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親自提領或將張志強之帳戶存摺 交予被告壬○○提領詐騙款項後,再由其轉匯入不明帳戶, 以分散藏匿贓款無訛。據此,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 詐欺集團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證人壬○○於原 審證稱:伊向被告戊○○稱張志強要伊來拿存摺及印章去領 錢,被告戊○○詢問原因後,伊回答稱張志強說有朋友要匯 款,伊要幫他轉出去。..被告戊○○每次均有詢問錢怎麼來 的,但伊均回答說不知道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 詞,亦不可信。
㈣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他 4578卷㈠第115頁、第180頁;他4578號卷㈡第148頁背面; 原審281號卷㈠第59、60頁、第215頁背面;原審281號卷㈢ 第242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第11之1至16頁;他 4578號卷㈠第25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制式子 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制式子彈送驗經採樣試射後,認編號 17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編號18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 子彈,編號19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此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是扣案之 制式子彈共26顆,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足認 被告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丁○○、癸○○、戊○ ○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方面: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因實際上 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 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 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又上 開印文之印色並不均勻,且均係使用印泥蓋印,各印文之字 體及樣式均相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非 使用電腦列印方式加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應係使用事先 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利用印泥 加蓋所致。本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以上 之情事,併此說明。
2.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 具,偵查卷宗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 ,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 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同案被告 孫力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 訴人乙○○○、甲○○、丙○○及子○○,用以向上開告訴 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丙○ ○及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及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同案被告孫力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乙○○○、甲○○、 丙○○及子○○為上開犯行,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行為。
3.按被告壬○○、丁○○、癸○○、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 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增訂後刑法 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及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壬○○、丁○○、癸○ ○、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壬○○、丁○○、癸○○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被告壬○○、丁○○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 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丁○○、 癸○○、與同案被告孫力上、○○○及張志強、「國洲」等 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㈠至 ㈣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犯行,與張志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國洲」及被告壬○○、洪大衛、癸○ ○、○○○、孫力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後,復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 文書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各偽造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1至10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 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先後數 次向告訴人甲○○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丁○○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向告訴人乙○ ○○、甲○○、丙○○、子○○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 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是被告壬○○、丁○○、癸○○、戊○○(僅 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癸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為其所犯如事實 欄㈡罪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 未列載被告癸○○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 事實欄㈡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方面: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 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 告壬○○自陳本案子彈均係受其友人「全祐宇」之託而藏放 其住處,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壬○○如事實欄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 ,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雖 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子彈共26顆,惟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證人即參與搜索被告壬○○住處之警員庚○○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當初你有參與搜索 被告壬○○的住處?)有」、「(你們搜索被告壬○○的時 候,如何去查獲到他寄藏子彈?)我們進入到他房間之後發 現被告壬○○正在睡覺,我們就把他叫醒,然後出示搜索票 跟他講明我們的來由跟目的,被告壬○○也非常配合,我們 就請他在房間的椅子上坐著,開始逐步搜索,把他彈簧床搬 開之後,將底下的木架翻起來之後就發現有一包東西,我們 把那包東西打開之後就發現擦槍工具,裡面有兩只襪子,分 別裡面有裝東西。我一握,就感覺那是子彈。當初就有問被 告壬○○裡面是什麼,但是被告壬○○應該沒有意會出來, 應該已經忘記裡面是什麼東西,於是我把襪子裡面的東西倒 出來之後,確定就是制式子彈。」、「(你們怎麼知道要去 翻他的床鋪?)依照我們所有的搜索過程,所有可以藏匿贓 證物的地方我們都會去做搜索的動作。」、「(不是壬○○ 先告訴你們床鋪底下有東西,你們才去翻的?)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壬○○於警方查獲其寄藏之上開子彈前,並未主動供出其寄 藏子彈犯行,而係由警方進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壬○○之寄藏 子彈犯行。據此,被告壬○○就事實欄之犯行並無自首可 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壬○○上訴意 旨辯稱:伊於警方進行搜索過程中,憑藉以往記憶,自行將 其友人寄放之26顆制式子彈主動供於警方,符合自首要件云 云,核非事實,而無可採。
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 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 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 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
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 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 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友人「全祐宇」寄放伊那裡云云 ,惟被告壬○○未能提供「全祐宇」之年籍資料,且稱「全 祐宇」已經死亡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則本 件顯未因被告壬○○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被告癸○○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方面:經查,被告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14時許向告訴人子○ ○詐得38萬5000元後,告訴人子○○旋於102年6月14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案指訴上情;警方於接獲告訴 人子○○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詐欺 集團成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子○○ 行騙,循線追查該車車主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並向該車行取得同案被告○○○所 簽署之汽車出租單,查悉同案被告○○○承租該自小客車時 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調閱該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記錄,查悉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子○○行騙 前後,與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 通聯繫紀錄,此有告訴人子○○10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子○○ 遭詐騙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偵5742號卷第130 、146至156頁)。是以,警方於被告癸○○未到案前,經由 調閱前開資料,已查悉被告癸○○與○○○就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罪嫌疑均涉嫌重大,且為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尚調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後, 得悉該門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癸○○無誤。此外,警方得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亦前往泰 欣租車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樓營業處所 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亦得知被告癸○○於102年6月10 日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租車公司,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各自駕車離開;復於 10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詢問 該車行負責人有關租用車輛事宜,並於同日11時26分騎車離 開等情,亦有子○○遭詐騙案(臺中查訪-泰欣車行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偵5742號卷第157、158頁)。依此, 警方根據調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後,亦已查 悉被告癸○○曾於102年6月10日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 該租車公司洽談租車事宜,甚且就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之102 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針對被告癸○○單獨前往租車之 畫面予以拍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癸○○與○○○ 於102年6月13日共同向告訴人子○○實施如事實欄㈣所載 犯行後,警方根據前揭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癸○○ 與同案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 月間為偵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該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經檢察官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同案被告○○○除涉嫌販賣毒品外 ,尚參與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向告訴人乙○○○、甲○○及 丙○○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95至202頁)。而依偵查機關對同案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查知同案被告○○○ 於102年6月17日、24日、26日及27日向告訴人乙○○○、甲 ○○及丙○○行騙前後,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聯繫,並於電話中 提及被害人、款項及匯款帳戶等情,綜合前述偵查結果,警 方於告訴人子○○遭騙報案後,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汽 車出租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 對同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被
告癸○○於102年8月14日首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接受警詢前,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與同案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雖被告癸○○於102年9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事實欄 ㈡、㈣所載犯行,並坦承:「就是做到○○○被抓的那一次 ,大概在6月底。(一共有幾次?)約6、7次」等語(見偵 24019號卷第345頁),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癸○○ 上訴仍辯稱伊於102年8月14日警詢及同年12月18日偵訊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要無可 採。
㈣罪數方面:
1.被告壬○○所犯事實欄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及事 實欄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丁○○所犯事實欄㈠至㈣行使偽造公文書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所犯事實欄㈠至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㈡、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 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丁○○等人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供犯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揆 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 丁○○等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 ,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雖係供被告丁○○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已因行使而各交付與告訴人乙○○○、甲○○、丙○○ 及子○○,且均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或偵查機關,均非被告丁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 諭知沒收。
4.惟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所示公文書上「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丁○○等人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紙機1台、編號6所示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壬○○所有且經被告壬○○自陳 供事實欄㈠至㈣犯行所使用;另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郵局存 摺1本(含金融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且供事實欄㈠、 ㈣犯行所使用,應於被告丁○○等人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均 予以宣告沒收。
6.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 ,除附表四編號20至22號所示經鑑驗試射9顆子彈僅餘彈殼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共17顆制 式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雖為被告壬○○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張志強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 張)、編號13所示供郵局帳戶使用之被告張志強印章1個,為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志強所有,供被告共犯本案事實 欄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丁○○等人所犯各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 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癸○○所 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六 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癸○○及同案被告孫 力上、○○○承事實欄㈠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 102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 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臺 北市萬華區重慶南路某星巴克附近、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內及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巷內等處,接續向告訴人乙○○○假 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乙○○○, 詐騙取得38萬5000元、45萬元、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此 部分被訴事實下稱第一部分]。又被告壬○○、丁○○、癸 ○○、戊○○承事實欄㈡之同一犯意聯絡,復由孫力上於 102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接 續向告訴人甲○○假冒偵查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 告訴人甲○○,詐騙取得66萬5000元款項[此部分被訴事實 下稱第二部分]。因認被告壬○○、丁○○、癸○○就第一 部分及被告壬○○、丁○○、癸○○、戊○○就第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第一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同 日15時許、同年月18日11時許、同日11時許、同日13時許遭 詐騙,並分別交付38萬5000、38萬5000、45萬、25萬、40萬 元予對方,每次向伊收取款項者均為不同人,並指認被告孫 力上曾經向伊取款1次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3 至282頁),核與同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於102年6月17日僅出現385(指38萬5000元)及後續打水事宜 ,而無其他詐騙金額款項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孫力上於原 審供稱伊與同案被告○○○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原 審281號卷㈢第67頁),且觀諸告訴人乙○○○提出如附表二 之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之印文,此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另4紙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等印文均相迥異,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4紙在卷為憑(見原審281號卷㈢第72至75頁)。依此,同 案被告○○○、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曾保管其他印章
,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前揭偽造公文書 ,顯非同案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乙○○○, 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乙○○○行 騙。此外,被告丁○○及癸○○於原審供陳:伊等僅向告訴 人乙○○○行騙取得1次款項,「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 ,其他次的行騙行為,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取得 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原審281號卷㈢第243頁背面至244 頁)。是被告壬○○、丁○○、癸○○及同案被告孫力上、 ○○○就告訴人乙○○○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組車手集團 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丁○○等 人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向告訴人乙○○○行騙38萬5000元 得逞,即就告訴人乙○○○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丁 ○○等人之認定。
㈡關於第二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伊於102年6月24日遭詐騙,並交 付42萬5000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25日亦遭詐騙,並交付66 萬5000元予對方;另於同年月27日上、下午,分別遭詐騙, 並分別交付55萬8000、38萬7000元。其中有3次同一人向伊 收取遭詐騙金錢,另1次是另一人向伊收取遭詐騙之金錢, 經伊指認,伊遭詐騙之金錢有3次均係由被告孫力上所收取 ,並均由被告孫力上交付公文給伊等語甚詳(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305至306頁),核與同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25日未曾出現665(指66萬5000元) 之詐騙金額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孫力上於原審供稱伊與同 案被告○○○僅保管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檢署印」印章1顆,而未保管其他印章等語,已如上述,告 訴人甲○○提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其上係蓋用偽造 者均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與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所提出另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並非相同,此有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在卷為憑(原審281號卷㈡第134 頁)。依此,同案被告○○○、孫力上既然僅有保管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而未 曾保管其他印章,則非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 前揭偽造公文書,顯非被告孫力上於行騙時所交付予告訴人 甲○○,而係另組車手集團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 ○○行騙。此外,被告丁○○及癸○○於原審亦供陳:102 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行騙取得66萬5000元,非伊等所為,「 國洲」底下有其他組車手,伊等並不知情,且就其他組車手
取得款項亦無法分贓等語明確(原審281號卷㈢第243頁背面 至244頁)。是被告壬○○、戊○○、丁○○、癸○○及同案 被告孫力上、○○○就告訴人甲○○此部分被害情節,與另 組車手集團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 告丁○○等人於102年6月24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及 14時許向告訴人甲○○行騙42萬5000、55萬8000、38萬7000 元得逞,即就告訴人甲○○其餘被害事實併同為不利被告丁 ○○等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壬○○、 丁○○、癸○○及同案被告孫力上、○○○有起訴書所指另 向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38萬5000、45 萬、25萬、40萬元之犯行;及被告壬○○、戊○○、丁○○ 、癸○○有起訴書所指另向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並詐取66萬5000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丁○○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然 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與被告丁○○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犯行即事實欄㈠、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壬○○、丁○○、癸○○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 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另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除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外,均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各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及上開被告等各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 罰。復審酌被告壬○○、丁○○、癸○○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 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 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及詐 騙告訴人乙○○○、甲○○、丙○○及子○○之金額各為38 萬5000元、137萬元、66萬8000元及38萬5000元。而告訴人 乙○○○、甲○○、丙○○及子○○均為年長之老年人,其 等遭詐騙款項顯係養老之用,對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好 逸惡勞,詐騙法律知識不足之老年人,輕易將他人積蓄詐騙 一空,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每人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有 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是否容易遭偵察機關查獲等情,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壬○○未經
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26顆,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 ,且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許,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暨 犯後均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包括主刑及從刑),併就被告壬○○、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11月、3年7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六、被告壬○○上訴,辯稱伊於警方搜索其住處時,即主動供出 其所寄藏之子彈,符合自首要件,並以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被 害人,亦未從詐騙所得款項比例獲得利益云云,請求從輕量 刑。然被告壬○○就其所犯寄藏子彈犯行,並未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方自首,已如前述。則其所辯已有自首乙節,並 無可採。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壬○○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上述各情,而就被告壬○○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核已衡酌被告未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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