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21號
TCHM,94,上訴,262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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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兩名男子騎機車,跟 我說要租房子,說他們夫妻要來住,該其中一名男子自稱 林姓(要租屋者),於是林姓男子拿了三千元給我訂金等 語(偵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且經證人謝進興指認 在租屋處抽屜內查獲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即係 租屋之林姓男子(偵一卷第一三四頁)。嗣證人謝進興復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 多,林姓男子說是他(即指丙○○)們夫妻要住,他說急 需要搬進來住,我跟他說還沒有簽約,他說因為他急需要 搬進來,請我給他方便,明天晚上再簽合約,當時我沒有 考慮那麼清楚,且房子放了很久沒有人住,所以我先給他 鑰匙,隔天我來的時候,發現兩間房子堆滿了東西,他說 是兩個人要住的,為何會搬這麼多的東西進來,與他所言 不符合;我就跑到對面的李太太問他說東西是何時搬進來 的,李太太說是二十九日當天接近半夜搬進來,我心裡想 說,很奇怪,他本來說要住的,為何會變成倉庫等語(原 審卷第二二八頁),顯見長龍路倉庫亦係丙○○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求能藏放詐得貨物所臨時承租之場地。  ⒊由上開被告、丙○○臨時承租西林巷倉庫、長龍路倉庫之  過程,再參諸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原來交貨時既係 置放於乙興商行或光興路倉庫,竟均於極短時間內均轉換 藏放於被告、丙○○臨時承租之上開倉庫內,且於遭詐騙 之貨物轉換藏放於上開倉庫同時,丙○○簽發交予前揭被 害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益證則被告、丙○○、周學嫺三 人於購貨時確具共謀詐欺前揭被害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為明確。
 ⒋至經警查獲時置放於西林巷倉庫之廚具等貨物,雖係證人  張美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乙興商行訂購之貨物,嗣乙興 商行實際有將貨物送到文昌東六街的工地,固據證人張美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張美惠同時亦結證:我 向乙興商行訂貨時,並未約定送貨時間;乙興商行實際送 貨的時間約在訂購貨物後約二個月;乙興商行送貨並不是 我要的時間,因為當時要安裝廚具的大樓尚未完工,無窗 戶也無大門,無法安裝;如果我知道乙興商行當時要送貨 來,我不會讓他們送來;貨物是周學嫺送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由此可知,周學嫺於九十二年 七月下旬時,實係急需轉換藏放詐得而來的廚具,始會如 此倉促將前揭廚具在未與張美惠約定送貨時間之情形下, 逕將貨物送往張美惠之工地,以求能將詐得之廚具脫手、 換得現金使用甚明。自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六)此外,再由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除少部分為警查獲 外,大部分貨物均去向不明,且衡諸前揭向被害人等訂購  貨物之數量、價額均屬大宗,其總價款高達數百萬元,甚 且品類不同,有傢俱、燈具、燈飾、辦公室用品、精油、 茶包、沐浴乳禮盒、自黏商標、傢飾、專用爐、安全油、 電纜線、廚具配件、瓦斯罐、精油飄香機、水電材料、何 首烏、鋁製樓梯,實應有銷售對象之客戶,始有大量訂貨 之必要,然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其與丙○○、周學嫺向被 害人等所訂貨物之去向,及各該去向不明貨物之銷售對象 及銷售金額,足認被告、丙○○、周學嫺係大量向被害人 等訂貨後,即拒不付款,其等三人非僅無付款能力,實際 於訂貨時亦無付款之意,其等三人確均具詐欺前揭被害人 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進而 行使如附表一準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偽簽署押並交回告訴人 公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  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中上開事實一(五)所載第二次訂貨,廖烱源已印 製完妥尚未出貨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事實欄 一之(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 載明,又事實欄一之(八)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九十二 年六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記載至同年七月中旬之犯 行、事實欄一之(十一)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記載同年月七日、二十 四日之犯行,但此部份與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二)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 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



,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丙○○、周學嫺在前揭詐欺取財過程中,可知其等三人 自訂購貨物、收受貨物、簽發支票用以佯稱支付貨款、二 個月內大量密集詐購種類不同之貨物、周學嫺及被告均以 偽名方式與被害人交易等過程,乃至被害人交付遭詐騙財 物後,分別由被告、丙○○借用或租用倉庫轉換藏放詐得 貨物之地點後,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七月 底起即密集退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丙○○、周學嫺三 人彼此角色功能互補,彼此協力互助,彼此行為互為補充 ,達到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就 前揭全部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 、丙○○、周學嫺三人間就前開多次(即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至(十五)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周學嫺間,就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五)、(七)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次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多次之犯行,及就附表一所示準私文 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依上揭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並審酌被告以詐購貨物方法詐騙廠商貨物,受騙廠 商甚多,所詐得之物品價值合計逾六百餘萬元,僅部分被  害人取回少量遭詐騙之貨物,其餘貨物迄今仍去向不明, 並兼衡及被告詐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方法、手段 、次數,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未見悔意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上之各   該偽造署押各一枚,係屬被告丁○○所偽造之署押,而依   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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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時間 │私文書名稱 │持有人 │偽簽署押│數量 │備註 │
│編│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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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6月 │自黏標籤送貨│廖烱源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27日 │單 │ │代」 │ │四五號卷第二三五│
│ │ │ │ │ │ │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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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7月 │龍點工業有限│丑○○ │「乙興陳│壹 │九二偵字第一五五│
│ │18日 │公司送貨單 │ │代」 │ │四五號卷第二○七│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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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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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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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1265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代表人林│北臺中分│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顯明 │行 │ │ │ │四七頁(癸○○│
│ │ │ │ │ │ │、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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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丙○○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6日│1386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
│⒊│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8月日│27750 │九二偵字二○四│
│ │代表人林│北臺中分│ │ │ │七八號卷第八六│
│ │顯明 │行 │ │ │ │頁(庚○○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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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丙○○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15000 │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
│⒌│丙○○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8月日│96205 │九二偵字二○四│
│ │ │臺中分行│ │ │ │七八號卷第四七│
│ │ │ │ │ │ │頁(未○○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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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丙○○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8月5日│104200│九二偵二○四七│
│ │ │太平分行│ │ │ │八號卷第三○頁│
│ │ │ │ │ │ │(廖烱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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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丙○○ │臺中商銀│TPA0000000│92年8月5日 │43600 │九二偵二○六八│
│ │ │太平分行│ │ │ │八號第二三頁(│
│ │ │ │ │ │ │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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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京冠公司│華南銀行│HC0000000 │年7月日│57000 │同上 │




│ │代表人林│北臺中分│ │ │ │ │
│ │顯明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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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丙○○ │臺中商銀│TPA0000000│年7月日│4180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
│⒑│京冠公司│華南商銀│HC0000000 │年7月日│19000 │九二偵二○六八│
│ │代表人林│北臺中分│ │ │ │八號第二四頁(│
│ │顯明 │行 │ │ │ │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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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丙○○ │不詳 │不詳 │年7月日│29000 │原審卷第一四七│
│ │ │ │ │ │ │頁(丑○○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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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丙○○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2725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四五頁(午○○│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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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丙○○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日│9954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原審誤│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載為京冠│(原審誤│ │ │ │四六頁(午○○│
│ │公司) │載為北台│ │ │ │部分) │
│ │ │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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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丙○○ │合作金庫│UA0000000 │年7月日│19420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臺中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四九頁(壬○○│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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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丙○○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3238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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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丙○○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日│189000│同上 │
│ │ │太平分行│ │ │ │ │
├─┼────┼────┼─────┼──────┼───┼───────┤
│⒘│丙○○ │合作金庫│不詳 │年8月日│18300 │同上 │
│ │ │臺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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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丙○○ │華南銀行│不詳 │年8月日│103250│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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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丙○○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54177 │九二年偵字一五│
│ │ │水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五○(寅○○部│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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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丙○○ │臺中銀行│TPA0000000│年8月5日│128000│九二年偵字一五│
│ │ │太平分行│ │ │ │五四五號卷第一│
│ │ │ │ │ │ │五一頁(巳○○│
│ │ │ │ │ │ │部分) │
├─┼────┼────┼─────┼──────┼───┼───────┤
││丙○○ │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8月5日│112086│同上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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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不詳 │不詳 │年8月1日│64800 │九十二年偵字 │
│ │ │ │ │ │ │一五五四五號卷│
│ │ │ │ │ │ │第二九頁(陳岳│
│ │ │ │ │ │ │欣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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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冠公司│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5700 │九二偵二四○七│
│ │代表人林│北臺中分│ │ │ │八號卷第三十三│
│ │顯明 │行 │ │ │ │頁(辛○○部分│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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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華南銀行│NC0000000 │年7月日│419100│九二偵二○四七│
│ │原審誤載│水湳分行│ │ │ │八號卷第三七頁│
│ │為京冠公│(原審誤│ │ │ │反面(乙○○部│
│ │司) │載為北臺│ │ │ │分)(帳號:16│
│ │ │中分行)│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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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不詳 │不詳 │年8月日│63200 │原審卷第一五四│
│ │ │ │ │ │ │頁(己○○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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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不詳 │不詳 │年8月5日│83200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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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發燈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