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款五百萬元前,即已先交付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伊 ,此部分亦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 有投資前述土地開發案,過去曾經拿到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 憑證,但該張投資憑證已經還給劉振中,劉振中則交付總金 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 字第930號民事案件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其手上 尚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但未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內,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為此擇要勘驗該 院臺中簡易庭該次開庭錄音光碟,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 經勘驗之陳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 法 官問:王先生,你怎會拿到投資憑證?
王志誠答:劉振中親手交給我的。
法 官問:他拿投資憑證給你做什麼?
王志誠答:因為張玉蘭投資,要交給張玉蘭的。 法 官問:你有跟她講張玉蘭要投資嗎?
王志誠答:沒有,因為張玉蘭不讓他知道,因為他當時也 是公司的員工,所以他當初用他男友的名字和
他媽媽的名字各投資一百萬。
法 官問:投資憑證是劉振中交給你的?
王志誠答:對,也是他親手自己寫的。
法 官問:他交給你投資憑證做什麼?
王志誠答:委託,叫我們員工去外面吸收資金,我有找到 張玉蘭投資,張玉蘭當初投資二百萬,二百萬
依照他寫的投資企劃案,獲利是百分之一百一
十二,所以說當初張玉蘭拿出來的時候,他就
拿出投資憑證叫我轉交給投資者。
法 官問:所以他拿這些投資憑證,是希望你們去向外募 集資金嗎?
王志誠答:對。
法 官問:假如一張投資憑證的話,你會獲利多少? 王志誠答:沒有,他當初有講說要五十萬給我,後來也沒 有給我,全部都用借貸,因為我本身也有借他
錢。
法 官問:怎麼樣來算五十萬?也就是說你要推銷幾張投 資憑證才能拿到五十萬?
王志誠答:沒有,當初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說如果投資這 個案件的話,他會五十萬給我,結果他也沒有
給我,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證,五百萬。
法 官問:投資這個案件?
王志誠答:對,投資這個案件。
法 官問:誰投資這個案件你可以拿到五十萬?
王志誠答:沒有,他當初沒有講說誰阿。就叫我出去外面 找資金。所以後來我找到二百萬資金進來,他
就說會給我五十萬的獎金,但是後來他也沒有
給我,他用一張投資憑證就給我了。所以我那
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寫的。」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經將該張投資憑證退還劉振 中,但未能提出其自稱劉振中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另於同 院臺中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其手上還有一張五百 萬元之投資憑證;其陳述前後不一,即屬可疑。況依前所述 ,被告既續持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向告訴人 偽稱前述土地之買賣已完成,勸誘告訴人繼續投資,則於此 刻,被告接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已成立。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有現金或以欠債抵償方式投資,均與前開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並無關連,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被告雖另又辯稱:劉振中有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7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63號、4282號及4249號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270號6樓之1、11樓之1及 地下二層),提供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雖上開土 地及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但實際借款金額僅一千 二百三十萬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 請鑑價之結果,其價額總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足見劉振中提供給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尚有擔保 價值五百餘萬元,而告訴人投資款項僅二百萬元,該等土地 及建物即足以擔保其投資款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惟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劉振中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7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63號、4282號及4249號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270號6樓之1、11樓之1及 地下二層)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三 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其擔保之實際借款總額為 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該銀行於95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該院95年度執字第3315號)時,尚積欠一千二百 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 95年9月11日彰四區字第20668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前審 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1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上開 土地及建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價額總計一 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減價拍賣 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且分配結果,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全數受償,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該 案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上開鑑價之結果,固無法排除被告接續向告訴人 勸誘本件投資時,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劉振中曾提供相當擔保 ,或因市場景氣及交易情形致告訴人無法取償之可能。然被 告既使用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續為投資款之交付,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即明,相當之擔保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又 有再行使不實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 影本,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⒌被告既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本件犯行,則同案被告劉振中 縱使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另對該公司其他人員大肆 宣傳上開投資案,並請公司其他人員積極拉攏金主投資,甚 或遊說印刷業者何信東等人投資,此屬同案被告劉振中上開 所為是否另有犯罪之問題,與被告成立本罪無關。證人鄭欣 伶、何信東、詹文鈞、孔令豪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 縱有於投資被告所稱之上開土地興建案前,即已透過被告借 貸資金予劉振中並獲取高額之利息,惟本案被告既明知上開 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買賣並未完成,附件所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林培松」背書 均屬偽造,仍先後以上開方法陸續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供劉 振中使用,自屬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尚 不能因告訴人先前曾有透過被告借貸資金予劉振中而獲取高 額利息之情,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振中、吳銘潭間就偽造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 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林培松」印章之行為;且漏未認定被告 有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背書之私文書; 亦漏未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福樑,向復華商業銀行台 北總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
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時, 確曾提供相當之擔保、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所為 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亦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但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 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 ,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 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據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 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廢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則縱使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上 開牽連犯之關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上開連續犯 之關係;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僅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如 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應依其行為 次數分論併罰。就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 之罪刑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張福樑辦理探詢銀行融資貸款事務而交 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均已足生損害於林培松。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接續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本案就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而交付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劉振中、 吳銘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與劉振 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犯罪,其二人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其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與上開「潭子鄉○○ 段投資興建」案有關,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共犯劉振中所有並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已 經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林培松」簽名署押與印文,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在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一枚,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培松」印 章,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自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⒌公訴意旨雖未指訴被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林培松」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亦未指訴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被告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係 同時行使附件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此部分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縱 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本院依法告知上 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 已委任證人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其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影本持交給證人張福樑做為辦理委任事務之文件,此部分亦 有行使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有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併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94年8月間,與劉振中、吳銘潭共 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將上開不實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代書張福樑辦理上開事務之後,張福樑 有持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核辦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足 生損害於林培松及復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劉振中、吳銘潭間,就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本案曾經原審向 復華商業銀行函查,經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5年12月29日 以(95)復總銀營字第257號函向原審覆稱:「希望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並未於本部開立帳戶,亦未申辦 貸款」等語,有復華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20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函查結果,業將復華商業銀 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4月28日以元 總營字第69號函向本院上訴審覆稱:「本案經本行放款系統 查詢後,並無任何有關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贏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等之授信資料,另亦查無上開公 司等之相關授信送件資料」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236頁)。依據上開覆函內容,自難認定被 告有將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由代書張福樑向復華商 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核貸一億二千萬元之情事。再經本院上 訴審傳喚證人張福樑,依據其所證述:「(你在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將台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 開發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持向 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辦理約一億二千萬之建築融資, 何以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向原審及本院函覆並無此 部分授信送件資料《提示原審卷二第120頁之復華商業銀行 覆函、本院卷之元大商業銀行97年4月28日元總管字第69號 函》?)因為這都是初審的狀況,就是評估可貸性,如果可 貸性銀行不准的話就連送件都不准」、「(你不是已經送件 ?)不是的,那是初估」、「(你是拿資料給哪些人?)我 是拿資料給魏仲宏,他是龍邦建設董事長特別助理,裡面有 一個黃顧問是以前復華銀行體系的協理,透過他的關係去審 這件案子,把這些資料拿給銀行的人看,至於是拿給銀行的 什麼人看,我不知道,是要拿給銀行的人評估看有沒有辦法 貸款,因為金額太大了」、「(你的講法應該不是正式送件 ?)不是,是初估而已」、「(你在原審證稱《銀行評估之 後,因為沒有水土保持計畫,故沒有核貸而被退件》,是指 何義?又銀行如未退還申請資料,是如何退件?)因為它是 丙種建築用地,沒有核貸被退件是因為銀行不願意借錢,是 沒有希望借到錢,資料沒有回傳給我,而且時間很久了,我 昨天也有跟那個人聯絡,他說時間很久了,他也幾乎忘了這 件事情」、「(辦理上開申請之)日期我忘了,因為事隔已 經相當久了。本件我沒有收費,因為評估沒有通過,所以沒 有收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2至253頁),是證人張 福樑僅係將資料委請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 之「黃顧問」,託請其私下評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 可行性,而經上開「黃顧問」私下評估並告知應無核貸之可 能之後,證人張福樑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亦即其並未 將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對復華商業銀行為主張、行使之行 為,其語義甚為明確。證人張福樑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 之上開證詞,核與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內
容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 為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向張福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一犯行,且又與被告另 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⒎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 形及所為所生危害非微,以及其在犯罪後雖有協助告訴人向 劉振中求償,但告訴人實際並未獲得分文賠償,被告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在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一枚,均 依法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款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希望保險經紀人│林培松│1百萬元 │93年9月20日 │AP0000000 │
│ │篤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7百萬元 │93年9月27日 │AP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838149 │
│ │ │ │萬元 │ │ │
├──┼────────┼───────┼─────┼──────┼─────┤
│ 4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 │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二百萬元 │93年12月31日│NC0000000 │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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