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 。
㈥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變造而行使「丁○○」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 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本院所一 併審理。其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護貝而完成變造國民身 分證,係間接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 度行為之行使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拾獲丁○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侵占入己而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變造「丁○○ 」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部分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因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一年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刑法,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未據起訴 ,自不必再為審理及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持卷附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而與羅元佑共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財部分,則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元佑就此部分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 詐欺犯行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本案部分 犯行係屬累犯,其素行非佳,被告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竟侵占入己,復加以變造冒充係「丁○○」而使用,並 與羅元佑共同以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退佣報酬,共犯羅元佑因本 案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案件佣金,事後已與和信公司及 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數償還,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 已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共犯羅元佑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庭呈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同意書 一份存卷可參,但被告於犯後卻矢口否認犯罪,並未對其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積極負責及檢察官之求刑一年四月稍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本案犯罪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之規定,而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以附表之一之「偽造署押/數」欄所示之署押,並無證據證 明其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敘 明附表之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 、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所換貼之相片,暨警詢卷附由 羅元佑影印留底之被告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所 換貼之相片,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行使交 付電信公司或由羅元佑影印留底,均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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