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25號
TCHM,97,重上更(三),25,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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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林明 珠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更㈡卷㈠第2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 該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並無不法 取供之情形,又係於各該證人到案或起出贓物後分別製作之 筆錄,較無人情干擾,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 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第28條)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 正前後之該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 限縮,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 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 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告訴 人連帶保證「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之保 證書部分犯行,而未記載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連帶保證「凱 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在上開2 份保證書上偽簽「甲○○」署押各1枚之事實;但上開2紙保 證書係同一時間偽造,並提出於彰銀中崙分行行使,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以一罪,而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洪瑞發、戴水 金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填寫 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簽名並 蓋章而偽造保證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 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其減 得之刑,以示懲儆。又前開81年6月11日以甲○○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千萬 元之保證書各1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 署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保 證書上「甲○○」之印文,既係被告盜蓋告訴人所交付之印 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另上開凱郁公 司與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貸5千萬元資料內所附告訴 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對保時所 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簽署於對保欄)影印移用,業如上述, 而告訴人原既同意於貸款1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簽署 授信約定書,則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甲○○ 」署名,雖係由他人代為書寫,亦應認係在告訴人授權下所 為,並不能認有偽造署押之情形。再者,本件共犯戴水金將 告訴人原簽署之1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改插入偽造之5千萬元 保證書,固涉有毀損該銀行保管之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既未 經彰銀中崙分行提起告訴(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同 法第35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加 以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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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