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36至38├───────┼─────┤
│ │ │頁】 │立同意書人簽名│「戊○○」│
│ │ │ │欄 │之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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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 │「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1枚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39至41├───────┼─────┤
│ │ │頁】 │立同意書人簽名│「戊○○」│
│ │ │ │欄 │之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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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