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所申辦埔鹽郵局帳戶存摺及施秋冬之印章,及持其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工郵局帳 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 220萬元等事項,及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 元等事項後,將上開提款單2份、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存 摺、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獲得施秋冬及施顏盞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2年2月8日下 午4時6分許,先自上開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 至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內,該筆220萬元款項再 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9分許,自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 局帳戶轉存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施秋冬、施顏盞及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 喪紀錄而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 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施
炳村、施炳坤、施松栢、施顏盞、吳文佩於偵訊之證述、彰 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101年12月5日轉提交易傳票、101年12月5日存摺類 存款憑條(代傳票)、101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 8日匯款申請書、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101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2月8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02年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埔鹽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辦理前揭起訴意旨欄(一)至(四)所 載之填載相關資料,自帳戶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共計匯入 880萬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辯稱:匯款項到我帳戶這些事情都是父親要我這樣做 ,父親有領農保的錢,他有賣地,怕賣地的錢會影響領農保 給付,我也怕錢轉到我這裡會有問題,怕政府查帳,我有去 詢問得知只要1年1次220萬,我父親或母親用他們的名義轉 到我帳戶就沒有問題,所以我以父親、母親名義分2年每年 每人各220萬,共880萬匯到我帳戶,這些錢是父親要給我保 管的,後來103年老家整修時,陸續有從中支出,是父親要 我支付的等語。
五、經查:
㈠資金流向可整理如下:
┌──┬──────────────┬─────────────┬─────────┐
│ │資金來源 │資金去處(第一層) │資金去處(第二層)│
├──┼──────────────┼─────────────┼─────────┤
│ │101年12月4日有賣地收入530萬 │ │ │
│ │元存入父親施秋冬彰化銀行 │ │ │
│ │埔鹽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原審卷一第200頁) │ │ │
├──┼──────────────┼─┬───────────┼─────────┤
│起訴│101年12月5日下午14:55 │ │101年12月5日之14: │ │
│事實│----------------------------│ │56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 │
│一 │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 │
│㈠ │(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 -0-00)(明細│ │
│ │:0000-00-00000-0-00)(明細於│→│在5062偵卷第143頁)入 │ │
│ │原審卷一第200頁) │ │款220萬元。 │ │
├──┼──────────────┼─┴───────────┼─┬───────┤
│起訴│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 │101年12月5日,先轉入母親施│ │101年12月5日之│
│事實│----------------------------│顏盞所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 │16:00:42從母│
│一 │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戶(局號:0000000、帳號: │ │親帳戶提款220 │
│㈡ │--------------------------- │0000000)內轉入310萬元(明 │→│萬元(提款單在│
│ │匯款出310萬元 │細在5062號偵卷第8、61頁) │ │5064號偵卷第36│
│ │ │ │ │頁)轉到被告施│
│ │ ├─────────────┤ │水將北投舊北投│
│ │ │ ↓ │ │郵局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101年12月5日,90萬元則以施│ │內(原審卷一第│
│ │ │顏盞名義辦理定存(101.12.5│ │193頁)。 │
│ │ │之90萬元定存單在5064號卷第│ │ │
│ │ │37頁),是以就差額之90萬元│ │ │
│ │ │部分,應認施水江無詐領施秋│ │ │
│ │ │冬存款之犯行)。 │ │ │
├──┼──────────────┼─────────────┼─┴───────┤
│ │102年1月24日父親賣地過戶送件│ │ │
│ │(105年度偵字5062號卷第84頁 │ │ │
│ │) │ │ │
├──┼──────────────┼─────────────┼─────────┤
│ │父親施秋冬於102.1.25賣埔鹽鄉│ │ │
│ │成功段1213、1213之1、1214、 │ │ │
│ │1214之1地號(5062號偵卷第 │ │ │
│ │40、51、52、90頁)給蔡秀賢。│ │ │
│ │父親施秋冬102.1.25有賣地所得│ │ │
│ │款項769萬9060元收入原審卷第 │ │ │
│ │200頁) │ │ │
├──┼──────────────┼─┬───────────┼─────────┤
│起訴│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 │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建│ │
│事實│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成分行000-0000-00 │ │
│一 │-------------------------- │ │-00000-0-00入款220萬元│ │
│㈢ │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 │(偵字第5062號第144頁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轉匯出金額200萬元及20萬元 │ │被告102.3.18辦理台銀定│ │
│ │(明細在原審卷一第200頁) │ │存100萬元(5062號卷第 │ │
│ │ │ │133頁) │ │
│ │ │ │-------------------- │ │
│ │ │ │被告102.3.19從彰銀提領│ │
│ │ │ │100萬元(同上第144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被告103.3.20從彰銀提領│ │
│ │ │ │110萬元(同上第144頁背│ │
│ │ │ │面) │ │
│ │ │ │ │ │
├──┼──────────────┼─┴───────────┼─┬───────┤
│起訴│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 │102年2月8日12:11:07父親 │ │同日15:08其餘│
│事實│--------------------------- │施秋冬所申辦之埔鹽郵局帳戶│ │100萬元則以父 │
│一 │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局號:0000000、帳號 │ │親施秋冬名義辦│
│㈣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0000000)內,入款320萬元(│ │理定存(摘要【│
│ │原審卷一第200頁) │明細在原審卷一第188頁、 │→│轉存定期】)(│
│ │------------------------- │5062號偵卷第68頁) │ │5062號卷P第68 │
│ │匯款出金額320萬元(餘額剩下 │ │ │頁;提款單在 │
│ │233萬61元) │ │ │5064號偵卷第23│
│ │ │ │ │頁)(100萬元 │
│ │ │ │ │定存單則在5064│
│ │ │ │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220萬元於102年2月8日之15:│ │
│ │ │00:15轉到被告施水江北投舊│ │
│ │ │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93頁 │ │
│ │ │)(提款單在5064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05施水江再把220萬元退 │ │
│ │ │還到父親施秋冬000000-0、 │ │
│ │ │0000000號郵局帳戶(原審卷 │ │
│ │ │一第188頁) │ │
│ │ ├─────────────┤ │
│ │ │ ↓ │ │
│ │ ├─────────────┼─┬───────┤
│ │ │16:06再將220萬元轉到母親 │ │102年2月8日之 │
│ │ │施顏盞於福興福郵局( │ │16:09:41,從│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母親福興郵局帳│
│ │ │內,存入220萬元(明細於 │→│戶提款220萬元 │
│ │ │5062號卷第8頁)(提款單在 │ │,轉存到被告施│
│ │ │5064號卷第22頁) │ │水江北投舊北投│
│ │ │ │ │郵局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提款單在 │
│ │ │ │ │5064號卷第36頁│
│ │ │ │ │)(102年2月8 │
│ │ │ │ │日16:10:29匯│
│ │ │ │ │到施水江郵局帳│
│ │ │ │ │戶入款紀錄在原│
│ │ │ │ │審卷一第193頁 │
│ │ │ │ │) │
├──┼──────────────┼─────────────┤ │ │
│ │父親施秋冬102年3月29日立遺囑│ │ │ │
│ │(105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7至│ │ │ │
│ │9頁)。 │ │ │ │
└──┴──────────────┴─────────────┴─┴───────┘
㈡①證人施炳村於偵訊中證稱:賣地的錢陸續由被告帶父親從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轉走,一部分轉到母親帳戶,一部分轉到 被告帳戶,轉到母親帳戶的錢有一部分又轉到被告帳戶,… 父親施秋冬過世前,施秋冬、施顏盞的錢,都是父親施秋冬 在管理等語(見5062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184頁);於原 審時證稱:父親有說賣地的錢其中880萬元是託被告保管, 不是給被告,母親也有這樣講過,我提出告訴是因被告沒有 將錢使用流向交代清楚,父親沒有提到要託被告保管的原因 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12頁); ②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過世前,我帳戶、 印章都是先生在管,從我帳戶轉錢出去,以前都是先生在辦 ,之後先生叫被告去辦,我沒有在管帳戶內有多少錢,…我 有聽先生說放太多錢在帳戶內,會沒辦法領老農年金,先生 剛開始有說怕領不到老農津貼7,000元,要將賣土地的錢讓 被告保管,先生跟兒子說一些錢寄放在他那裡,不然老農年 金領不到就糟糕,我兒子跟他說不會,寄放被告的錢也有說 要整修房子,賣土地的錢是要被告保管而已,我先生拿幾百 萬元給被告保管,…從我先生帳戶或透過我帳戶轉到被告帳 戶之880萬元是先生要寄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1第147頁 及反面、第151頁及反面、第155頁);③證人施淑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父親說賣地的錢有880萬元是委託大哥(即被
告)保管,修理房子還有剩就給母親用,我問父親,父親說 的,父親知道880萬元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1第157頁 反面、第158頁)。④再參酌證人即埔鹽郵局承辦人陳金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辦過很多次,我稍微有印象,對 施顏盞沒有特別印象,(問:提示原審卷第132頁照片,前 面坐著一位老先生名字叫做施秋冬,是否認識看過?)對, 是施秋冬沒錯,我99年到埔鹽郵局,起初身體還硬朗的時候 ,都是他自己來存、提款,所以對他有印象,起初2、3年都 是自己來,後來大概都是由家人陪同,起初他自己來都是單 純提款,印象有一筆是有做匯款,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1第160頁及反面)。由上①②③④證述可知,被告辯稱:該 880萬元是施秋冬委託其保管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證人施顏盞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說要看、瞭解我跟施秋 冬帳戶有多少錢,所以拿走施秋冬全部帳戶及我帳戶,我沒 有同意被告動我帳戶內的錢,被告去領錢我都不知道云云( 見5062號偵卷第96頁面、第9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 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施炳村前揭證述齟齬,且證 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之前於地檢署妳有 說,被告有跟妳先生要帳戶,是因為被告要了解帳戶有多少 錢,不然會被政府拿走,原本先生是不想給被告,是妳跟先 生說讓被告看看不要緊,之後帳戶都被被告拿走,都沒有問 妳,是否屬實?)沒有,(問:為何妳會這麼說?)先生過 世話都亂說,沒心情,怕說我要是講話人家會抓話…(問: 現在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哪是說的實在?)先生過世我 那時候人難過,不會講話隨便亂講」等語(見原審卷2第151 頁、第154頁反面),是施顏盞前揭偵查中證述顯有瑕疵, 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未經施顏盞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24日至埔鹽郵局, 要申請施顏盞福工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變更通儲密碼乙節,雖 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吳文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5062號偵卷 第73頁),惟此要與前揭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 無關,自難以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受父親施秋冬委託保管該880萬元,自 無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至於被告受施秋冬委託管理該880萬元後,有無另起不法犯 意而侵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起訴書所述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得該
880萬元;但被告將該880萬元取得後,是否有用在自己家庭 生活花費上?或匯入被告配偶帳戶內?被告如有此行為即涉 犯侵占罪犯行。原審未審理侵占罪,乃有不當,為此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十頁)。然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是指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而自施秋冬、施顏盞帳戶 匯款880萬元至被告帳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㈡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摘要:「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 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 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 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 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 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背法令。」,詐欺與侵占並非同一事實,也不能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書是指被告詐欺取財880萬元。然查,被告 是受父親施秋冬委託保管而持有該880萬元,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縱然被告事後另起其他不法意圖,將該880萬元侵占 入己,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另該880萬元 是否尚有繼承人得請求之餘款,本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 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㈢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