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4號
TCHM,107,上訴,94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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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70萬元、27萬元、45萬元、21萬元、43萬元、36萬元 、40萬元;惟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變造文書 向銀行詐騙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各為120 萬元、105 萬元,高 於上開判決詐騙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甚多,而向銀行詐騙貸款 所貸得之款項越多,其犯行對銀行所造成之危害當越高,本 應裁量較重之刑,惟原審判決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顯已有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 致,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變造文書向銀行詐騙 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為45萬元,如依上開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應 為有期徒刑4 月,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明顯低 於上開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然原審判決已有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致,是以被告以原判決 未依自首予以減輕,顯有誤認,而不足採。
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 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係在各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0月)以下,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且原判決已減除有 期徒刑3 月(即百分之30),是以原裁定法院此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已給予被告相當大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優惠,並無不



利被告而定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 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 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偉│
│ │、㈠ │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偉│
│ │、㈡ │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偉│




│ │、㈢ │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存摺交易日期│原始數額│經變造後之數額│
├──┼──────┼────┼───────┤
│ 1 │97年6 月5 日│ 40,113│ 60,113│
├──┼──────┼────┼───────┤
│ 2 │97年7 月7 日│ 42,973│ 57,973│
├──┼──────┼────┼───────┤
│ 3 │97年8 月5 日│ 37,972│ 57,972│
├──┼──────┼────┼───────┤
│ 4 │97年9 月5 日│ 41,783│ 56,783│
├──┼──────┼────┼───────┤
│ 5 │97年10月6 日│ 37,972│ 57,972│
├──┼──────┼────┼───────┤
│ 6 │97年11月5 日│ 41,863│ 56,863│
├──┼──────┼────┼───────┤
│ 7 │97年12月5 日│ 37,652│ 57,652│
├──┼──────┼────┼───────┤
│ 8 │98年1 月6 日│ 43,213│ 57,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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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