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 素貞」印文共5枚及偽造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印章1顆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經被告於偽造後,向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上開私文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不實之事 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向告訴人詐得211萬6,000元, 除經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共200萬元有罪部分外, 就其他起訴詐欺取財金額部分,檢察官認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和美郵局及和美鎮農會交易 明細之提款資料,而認定本件被告借款之金額。然此部分交 易明細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資力,可以將200萬元現金 ,接續出借予被告,並以被告另簽發本票5張,面額共計200 萬元部分,足以佐證其中200萬元係被告以借款為由而詐騙
取得外,但尚難以此等資料直接認定起訴書所載,超過200 萬元以外部分確係被告所借,前已敘明(見理由欄貳、(九) 部分),自難執上開交易明細,就超過200 萬元以外部分,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遍查其他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被 告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超過本院認定之200萬元,是有關超 過本院認定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 主張起訴書固主張此部分事實屬與有罪部分為併罰數罪關係 ,惟因本院綜觀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認檢察官起訴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屬實質上一罪(詐欺罪 各罪間)、裁判上一罪(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關 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歷次詐得之金額超過200萬元以外部 分,應不另為於罪之諭知。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超過200萬元以外 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併罰數罪關係,並就此部分(被訴詐欺 超過200萬元以外部分)單獨宣告無罪,尚有未洽,且因此 部分與有罪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爰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 仍又被告所犯「詐取20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見本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並 就被告被訴「詐欺超過200萬元以外」部,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5張
┌─┬───┬────┬────┬────┬────┐
│編│發票人│發票年月│到期年月│金額(新│ 票號 │
│號│ │日(民國│日(民國│臺幣) │ │
│ │ │) │) │ │ │
├─┼───┼────┼────┼────┼────┤
│1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1月 │40萬元 │CH505359│
│ │ │13日 │20日 │ │ │
├─┼───┼────┼────┼────┼────│
│2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2月 │40萬元 │CH505360│
│ │ │13日 │20日 │ │ │
├─┼───┼────┼────┼────┼────┤
│3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3月 │40萬元 │CH505361│
│ │ │13日 │20日 │ │ │
├─┼───┼────┼────┼────┼────│
│4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5月 │40萬元 │CH505362│
│ │ │13日 │20日 │ │ │
├─┼───┼────┼────┼────┼────
│5 │王素宮│97年10月│98年6月 │40萬元 │CH505363│
│ │ │13日 │20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