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36號
TCHM,100,上訴,183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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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持以行使之特種文書,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危險,就該部分於此亦依同 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⑹行為人所用電話(包括門號卡、行動電話機)部分:扣案 由被告賴仲騏於事實二、㈠至㈣之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NOKIA 廠牌、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即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物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 原審公務電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6 日 竹檢家執理99執從871 字第13182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金訴卷㈠第178-1 至178-3 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再供 犯罪之虞,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李郁政於 事實二㈤至㈥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為LG廠牌)1 支(即附件五編號3 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 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 危險,且既均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用供犯本件犯罪之物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前段之規定, 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⑺扣案簡憲東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 1 本,係共犯簡憲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次提款係 「現金支出」之臨櫃提款,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⑻其餘扣案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物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政廖素慧係夫妻,明知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郁政自民國99年4 月初起至99 年8 月25日(即警方查獲之日)止,而被告廖素慧則於99年 7 月至8 月中旬,為「妥當」、「小支」、「林彗琨」(起 訴書誤載為「林慧琨」)等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辦理方式為:「妥當」、「小支」於 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得手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㈢、㈤所示犯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 行,因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即執行同步搜索及拘提,故



被告李郁政未能取得24萬元贓款),將所得款項輾轉交給被 告李郁政,而「林彗琨」則將現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為贓款)交付給被告李郁政,由被告李郁政使用門號0000-0 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聯繫有共同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大胖」,確認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再就每筆匯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 之利 潤,並匯款至戶名為「李忠高」之人頭帳戶,或親自將匯款 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給「大胖」;而被告廖素慧則於99年7 月至8 月中旬,2 次受被告李郁政委託,送交匯款金額至臺 中市○○路與漢口路給「大胖」,並於99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6分、5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手機, 代被告李郁政聯繫匯兌事宜。位在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 ,確認被告李郁政已經交付匯款給「大胖」後,即將款項匯 入「妥當」、「小支」、「林彗琨」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被告李郁政廖素慧藉 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利至少有5 萬元。因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2 人之供述,以及在被告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47 6 號6 樓之4 扣得之內載有匯率紀錄、客戶「阿進」電話之 筆記本、便條紙,以及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素慧於99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6分、5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電話手機,代李郁政聯繫匯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 李郁政廖素慧乃夫妻,被告廖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委託聯 繫匯兌事宜及攜帶鉅額款項予不熟識之男子,自然應知悉被 告李郁政係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為其 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 行法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李郁政辯稱:伊只是 將在台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妥當」、「小支」之指示 ,以匯款至所指定之「李忠高」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 將贓款交付給「大胖」之人,並從中抽取款項的百分之1 作 為利得,至於代「林彗琨」之人把款項交給「大胖」之人, 只是單純協助友人藉由地下匯兌公司把錢轉到中國大陸去, 伊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被告廖素慧則辯稱:伊只是受其夫即 被告李郁政之委託,2 次送款至臺中市○○路、漢口路口給 某位成年男子,但是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沒有做非法匯兌 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 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 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 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財 政部於85年9 月4 日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釋: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 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 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 義。是以被告李郁政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妥當」、「 小支」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應視被告李郁政是否有在臺收受客戶交付之 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而定。
㈡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郁政確實有 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忠高」之人頭 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綽號「大胖」之人之行為,惟該「 李忠高」之帳戶既係人頭帳戶,被告李郁政與該人間自然不 相認識,僅係受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妥當」、「小 支」等人之指示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在台詐欺集團成員應 得成數之後,透過「大胖」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使大 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被告李郁政充 其量為匯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至被告李郁 政因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 ,並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核應屬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獲 利,要與從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此 亦可由99年8 月10日被告李郁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從事匯兌之人稱:「你要處理好,那是朋友(按:指林彗 琨之款項)的錢,那不是我們這種的,那是朋友叫我幫忙的 喔。」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譯文見A3卷第147 頁,通 訊監察書見A2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李郁政基於詐騙集 團之立場而委請他人交互計算相關款項,或有協助友人至黑 市以交互計算之匯兌方式,請匯兌人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 至中國大陸之帳戶,均尚與實際從事該等交互計算之銀行匯



兌業務有別。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郁政對於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 僅以被告李郁政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 行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廖 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託而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之 所為,自無何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郁政廖素慧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 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 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其有何 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 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 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 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 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騙過程中使用之文書
┌─┬──┬───┬────┬────┬──────┬───────┐
│編│犯罪│被害人│行為人提│行為人交│其上偽造之物│ 備 註 │
│號│事實│ │示 證 件│付或預備│ │ │
│ │ │ │ │交付之偽│ │ │
│ │ │ │ │造公文書│ │ │
├─┼──┼───┼────┼────┼──────┼───────┤
│1│如事│林斐雯│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林斐雯因刑│
│ │實二│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㈠│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60萬元│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4月 │
│ │ │ │ │書1紙 │枚、「王仁傑│23日(見A1卷第│
│ │ │ │ │ │」署名1 枚 │66頁) │
│ │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 │ │ │ │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林斐雯茲因偵│
│ │ │ │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 │ │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 │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 │明,日期99年4 │
│ │ │ │ │ │ │月23日(A1卷第│
│ │ │ │ │ │ │65頁) │
├─┼──┼───┼────┼────┼──────┼───────┤
│2│如事│黃玉郎│偽造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黃玉郎因刑│
│ │實二│ │法務部執│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㈡│ │行署保管│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科」識別│止付聲明│枚、「平股童│管物品為70萬元│
│ │ │ │證1張( │書」公文│榮太」印文1 │,日期99年4月3│
│ │ │ │未扣案)│書1紙 │枚、「陳俊緯│0 日(見A1卷第│
│ │ │ │ │ │」署名1 枚 │54頁) │
├─┼──┼───┼────┼────┼──────┼───────┤
│3│如事│張家瑋│偽造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記載受凍結管制│
│ │實二│ │法務部」│法務部執│執行處臺北凍│人張家瑋茲因偵│
│ │、㈢│ │識別證1 │行凍結管│結管制命令執│字第01056號常 │
│ │ │ │張(未扣│制命令」│行處印」印文│業詐欺等專案,│
│ │ │ │案) │公文書(│1枚、「平股 │被告人曾明文等│
│ │ │ │ │)1紙 │洪秀芬」印文│人金融專案冒用│
│ │ │ │ │ │1枚 │人頭帳戶詐騙洗│
│ │ │ │ │ │ │錢一案應到本處│
│ │ │ │ │ │ │據實陳述個人財│
│ │ │ │ │ │ │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 │ │必要之關本案說│
│ │ │ │ │ │ │明,日期99年5 │
│ │ │ │ │ │ │月3 日(見A2卷│
│ │ │ │ │ │ │第82頁) │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85萬元│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3│
│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A2卷第81│
│ │ │ │ │ │」署名1 枚 │頁) │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未扣案 │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 │書1紙 │枚、 │ │
├─┼──┼───┼────┼────┼──────┼───────┤
│4│如事│張家瑋│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記載張家瑋因刑│
│ │實二│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事訴訟常業詐欺│
│ │、㈣│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罪案件,聲明監│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管物品為70萬元│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日期99年5月4│
│ │ │ │ │書1紙( │枚、「陳俊緯│日(見臺灣新竹│
│ │ │ │ │未及交付│」署名1 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予被害人│ │99年度偵字第37│
│ │ │ │ │而扣案)│ │84號卷第28至30│
│ │ │ │ │ │ │頁) │
│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個人資料│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外洩授權│印」公印文1 │ │
│ │ │ │ │止付聲明│枚、「平股洪│ │
│ │ │ │ │書」公文│秀芬」印文1 │ │
│ │ │ │ │書1紙( │枚、 │ │
│ │ │ │ │未及交付│ │ │
│ │ │ │ │予被害人│ │ │
│ │ │ │ │而扣案)│ │ │
├─┼──┼───┼────┼────┼──────┼───────┤
│5│如事│姜秋菊│偽造之「│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姜秋│
│ │實二│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 │菊向行政院金融│
│ │、㈤│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執行署」│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 │識別證1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 │(科別:│ │ │8月23日代收法 │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152萬 │
│ │ │ │職稱:書│ │ │元之公證本票(│
│ │ │ │記官、姓│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名:王俊│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富)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 │號卷第111頁) │
│ │ │ │註:其上│ │ │ │
│ │ │ │電腦列印├────┼──────┼───────┤
│ │ │ │有「臺灣│偽造之「│ │記載受凍結管制│
│ │ │ │省法務部│法務部行│ │人姜秋菊茲因涉│
│ │ │ │行政執行│政凍結管│ │及商業詐欺、偽│
│ │ │ │署」、「│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 │監管科」│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 │、「書記│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 │官」、「│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 │王俊富」│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 │等字樣(│ │ │述,日期99年8 │
│ │ │ │見A1卷第│ │ │月23日(見臺灣│
│ │ │ │144 、15│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3 、225 │ │ │察署99年度偵字│
│ │ │ │頁) │ │ │第25791號卷第1│
│ │ │ │ │ │ │10頁)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姜秋│
│ │ │ │ │暫緩執行│ │菊向行政院金融│
│ │ │ │ │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 │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 │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 │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 │ │ │ │8月23日代收法 │
│ │ │ │ │ │ │院公證款178萬 │
│ │ │ │ │ │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 │度偵字第25791 │
│ │ │ │ │ │ │號卷第112頁) │
├─┼──┼───┼────┼────┼──────┼───────┤
│6│如事│羅達樹│偽造之「│偽造之「│ │記載申請人羅達│
│ │實二│ │臺灣省法│暫緩執行│ │樹向行政院金融│
│ │、㈥│ │務部行政│凍結令申│ │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執行署」│請書暨公│ │申請辦理法院公│
│ │ │ │識別證1 │證本票」│ │證帳戶,並附記│
│ │ │ │張 │1紙 │ │載出票日期99年│




│ │ │ │(科別 │ │ │8月25日代收法 │
│ │ │ │:監管科│ │ │院公證款24萬元│
│ │ │ │、職稱:│ │ │之公證本票(見│
│ │ │ │書記官、│ │ │刑七(二)字第09│
│ │ │ │姓名:張│ │ │00000000號卷第│
│ │ │ │富翔) │ │ │229頁) │
│ │ │ │ ├────┼──────┼───────┤
│ │ │ │註:其上│偽造之「│ │記載受凍結管制│
│ │ │ │電腦列印│法務部行│ │人羅達樹茲因涉│
│ │ │ │有「臺灣│政凍結管│ │及商業詐欺、偽│
│ │ │ │省法務部│制執行命│ │造文書、違反洗│
│ │ │ │行政執行│令」公文│ │錢防制法等條款│
│ │ │ │署」、「│書1紙 │ │,應到本處據實│
│ │ │ │監管科」│ │ │報告財產狀況或│
│ │ │ │、「書記│ │ │為其他必要之陳│
│ │ │ │官」、「│ │ │述,日期99年8 │
│ │ │ │張富翔」│ │ │月25日(見A1卷│
│ │ │ │等字樣(│ │ │第193 頁) │
│ │ │ │見A1卷第│ │ │ │
│ │ │ │14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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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等各次犯行中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之一(事實二、㈠被害人林斐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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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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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 │」印文、「王仁傑」│枚、「王仁傑」署押壹枚│ │
│ │ │署押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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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 │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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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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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該偽造之公文│




│ │」1紙 │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書已非被告等│
│ │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印」印文壹枚、「平股洪│所有 │
│ │ │、「平股洪秀芬」印│秀芬」印文壹枚 │ │
│ │ │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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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章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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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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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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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事實二、㈡被害人黃玉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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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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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 │明書」1 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 │印文、「平股童榮太│、「平股童榮太」印文壹│所有 │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 │署押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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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童榮太」印│*未扣案 │
│ │ │ │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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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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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L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扣案如附件五│
│ │4號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編號2所示之 │
│ │ │ │) │物品(李郁政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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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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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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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張家瑋部分)┌──┬───────────────┬─────────┬───────────┬──────┐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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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該偽造之公文│
│ │」公文書1紙 │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書已非被告等│
│ │ │命令執行處」印文1 │處印」印文壹枚、「平股│所有 │
│ │ │枚、「平股洪秀芬」│洪秀芬」印文壹枚 │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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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 │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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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章1枚 │ │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
│ 4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公文│
│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書已非被告等│
│ │ │印文、「平股洪秀芬│、「平股洪秀芬」印文壹│所有 │
│ │ │」印文、「陳俊緯」│枚、「陳俊緯」署押壹枚│ │
│ │ │署押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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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雖未扣案,但│
│ │明書」公文書1紙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壹│並未交付予被│
│ │ │印文、「平股洪秀芬│紙 │害人,而係由│
│ │ │」印文1 枚 │ │詐騙集團自行│
│ │ │ │ │保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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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未扣案 │
│ │印」公印1枚 │ │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 │處印」印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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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1張 │ │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未扣案 │
│ │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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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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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未扣案(盧泓│
│ │詳廠牌行動電話 │ │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志政所有) │
└──┴───────────────┴─────────┴───────────┴──────┘
附表二之四(事實二、㈣被害人張家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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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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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章1枚 │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未扣案 │
│ │ │ │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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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印」印章1枚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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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未扣案(李郁│
│ │動電話 │ │詳廠牌行動電話 │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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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