同仲介人員回華鴻公司任職。再查,證人羅德 強證稱係受邦達公司之託,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與阮 德成等人協調,伊是協助處理,其他事情不介入,伊沒 有辦法決定外勞跟誰走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 77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係受被 告溫國忠的公司託付協助與阮德成等 6位越南籍勞工協 調,但沒有任何決定權,亦未介入任何事情。而被告溫 國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 等事項,且於該等外籍勞工與雇主終止聘僱契約後,有 義務安排外籍勞工返國之人,衡情,焉有無決定權之證 人羅德強阮氏金花留在南崁派出所協調,有決定權之 人先行離開現場之理?是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前述證 詞,應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均不足為採。
⑷證人吳貴逸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到分局地下室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 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 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 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 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20 頁),其上述證 詞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前述證詞相符。而其於99年 6 月17日第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等翻譯 到之後,是由翻譯人員在跟外勞做溝通,因為伊不參與 協調,所以伊有進進出出協調的地方,在協調過程中, 溫國忠在翻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之後伊覺得好像沒 有伊的事,就跟公司講說伊要先離開等語(參99年度他 字第120號卷第 10頁)。其於99年6月17日第2次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溫國忠較伊早離開派 出所等語,核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等人的上述證詞不 符。且證人吳貴逸於 98年10月20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距離98年2月27日案發當日不到8個月,衡諸常情 ,其於98年10月20日所證述之親身經歷之記憶,應較案 發1年3個多月之 99年6月17日當日清晰。再者,被告溫 國忠為九達、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係證人吳貴逸的主 管,且證人吳貴逸僅係受被告溫國忠之命協助搭載阮德 成等 6名越南籍勞工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復聽不懂



越南語,又不負責與上述越南籍勞工協調。而被告溫國 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等 事項之人,在前述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前,焉有無決定權 的證人吳貴逸留在協調場所,有決定權的被告溫國忠先 行離開該處之理?又證人吳貴逸的證詞原即會偏向被告 溫國忠,是其於第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第1次相 左的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不能採信,應以 其第1次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依據證人林聖修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馬思永、余 翠帆、黃梓松李惠玲張裕焯郭永銘林岑穗、黃耀賢 、羅德強阮氏金花吳貴逸等人的前述證詞,參酌被告溫 國忠陳稱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的話,要退還部分仲介 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因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 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 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 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要退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 費。根據公司立場,勞工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等要送勞 工搭機返回國內。伊不能夠掌握外勞的行蹤,林聖修問伊, 伊說伊不知道,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 ,要進行我們的行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 ,我們仲介的事情就這樣完成了。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 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等語(參98年 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7頁),復斟酌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98年度偵字第 3106號卷第37至 3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受聘僱外國人安置 通報表1份(參同上偵卷第 39至40頁)、越南籍勞工行蹤不 明表1張(參同上偵卷第41頁)、華鴻公司、九達公司98年3 月2日陳報函1份(參同上偵卷第42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張(參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苗栗縣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5份(參 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4月21日勞 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1份(參同上偵卷第 145至146頁) 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阮德成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馮世財及黎文甲等 6 人,均係九達公司所引進受僱於華鴻公司的越南籍勞工。 於98年2 月25日因工時、薪資等問題,與華鴻公司產生爭 議,表示不願繼續在華鴻公司工作,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 隨即將其等6 人帶離華鴻公司。林聖修復於同年2 月26日 與阮德成等6 人,至苗栗縣政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的認證



手續,雖阮德成等6 人同意與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但 要求仲介公司退還在國外繳交的仲介費,仲介公司並未同 意,阮德成等6 人亦拒絕在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 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上簽名(參同上偵卷第48至52 頁)。
⒉九達公司透過旅行社人員安排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住 宿於台中,並於98年2 月27日搭機返回越南。但阮德成等 6 人因前述勞資爭議及仲介費用返還事宜尚未獲得妥適解 決,不願就此搭機返回越南,並與新竹教區的人員取得聯 繫且要求協助。新竹教區乃派員在台中接應阮德成等6 人 ,並陪同其等搭乘統聯客運沿高速公路北上。林聖修得悉 上情後報警處理,警員於獲悉阮德成等人的行動狀態後告 知林聖修林聖修復通知位於桃園的九達公司實際負責業 務處理的副總經理即被告溫國忠前情。
⒊警員隨即通知被告溫國忠業已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阮德成 等6 名外勞,被告溫國忠則通知吳貴逸駕車前往該處載阮 德成等人,並立即趕赴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被告溫國忠 到場時,阮德成等人表示有勞資爭議不願回國,被告溫國 忠則請協力廠商即越南汽車公司羅德強阮氏金花到場協 調,阮德成等人要求退回在越南所繳交的仲介費,越南汽 車公司表示不能在臺灣退仲介費。證人即新竹教區社工李 惠玲、翻譯阮秋荷亦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到場,並經外事 巡官黃耀賢的帶領至地下室,當時被告溫國忠在現場。李 惠玲隨即向在場的人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並 詢問阮德成等 6人是否接受天主教會的協助,阮德成等人 表示同意。李惠玲阮德成等人查詢後,得悉上述外籍勞 工與雇主間有薪資爭議有待協調。李惠玲認不適宜在派出 所協調,並表示在處理程序上,前述外勞應由安置中心安 置,但被告溫國忠稱雇傭關係終止,他們有義務要送外勞 回國等語,然證人李惠玲不同意,被告溫國忠李惠玲於 此時彼此意見不一而有爭執。證人黃耀賢等警員則表示不 處理勞資糾紛,外勞有行動自由等情。李惠玲阮秋荷則 先後以國語、越南語,向在場的人表明,如果勞工想要到 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其等離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 下來協商,其等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等語,阮德成等 5名 勞工乃隨同證人李惠玲等人離開,此時被告溫國忠仍在場 。黎文甲則願返回華鴻公司工作而留下,並由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 2人送至九達公司的關係企業邦達公司桃園分 公司。
⒋新竹教區的社工張裕焯於98年2 月27日傳真受聘僱外國人



安置通報表(參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予苗栗縣政府勞動 及社會資源處,通報請求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於新竹 教區收容安置。證人馬思永於98年3 月3 日認不符合安置 要點,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
林聖修以電話向被告溫國忠查詢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 去向,被告溫國忠告以上述5 名外勞業已隨2 位自稱為教 會人士的不明人士離開,不知去向,並指示林聖修向苗栗 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林聖修依據被告溫國忠之指示,即 以前述外勞行蹤不明失去聯繫3日以上為由,於 98年3月2 日向林岑穗表明上情後,由林岑穗在陳報函上蓋用華鴻公 司及負責人郭永銘的印章後,再由林聖修以陳報函(參同 上偵卷第42頁)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 5名外勞行蹤不明 。余翠帆於98年3月3日收到前述陳報函後,將阮德成等 5 位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
⒍新竹教區認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的上述決定,及 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有爭議存在,乃函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裁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4 月21日以勞 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45 至146 頁) 表示新竹教區業於98年2 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請求安 置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渠等外國人尚不構成「失去 聯繫」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聘僱許可。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 099036081 號函(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所示,可知雇主依就業服務法 第56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聘僱及管理辦法第 4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 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 0970029525號函,為掌握外籍勞 工在臺情況,若外籍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於等待 回國期間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亦有依上開規 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義務。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依 上開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 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依據雇主 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外籍勞工及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 行蹤不明之情事,惟嗣後若經陳情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 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請當地主管



機關協助查明並依法核處等情。準此,當雇主或雇主委任的 仲介發現外籍勞工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並以副本通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就雇主或仲介通報的資 料書面審查,若有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外籍勞工行蹤不 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依法核 處。由此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的上 述通報,係採書面審核,並未做實質審查,亦即未查證外籍 勞工是否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且證人余翠帆 證稱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 查證等語(參原審卷第 217頁),由此足證地方主管機關的 承辦人員,並無義務查證雇主或仲介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 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是否屬實,一經通報隨即將前述情 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簿冊上。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的 承辦人員就外勞外籍勞工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的通報,並 無實質審查的義務。
至被告溫國忠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證稱李惠玲阮秋荷並未參與協調 、亦未表明身份等情,及證人羅德強證稱李惠玲阮秋荷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離開南崁派出所時,被告溫國 忠已先離開不在場等語,暨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較伊早 離開派出所等語均不實,不足為採等情,已如前述。 ⒉衡諸證人李惠玲證稱:「我有當場跟溫國忠說我已經接受 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果要協調就在現場,我說若要協 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 我也表示這5 位勞工已經表明要跟我到神父的庇護所、、 印象中我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以上參98年度偵字 第3106號卷第120 頁)、「(問:當時一起協調的有哪些 人?)答:有仲介公司跟6 名勞工。」、「(問:仲介公 司有誰你知道嗎?)答:溫國忠有在場,其他是誰我叫不 出名字。」、「(問:現場協調看得出來仲介公司是由溫 國忠主導嗎?)答:應該是,他有出來發表意見。除了他 以外還有一個國外仲介的人。」、「(問:當時黃耀賢也 有在場嗎?)答:有」、「(問:現場6 名外勞是你先帶 5 名離開?)答:我們離開時他們都還在那邊,所以我們 離開時另一名外勞還在那邊。」、「(問:所以溫國忠知 道你帶5 名外勞離開?)答:知道。」、「(問:你們離 開時他有在場?)答:他還在場。」、「(問:對於這五 名外勞要請求庇護這點,溫國忠有沒有提出異議?)答: 他有反對,因為各執一詞,他說外勞自願回國,但是外勞



說不是自願回國,我說如果有爭議的話就向勞工局申請協 調。勞工有權利可以請求先到安置中心去庇護。」、「( 問:當時你用什麼身分談?)答:我們第一時間到的時候 有問外勞是否要委託我們辦公室處理,外勞說願意委託我 們,我們才跟溫國忠談。因為沒有委託我們也不會處理。 」、「(問:我問的是你有沒有表明你是什麼身分?)答 :我說我們是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問:你 在場表明你身分時,是直接對溫國忠表示?還是透過翻譯 跟他們的翻譯講?)我到地下室時有很多人,我是對著他 們公開的講我們是某某某的人。」等語(以上參審卷第46 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李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伊帶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 場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表明身分時,被告溫國忠 在場等語,核與證人阮黃越證稱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 持要伊們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父有請 2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助。伊們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 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等語(參原審 卷第141頁、第143頁)相符,足見被告溫國忠於證人李惠 玲將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帶走時仍在現場。至證人李惠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國語陳述 5名外勞要跟伊回去安置 時,伊沒有明顯印象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等語,但其98年 7 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距98年2月27日案發當時僅5個 月,衡情,記憶的清晰度應較10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高 。再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 5名外勞離開時,被告 溫國忠在場等語,實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相符,已如前述 。由此可證,其於偵查、審理時的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 採,辯護人認被告溫國忠不知證人李惠玲的身份,證人李 惠玲誤把羅德強認為係被告溫國忠,其不確定伊帶走 5名 外勞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情,容有誤會。 ⒊至證人黃耀賢雖於偵查時證稱:有一位外勞跟溫國忠離開 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或與事 實不符,惟證人黃耀賢已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稱:伊到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發現有6位外勞,1位禮遇簽證的律 師,1 個陪同律師的翻譯人員,邦達公司的溫國忠在場, 伊先問外勞他們在台身分是否合法,有無逃逸或逾期,經 查證都沒有問題。之後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位 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 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 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 6名外勞及 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就跟伊說外



勞跟華鴻公司有勞資糾紛。她要把他們帶走,如果要協調 ,也不應該在警察局協調,李惠玲說完後,伊就請他們到 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就離 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仲 介有提到他們的司機被外勞打,伊告訴他們如果要提告是 他們法律上的權利,但他們沒有提告。其中有 1位外勞說 願意跟公司的人回國,另外 5位外勞就跟李惠玲走,當時 現場有何人在伊不確定。伊不確定該名外勞是否與溫國忠 離開,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 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 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 5 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參98年 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 依上開證詞,證人黃耀賢並無將證人羅德強誤認係被告溫 國忠之情形,是上開部分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溫國忠之 認定。
⒋被告溫國忠辯稱未全程在場,先行離開,不知阮德成等外 勞的行蹤等語。但斟酌證人林聖修證稱溫國忠轉述,在蘆 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2位自稱是教會人 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 2 位不知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 3106 號卷第66頁),復觀察證人李惠玲阮黃越鄧文雄、阮 文光、黃耀賢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溫國忠不但參與 協調,且知悉證人李惠玲等人以新竹教區社工的身份受阮 德成等人委託,與仲介公司即被告溫國忠等人協商,但雙 方並未達成共識,除黎文甲 1人留下願返回華鴻公司工作 外,其餘的阮德成等 5人均隨同證人李惠玲至新竹教區安 置,等待日後與雇主再協調,並無行蹤不明情事。 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 1號函(參原審卷第 87至88頁)所示,可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 3日失去 聯繫情事,係採書面審查,並未就書面所記載的事項為實 質的調查或考核。證人余翠帆亦證稱就上述通報,無查證 的義務,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等語,亦如前述。準此,可 知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業務承辦員余翠帆,接獲 華鴻公司委託九達公司通報阮德成等人連續 3日失去聯繫 情事時,立即依照通報函所載,登錄於職務上掌管的簿冊 ,並無實質審查的義務。辯護人辯稱該承辦員有實質審查 的義務等語,亦有誤會。
⒍根據證人余翠帆馬思永黃梓松的前述證詞,可知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補助經費給苗栗縣政府 聘諮詢員及檢查員,由苗栗縣政府管理監督。馬思永的安 置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 與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證人余翠帆收到前述阮德成等人 連續 3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時,不知阮德成等人於新竹教區 安置情事,證人馬思永雖接獲新竹教區請求安置阮德成等 人的通報,但未告知證人余翠帆此情。證人余翠帆收到該 等陳報函後,立即將此事項登載於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等 事實,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阮德成等人在新竹教區安 置等情,係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馬思永已知情之事項 ,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絕對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容有誤解,附此 敘明。
⒎被告溫國忠及辯護人另辯稱:通報外勞行蹤不明是林聖修 基於職責的判斷,既不是被告所唆使,也沒有明知而故意 情形,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勞工失去行蹤 3日,要進行行 政程序,就是林聖修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仲介的事情這 樣才完成。因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 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 證人林聖修於原審證稱:伊事後知道 6名外勞有在蘆竹分 局協調,是溫國忠告訴伊的,是伊去問溫國忠問出來的, 協調完之後,溫國忠告訴伊說那些外勞不知去向,伊所以 會陳報主要是溫國忠告訴伊外勞不知去向等語(參原審卷 第41至46頁)相符。是本件確係被告溫國忠指示證人林聖 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外勞失蹤屬實,是上開辯解,顯屬無 稽而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溫國忠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越南籍勞工行 蹤不明表1張、華鴻公司、九達公司98年3月2日陳報函1份)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張(參同上偵卷第 43至47頁)、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證明書5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1日勞職許字第 0980715579號函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年11月29日勞職 管字第099036081號函1份在卷可考,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本件被告溫國忠向不知情之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 工已逃逸不知去向,需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蹤,致林聖 修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稱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 自98年2月27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並



經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不知情之承 辦人余翠帆,依林聖修傳真之陳報函將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 工已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 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 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溫國忠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 聖修為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告所犯上開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2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予以起訴,惟 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已有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 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就該部分論罪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九達公司 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阮德成等 5名越南籍勞工係在 新竹教區安置中,並無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情事,竟向不 知道的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人業已逃逸,需向苗栗縣政府 申報外勞失蹤,致林聖修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稱 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 ,並經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承辦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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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