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其自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天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分三十餘次,將其日常經手而應存入天星 管委會銀行帳戶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每次 存入時,以未如數存款而以不足數存款之方式,而業務侵 占管理費,亦可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 所臚列之每次存款不足數之報表(該報表除九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之短少伍百元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短少二百元部分 不列入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已如前述,其餘即同日晟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果)可佐(原審卷一第三七頁 ),顯見被告逐次的侵占行為,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而反覆、持續實行之複次侵占行為,其侵占管理費之行 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日時期內多次、反 覆為侵占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三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 文三罪係屬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犯行之時間 分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月、十一月,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
三、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誤認 係成立盜用印文罪,惟此部分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尚有未洽;(二)再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竟誤認 被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因已隨同印文所在之 各該文件交付予天星管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得 不予宣告,此部分亦有不當;(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應予論 罪科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等語 ,其上訴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起訴書所列之零用金 報表、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文書均由被告製作 ,尚待各委員審核無誤,文書始製作完成,被告在未經各委 員章之際,即擅自黏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簽章,此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云云,此部分實無理由,詳如下 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爰依法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可按,其素行尚佳,因為圖便宜行事,一時失慮,盜 用「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惡性尚輕,而其犯後雖坦承 部分事實,但仍否認有何犯意,及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 業務上經手之款項,其業務侵占之動機,方法尚稱平和,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金額不大,復鴻誠公司已出面 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與天星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天星 管委會金額,被告並自稱業以扣薪方式賠付款項予鴻誠公司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及在九十五 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印文罪,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被告所犯上揭偽造印文罪、業務侵占各罪之宣告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本 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末查,被告另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再被告於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及九十五年 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 王武田」印文各一枚(附於他二三四0卷第五、七、八頁) ,既係偽造,雖上開偽造印文所在之各該文件,業已交付天 星管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偽造印文既係偽 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五月份零
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 造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 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 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 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 文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惟上開三份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 一點,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三份文 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文件內 容有何不實(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故上開三份文件之 內容難認有不實之處,再參以上開文件雖須送主任委員王 武田等核閱,王武田亦僅係核閱性質,於閱後蓋印表示核 閱,並非表示上開零用金報表、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以 主任委員王武田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所為顯僅 成立偽造印文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更遑論行使,從而被告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 繩。
(三)此部分依本件卷證,無從得被告有行使偽造九十五年五月 份零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 議紀錄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 印文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九十五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 刻天星管委會財務委員蔡金鼎行使財務委員職權之「財委蔡 金鼎」印章一枚,接續將其所偽刻「財委蔡金鼎」印章,蓋 於其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中,以表 徵該財務報表已業經財務委員蔡金鼎審核簽章無誤,足生損 害於蔡金鼎,因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 造印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末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 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 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天星管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收支總表為被告所 製作一情,固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並有該財務報表收支 總表附卷可證(他二三四○卷第九頁),惟被告否認該表 上財務委員簽章欄上所蓋之「財委蔡金鼎」印文為其所偽 造,並辯稱:是經過授權等語,並於本院辯稱:十一月份 報表部分當時財委他人不在,他請他的哥哥代理,他說他 沒有章,我說我再刻一個給你,章都由他們保管,不在我 們身上。會議紀錄部分,我說你簽那麼多,我說我幫你申 請刻一個章給你,且十一月份的零用金部分,我也有刻章 的費用交給主委等語(上訴卷第一0五頁)。
(二)查證人蔡金鼎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中證述:「(問 :你們在例行每月零月金報表、管委會例行會,上開資料 是否為乙○○製作後,依序給你們蓋章?)是。(問:其 中蔡金鼎你所使用『財委蔡金鼎』的章,是否為你平日所 使用?)不是,且我也無授權乙○○去刻,發現該章後我 曾過找乙○○,我從九十五年三月到八月家中變故所以未 住社區,頭幾個月我是請我二哥以簽名方式處理,我不記 得這顆章何時出現的,等我回來後曾找乙○○說這樣做很 危險。當時也有體諒他對社區的服務,就告訴他既然帳目
沒有問題蓋了就算了,我應該可以說事後有同意他這麼做 ,自從九十五年十月份後我回社區居住後,就將我原先使 用的『財務委員蔡金鼎』的章剪了一個缺角,以避免與其 他章混淆。從九十五年十月份後就未再同意乙○○使用財 委蔡金鼎的章..。(問:承上,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在十 一月份報表,仍使用原『財委蔡金鼎』印章?)沒有。從 我十月份回社區住後就未再同意乙○○使用先前『財委蔡 金鼎』印章..。」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 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及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審理中證述:「(問:你是何時擔任天星管委會財務委員 ?)九十五年度。(問:九十五年度的時候有無實際居住 在該處?)有一段時間沒有居住在那裡,委託我哥哥(即 證人蔡承桓)處理財務。(問:哪段時間?)詳細時間不 記得,約九十五年四月到八月有三、四個月的時間。(問 :你何時回來社區?)大概是交接前一、二個月才回來。 (你如何委託你哥哥處理?)我是口頭跟他講,我哥哥住 在天星社區住處的隔壁,我有口頭跟他講。(總幹事如果 要請你看財務報表的時候,怎麼聯絡?)有時候會直接拿 給我看,有時候會拿給我哥哥看。(問:你有無把財務委 員之印章交給你哥哥?)我哥哥都是用簽的,他沒有我的 章,章是在我手上。(問:他有沒有你的私人印章?)私 人印章是有。(問: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曾經使用過的章 ?《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一六八頁之八月財務報表收支總 表》不是我個人在使用的章,有可能放在我哥那邊的章。 (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一 六九頁之九月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不是我簽的,有可能是 我哥幫我簽的..。(問:總幹事有幫你刻一個『財委蔡 金鼎』的章,你知道否?)我是後來才知道,就是我回來 處理之後,我回來發現不應該有那個章,因為『財務委員 蔡金鼎』的章在我手上,我還拿出來跟被告講這個問題, 被告說是他自己刻的,他說這樣比較方便處理,因為不用 每次都麻煩我哥哥簽名,我跟他說財務報表絕對不能有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沒有關係,如果有問題,被告就要自己 負責.。」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頁背 面),可知證人蔡金鼎否認事先授權被告代刻「財委蔡金 鼎」印章。
(三)再證人蔡承桓(原名蔡金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蔡金鼎?)認識,他是我親 弟弟。(問:蔡金鼎之前有無委託你關於天星國家別墅社 區要幫他做何事?)有,應該是在今年暑假期間打電話託
我,有關天星國家別墅社區有一些需簽名的部分由我來代 簽,只有簽到暑假期間,曾經簽過..。(問:蔡金鼎有 無委託你去刻卷附印章《即『財委蔡金鼎』之印章》交被 告使用?)沒有。(問:有無聽蔡金鼎說有同意被告去刻 卷附印章使用?)沒有。(問:你只是單純幫蔡金鼎簽幾 次名?)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四○ 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及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審理時證述:「(問:蔡金鼎是何人?)是我弟弟..。 (問:蔡金鼎有無委託處理有關天星國家管委會事宜?) 有。(問:庭上之被告你認識否?)認識。他是九十五年 總幹事。因為蔡金鼎是老師,總幹事不方便去學校找他, 報表如果沒有問題,蔡金鼎會要我幫他蓋章。(問:蔡金 鼎的章是否寄放在你那裡?)是私人章,是否是財委的職 章,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十四頁八月份財務報表 ,你蓋的章,是否是這個章?)不是。名字是,但是字不 是,那個章不是我蓋的。(問:提示偵卷第十七頁十一月 份財務報表,是否是這個章?)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章。( 問:被告總共去找過你蓋章之次數?)總數不敢確定,至 少有二、三次,是蓋私人小方章,蓋在小張之憑證上,每 次都蓋一疊,至少有五張以上。有一次蓋領款的章,被告 跟我說除了財委外,還要主委、監委的章,但是獨漏蔡金 鼎的章,所以我們在銀行會碰面。(問:被告是否曾經拿 給你過財委職章或蔡金鼎私章?)沒有。」、「(問:提 示九十五年十月份財物帳冊,這個簽名是否是你幫你哥哥 簽的?)不是。」、「(問:提示九十五年四、九、十月 份財務報表,請證人確認是否為代蔡金鼎簽名?)不是, 如果有印章,為何需要簽名。(問:你弟弟蔡金鼎是否從 九十五年四月到十一月間都請你簽名的?)不是,我只有 蓋章,我可以當場簽名字比對..。(問:九十五年五至 十一月是否都是你蓋的?)我不記得有那麼多次,我印象 中大約二、三次,沒有那麼多次,變成例行性」云云(原 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背面)。可知證人蔡承桓否認 在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財務報表上開蓋「財委蔡金鼎」印 文,亦不知悉有該印章存在。
(四)惟經互核證人蔡金鼎及蔡承桓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1證人蔡金鼎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因未居住在上 開社區,而相關文件之簽章均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為簽名方 式處理一情,固據證人蔡金鼎證述如上,惟證人蔡承桓於 偵查中證述是於九十五年暑假期間代簽,而暑假期間一般 即為七、八月份,此與證人蔡金鼎所述之代簽期間已有不
符。況且有證人蔡金鼎自承其交接時,有仔細對過帳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則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 至十月間,未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簽,其應向證人蔡承桓查 證,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九月財務報表上之 簽名,應是證人蔡承桓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 足證其並未向證人蔡承桓查證,從而,堪信證人蔡金鼎委 託證人蔡承桓代簽之期間至少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基此, 證人蔡金鼎、蔡承桓二人所述代簽之期間至八月一情,與 事實不符。
2又證人蔡承桓就代簽之方式,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證述是用 簽名或蓋章方式代簽,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只有使用蔡金 鼎私人印章代簽,而不是以簽名方式代簽,此與證人蔡金 鼎之證述亦不相符。
3證人蔡金鼎雖證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已回該社區,則其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製作完成時,既已回到該社 區並可親自行使財務委員職權,該份報表自應由其自行審 閱、核章,然其竟證述未見過該份報表(見原審卷一第一 四○頁背面),顯有違常情。
4再依卷附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財務報表中,有關財務 委員之核章方式如下:一月至三月份蓋「財務委員蔡金鼎 」職章印文,四月份手寫「蔡金鼎」簽名,五至七月份蓋 「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八月蓋「蔡金鼎」私章印 文,九月、十月份手寫「蔡金鼎」簽名,十一月份蓋「財 委蔡金鼎」職章印文,十二月份蓋缺角之「財務委員蔡金 鼎」職章印文。參以證人蔡金鼎自承原「財務委員蔡金鼎 」之職章,係其親自保管,並未交付證人蔡承桓,則何以 委託證人蔡承桓代簽之四至八月期間,除四月份係手寫之 簽名外,五至七月份係蓋「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印文, 則證人蔡金鼎是否未將「財務委員蔡金鼎」職章交給證人 蔡承桓保管、使用,亦非無疑。
(五)又依卷附之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可知,每月之財務報表上 ,需簽章之文件有收支總表一張、支出傳票多張、收入傳 票多張、零用金支出傳票多張,則若未使用印章蓋印之方 式簽章,而以手寫方式簽章,確屬繁瑣,而被告所刻「財 委蔡金鼎」職章,係出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財務報表,在 之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份財務報表均係以手寫簽名方 式代簽,是被告辯稱為方便證人蔡承桓代簽才刻章一情, 並非無據。況且,被告代刻該職章之支出已列在九十五年 十一月份之零用金支出項下,且支出憑證之收據亦附在該 月份帳冊內,此為告訴代理人江進益所不否認,苟被告未
經授權,而隱瞞告訴人或證人蔡金鼎,擅自偽造該職章, 當無毫無顧忌登記在帳冊內,自曝犯行之理。
(六)由上所述,證人蔡金鼎、蔡承桓二人所為上開證詞,既有 前述互相矛盾之瑕疵,且證人蔡金鼎係天星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身負管理該社區財務之責,則面對該年度財務發生 短缺疑慮時,其在將來可能必須負責任之情形下,就是否 有在財務報表簽章確認等情,實屬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 證人蔡承桓係受證人蔡金鼎委託在財務報表核章之人,亦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二人就上開財務報表核章確認一 情,已有避重就輕之虞,況且復有上開之瑕疵,自無從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偽造進而行使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私文書罪 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偽造「財委蔡金鼎」印文,以偽造進而行使天星管委會 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起 訴並有罪之偽造印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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