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65號
TCHM,100,上訴,106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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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伊藤籌備處帳冊係囿於友人情誼而蓋章(見本院卷第19 頁);再佐以被告鄭炎生曾任文化大學法學教授,又具有律 師執照,乃具有相當法學素養之人,當知悉蓋章用印之法律 效果,其本身對印章之保管當較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自無 可能將本身印章任意交給曾隆錫保管,而由曾隆錫在未經其 同意下擅自用印在日記帳上,其理至明。參酌被告鄭炎生於 偵查中及本院亦自承係其用印,更可佐證,委無疑義。再者 ,雷榮松既未受僱於伊藤公司籌備處,不可能製作上開日記 帳,被告鄭炎生猶於偵查中配合被告曾隆錫之說詞,並在上 開日記帳上蓋用本身印文,再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而為行使,其與被告曾隆錫間具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⑷再者,上開日記帳上雷榮松之印文,因證人雷榮松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曾交付相同印章給被告曾隆錫,但不敢肯定是否同 一個等語,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上開日記帳上 雷榮松之印文確係偽造,故僅能認定上開日記帳上雷榮松之 印文,係遭被告曾隆錫利用證人雷榮松求職應徵時所盜用。 又證人雷榮松對於其究於何時前往應徵而遭盜用印章乙節, 已忘記無法加以確認,故本院僅能依日記帳之記載日期,認 定係在94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之間某日遭盜用印章, 併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曾隆錫詐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查:(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 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 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 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 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 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曾隆錫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曾隆錫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曾 隆錫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曾隆錫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曾隆錫行為時之舊 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曾隆錫,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曾隆錫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被告曾隆錫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 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 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 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 規定,本案被告曾隆錫所犯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 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 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隆錫鄭炎生所犯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如得易科 罰金,其中詐欺罪與之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即詐欺犯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 刑1日;之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以新臺幣10 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曾隆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炎生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盜 用印章部分為偽造印章,尚有誤會。被告曾隆錫偽造印章部 分、被告曾隆錫鄭炎生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隆錫鄭炎生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隆錫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隆錫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鄭炎生前未有不良前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 121頁),被告曾隆錫不思以正途牟利,詐取他人金錢,造 成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被告曾 隆錫、鄭炎生均有法學素養,卻漠視法紀,偽造私文書而行 使,企圖掩飾被告曾隆錫先前不法犯行,行為殊不足取,且 被告曾隆錫鄭炎生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再兼衡被告曾隆錫鄭炎生年事已高,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隆錫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曾隆錫所犯詐欺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 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 主文第1項所示未減刑之罪,定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隆錫所為 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曾隆錫鄭炎生所為犯罪事實欄三 犯行,為相關沒收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曾隆錫鄭炎生犯 罪情節及被告曾隆錫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 人現金45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情, 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曾隆錫鄭炎生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曾隆錫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其業於本院 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萬元, 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現金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42頁),被告曾隆錫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炎生曾隆錫並無成立伊藤公司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曾隆錫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286號10樓之5之住處,以籌設伊藤公司從事廢 棄物資源再回收利用、處理為由(該公司預定設立資本額為 1000萬元),而邀告訴人張銀寶投資入股,並向張銀寶佯稱 :伊曾擔任法官、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只要投資3 個月即可回收等語,並出示總統府憲政改造委員會委員名片 予張銀寶,致張銀寶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2股即120萬元。張 銀寶遂於94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先後開立付款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30萬元之支 票2紙交由曾隆錫收執,並於94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區 ○○路4段935號24樓之8,與被告曾隆錫簽訂出資認股合夥 契約書,被告曾隆錫取得張銀寶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交由被 告鄭炎生保管。嗣伊藤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張銀寶乃要



曾隆錫退還股款,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經多次協調後, 被告鄭炎生為安撫張銀寶,即表示願意承購張銀寶所投資之 股份,並允諾分期退還張銀寶投資款項,且於96年10月20日 ,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3張予張銀寶。迨至96年12月間 ,前揭本票均無法兌現,張銀寶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鄭炎 生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鄭炎生固承認確有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3張予 張銀寶,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在張銀寶交 付90萬元予曾隆錫,後來要求退還股款時,伊才見到張銀寶 ,當時伊確實有意購買張銀寶之股份,而且伊當時準備出售 伊共有之土地,確實具有資力,後來因土地未完成出售,以 致無法給付票款,乃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故意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 ,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 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 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二)參諸告訴人張銀寶於偵查中係指訴:「(問:當初邀你入股 時,鄭炎生有跟你鼓吹?)沒有,那時我尚未認識鄭炎生。 是我要退股時,鄭炎生才說要吃我股份。」、「因為鄭炎生 不履行本票債務,害我退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99 1號卷第7至8頁);告訴人張銀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 證稱:「(問:鄭炎生如何騙你?)他在協調會的時候說要 承接我的90萬,開本票給我退票,並沒有履行,所以我才會 認為他這樣是騙我。」、「(問:鄭炎生有無鼓吹你投資? )他沒有鼓吹我投資,他只有在96年要開協調會的時候才出 來,他說那90萬他要還我。」、「(問:你認為鄭炎生施用 詐術來詐欺你的部分,是否就是他說要買你的股份,開票給 你,後來卻沒有兌現這點?)對。」、「(問:在你投資前 ,鄭炎生都沒有跟你接觸,也沒有作任何鼓吹你的動作?) 對。」、「(問:後來你交付90萬以後,你認為可能受騙, 你催討90萬的過程,有無再與鄭炎生接觸過?)都是跟曾隆 錫,鄭炎生是後來協調會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背面至122頁正面、第123頁),準此,在張銀寶投資前,被 告鄭炎生並未有何與被告曾隆錫共同游說投資、參與詐欺之 行為,尚難遽認被告鄭炎生曾隆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三)被告鄭炎生辯稱因土地未順利出售,導致其無法支付票款乙 情,核與證人許銘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 鄭炎生有委託你跟曾秀卿幫他處理賣土地的事情?)有。」 、「(問:祭祀公業這筆土地你們如何幫他處理?)本來有 人介紹說要買多少,但我這邊好幾次幫他仲介都沒有成功, 因為祭祀公業成員太多了,每個人對價格都有意見,所以沒 有談攏。」、「(問:你是從何時到何時幫鄭炎生仲介土地 買賣的事情?)91、92年間開始,處理到95、96年左右。」 、「(問:鄭炎生主要的經濟來源是否就是靠要賣土地?) 對,我們會借錢給他也是看在他土地賣掉的話就有錢還我們 。」、「(問:你幫他仲介的那些土地是否有相當價值?) 有一塊是在南港三鐵共構處,現在是最看好的,一坪約70幾



萬,鄭炎生的持分好像有18-20坪。祭祀公業的部分,當時 有幾億,鄭炎生的持分至少也接近上億;桃園、蘆竹那邊他 也有好幾塊土地,但他都是跟人家共有,不好評估價值。」 、「(問:所以鄭炎生當時跟你們投資的時候,並不是完全 沒有資力,他的土地是有相當價值的?)對,他有不動產, 算是有資力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背面至226頁正面 ),及證人曾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 案你知道的情形有多少?)……我知道鄭炎生張銀寶買下 他的股權,鄭炎生有說等他土地賣了之後,他在付錢給張銀 寶,他有先簽本票給張銀寶鄭炎生本身有欠我錢,他也是 先簽本票給我。」、「(問:鄭炎生為何要用賣土地的錢來 跟張銀寶買股份?)那時候剛好已經有人要跟鄭炎生買土地 ,他覺得他會有錢進帳,那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祭祀公業的 管理人也收到了訂金,所以鄭炎生自己說他想要再多有一點 伊藤公司的股權,所以才會跟張銀寶買股份,並不是我父親 曾隆錫或我叫他買的,他都欠我們錢我們怎麼可能會叫他買 。鄭炎生確實有欠我錢,我銀行匯款給他都有紀錄。從90年 到97年他陸續跟我借錢,他跟我借了3000多萬、1300多萬, 他南港、桃園蘆竹都有土地,我94年就開始設定了,他跟我 說蘆竹的土地高鐵要用有要徵收,我當時也有向地政查證土 地有要徵收,所以研判以後我才會借他錢」、「(問:你後 來有幫鄭炎生仲介買賣他的土地的事情?)仲介是早就寫委 託了,但是後來他們就自己賣了。從94年開始我就有幫他仲 介土地買賣的事情。《庭呈承諾書影本》96、97年間他也有 委託我跟許銘城幫他仲介,因為他那時欠我們錢,而且那時 有都更。」、「(問:鄭炎生的主要資產就是土地?)對。 都更的時候鄭炎生也有請我跟許銘城一起去參與都更的計畫 ,就是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228背面至229正面、230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鄭炎生上 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證人許銘城曾秀卿與被告鄭炎生因 借貸債務關係,目前尚在訴訟中,彼此間存有不愉快之情形 ,衡情,證人許銘城曾秀卿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以刻意維護 被告鄭炎生之可能,再參之卷附之祭祀公業鄭裕成信託函、 聯勤建設都市更新開會通知(見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第 102頁、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115頁),足認證人許銘 城、曾秀卿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鄭炎生承諾 購買張銀寶股份時,確實擁有多筆土地待售,並非無資力之 人,嗣既因土地未順利出售而無法履行支付票款之責任,自 難以此逕行推論其簽發本票購買張銀寶股份時,確實存有詐 欺之犯意,其理至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炎生確有 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炎 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被告鄭炎生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炎生此部分犯罪,而判處 被告鄭炎生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審為鄭炎生無 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證 明被告鄭炎生與被告曾隆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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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