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154號、105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081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
第11199 、11228 、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同案被告 蔡碧珠之子女(蔡碧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審判)。黃慧華、張雅惠與 黃俊傑(其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 號、104 年度偵 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 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煥德(其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 208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 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 )之職員,林立夫(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緣告訴 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 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而同案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媚同 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同案被 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 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
「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 險2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販售之「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 份等儲值型保單 共14份。詎被告莊智丞竟與同案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 權,先由同案被告蔡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 存摺、印章與密碼均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 )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 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 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 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 張雅惠與黃俊傑(起訴書誤載為黃俊明)受理後,再將上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 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 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 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 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 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萬8828元。 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 、王煥德、邱創駿與林立夫等人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 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 萬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 銀行帳戶內。復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 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 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 萬4400元,再存入同案被告蔡碧珠之銀行帳戶內,又在匯款 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 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 萬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 帳戶內。又於103 年2 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 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
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 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 萬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 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 年3 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 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 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 萬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 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萬8900元。 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同案被告 蔡碧珠之子女。緣同案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 即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 之帳戶使用(詳細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投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 不分紅保險儲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同案被告蔡碧珠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 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 2 年12月18日某時,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 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 偽簽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 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 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 份,送交國泰人壽准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 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莊智丞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 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智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莊智 妃、賴俊宏與賴俊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慧華、 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及黃雯蒨於偵訊 時之證述;㈢102 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20日、2 月26、 3 月1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103 年2 月20日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各1 份 及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 份、保全給付申請書 影本2 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 份、國泰人壽公司之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2 份;元 大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1 紙(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8 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20日錄影監視器畫面影本共3 紙; 新光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查詢1 紙(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100 年2 月17日、99年8 月13日、99年 8 月23日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分別轉帳 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15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國泰人壽公司之439 萬2500 元保費收據、臺中銀行大甲分行100 年7 月19日帳戶之300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及告訴人莊智媚學 位證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簿 、檢討會議簽到簿、現場會勘簽到簿、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審查現場確 認會勘、告訴人莊智媚為○○公司之總經理名片、臺中銀保 險經紀公司之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 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南山人壽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明細及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組合式商品 投資證明、外匯存款證明書、發票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簽發 予受款人○○公司、告訴人莊智媚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15 萬9699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莊智媚保險保單繳款憑證一覽 表、告訴人莊智媚可用資金統計表;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所提 供告訴人莊智媚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 款、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 );同案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險明細表1紙及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志與賴俊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 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款金額 439萬2500元)、被告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1份、告訴人莊智妃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現整併為臺中銀行)、復華銀行(現整併為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大 甲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 人莊智媚放棄財產繼承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莊智丞之任職 名片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同案被告蔡碧珠、莊智丞及告訴 人莊智媚之財產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同案被告 蔡碧珠在臺中慈濟醫院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0份、同 案被告蔡碧珠住居告訴人莊智媚住處養病診所看病紀錄1件 ;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與莊智妃通聯電話譯文 與錄音檔1份、被告莊智丞103年10月20日過戶土地2筆、房 產1筆謄本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提出之法院調查之銀行復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資料】; 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莊智丞領取告訴人莊智妃元大銀行 存款單匯款單2筆;被告莊智丞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被告莊智丞99、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同案被告蔡碧珠99至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東山稽徵所提供之被告莊智丞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富邦人壽104年8月6日 壽諮詢字第1040002893號函文所附之資料1紙及上開保單保 書影本3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共13份、 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共13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智丞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 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 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 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 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 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 分別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事宜, 復以臨櫃提款或轉帳方式將上揭保險金取去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保單都是 同案被告蔡碧珠的錢,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 俊志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同案被告蔡碧珠保管,伊 將前揭保單解約係同案被告蔡碧珠的意思,同案被告蔡碧珠 拿告訴人莊智媚等人的資料給伊,授權伊幫告訴人莊智媚簽 名,也陪同伊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解約,取款也是伊臨 櫃辦理,同案被告蔡碧珠也陪同伊前往;十幾年來,同案被 告蔡碧珠的理財方式就是如此,包括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 與賴俊志及伊小孩的帳戶資料均係由同案被告蔡碧珠在保管 處理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智丞辯護稱:本件係同案 被告蔡碧珠借用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投保,告訴人莊智媚亦同 意,係借名登記關係,同案被告蔡碧珠亦授權被告莊智丞辦 理解約、提款,且同案被告蔡碧珠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 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 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 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 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 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復分別持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 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 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
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 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後,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 ,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 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 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 保險費共1796萬882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 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 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 戶內提領452 萬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 復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 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 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36萬4400元,再存 入同案被告蔡碧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 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 戶轉帳匯款278萬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 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 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720萬5220元,再轉帳匯 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 ,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提領309萬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 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 19號偵查卷一《下稱20819號偵卷㈠》)第34、83至84、262 頁反面、27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 二《下稱20819號偵卷㈡》)第195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 、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40 95號他卷》第29至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至83、261頁反 面至263頁、277頁反面至279頁、265至269頁、原審卷㈠第 137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訊時(見20819 號偵卷㈠第33至34、83、260至262、277頁反面、20819號偵 卷㈡第194頁反面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 (見20819號偵卷㈠第276頁反面至277頁)、證人黃俊傑於 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張雅惠於 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20819號偵
卷㈡第119頁反面)、黃慧華於偵訊時(見4095號他卷第28 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王煥德於偵訊時(見 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邱創駿於偵訊時(見20819號偵 卷㈡第123頁)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 影本4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3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暨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共9份、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 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經代專用)共2份、新光人壽集利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甲型要保書(通路專用)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3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3年7月11日元甲字第 103000067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1紙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股務部103年7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6號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明細、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4日富壽諮詢字第1030002166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30000856號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030 72382 號函各1紙、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戶名莊智丞、帳號000000 -0號) 共8紙、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媚、 帳號000-00-0000000號)共2紙;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蔡碧珠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 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 104000289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投保紀錄1紙、富 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3紙)在卷可稽(見 4095號他卷第9至10、14至15、11至12、16至17、13、18至 19、38至39、40至41、42至43、44至45、46至47、48至49、 50至51、52至53、54至55、56至60、61至65、66至67、68至 69、70至71、72至76、77至79、81、82、83、96、99頁;20 819號偵卷㈠第50、51至57之1、58至59頁;20819號偵卷㈡ 第11至13、200至204、2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之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 約項下申請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 賴俊志之署名,復持以上揭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
職員受理而准予解除上揭保單,使該保險公司將解約後所得 保費451 萬3700元、360 萬7200元與360 萬7200元均以匯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及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 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2 號偵查卷宗《下 稱622 號他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99 號偵查卷宗《下稱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116 頁、臺中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28 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8 號偵 卷》第12、18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宗《下稱原 審追加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碧珠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11 228 號偵卷11頁反面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見622 號他卷第3 頁反面至4 、9 頁反面、 14至17頁、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113 至114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7至18頁、原審追加卷第196 頁 反面至209 頁)、賴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622 號他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8 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頁 、114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至18頁、原審追加 卷第209 至214 頁)、賴俊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622 號他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8 頁反面至9 頁、11199 號偵卷 第53至54頁、114 頁反面至115 頁、11228 號偵卷第11頁反 面、17至18頁、原審追加卷第214 至219 頁反面)、證人莊 智媚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11228 號 偵卷第18頁)、張雅惠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1 頁) 、黃慧華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1 頁)、王煥德於偵 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4 頁)、邱創駿於偵訊時(見622 號他卷第154 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經理張麗芬於 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93頁)、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楊 安琪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職員王金龍於偵訊時(見11199 號 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職員與林雪 珍於偵訊時(見11199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且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妃之元大銀行大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紙、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1 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宏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各1 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志之元大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各1 紙、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 C 式)1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
18紙在卷可稽(見622 號他卷第46至47、48、63至64、74至 75、107 至119 、120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智丞未直接徵得告訴人4 人同意,逕行 辦理解除、終止上揭各該保險契約及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 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辦理提款與匯款等行為,認定被告莊智 丞係偽造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復而 行使云云。惟查:
⒈關於同案被告蔡碧珠與告訴人4 人間就本案前揭帳戶管領使 用情形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證述:係黃慧華 稱其從臺中銀行清水分行調到臺中商銀總行,已經沒有保險 業績,伊真的沒有談到要解約,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係伊,伊真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伊名字,伊有保險費繳納之匯 款單,係從臺中商銀匯至新光人壽伊帳戶,保險費並非伊去 匯款,係伊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早期到臺北有 向伊拿錢,均係以伊名下帳戶電匯至保險公司;伊早期有同 意伊母親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 伊只有在新光人壽集利年年3 張保單要保書上簽名,其餘要 保書都不是伊親簽,其餘保單投保時伊知情,因為錢是伊所 繳納,伊沒有授權他人針對其餘保單之要保書簽署伊姓名, 伊當然要同意其餘保單,當時要保時,有照會伊,伊認為伊 確實投保,只是伊沒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伊母親自31歲守寡 ,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係伊 買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伊,保費也是伊以電 匯繳納,只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受益人係同案被告蔡碧珠 ;伊當時單親在臺北,伊母親就會到臺北來找伊,伊年輕賺 錢都交給蔡碧珠,蔡碧珠叫伊將存摺、印章交付她(即蔡碧 珠);這些存摺係伊年輕時,臺中商專畢業後,伊賺的錢都 交給母親,這些存摺係母親叫伊去開戶後,母親稱要幫伊存 起來,幫伊買保險,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 ,母親理財的方式不是只有以伊名義買保險及基金,還有以 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與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保險 ;上揭人等亦均有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蔡碧珠;從伊年 輕時,伊的錢與母親的錢混在一起,伊有賺錢就都交給母親 ,但母親也以伊名義拿現金去買保險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 39至31頁、20819 號偵卷㈠第82頁反面至83頁、261 頁反面 至26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將本案所涉 3 個帳戶即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與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委託伊母親(即同 案被告蔡碧珠,下同)保管;因為伊是比較孝順且財力可以
,母親要什麼,伊均給她,甚至母親向伊多要錢,伊均給予 ,伊就是以開戶時間點將帳戶交給伊母親;年輕時,所得均 與伊母親共同創業,母親係從事仲介,介紹土地、房子與票 貼;母親有答應伊,伊當時開立上揭帳戶係供伊母親返還先 前伊所贈與款項,要買保險;伊只是委任母親保管伊之存摺 與保單,並沒有授權母親簽名解約。當時投保時,3 個業務 員均與伊通過電話,包含新光人壽黃俊傑,國泰「金采一百 」的保單,張雅惠,還有臺中商銀黃惠華,富邦人壽「心得 意」,險種、產品與投報率等伊均清楚;只有新光人壽300 萬元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係新光人壽業務員黃俊傑寄要保書 請伊簽名;至於國泰人壽,國泰「金采」,富邦「心得意」 產品,伊有請業務員幫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解約,伊 母親投保本案14份保單以前,也曾經幫伊投資基金、保險。 96至99年間,不論買南山、新光、遠雄,母親購買時,因為 母親當時年輕,母親欲擔任要保人,伊賺的錢跟母親混在一 起,伊答稱:「好啊!因為你跟他們要人際關係,維持人際 關係,銀行缺業績。」,可能被保險人是伊,但是受益人會 寫蔡碧珠,或要保人同為蔡碧珠;本案所涉3 個銀行帳戶, 伊有委任蔡碧珠保管,沒有授權領錢,蔡碧珠在本案以前, 有領過這3 個帳戶的錢,保單一定有孳息、有報酬;蔡碧珠 先前曾以伊、被告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妃名義投保,均係用 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以伊名義所投保保單,即以伊之存摺 轉帳匯到保險公司,有部分已經保單到期,伊與母親的錢湊 一湊去買;之前所投保保單曾有期前解約的經驗,母親還為 了佣金,1 年、2 年到就改了,向業務員要佣金討來討去; 之前解約時,都有再向伊詢問;母親要買什麼保險,會打電 話,也會向伊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多,哪一個報酬利潤比較高 。之前解約時,部分保單沒有要求伊在解約單上簽名,伊也 是授權業務員,解約的保險金有匯至伊帳戶,然後伊母親再 去投保其他保險;有時候情急,連要保書的要保人欄都授權 業務員簽名,解約的時候,再續舊保單,像保險公司也知道 ,保單舊約到續新約,保戶的權益,保險契約是存在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證述:當初係母親(即同案被 告蔡碧珠,下同)欲贈與金錢予伊等,帳戶申辦後,即交給 母親保管;伊不曉得哪些銀行存摺交給伊母親保管,當初都 是伊母親在處理,據伊所知,以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的保 單有5 張;當初伊母親要以伊名義開戶時,伊有同意,存摺 與印章都放在母親那裡,由母親在處理,伊母親並沒有就保 險契約解約一事詢問伊;係伊母親要求伊等簽名後,稱要贈
與伊等,之後再由其交涉處理,伊不知道總共有幾本存摺, 都是伊母親在處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申辦後,一開始就是 由伊母親在保管,印章也由伊母親保管,有時印章係伊等所 交付,有時係伊母親去刻章的;帳戶內的錢都是伊母親贈與 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伊母親可以使用帳戶的錢 等語(見622 號他卷第11頁反面、11199 號偵卷第53至54頁 、113 頁反面至114 頁);復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是蔡碧珠之長女,20幾年來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 ,下同)都是由伊照顧,伊住在臺中太平,伊每星期都會帶 小孩子回娘家;因為伊母親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母親很 有錢,被告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 有給母親錢;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告莊智 丞)都不會給母親錢,因為母親自己就有錢,母親如果向伊 要錢,伊會給錢;母親有幫伊等子女買基金或保險,在其智 力尚未衰退以前,有用伊等子女名義買基金跟保險,有用伊 名義、伊的小孩(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與伊胞妹莊智 媚名義買基金、保險,母親都有向伊等表示,伊都知道;使 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母親的錢,並非伊等出錢 ;伊不知道母親用告訴人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告訴 人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保管,伊的存摺、印章也 都交給母親保管,因為那是母親要給伊等的錢,她(即蔡碧 珠)分配好,就用伊等子女名義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 都是歸母親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 卷一《下稱另案民事卷㈠》第187 至188 頁反面);又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知道母親(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 同)錢很多,也都有依照伊等名字分配資金,伊有於100 年 5 、6 月間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5 份,要保 書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母親作什麼事會告訴伊,因為 母親有錢,都會幫伊等分配、寄錢、投保,然後有什麼事, 均會告知伊等,伊與母親每天都有打電話互動,一星期伊回 去看望1 次,伊沒簽名,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 ,下同)有簽,母親都會叫其等簽名,保險費均係伊母親支 付,其他還有以伊、伊兒子名義做其他投保,伊母親都有告 知,伊母親有交代以伊名字擔任被保險人、要保人,就是要 將保單金額贈與伊,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伊知道母親以伊 2 個兒子名義各買4 張保單,金額均為100 萬,母親有告知 要幫助小孩子創業、娶老婆;伊母親有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 行帳戶,她(即蔡碧珠)會幫伊等開戶,母親投保後,保單 均未交給伊,存摺與印章亦均為母親保管;除了本案遭解約
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還有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 ,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 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投保時 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叫伊簽名,那時 候她(即蔡碧珠)換很多家保險,就哪一家福利比較好或送 東西,她(即蔡碧珠)就存那一間保險公司,伊確定伊簽名 的不是本案國泰人壽保險,那個字跡並非伊的;之前她(即 蔡碧珠)時常在換,不一定固定哪一家保險公司,有時候大 甲也寄錢、有時候清水寄錢,有時候又跑去大雅存錢或保險 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196 頁反面至20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蔡碧珠係伊外 婆,其稱要給伊與賴俊志一人一筆創業基金,但當時伊等還 沒成年,所以帳戶先交給外婆(即同案被告蔡碧珠,下同) 保管;伊有同意外婆幫伊刻章,開戶時,存摺與印章均由外 婆保管;伊沒有同意將保單解約,伊完全不知情;外婆沒有 詢問過伊;帳戶存摺係外婆去申辦,伊不知道有幾本,帳戶 申辦後,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開始就是外婆在保管, 帳戶內的錢都是外婆匯進去,外婆有表示要將帳戶內金額贈 與伊,舅舅(即被告莊智丞)與伊母親(即告訴人莊智妃) 、伊弟弟(即告訴人賴俊志)都知道,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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