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 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 ,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 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所謂「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 事、家事、商事或登記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民 事非訟事件」,係指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所指之 「登記事件」,係指法人登記事件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件 ;所指之「家事非訟事件」,係指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婚 姻及親權事件、收養事件、監護事件、扶養事件、繼承事件 、親屬會議事件、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安置事件、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所指之「商事非訟 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 件法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林宗萱之指述、證人謝 松穎之證述、被告名片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8號裁定列印資料1紙、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紙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於100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 林宗萱委託處理對謝松穎之債權後,持謝松穎開立予告訴人 林宗萱之本票12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就 上開本票12紙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13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 第12頁),復有告訴人林宗萱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42頁反面、中檢101年度 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21、51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列印資料可資 參照(見10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緝字 第1630號卷第90頁),堪以認定。然被告固持謝松穎開立予 告訴人林宗萱之本票12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未取得律師資格者,雖不得為 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則係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揆
之前開說明,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被告 上開行為,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 2826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4頁),其上固記載被告為告訴人 即該案債權人林宗萱之送達代收人,然該強制執行案件亦非 屬訴訟事件,則被告縱有為告訴人林宗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事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已構成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揆諸前開規定,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獨子出生後,因身患多項殘疾,為 醫治其重度聽障及嬰兒性點頭痙孿、自閉症、發育智遲緩等 先天性疾病,歷經各大醫院、耗盡家產,費盡心力以僅求獨 子有痊癒希望,縱因此負債累累,心力交瘁亦無悔,與妻離 婚後攜子北上臺中謀生,每日辛勤工作,並覓得療養院收容 兒子,被告許下心願努力創造良好環境接回兒子共享天倫, 並覓得較好復健師、特教老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僅係居間介紹項國鋒協助頂馥公司與章通正之債權,未實際 經手,惟頂馥公司既為被告客戶,當發生狀況即於第一時間 簽應全負責,並簽發個人本票,陸續還款10多萬元;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就告訴人楊明娟部分,被自98年至101年間 已陸續給付利息及紅利40多萬元,尚不包括其多次載為楊明 娟至各處處理事務所耗費之精神與時間;且就犯罪事實欄㈥ 部分於100年間已陸續還款予陳瑞宏5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 ㈦㈧部分亦於100年至101年間還款予何榮發15萬元,犯罪事 實欄一㈨部分,被告亦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每月還款10萬 元,共約還款80萬元,至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㈩尚未還款,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辯以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向章通 正催討債務云云,並不足採,本院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已如前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各種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實屬可責,又為取信告訴人黃堯政 ,而將法院提存書之內容加以竄改予以變造後,傳真予黃堯 政以行使,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 被告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兼衡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合,已如前述,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次按詐 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 了,故即成犯。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 該當構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從而,縱認被告於案發後有歸還部分款項, 亦無礙其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之成立。是縱認被告有歸還 告訴人林宗萱等人部分款項,就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 於原審供承:其只有還4次利息錢給陳瑞宏,沒有還過本金 等語;其陸續給告訴人楊明娟約20幾萬元,但這款項只含利 息,不包含本金(見原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支付告訴人楊明娟部分係支付紅利、利息;歸還陳瑞宏 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告訴人陳瑞宏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被告完全沒還其被告說要二間公寓抵押給其完 全是騙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完全未歸還款項,只有交付3個月的利息,後來都沒 有,且並未包含本金;被告之本票並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正反面),顯見其詐得上開部分款項本金並未歸還, 因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至被告之子患病、被告 如何辛勤工作云云,亦與本件各該詐騙、侵占、變造公文書 等犯行無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認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㈩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原審判決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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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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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令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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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 │侯令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 │侯令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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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 │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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