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06號
TCHM,99,上訴,2406,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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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各1張,或收藏於被告攜帶之包包而未行使,或已 出示予被害人觀看而行使,然均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均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 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 邱仕卿、楊麗娟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考,尚無證據該二人亦同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均無法確認綽號「老仔」及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自難認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 1枚,因附著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對被害人江秋庚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僅 對被害人自稱係賴專員及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藉以表明係公務員,並未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監管科賴建行書記官」識別證供識別,業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業已成罪而較 低度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既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或物品│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 │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上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 │
│ │楊文慶」及「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各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書」│ │
│ │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檢查官楊文慶」及「書記│ │
│ │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 │
├──┼────────────┼───────────┤
│3 │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刑法第219條 │
│ │察署印」印章壹枚 │ │
├──┼────────────┼───────────┤
│4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證科收據」壹張 │第3款 │
├──┼────────────┼───────────┤
│5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行政單位監管科賴建書記官│第3款 │
│ │」識別證壹張 │ │
├──┼────────────┼───────────┤
│6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 │張) │ │
└──┴────────────┴───────────┘
附錄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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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