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價值70萬元之A鑽戒廉價典當,其顯可知悉該等精品轉售 不易,且其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A鑽戒之價款,詎其竟仍於 附表四編號2、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向告訴人蕭 文得取得共計數十萬元之高額精品數件,則被告辯稱:並無 訛詐告訴人蕭文得云云,顯非可採。
⒋縱使被告嗣後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蕭文得,亦無 解其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前開就犯罪事實一、二、四、㈡、五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否認犯罪事實三、四、㈠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信, 其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一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為相符,較堪採信。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豪、蕭 文得,欲證明:為何被告沒有如期付款項給告訴人陳俊豪、 蕭文得,告訴人陳俊豪、蕭文得仍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做投資 ,告訴人陳俊豪是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為交付,抑或是被告向 其施用詐術而交付,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取得告訴人 蕭文得所交付之鑽戒、手錶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93、204 頁),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審理時,已經由檢察官、被告於原 審之辯護人對證人陳俊豪、蕭文得進行交互詰問,並讓被告 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227至244、245至2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相同待證事項再次提出聲請,並未說明重複聲請之正當 理由,基於相同證人避免重複訊問原則,本院本不再為此無 益之調查,而此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第246頁),以上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 59條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20萬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 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關於犯 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自應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修正前第35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 後,進入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作業 系統」欄所示之系統查詢,並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儲 存在警政知識聯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則該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無訛。而刑法第359條 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 由而言,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該時段勤務項目」欄 所示之勤務,其並無取得如附表一「查詢條件」欄所示電磁 紀錄之正當理由,然其竟在未經告訴人楊千慧同意下,逕自 取得各該電磁紀錄,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而刑 法第361條之妨害公務電腦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 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9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要 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 刑,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
,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 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 ,此為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之見解,刑法361條之罪係就對象 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僅屬加重條件而已。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行為時,係擔任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係假借其職務 上之機會,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 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是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修正前)第359條、第36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所示犯行, 則同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 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同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⑴就107年2月23日之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②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⑵就108年7月28日之①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⑶就108年 7月31日之①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及②附 表一編號18至32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犯行;⑷就108年8月10日之①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犯行;⑸就108年8月16日之①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犯行,及②附表一編號40至46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以上⑴①②、⑵①、⑶①②、⑷①、⑸①②所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同一無故取 得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 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107年2月16日(附表一編號1)、108年8月9日(附表 一編號33)、前述⒉⑴①、⑵①、⑶②、⑸②所示,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 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 較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為重,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⒋被告就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3日(前述⒉⑴)、108年7月2 8日(前述⒉⑵)、108年7月31日(前述⒉⑶)、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0日(前述⒉⑷)、108年8月16日(前述⒉⑸)所示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㈠、四、㈡、五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1)、四、㈡、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13、14至2 1 所示,依序侵占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所有財物之 各該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與「阿惠」彼此間,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阿惠」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偽造「林佳慧」之 署名及指紋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及行使 本件借據私文書之目的,均是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 洋、陳慶豐作為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 還款之擔保,則其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三、四、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5,及就犯罪事實四、㈠即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述7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5次侵占犯行、1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
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其所犯7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均應先依刑 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遞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 重。查本案被告為提供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作 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 遂與「阿惠」共同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 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其目的僅係為擔保還款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 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本件本票乙紙予告訴人謝明志、 沈佳洋、陳慶豐3人,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 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 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此部分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獲得被害人林佳慧之諒解, 並與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達成調解,均表示願意給予自新 機會,亦取得告訴人沈佳洋賠償金文書並開立本票予其收執 ,此有林佳慧出具刑事陳報狀、賠償金文書、本票及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4、307、311)可按,倘 不論被告本案犯案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 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 被告所犯本件其餘各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次數、 法定刑等,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四、㈡、五,即附表六編號14、15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四、㈡、五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繕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逕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贅載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刪除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鐵展…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為 侵占他人財物,…,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僅與告訴 人陳國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按即蕭文 得、陳國華)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 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 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六編號1 4、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認:「… ㈣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告訴人蕭文 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祖母綠手鍊1條是他人寄賣的,陳鐵 展拿走之後就沒有返還了,以致伊要賠償寄賣者4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254、255頁),則祖母綠手鍊1條即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文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 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價值約2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以15萬 元與告訴人陳國華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參 ,且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中僅稱:陳鐵展所取得之該勞力士 手錶目前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見109偵3752卷第16、17頁 ),則該只手錶並無確切之價格,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 協議之15萬元調解金,已足以彌補告訴人陳國華之全額損失 ,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虞 ,且告訴人陳國華亦得執該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 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四、㈡、五部分認為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侵占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 審酌上開㈠之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即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就犯罪事實 四、㈡部分,被告原允諾於110年11月5日前賠償給付告訴人 蕭文得45萬元,復改成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此有和解書 、本院11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1、389頁 )可按,惟迄至110年11月23日前被告仍未給付,被告亦透 過其辯護人助理向本院表示無法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償還告 訴人蕭文得分文,實難為其此部分刑度之有利考量。另就犯 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華於原審經調解之尾款8 萬元本應於109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 8萬元是從我的薪水扣,每個月扣幾千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而依其提出本院之薪水扣款金額表(見本院卷第315頁 ),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完全扣款完畢,早 已逾越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期限(109年9月5日前),直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其辯護人代為支付餘款6萬5,000元 ,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依 被告上開履約情況亦難為被告此次犯行之有利考量。是以, 本院認原審就上開2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 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至四、㈠,即附表六編號1至13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⑴原審認定被告上開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27至30列), 惟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則原審於論罪時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罪名(見 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2至14列),判決主文同亦未為相同意 旨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第26列至30頁第10列),顯 將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之規定視如刑法累犯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而有未洽。⑵又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該當刑法第361 條之罪,然被告上開犯行卻未依刑法第361條規定予以加重 ,前後亦屬矛盾而未當。⑶又原審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斷(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26至30列),於附表 六編號1至4、7「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僅諭知有期徒刑7月、 8月、10月、9月不等之刑度,而均低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而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亦有未當。 ⑷又就附表六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亦同時該當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2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2至16列),原審卻未同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以致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六 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同亦未洽。⑸又就附表六編號6 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僅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無故 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未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是以,該罪之量刑自不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 限制,附此特予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至四、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告 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各5萬元、給付告訴 人蕭文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而與告訴人陳慶豐 等人就上開部分分別達成賠償(告訴人沈佳洋部分)及調解 (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陳俊豪、蕭文得)在案,被害人 林佳慧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自新 機會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作為及告訴人陳慶豐等人 之意見,而有未洽。
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
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 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四、㈠ ,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僅因無法 透過正常管道尋得告訴人楊千慧之行蹤,以非法方式擅自查 詢楊千慧之個資,實不足取,復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詐欺、 侵占他人財物及偽造本件借據、本票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迭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而否認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示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坦承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示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 原審審理期間除歸還部分侵占物品及賠償告訴人謝明志、沈 佳洋、蕭文得部分款項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賠償告訴人陳 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以上各取得5萬元)、蕭 文得(取得8萬元)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並由 被告分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而均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等 諒解,被害人林佳慧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賠償金書狀、本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01、307、309、311、31 3、321、323、357至361頁)可參,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為其 刑度之有利考量,至告訴人楊千慧屢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調解期日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 事宜,而依告訴人楊千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本 案由法院依法處理,我之後開庭不想再到庭,希望法院不用 再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其亦未對被告進行求 償之意思,暨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楊千慧、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陳俊豪、蕭文得、 被害人林佳慧之損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 業、離婚、目前從事員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 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六編 號1至13),並就附表六編號10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3) 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4),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0)與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六編號15),各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被 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未適用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及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撤銷,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 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 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 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件本票,雖由「阿惠」偽造 「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然被告本人 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之規定,按票據 文義負責,則依前揭說明,僅應就「阿惠」於本件本票上所 偽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件本票上偽造之「 林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 因「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件借 據私文書上,遭被告與「阿惠」在「立據人」欄偽造之「林 佳慧」署名及指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本件借據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 慶豐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前述偽造之署押等,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⑴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返還如附表 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且被告曾 給付1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沈佳洋、給付1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 謝明志,業據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8、294、295、299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再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各5萬 元,此有賠償金文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07、309、321、323頁)可明。而尚未返還之木雕、 木藝品多遭被告持以典當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 第297至29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典當後所得 款項,參以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 降價典當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如附 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值計算,否則不啻得由 被告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再者,沒收制度之立 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於原審分別賠 償告訴人沈佳洋15萬元、謝明志11萬元,於本院賠償告訴人 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各5萬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方始合理,至於附表二編號2 、8、9、11、12、20-1之物既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復賠償告訴人陳慶豐、謝明志、沈佳洋上開 款項,以上均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從而: 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陳慶豐犯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式:65萬元-5萬元=60萬元)。 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對告訴人謝明志犯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199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18 萬元+30萬元+8萬5,000元+13萬元+16萬元-11萬元-5萬元= 199萬5,000元)。
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對告訴人沈佳洋犯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1,580元(計算式:4萬5,360元+6萬7 ,860元+4萬7,520元+7萬6,140元+4萬6,740元+9萬9,960元 +5萬元+14萬8,000元-15萬元-5萬元=38萬1,580元)。 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依與告訴人陳慶豐、謝明
志、沈佳洋達成調解、賠償之內容履行者(見本院卷第307 、309、357至361頁之賠償金文書、調解筆錄),自得於本 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償之款項,自無重 複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3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是以,於本案判 決(含沒收)確定時,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移轉為國家所 有,然告訴人陳慶豐等人仍得對於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行使 其等應有之權利,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如附表三「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雖未給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賠償其5萬元,此有賠償金文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1頁)可參,則上開已賠償 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沒收追徵之, 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則被告 向告訴人陳俊豪詐得之款項共計38萬元(計算式:43萬元-5 萬元=38萬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