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 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0號判 決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 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51號著 有裁判)。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 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被告對於事實 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會或懷疑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 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到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 之案件起訴後,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距離自訴人甲 ○○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若堅 信遭受自訴人甲○○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1、2年後始 提出告訴,且選擇在自訴人甲○○對其提出詐害債權之告訴 後,益見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甲○○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主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行使偽造和解書以求獲取緩刑宣告之判決,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暨其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致使自訴人甲 ○○受有刑事處分之虞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經濟部主辦這件股東變更 登記的承辦人查詢有關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和解書上印文 到底是誰提出?惟查國人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通常係 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且本件迄今已逾數年,經濟部之 承辦人應已不復記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和解書上印文到 底係何人提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6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四、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自訴人 甲○○名義之印章1顆,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 」1份,虛偽填載其與自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自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 容,並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簽名1枚及及蓋用上開偽刻 甲○○印章之印文2枚於上後,隨即提出該「和解書」以行 使遞交予本院收狀處,以致本院該案件承辦法官誤認被告與 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確定,足以生損害 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甲 ○○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意圖使自訴人甲○○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詐欺等事實,致使 自訴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 庭,進行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受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偽造上開和解書後 ,將該和解書遞交本院,致使本院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誤認被 告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確定,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且足以生損 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原判決 未敘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 正確性,已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 前述,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圖獲得緩刑之機會,竟思以偽造和解書之手段,提出本院 ,致使本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誤認確實已經達成和解而予以 宣告緩刑,其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任意操弄司法制度 ,枉費刑事立法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美意,其行為較諸一般 偽造文書犯行,更值非議;又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卻藉由刑事司法程序, 藉以脅迫自訴人甲○○就範,因而觸犯誣告罪責,其所為亦 無視於法律之規範,致使司法之威信蕩然無存,亦無可恕, 暨其犯後迄今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上 開和解書上之甲○○署押1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甲○○印章1顆, 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