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 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 完全無異。惟被告被告戊○○、己○○就上揭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20 年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結果,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全部適 用修正前之法律。㈦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文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以修正後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為該科刑之 限制,但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
七、核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己○○、甲○○、丙○○ 等3人名義之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被告2人明知並未實際繳納申凰公司應收之股款,而 由被告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託不知情之人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而以此不實事項向承辦之公務機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而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等行為 ,係共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公司股款,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4次以詐術使乙○○、甲○○交 付金錢既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而1次以詐術使乙○○交付金錢未得逞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印章,及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以申請 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而提出於公務機關,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均應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主體,固 以具有公司負責人資格者為限。被告己○○關於申凰公司收 受股款之業務,雖不屬於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具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論以共同正犯。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 0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是以被告戊○○、 己○○共同以一個行為觸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其等2人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己○ ○先後4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得未遂之犯行,時間緊 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偽造印 章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被告己 ○○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八、原判決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本案係被告戊○○出面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並非被告己○○,原審載為被告己○○為之,
與事實不符;再原審事實欄將「被告戊○○」繳交股款為22 萬元,載為「被告己○○」,亦有疏誤;㈡被告2人所犯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依牽連犯之 關係論斷,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再被告2人共犯此二罪,均 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俱屬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認定,尚 有未洽。㈢被告戊○○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以 輾轉利用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原審判決漏未敘述 此部分事實,亦欠完備。㈣涉及被告2人共犯之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被告己○○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被告己○○繳交股款數額,依被告己○○本人於95年4 月20日偵訊時及於96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認定為 10幾萬元,方與事證相符,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繳交 之股款為10萬元,而於理由則引據被告己○○偵查中之陳述 為證,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自屬不合。㈤原審判決事實欄關 於被告己○○對乙○○、甲○○詐欺之時間,係載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惟稽之原判決附表之「時間」所載之時間 多達16次,被告己○○究係於其中幾次之時間實行詐欺行為 ,尚欠明確具體,亦有不妥。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有罰金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且將不相干之牽連犯規定為比較適用,均有不當。從而 ,本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就被告己○○對於 甲○○假藉教授通靈術及姓名學,而詐取金錢部分,併予審 判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就其所犯之偽造印章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有違反公司法 第9條之未繳納股款罪,雖均無理由 (關於公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漏未審判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事實部分,詳見後列理由 十所載)。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戊○○、己○○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各罪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以本案被 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 或300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計算,即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 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己 ○○」「甲○○」、「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使不知情之該會 計事務所某不詳人士製作申凰公司申請登記之章程,而持偽 刻之甲○○、丙○○字體較小印章蓋用在會計事務所製作之 申凰公司章程及甲○○、丙○○親筆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之全 體股東簽名欄上,以偽造申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街109號1樓 設立申凰公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申凰公司之設 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戊○○尚 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係以戊○○、己○○、 甲○○、丙○○4人原簽署之申凰公司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4 項係記載:「合資公司設董事三人,為戊○○、己○○、丙 ○○;監察人一人為甲○○。」,列為合資協議書附件A之 章程第10條記載:「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 二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但被告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之章程,則僅記載「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二者內容不 同,而告訴人甲○○、丙○○並未簽署同意該內容之同意書
,被告戊○○卻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偽造之甲○ ○、丙○○偽造同意書為主要論據。㈢經查:⑴揆之卷附被 告戊○○、己○○與甲○○、丙○○等4人原簽署之申凰公 司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4項確載稱:「合資公司設董事三人, 為戊○○、己○○、丙○○;監察人一人為甲○○。」,且 協議書附件A所示之章程第10條亦記載:「本公司設董事三 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二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 任,連選得連任。」等字樣(分見偵字第10240 號偵查卷第 27頁、第35頁),而利商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撰寫之申凰公 司章程第9條則載稱:「本公司設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本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第38頁),二者所 載內容,固明顯有不同無訛。⑵然稽之卷附告訴人甲○○、 丙○○於93年12月20日所簽章之「申凰公司有限公司 股東 同意書」第2項則載明:「選任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 外表代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第37頁),核與 上開利商會計事務所人員撰寫之申凰公司章程第9條所載內 容並無不一致。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94年 4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陳稱:「錢匯進去,他才拿公司 的章程給我看,我才知道甲○○是監察人,而丙○○是董事 ,我們當初只知道投資會是股東,不是成為監察人及董事, 股東只有告訴人及被告。」等語(見發查字第1319號偵查卷 第5頁)。告訴人甲○○於94年6月7日警詢時復指稱:「公司 成立之後戊○○有出示章程經我觀看,我在該公司擔任監察 人,丙○○擔任董事職務,這件事情均沒有經過我們二人同 意,因為當時已言明我們二人只有任股東而已。」(見偵字 第10240號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丙○○於94年6月7日警詢 中亦指稱:「公司成立後戊○○有出示章程經我觀看,我在 公司擔任董事職務,甲○○擔任監察人職務,這件事均沒有 經過我們二人同意,因為當時已言明我二人只有任股東而已 。」等語(見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丙○○ 於94年7月9日偵訊時及告訴人甲○○、丙○○2 人於95年11 月15日偵訊時均陳稱:其等於93年12月20日所簽署之股東同 意書即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40號偵 查卷第37頁所附者相同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 第67頁、第232頁)。又查告訴人甲○○與丙○○原簽署之同 意書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者係同一張,並無更換,只 有將原蓋用之「甲○○」、「丙○○」印文打叉,改成偽造 之印文,但甲○○、丙○○之簽名仍保留;而章程係在甲○ ○、丙○○2人簽完協議及同意書之後,被告戊○○才提示 ,在公司登記之前全體股東一致贊成被告戊○○為董長,擔
任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丙○○並無意思要擔任公司 之監察人與董事,後來公司設立登記只列其與丙○○2人為 股東,係按照其等2人原來之意思等情,並據告訴人甲○○ 於96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2 ~143頁、第148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同期日證稱:伊 只看協議書最後一頁及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就簽名,並不知協 議書之內容,且當時亦無章程,公司登記伊為股東是按照其 意思為之等語(分見原審卷㈠㈡第154~155頁)。由告訴人甲 ○○、丙○○2人上開之陳述及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內容, 顯認告訴人甲○○、丙○○2人於協議成立申凰公司時,其 本意與股東同意書所載相符,原無擔任公司監察人與董事之 意思,且對於協議書及附件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記載均 不知情,要無疑義。雖告訴人甲○○、丙○○於原審上開審 理期日,隨後均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伊後來有同意擔任監 察人,公司登記未登載伊為監察人與其意思不符云云 (見原 審卷㈠第151頁之甲○○證詞);簽協議書時,伊有同意擔任 公司董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6頁之丙○○證詞)。然衡之 告訴人甲○○、丙○○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其等先前於警 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期日前階段時,所為之陳述 不符,若告訴人甲○○、丙○○於協議時確有表示擔任公司 監察人與董事之意思,應無仍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之理,更 無於先前受訊問時一再陳明協議當時之意思,僅要單純做公 司股東等情在卷,是告訴人甲○○、丙○○上開事後翻異之 詞,難認屬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⑷從而 ,被告戊○○事後依告訴人甲○○、丙○○於協議時已顯示 之意思,並提出甲○○、丙○○原簽署之「申凰公司有限公 司 股東同意書」,據以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而所完成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董事、股東名單欄」登 載為被告任公司董事,而甲○○、己○○、丙○○均為股東 乙節,與當時全體發起股東之意思,並無相違背,其等此部 分之行為,自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之 情事。⑸至於受託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雖有將甲○ ○、丙○○原在「申凰公司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所蓋 用之印文打叉,而以偽造之印文代之之情形,但該股東同意 書確係告訴人甲○○、丙○○原所簽章者無訛,已據告訴人 甲○○、丙○○2人證述在卷。則該同意書既已為甲○○、 丙○○本人所簽章,縱使其上原有之印文經打叉改以偽造之 印文,但甲○○、丙○○二人之簽名部分仍予保留,其形式 上之真正及實質內容之同一性,並不生任何影響,顯與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甚明。又關於偽造印文部分,其行為 外觀雖符合偽造印文之形式,但該印文係表現在告訴甲○○ 、丙○○原已簽章之股東同意書上,是該偽造之印文,並無 違背甲○○、丙○○真正之意思,實質上即難認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狀。是以被告戊○○雖有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造印文,但因其行為未發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結果,自不能以偽造印文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戊○○ 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與上開偽造印章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尚有以願教授通靈術及姓 名學為由,向甲○○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己○○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 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查:被告己○○因教授告訴人甲○○ 學習通靈術及姓名學,而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之時 間係在93年1 1月1日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第48頁)。而被告 己○○利用乙○○、甲○○委託其操作期貨買賣之機會,而 詐取金錢之時間,則始自94年1月25日。揆之上開被告己○ ○二部分之行為事實,其發生之時間,前後相距達2月餘, 且行為事實之起因亦迥異。是以縱認公訴人上訴所指之行為 事實構成詐欺罪,亦不能認該部分與本案被告己○○經判決 罪刑之詐欺罪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 分事實,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不能認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由原審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另執行第二審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雖補述:被告己○○將告訴人甲○○所繳納之學費,未 繳還予申凰公司,而據為己有,亦與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惟申凰公司係於93年12月30日始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之 資格,有上揭公司設定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己○○於 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私自開課教授而收取之學習費用,自難 認屬於其後設立之公司所有,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據,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受害人即委託黎│己○○受委託買│左列期間之期貨交易情形 │己○○對被害人實施詐欺手法│詐取之金額│備註 │
│ │堃權買賣期貨之│賣期貨之時間及│ │及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之情形│ │ │
│ │人 │所使用金額 │ │ │ │ │
├────┼───────┼───────┼─────┬──────┼─────────────┼─────┼───────────┤
│1 │乙○○ │己○○以被害人│本金數額 │2,500,000元 │己○○明知其於左列期間為被│57,500元 │一、左列各編號所列之本│
│ │ │乙○○先後於93├─────┼──────┤害人乙○○在第一期貨公司操│ │ 金數額係指己○○與│
│ │ │年12月13日存入│帳戶淨值 │2,731,764元 │作期貨買賣,依該公司於94年│ │ 被害人共同認知之被│
│ │ │第一期貨公司帳├─────┼──────┤1月25日製作之期貨交易人買 │ │ 害人於該期間已存入│
│ │ │戶內之50萬元、│清算權益值│2,451,764元 │賣報告書所載之清算權益數值│ │ 帳戶內之款項總額,│
│ │ │於同月17日加存│ │ │與本金相較,並無獲利之情形│ │ 並未扣除被害人誤信│
│ │ │之70萬元、同月│ │ │,竟利用被害人不諳期貨交易│ │ 己○○而提領之所謂│
│ │ │20日再加存之80│ │ │人買賣報告書所列各項數據之│ │ 獲利金額。 │
│ │ │萬元、94年1 月│ │ │意義,而於94年1月25日某時 │ │二、己○○先後3次對王 │
│ │ │3日又加存之50 │ │ │,對被害人誆稱:依帳戶淨值│ │ 明建詐得金額合計13│
│ │ │萬元為被害人王│ │ │與本金相較,顯示伊於此期間│ │ 6,200元 (最後1次未│
│ │ │明建操作期貨買│ │ │代為操作期貨買賣投資有獲利│ │ 得逞);而對甲○○ │
│ │ │賣投資,迄於94│ │ │,要求被害人給付分紅金,被│ │ 先後2次詐得之金額 │
│ │ │年1月25日止 │ │ │害人誤信為真,乃於同月26日│ │ 計201,407元,總共 │
│ │ │ │ │ │自帳戶內提領23萬元,並交付│ │ 337,607元。 │
│ │ │ │ │ │57,500元予己○○作為分紅金│ │ │
│ │ │ │ │ │。 │ │ │
├────┼───────┼───────┼─────┼──────┼─────────────┼─────┤ │
│2 │同上 │己○○自94年1 │本金數額 │3,000,000元 │己○○依第一期貨公司於94年│78,700元 │ │
│ │ │月26日起,以上├─────┼──────┤3月1日製作之期貨交易人買賣│ │ │
│ │ │開帳戶內原有款│帳戶淨值 │3,178,701元 │報告書,以上開手法,在當日│ │ │
│ │ │項及被害人王明├─────┼──────┤某時對被害人乙○○誆騙被害│ │ │
│ │ │建於94年1月27 │清算權益值│2,837,201元 │人所投資之期貨買賣獲利178,│ │ │
│ │ │日加存之50萬元│ │ │000元,要求被害人依約給付 │ │ │
│ │ │,續行為被害人│ │ │分紅金,被害人誤信為真,乃│ │ │
│ │ │乙○○操作期貨│ │ │於當日自帳戶內提領178,000 │ │ │
│ │ │買賣投資,迄於│ │ │元,並交付78,700元予己○○│ │ │
│ │ │同年2月25日止 │ │ │作為分紅金。 │ │ │
├────┼───────┼───────┼─────┼──────┼─────────────┼─────┤ │
│3 │同上 │己○○自94年2 │本金數額 │3,000,000元 │己○○依第一期貨公司於94年│未得逞 │ │
│ │ │月26日起,以上├─────┼──────┤3月3日製作之期貨交易人買賣│ │ │
│ │ │開帳戶內之原有│帳戶淨值 │4,016,977元 │報告書,以上開手法,在當日│ │ │
│ │ │存款,續行為被├─────┼──────┤日至翌日之間某時對被害人王│ │ │
│ │ │害人乙○○操作│清算權益值│2,529,477元 │明建誆騙被害人所投資之期貨│ │ │
│ │ │期貨買賣投資,│ │ │買賣獲利100萬元,要求依約 │ │ │
│ │ │迄於於同年3月 │ │ │給付50萬元之分紅金,致使被│ │ │
│ │ │3日止。 │ │ │害人信以為真,予以首肯,黎│ │ │
│ │ │ │ │ │堃權乃親自打電話對第一期貨│ │ │
│ │ │ │ │ │公司營業員游素香稱:乙○○│ │ │
│ │ │ │ │ │欲出金100萬元云云。經游素 │ │ │
│ │ │ │ │ │香於翌日向乙○○確認結果,│ │ │
│ │ │ │ │ │乙○○果表示因己○○告知有│ │ │
│ │ │ │ │ │獲利,故欲領出獲利額100萬 │ │ │
│ │ │ │ │ │元以分紅50萬元予己○○云云│ │ │
│ │ │ │ │ │,倖經游素香實際核對該次期│ │ │
│ │ │ │ │ │日之買賣報告書所載之清算權│ │ │
│ │ │ │ │ │益值僅2,529,477元,明顯低 │ │ │
│ │ │ │ │ │於本金數額,尚處虧損狀態,│ │ │
│ │ │ │ │ │並無獲利100萬元之情事,而 │ │ │
│ │ │ │ │ │告以實情,乙○○始發覺受騙│ │ │
│ │ │ │ │ │作罷,己○○因而未能詐欺得│ │ │
│ │ │ │ │ │逞。 │ │ │
├────┼───────┼───────┼─────┼──────┼─────────────┼─────┤ │
│4 │甲○○ │己○○以被害人│本金數額 │690,000元 │己○○明知被害人甲○○委託│155,723元 │ │
│ │ │甲○○於94年1 ├─────┼──────┤其於左列期間在第一期貨公司│ │ │
│ │ │月7日存入第一 │帳戶淨值 │750,000元 │操作期貨買賣,依該公司於94│ │ │
│ │ │期貨公司帳戶內├─────┼──────┤年1月31日製作之期貨交易人 │ │ │
│ │ │之69萬元為被害│清算權益值│520,000元 │買賣報告書所載之清算權益數│ │ │
│ │ │人甲○○操作期│ │ │值與本金相較,並無獲利之情│ │ │
│ │ │貨買賣投資,迄│ │ │形,竟利用被害人不諳期貨交│ │ │
│ │ │於同月31日止 │ │ │易人買賣報告書所載各項數據│ │ │
│ │ │ │ │ │之意義,於當日某時,對被害│ │ │
│ │ │ │ │ │人誆稱:依帳戶淨值與本金相│ │ │
│ │ │ │ │ │較,顯示伊於此期間代為操作│ │ │
│ │ │ │ │ │期貨買賣投資獲利155,723 元│ │ │
│ │ │ │ │ │,要求被害人依約將逾本金75│ │ │
│ │ │ │ │ │萬元之獲利金額全數作為分紅│ │ │
│ │ │ │ │ │金,被害人誤信為真,乃依約│ │ │
│ │ │ │ │ │定於同日自帳戶內提領155,72│ │ │
│ │ │ │ │ │3元,交付予己○○作為分紅 │ │ │
│ │ │ │ │ │金。 │ │ │
├────┼───────┼───────┼─────┼──────┼─────────────┼─────┤ │
│5 │同上 │己○○自94年2 │本金數額 │1,000,000 元│己○○依第一期貨公司於94年│45,684元 │ │
│ │ │月1日起,以上 ├─────┼──────┤3月2日製作之期貨交易人買賣│ │ │
│ │ │開帳戶內之原有│帳戶淨值 │1,152,283元 │報告書,以上開手法,在當日│ │ │
│ │ │存款及被害人王├─────┼──────┤某時對被害人乙○○誆騙被害│ │ │
│ │ │廷嘉於94年2月 │清算權益值│778,283元 │人所投資之期貨買賣獲利152,│ │ │
│ │ │3日加存之25萬 │ │ │283元,要求被害人依約給付 │ │ │
│ │ │元,續行為被害│ │ │30%之分紅金,被害人誤信為 │ │ │
│ │ │人甲○○操作期│ │ │真,乃交付45,684元予己○○│ │ │
│ │ │貨買賣投資,迄│ │ │作為分紅金。 │ │ │
│ │ │於同年3月2日止│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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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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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己○○」印章 │1枚 │印文如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 │
│ │ │ │第39頁所示 │
├──┼────────────┼───┼─────────────┤
│ 2 │偽造之「甲○○」印章 │1枚 │印文如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 │
│ │ │ │第39頁所示 │
├──┼────────────┼───┼─────────────┤
│ 3 │偽造之「丙○○」印章 │1枚 │印文如偵字第10240號偵查卷 │
│ │ │ │第39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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