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0號
TCHM,102,上訴,190,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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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競頡報布條上的電話,不知道何人報給黃競頡,後來銀行 有再打電話過來;黃競頡把我們放在那裡就走了,後來我們 等很久,我們自己打電話給黃競頡聯絡;信義南街對保當日 ,我與黃競頡有閒聊,黃競頡知道我是林淑雯男友,怎麼可 能會認為我是林淑雯父親。他並不是簽了就走,還有聊天, 他還有請我吃檳榔;我認為黃競頡知道林明國當時中風,是 因為張昭興黃競頡是朋友,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怕 銀行知道冒名的事,我有問張昭興這樣可以嗎?張昭興說他 已經和銀行業務講好了,他說裡面都是自己人等語(原審卷 一第161-163頁)。核證人2人於同日在隔離交互詰問,所證 係被告張昭興要求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於相關貸款文件上 簽名、進行電話照會,以及如何依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指示 ,配合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裕融公司人員徵信之經過、細節 ,均相符合,衡情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證述如此明確。再 參酌被告張昭興原即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欺貸款, 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告林淑雯告知父親林明國不可能同意作 保之情況下,為遂行詐欺目的而要求被告林君彥假冒林明國 簽名、進行電話照會,亦屬合乎常情。且被告林淑雯、林君 彥既非裕融公司人員,若非有洞悉該公司徵信作業流程之人 為內應,渠2人如何正確掌握電話照會時間而得以事先前往 上址等候電話,另被告林君彥係55年9月20日出生,而證人 林明國係43年次,兩人相差達12歲之多,若係正常之對保程 序,難保不被車貸業務人員發現冒名之事,再衡之系爭汽車 性質係不能作為動產抵押標的之死亡事故車,已如前述,本 件若非有願意全力配合之車 貸人員協助,被告張昭興又豈 敢貿然提出貸款申請,此亦何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嚴正指訴 :本案貸款會成立,最大的角色是黃競頡的對保,黃競頡沒 有盡到實際勘查及陳述車況的責任,並主導、偽造車主的還 款能力等語。從而,證人林淑雯林君彥一致證稱被告張昭 興表示其已與銀行業務講好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渠等所證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知情且 有犯意聯絡,堪予採信。
②被告黃競頡雖矢口否認安排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假冒李素招林明國身分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上開電話徵信,惟參其於 原審自承:「(問:是否知道他們為何去該地點,冒用李素 招身分進行接電話對保?)因為李素招有餐飲執照,我記得 在嶺東技術學院那邊有一家泡沫紅茶,我認識老板叫阿哲, 他說他有月子餐中心,缺要有技術執照的員工,這是辦理本 件貸款之前,我記得我跟林淑雯提過,看她媽媽要不要去這 家月子餐中心看看。因為剛剛辦理貸款時,林淑雯跟我說她



媽媽目前沒有工作。」、「(問:你剛才說,有壹個綽號阿 哲的人有一家月子餐中心需要有技術執照的員工,你跟林淑 雯說可以問她媽媽要不要去?這家月子中心就是指月饌御膳 坊?)應該是。那時我只知道他有月子餐中心,我不知道月 子餐中心的名稱。(問:你剛才說這是辦理貸款之前的事情 ,是否表示辦理本案貸款之前就認識林淑雯?)車行給我本 案貸款資料給我時,好像是三月底、四月初的事情,那時有 一些問題我無法承做林淑雯的車貸,請車行跟客戶協商,因 為林淑雯個人信用問題,還有當時李素招也沒有工作,都不 符合貸款的條件,所以我才告訴林淑雯說看她媽媽要不要去 這家月子餐中心。(問:後來林淑雯有無找阿哲?)我把阿 哲電話給她們去聯絡。(問:後來你再拿到張昭興交給你本 案貸款資料時,你看到李素招已經有工作了?)我要送件時 ,林淑雯拿月子餐中心的DM給我,上面有地址、電話,她 說媽媽現在在那裡上班。(問:九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時 ,你就知道李素招並沒有工作,就算你送件時,她已經在月 子餐中心上班,為何上面工作年資你記載三年?)要這樣記 載才有辦法通過審核。」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48 頁背面),以及證人杜靜芬於偵訊時曾證稱:當初本來要頂 給兩名男子,我知道其中一名叫阿哲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 907號卷第76頁),足徵證人林淑雯所稱被告黃競頡係透過 阿哲男子得知月饌御膳坊正確電話並重新報予徵信人員,始 得以順利完成照會等語,亦屬真實可信。
③又被告黃競頡有於96年 4月11日與裕融公司簽定汽車分期貸 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受裕融公司委託負 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被告黃競頡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 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204 、205頁),而依據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所載 「‥‥。二、受託人同意遵照委託人對於對保手續有關規定 ,由受託人指派從業人員確實辦理對保,倘有不實或錯誤, 受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 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 簽章處簽章。2.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 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份、職業、財力、不動產、車 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 人審核。3.受託人對保時應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通 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並須就



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所載「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人員,須遵守下列之 規定:1.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 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5.對保人員須親視並詳細 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 、車籍、‥‥等相關文件是否有誤。‥‥。7.對保人須就借 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附照片存查:前後對角45度須連同牌照號碼拍攝 各1張、駕駛座全景1張、引擎或車身NO處1張共4張)。」等 語,被告黃競頡自負有上開義務,此情亦據證人趙俊銘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 -16頁),是被告黃競頡所辯: 本件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照片也沒有看過,因為公司沒有 要求要看車,對保人員無須看車,基於長期合作信任,僅依 權威車訊資料估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乎常情常理 ,難以憑採。況依被告黃競頡上開②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林 淑雯所稱月饌御膳坊資料係被告黃競頡提供者,亦屬可信, 且徵諸被告黃競頡在知悉被告林淑雯及其母李素招之條件均 不符貸款條件之狀況下,仍積極為李素招製造不實之工作紀 錄以提出本案貸款,且安排林淑雯林君彥冒名進行電話徵 信以瞞騙裕融公司,足認其對本案之詐貸涉入甚深,絕非如 其所辯單純因信賴張昭興而未切實瞭解車況,係遭張昭興所 騙云云,綜據上情,堪認被告黃競頡對於被告張昭興、林淑 雯、林君彥等人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 貸款之事完全知情,且利用其業務之便,分擔欺瞞、瞞騙裕 融公司徵信部門之工作。
④被告黃競頡雖另辯稱,被告黃競頡如知悉林君彥並非林明國 ,與林淑雯等人共謀以偽造林明國名義方式辦理貸款,客觀 上無論由何人冒用林明國名義簽名,均無不可,何不直接讓 林淑雯冒簽其父親林明國之簽名即可,何須轉往林君彥信義 南街住處讓林君彥簽名;另關於被告黃競頡辦理本件貸款對 保前是否認識林君彥、是否知悉林君彥林淑雯間之關係, 以及對保當日如何至林淑雯林君彥二人信義南街住處等情 ,林淑雯林君彥二人所述亦有不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黃 競頡犯罪依據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林淑雯林君彥對於被告黃競頡確知悉由被告林



君彥假冒連帶保證人林明國簽名,及主導電話徵信過程之基 本事實已證述明確、相符,縱渠等對被告黃競頡辦理對保前 是否認識林君彥、是否知悉林君彥林淑雯間關係及對保當 日如何至林淑雯林君彥信義南街住處之枝節有所不符,實 亦無礙於真實性。再者,本案為何不逕由被告林淑雯偽簽其 父林明國之姓名,而需遠求至信義南街交付林君彥簽名之原 因,或因男女字跡、運筆不同,為求取信貸款公司,或係其 他原因,不一而足,而本院係綜據本案貸款過程中被告黃競 頡諸多違反其業務常態之異常作法而認定其亦為本案共犯, 尚無從據此不確定之事由為有利被告黃競頡之認定。 ⒊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 明國」簽名均係被告林君彥偽簽,其餘被告 3人,就此偽造 有價證券罪亦屬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本票上「林明國」簽名暨附表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 明國」簽名均係被告林君彥偽簽乙節,業據證人黃競頡於原 審結證:「(問: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本票、借貸申請書、抵 押權轉讓與設定契約書是否都是一次完成?)一次完成。( 問:對保過程你是否有跟林君彥核對相關的資料?)有。( 問:你讓林君彥簽哪些文件?)動保袋內有的文件,動產設 定、本票、申請書等。(問:你有無跟當時的林君彥說要簽 本票?)要簽的每一份文件我都是一一解釋有何用途,我有 解釋要簽本票。(問:林君彥林明國的相關文件包括本票 的到期日、發票日、金額是何人填寫的?)金額是對保前都 已經填好,金額不是我填的就是公司小姐填的,到期日、發 票日我沒有印象。(問:你當時確實都有跟林君彥說明要簽 本票?)一定有。」、「(請求提示98年司票71 28號卷第3 頁、98他字第4632號卷第67、6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問:林明國是由何人簽署?(提示並告以要旨)今天在 場的林君彥簽的。(問:該三份契約書及本票相關資料是否 在同天同時簽署的?)同天同時。(問:辦理汽車動產抵押 是否一定要簽發本票?)依我們公司一定要。(問:簽發該 本票的目的為何?)為了擔保債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72頁-第174頁),復經被告林君彥自白在卷,況衡諸常情 ,被告林君彥既已同意假冒「林明國」,於相關之貸款申請 書上保證人欄簽名,豈有單獨遺漏本票暨授權書未予簽名之 理,證人黃競頡實亦無再增加風險另尋他人或自行簽寫之必 要,所證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林君彥林淑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票上之簽名送鑑定筆跡為何人 所書寫,核無必要,且前述辯護人已另行表示撤回鑑定聲請 (本院卷第107頁),本件即不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林君彥偽造附表一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明國」及附表 二編號 3授權書上「林明國」簽名時,被告林淑雯黃競頡 亦均在場,渠等對被告林君彥係假冒「林明國」身分亦知之 甚篤,已如前述,就此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 2人均有 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至被告張昭興雖於偽造該本票及文 書時未在現場,然本案係由被告張昭興提議由被告林君彥假 冒「林明國」身分簽名對保、徵信,亦認定如前,且裕融公 司辦理車貸均需簽具本票擔保債權,亦經被告黃競頡證述如 前,被告張昭興從事中古車買賣既有四、五年之久,且與被 告黃競頡長期合作車貸,豈有不知之理,且此部分行為係遂 行詐欺貸款犯行所不可或缺者,自屬被告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容任之行為,被告張昭興就此部分犯行,自亦成立共同正 犯,所辯不知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程序云云,有違常理,殊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被告張昭興聲請詰問證人黃競頡,惟證人黃競頡業 經原審進行詰問,且被告張昭興未說明再行詰問事項,本案 事證亦臻明確,核無再詰問必要,不再詰問證人黃競頡;被 告張昭興另聲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行查詢 該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是否一定再由保證人簽名於本票上 供擔保,因事證已明確,已無再函查必要,均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及刑加減:
㈠核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核發登 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黃競頡於業務上作成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為虛偽對保部分)、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 君彥雖非從事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及本票上對保欄位亦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因渠 等就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黃競頡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 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以 被告黃競頡之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被告張昭興利用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陳冠穎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李素



招名下,及推由被告黃競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林明國」印章1枚,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偽造「林明國」 署名、印文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 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 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 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 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 告等行使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偽 造文書犯行、推由被告林君彥在在附表一本票上及附表二編 號3授權書上偽造「林明國」署名、印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之事實,以及被告等推由被告黃競頡利用不知情 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國」印章之事實,然上開部分核與前揭 業經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一罪關係,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 狀擴張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 彥為貪圖貸款而罹重典,渠等雖持偽造林明國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貸款,然渠3人於原審已 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2紙(原審卷二第22、 23頁)可稽,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表示願予被告3人自新機會 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又參以本件偽造之本票為1 張,金額45萬元,犯罪情狀尚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迥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堪 值憫恕,認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昭興黃競頡林淑雯林君彥 等4人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張昭興有背信罪前科,被告黃競 頡、林淑雯林君彥等3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 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等不循正途取財,以殘值甚低不 可能為貸款公司接受之事故車,利用被告林淑雯之母李素招 名義向裕融公司共同詐騙貸款45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為達目的,不惜偽造林明國名義本票 、文書,致林明國遭裕融公司行使本票債權,衍生困擾,被 告黃競頡身為從業人員,不知恪守職責,反配合車商詐貸, 所為非是,及被告等犯罪動機、被告張昭興分得26萬元、被 告林淑雯林君彥分得19萬元,被告黃競頡則詐得車貸奬金 28,623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張昭興黃競頡否認 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全無悔意,被告林淑雯林君彥 雖知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惟避重就輕,亦非有全然之悔 意,以及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昭興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黃競頡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各有期徒刑 1年10月。沒收部分則說明如下:附表一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林明國」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林明 國」署名、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行為人用 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從而,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明國」署名、印文 各1枚,編號2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式五聯 )之偽造「林明國」署名5枚(其中4枚為複寫)、印文5枚, 編號3之「本票授權書」上之偽造之「林明國」署名、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推由被告 黃競頡利用盜刻之「林明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等2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本件係真正汽車買 賣借款,不知林明國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上之簽名 係偽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等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等2人,上訴 意旨先否認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後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有此部分犯行,及本院 業已依卷內之證據逐一說明其2人亦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 ,已如前述,其2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林淑雯林君彥等2人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其代理人亦表示願 給予其2人自新機會(原審卷三第23頁),其2人已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使其二人 對社會有所貢獻,及知法守法,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告張昭興黃競頡等2人雖前亦未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張昭興部分並 已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惟其2人均被諭知2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審酌渠2人迄今矯飾 犯行,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等行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程度,為懲戒被告等犯行,匡正其行,並達刑事之一 般預防效果,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者為偽│
│ │ │(新臺幣) │ │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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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月4日│45萬元 │98年6月5日 │李素招、「林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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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 備 註 │
│ │ │量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林明國」│烏日分局警卷第│
│ │ │署名壹枚、印文壹│39頁。 │
│ │ │枚。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偽造之「林明國」│置於原審卷二證│
│ │ │署名伍枚(一式5份│物袋 │
│ │ │,其中4枚為複寫)│ │
│ │ │、印文伍枚。 │ │
├──┼────────────────┼────────┼───────┤
│ 3 │本票授權書 │偽造之「林明國」│置於原審卷二證│
│ │ │署名壹枚、印文壹│物袋 │
│ │ │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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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