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59號
TCHM,101,上訴,1159,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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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節,實無可採。此外,並有⑴聯合公司與益爾山食品行張 乙郎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⑵聯合公 司與劉福助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共3份; ⑶ 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間修改前後之合約書(卡通餐廳)暨付 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⑷聯合公司與廣信公司間修改前後之合 約書(園區嘉年華)暨付款支票影本各1份; ⑸聯合公司與 奇達公司間合約書(遊樂區內enter館)暨付款支票影本1份 ;⑹聯合公司與奇達公司間合約書(娃娃機)暨付款支票影 本1份; ⑺聯合公司與旺來電子遊戲場張乙郎間合約書暨付 款支票影本1份; ⑻聯合公司與卡通屋企業有公司間之娛樂 性機具之合作意向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證 (修改內容詳見附 表壹、貳、肆所示),足認證人王憲文張乙郎劉福助王俊灌王珍衛郭信言吳艷華蔡金芳張永軍、鄭中 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結證, 均堪採信。且被告確實有逕自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交予聯合公司 之支票透過聯合公司上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現後之金額,以網銀交易及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4年11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15日各轉帳40 萬元、25萬元、15萬元、1 05萬元(共計為185萬元) 入被 告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節, 亦有聯合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及被告於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1 69頁至第172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 卷內事證不符,實無從採信。
㈡本案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 ,然聯合公司(屬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 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體,已如前所 述,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 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 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 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僅將其與如附表壹所示廠商協 調更改後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 書等契約(含各該廠商所開立予聯合公司之支票)交回聯合 公司報帳入冊,另將其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依協商原應退 還與如附表壹所示廠商之攤位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及將其 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原應繳交予聯合公 司之款項,逕自聯合公司所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將各該部分廠商所開立未記入聯合公 司報帳之部分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江唯奕個人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自屬對聯合公司(非對公司股東王憲文王憲國、王淑玲) 為業務侵占之犯行無誤。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坦承:「(檢察官問:⒋於94年 12月8日私自挪用聯合通路公司款項50萬元, 並將該款項匯 入會計蔡燕妮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號內,蔡燕妮並於同年 12月21日將其中30萬元轉帳至廣信行銷公司台中商銀北台中 分行帳戶,作為清償你向廣信公司負責人王俊灌之借款?) 這是我私人的帳,我公司只有小章沒有大章,我沒辦法挪用 公司的錢,花博的錢都是王憲文在收。」;「(檢察官問: 另外20萬元由你委託王俊灌王俊灌再交代蔡燕妮於同日轉 匯至麥菊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這是我 私人的錢,至於細節我已經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卷第25頁)。且被告確實有於94年12月8日假藉聯合 公司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 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 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 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吳艷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分別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在聯合通路 上班?)是,任會計,於95年 3月20日離職。我是94年10月 中旬去上班。」「【檢察官問:(卡通博覽會預算申請書) 財務長部份是否你蓋章?】是,那是購買贈品的申請書,是 老闆江唯奕決定要向喆舜公司購買。」「(檢察官問:訂金 50萬是誰指示你去匯款?)江唯奕指示我將50萬元購買門票 贈品的訂金,匯到蔡燕妮在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當 時是94年12月8日,我親自去匯款, 並在備註欄註明款項用 途是賤兔第一期款。」「(檢察官問:你是否詢問江唯奕是 否將訂金匯到個人戶頭?)我有問他,他說叫我匯到這個戶 頭,我就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 第32貢);「(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在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有。」「(檢察官問:擔任什麼職務?)會 計。」「(檢察官問:據你在95年偵字第6778號侵占案於95 年9月26日有到庭證稱妳是在95年3月20日離職,在94年10月 中旬到聯合通路公司上班,是否正確?)是。」「(檢察官 問:你在94年10月中旬到聯合通路公司上班前是否認識被告 江唯奕?)不認識。」「(檢察官問:被告江唯奕在聯合通



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老闆,合夥人之一。」『(檢察官 問:有一件喆舜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贈品「三 吋花卉抱心賤兔」的案子,這件案子被告江唯奕有對妳做過 何種指示嗎?)我不懂何種指示是怎樣。』「(檢察官問: 有無該案需匯款訂金50萬元的事情,江唯奕對妳做何種指示 ?)會計的程序是,因為當時賤兔是由採購部分去採購,然 後是慢慢下來的,也有寫上簽呈給江唯奕簽,也都是要他簽 過之後才能匯款。」「【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他字 第727號卷第67至70頁。這邊有好幾張,妳回憶一下, 第67 頁上面有一個吳豔華的章是妳本人蓋的嗎?(提示)】是的 。」『【檢察官問:關於這一件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 請書「三吋花卉抱心賤兔」訂金50萬元的匯款事項,江唯奕 有無對妳做過什麼指示?(提示)】這個當時在寫的時候一 定要附上像第69頁這種合約書,然後訂在第67頁這個預算申 請書上面, 然後上來之後有江SIR的簽名之後我才會去匯款 ,所以我匯款單的備註欄有寫上這是賤兔的第一期匯款。』 『(檢察官問:第67頁,然後妳在訂金後面「12/8」這是由 妳寫上去的?)對,這是我的字,然後我蓋章,然後錢就匯 出去了。」「(檢察官問:然後錢怎麼匯,後面第68頁這個 ?)就是這個,在郵局匯的。」「(檢察官問:這個姓名蔡 燕妮50萬元,這是由誰指定的帳戶?)就是給我的單據裡頭 ,他會給我單據。」「(檢察官問:誰會給妳單據?)匯款 的部分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會附在申請書裡面,因 為是照程序來的,不可能申請上來沒有匯款匯到哪裡,我就 把錢匯出去。」「(檢察官問:所以50萬元訂金的收款人蔡 燕妮的帳戶,也就是卷第70頁的資料,是誰告訴你要匯到這 個帳戶?)如果沒有錯,應該是從這個地方來的。」「【檢 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偵字第6778號卷第32頁。妳在95 年 9月26日到地檢署來有證稱江唯奕指示妳將50萬元購買門 票贈品的訂金匯到蔡燕妮在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提示)】屬實。」「(檢察官問:當 時妳回答檢察官說妳有問江唯奕是否將訂金匯到個人戶頭, 江唯奕說叫妳匯到這個戶頭,妳就匯到這個戶頭,這一段陳 述也屬實嗎?)屬實。」「(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妳有懷疑 為何要匯到個人戶頭,是嗎?)沒有,因為通常老闆說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我是他僱用的,他有簽名,我就把錢匯出去 了。」「(檢察官問:妳認識蔡燕妮是誰嗎?)不認識。」 等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此外並有94年12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50萬元,賤兔第一期款--校園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94年12月 8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 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 之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50 萬元亦係屬聯合公司所有為營業目的之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無 誤。
㈡證人蔡燕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職業? )廣信公司會計。」「(檢察官問:聯合通路公司在94年12 月8日曾經匯款50萬到你北臺中商銀帳戶?) 是,是王俊灌 告訴我說有人要匯入一筆5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匯入王俊 灌,20萬元要匯給一位叫麥菊珍的小姐,但他在外面,無法 處理,所以王俊灌請我提供帳戶並匯入該筆50萬元,過幾天 之後王俊灌再告訴我麥菊珍的帳戶,我再匯20萬元入麥的帳 戶,另30萬元我匯入廣信公司的帳戶內。」「(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江唯奕?)不認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 號卷第31頁)。又證人王俊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 時是江唯奕欠我30萬元,我要求將30萬元直接匯到我的戶頭 ,他說他另有一部份的錢要請我幫他還給麥菊珍,他就將50 萬元直接匯到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的帳戶內,蔡燕妮再把30 萬元轉到我的戶頭,另20萬元轉到麥菊珍的帳戶,麥菊珍的 帳戶是江唯奕告訴我的,我不認識麥菊珍。」「(檢察官問 :江唯奕有無告訴你20萬元為何要給麥菊珍?)他說是要還 她的,再至於是什麼債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6778號卷第31頁)。另證人麥菊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結證稱:「(檢察官問:與江唯奕何關係?)客戶關係,我 任職台中動物園酒店會計。」「(檢察官問:合作金庫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是何人的?) 是我去申設,提供給 公司供客人清償簽單匯款之用。」「(檢察官問:江唯奕在 你公司簽帳多少?)94年12月時還欠50萬元。後來94年12月 21日有匯一筆20萬元及30萬元的。30萬元是他本人匯的,另 位20萬元是他說他請他朋友匯的。」「(檢察官問:50萬元 是否全部是江唯奕在你們酒店消費的欠款?)是。是熟客才 能簽單。」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32頁)。證人 王俊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辯護人問:再來,聯合 公司被告江唯奕有在94年12月 8日匯款50萬元給你,是嗎? )對。」「(辯護人問:其中30萬元,你說是江唯奕欠你的 錢?)對。」「(護護人問:是欠你什麼樣的債務?)他之 前有跟我借100萬元,他有開一張票給我, 那張票後來跳票 了。」 「(辯護人問:你說你之前曾經有匯100萬元給江唯 奕?)對,起碼在這個事情大概一、二年前,那時候他在開 旅行社,就是在我跟聯合公司簽約之前大概一年以上被告江



唯奕有跟我借100萬元, 然後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那張支 票後來跳票了,他有承諾說他們辦這個活動他有錢就會陸陸 續續還我。」「(辯護人問:江唯奕在匯這50萬元之前有還 你錢嗎?)沒有。」「(辯護人問:既然都沒有還你錢,你 為何不直接把這50萬元扣下來就好,為何還要匯20萬元給別 人?)他跟我說他要匯50萬元給我,但是20萬元他要請我幫 他匯給另外一人,他匯的那個人我並不認識,我想說大家都 在配合這個活動,所以我沒有把他匯來的就強行全部扣住。 」「(辯護人問:你事後有無再跟江唯奕追討剩下的50萬元 ?)有,我有跟他要,但是後來他就出現這些狀況了。」等 語(見原審第123頁)。 嗣證人王俊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稱:「(審判長問:你跟江唯奕怎麼認識?)是之前一 個鄉林旅行社的同仁介紹認識的。」「(審判長問:認識大 概多久?大約哪一年認識的?)應該在民國90年前後。」「 (審判長問:認識之後有沒有什麼金錢或生意往來?)我認 識他的時候他是開旅行社, 有一次他有跟我周轉100萬元, 開一張支票給我,那張支票後來由遠東銀行代收,那張支票 後來跳票,後來他那筆錢沒有還我,一直到辦這個活動,我 記得是活動剛開始不久,他有一次跟我說他手邊有一點錢, 他可以先還我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他就有先匯一部份還我, 那筆錢現在還沒有還完,現在還欠我39萬4千元。」 「(審 判長問:還沒有還清就是了?)對。」「(辯護人問:在94 年12月8日時,當時被告這邊匯了50萬元, 那時候你們之間 的債權債務有沒有結算過?你說要還債務,那時候你們有沒 有結算當時他還欠你多少錢?)有,他就先還我這一筆以後 ,我記得那時候好像還欠40萬元,為什麼40萬元會變剛剛我 講的39萬4千元,有一次我們去台北,我們三個去喝酒, 我 要分擔6千元,所以才變39萬4千元。」「(辯護人問:在94 年12月8日時,他不是匯了50萬元到你的帳號嗎?) 嗯。」 「(辯護人問:當時是匯了50萬元,他有沒有講這個錢是什 麼錢?)事先就有講,他就說要先還之前欠我支票的那個錢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 ,並有王俊灌所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支票存根影本 3紙、蔡 燕妮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麥菊珍所開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 00000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 第50頁),益徵被告於94年12月 8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 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以營業目的之 名義所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確係用以供清償被告個 人之債務無訛。
㈢聯合公司原有意向喆舜公司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 吋花卉抱心賤兔」乙節,雖有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申請 書【其上載明:申請日期94年12月6日, 付款日期及明細⒈ 訂金NT500,000元12/9以前匯款(另有12/8 並蓋用吳艷華印 章之手寫附記) ⒉尾款NT900,000元貨到驗收無誤支付貨款 (預計1/5),申請人顏正和(手寫); 財務部吳艷華(蓋 章);執行長江(手寫)】 及喆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1頁、第52 頁),然因喆舜公司一直未收到聯合公司採購訂金50萬元, 致該交易事後取消而未成交,喆舜公司並終止與聯合公司所 簽訂之「展示與銷售之合作意向書」乙情,業經證人即喆舜 公司經理王建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詳見審卷第246頁 至第249頁,證人王建業當庭結證確認契約沒有成立), 並 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影本 1紙附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43頁),是以被告明知聯合公 司與喆舜公司間所簽定之訂購卡通博覽會門票贈品「三吋花 卉抱心賤兔」之契約並未成立,聯合公司本無需為款項之支 付,竟猶於94年12月 8日假藉聯合公司向喆舜限公司訂購卡 通博覽會門票之贈品「三吋花卉抱心賤兔」需匯款訂金50萬 元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聯合公司會計吳豔華至彰化溪州郵 局,將聯合公司所有之50萬元款項匯入廣信公司會計蔡燕妮 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並將 聯合公司之業務款項50萬元,用以供清償被告個人積欠王俊 灌及麥菊珍之債務,再者被告除未將此部分款項之支出列入 聯合公司之帳簿記明外,更未告知聯合公司之股東即財務長 王憲文等人,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聯合公司所有 款項50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諸節,顯均 係忽略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 ),然聯合公司(屬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 告江唯奕(屬自然人)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上揭所 辯要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



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為附表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有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則被告就如犯罪事欄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 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



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 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在實務上將視各 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 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 。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 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 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 等同原條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 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 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㈥、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月29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 1日生效),附予敘明。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江唯奕為聯合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 聯合公司,其業務範圍包含代表聯合公司負責對外洽談一切 授權及活動企劃執行等業務(包括世界卡通博覽會預算編列 申請書之核決、廠商合約書之簽訂、參展租金費用、保證金 之收取及公司資金之運用),自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江唯奕係於95年10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迨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經警在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緝獲到案,是以被告既係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江唯奕於94年11月16日至11月底間某日,在聯合 公司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辦公室內,於未徵得攤商廣信公司 之同意下,將昔於94年11月16日由其代表聯合公司與廣信公 司代表人王俊灌所簽如附表壹③、④所示之合約書,予以變 造部分內容,並將之存放聯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廣信公司,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壹③、④所 示之修改與廣信公司原所簽訂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 理辦法暨合約書部分內容之行為,係未經廣信公司代表人王 俊灌之同意,所為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實與事證不符,自 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 業務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卷證不符,同有未合; ③被告江唯奕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之代表人), 然聯合公司(屬法人)所有之財產與被告江唯奕(屬自然人 )所有之財產要係屬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體,已如前所述 ,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 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 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 責人而有異,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壹、貳、叁所示部分均不 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與實務見解有違,此部分所為之認 定亦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除認被告同時涉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為無理由外(詳見上述),其 餘上訴理由所為指摘,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 ,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 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毀損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 未受有刺激、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係朋友關係,素無怨隙、 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被告身為聯 合公司之代表人,竟利用執行業務收取聯合公司應入帳款之 機會,遂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造成聯合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甚 鉅(共計為235萬元), 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



行,並謀求與聯合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於犯罪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專科肄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 況為小康 (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江唯奕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代表聯 合公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劉福助 (米菲速食餐廳)、廣信公司及如附表肆所示之東昇公司( 代表人楊金景)等簽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合約,並收取合約 書所約定之金額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擅自將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劉福助(米菲速食餐廳)、廣信公司及如附表肆所示之東昇 公司(代表人楊金景)等簽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變造行為,並僅將變造後之合約書及所示之 金額行使繳回聯合公司財務部,足以生損害於王憲文、王憲 國及王淑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10條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指東昇公司 贊助金95萬元部分)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 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 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唯奕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及侵占東昇 公司贊助金之犯行,並辯稱:伊固係有為變更合約書等契約 文書內容之行為,但其非但係於徵得張乙郎劉福助、楊金 景、王俊灌等負責人之同意下所為,另伊也沒有侵占向東昇 公司所收之任何款項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指被告江唯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為上開變造文書之行為,並交回持之行使,但於所犯法條 欄, 確明白指出被告僅係犯刑法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二者 明顯不同,足見起訴書此部所載,實屬有誤。
㈡證人劉福助於95年10月5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問:退 了15萬之後是否有另行簽訂契約?)有,就改簽30萬元的契 約」等語(95年偵字第6778號第42、43頁);後原審審理中 ,亦明白證稱:「(問:你與聯合通路公司就花博總共簽了 幾份契約書?)二份。」、「(問:提示調查局卷第66頁及 第36頁,一份30萬元,一份45萬元,你看是不是這二份契約 書?)是的。」、「(問:45萬元這一份契約書,是何時簽 約的?、上面有寫「11.16」,是11月16日嗎?) 對,應該 是。」、「(問:據你所述後來因為聯合公司說不能賣便當 ,所以才更改為第二份契約書,退了15萬元給你?)對。」 、「(問:第二份契約書有更改的部分是將45萬元改為30萬 元,契約書裡面本來是「簽約日:保證金肆萬伍仟元及壹拾 伍萬元租金及付款期票」,後來改成「簽約日:保證金肆萬 伍仟元及付款期票」,亦即少了一張15萬元租金,這個字句 是當時改的?)對,當時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劉福助之 同意下,為更改契約內容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 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未洽。
㈢證人楊金景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到庭 承認系爭3張支票,即發票日是94年12月10日、95年1月10日 、95年2月10日, 金額為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3張



支票係其所交付被告江唯奕用以支付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 與聯合公司之合約款項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而該3張支票之各張面額及總額, 均與合約修改情形所 示更改後之內容相符,而卻相異該所示更改前之內容,是若 楊金景與被告江唯奕 2人間,未有更改合約內容之合意,則 焉有洽巧之理,再者聯合公司必亦不容許以更改後之方式內 容給付,因更改前之給付方式較有利於聯合公司,再者證人 楊金景於99年9月2日之偵訊中,亦證稱:「(問:本件合約 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後來有無收到退款?) 有收到150萬 元退款」、「(問:保證金有退還?)應該有,沒有我們一 定會追」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403號第109頁),是益證被 告江唯奕確係於徵得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金景 之同意下,為更改美食街合約內容之行為,否則聯合公司焉 有履行退款之舉動,是公訴人指被告就此部分有擅自變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誤會。而證人楊金景嗣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為不同之證述,應係肇於其與被告江唯奕 間,因合約期間之糾紛致生不悅所致,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江唯奕之認定證據。
㈣證人張乙郎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契約P1- 1上大小印都是我的,但我不記得我寫了幾份契約」、 「連 同咖啡攤位保證金6萬元,尚欠我15萬元」等語 (95年度偵 字第6778號偵查卷宗第43頁),是此由可知,被告江唯奕與 證人張乙郎間,曾書寫至有二份以上之「甲方:聯合通路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唯奕;乙方:益爾山食品行、代 表人張乙郎之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書」 ,且有涉及金額之更改,否則焉有還款之議,再者,觀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宗卷第8-10頁所示之合約書(即起訴書 指變更前之合約書)與該卷54-56頁所附之合約書 (即證人 所指之P1-1契約書)其上公司及個人之印文均相同,但所蓋 用之位置不同,而證人張乙郎亦指明該大小章即公司與個人 均係伊所有(其意應係印文為真正之表達),是於未有人盜 用「益爾山食品行」「張乙郎」印章之下,若非徵得證人張 乙郎同意,焉有如此之理。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江唯奕就此 部分有擅自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誤會。
㈤證人王俊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 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3至45頁)後來你有跟江唯奕, 就是 聯合公司有簽一份2006世界卡通博覽會攤商管理辦法暨合約 書(卡通餐廳),這份契約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契約我有 看過但是頁數不對。」「【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卷第55至57頁) 這個是你後來在地檢署自己提出的



,也就是你手上的契約,是不是這份契約?】對。」「【審 判長問: (提示95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43至45頁、99年度 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5至57頁之上開兩份契約) 這兩份契約 哪一份才是真的?還是兩份都是假的?情形如何請說明。】 我有在上面簽名的這個是真的,在檢察官開庭時我提出來的 那份契約才是真的。」「(審判長問:假的那份契約是哪裡 來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第一次看到那份契約是在彰 化調查站的時候看到的。」「【審判長問:(提示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74至76頁園區嘉年華、9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 5至57頁)這個契約是怎麼回事? 剛才你在偵查中提的也是 園區嘉年華,這東西到底怎麼回事?這兩張都是園區嘉年華 ,哪一份真的、哪一份假的?或兩個都真的?兩個都怎樣? 】這份才是真的。」「(審判長問:你提出來的才是真的, 調查卷裡面那份是假的,是不是?)嗯。」『(審判長問: 調查卷第76頁上「王俊灌」簽名,是你簽的嗎?)我們當初 締約的時候,這個不是我寫的,這個是他先把基本資料先寫 好,但是這個章是我用印,這個沒有錯。』「(審判長問: 印章是你蓋的?)對,這些基本資料都是那時候是我在現場 ,他(即被告江唯奕)事先寫好,差別就是在於契約頁數有 抽換過。」「(審判長問:內容被抽換?)金額有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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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