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5號
TCHM,105,上訴,101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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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被告洪育杰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4日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被告林本忠手機QQ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第175至176頁、103年 度偵字第20430號卷第6至8、25至91頁、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70至9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育杰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泰勳等17人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17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行為(各被告參與情形及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八之說明)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已 經修正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開條 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 行,且其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核屬 3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項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 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 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 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通訊等 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 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等人 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 致。
(三)核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 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部分】所為;被告林瑀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所為;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部分】 所為;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13、 15至17部分】所為;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7部分】所為;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3、15至17部分】所為;被告王志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17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 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所為;被告廖育暐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13、15、20、21、23至 28、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 部分】所為;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15、17、19至21、23至44、47至65部分】所為;被告王志 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19至21、23至34 、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洪育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後,陸續邀集被告馬仕 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加入各機房與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行為,由被告 余泰勳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設備事宜,由被告林本忠負責 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由被告曾祥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 提領贓款事宜,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余泰勳曾祥傑並有親自擔 任或安排其他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以支援第一線之電腦 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幹 部外,並與被告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 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 詳成員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及依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擔任 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其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 施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待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分配薪水及獎金,則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 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 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其他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其等自應就各自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該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其等參與期間、參與情形及所



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八之說明),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另被告林瑀彤雖未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認定理由詳後述),然其明知被告余泰勳等人係 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蔣立 慧部分,與余泰勳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瑀彤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部分,與余泰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從而:①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 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 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被告林瑀彤就【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7部分】;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 11、13、15至17部分】;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1至17部分】;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3、15至17部分】;被告王志傑就【如附 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17部分】,均共 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 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 】;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 13、15、20、21、23至28、30、34至37、39、44、52、54 至58、60、61、63、65部分】;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19至21、23至44、47至65部分 】;被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19 至21、23至34、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部 分】,均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 別相互間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等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3罪間,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六)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 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 次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 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就如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又被 告洪育杰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偵訊期日所為之數次虛偽陳 述,均係於同一訴訟案件中就相同之偽證目的而為,且均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一偽證罪予以評價。(七)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魏士凱分別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17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6件)】所犯各 罪間;被告洪育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如附 表二編號1至66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間;被告廖育 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1、13、15至17(12件)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11、13、15、20、21、 23至28、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 、65(35件)】所犯各罪間;被告黃鈺倫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7(16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6(件)】 所犯各罪間;被告陳瑄宗關景隆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13、15至17(15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至21、23至44、47至65(60件)】所犯各罪間;被 告王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至13、16 、17部分(共12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5、17、 19至21、23至34、36至44、48至53、57至60、62、64、65 (共51件)】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余泰勳等人所犯前揭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 件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為上開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法律尊嚴,破壞法律秩 序,並參酌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於詐騙集團中居 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被告洪育杰無視檢察官 依法調查證據,仍與其他共犯聯絡,意圖影響司法認定事 實之正確性而接續2次具結後為偽證之犯行,惡性非輕, 以及其餘被告在各次犯罪過程參與行為之態樣、分工情節 輕重等情,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以維護法律秩序及法律 尊嚴。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就上揭犯罪所得部 分,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其中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併應依修正後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後 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余泰勳等人上揭犯罪 所得之相關依據,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余泰勳等17人有罪部分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余泰勳等11人仍執陳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余泰勳等人上揭犯罪所得之 相關依據,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余泰勳等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籌組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 節非輕,且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身為集團內核心 者,犯罪危害程度甚重,被告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 幹部外,並與被告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



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分 別擔任第一線電腦手或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被告林瑀彤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明知余 泰勳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仍與余泰勳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 ,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情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屬本 案詐騙集團或其成員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余泰勳、吳祥 銘、洪育杰張宸綱宋鈺鴻黃鈺倫王志傑魏士凱馬仕堯李昆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103年度 訴字786號卷三第108至1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對於前揭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其等呈報相關犯罪所得之書面資料 附卷可稽,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除被告余泰勳之犯罪所得部分,其 中60萬3100元業經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查獲扣案, 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林瑀彤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共16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6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部分(共66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犯案;(二)被告廖育暐就如附表 一編號1、8、12、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4件)及 如附表二編號4、6、8、12、14、16至19、22、29、31至33 、38、40至43、45至51、53、59、62、64、66(共31件)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共 同犯意而犯案;(三)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 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 傑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未遂,因認 其等就上述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林 瑀彤自承其明知被告余泰勳從事詐騙集團,仍代為訂購便當 、陪同承租機房,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以及依附表 三所示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足證本案詐 騙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等情為其 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林瑀彤余泰勳之配偶,其因而前往余泰勳管理之機 房找余泰勳或攜帶飲料餐點至該處飲食、聊天,並無悖於 常情事理之處,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瑀彤有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共同犯案。又被告林瑀彤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部分之犯行,然依證人洪育杰所述 ,被告林瑀彤僅是偶爾會去機房,一週約1、2次,去一下 子就走了,因為當時需要女的扮演「陳瑞豐的媽媽」,余 泰勳才提議找被告林瑀彤扮演(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 二第91至92頁反面),足見被告林瑀彤是因為余泰勳一時 找不到人扮演該角色,才找被告林瑀彤共同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蔣立慧之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余泰勳於偵訊時證稱:老闆「老猴」介紹伊太太林瑀彤去 三民西路的機房,那邊的機房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伊只 知道該機房是做貸款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 18至2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於警詢或偵訊時,經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嫌疑人照片令其等指認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時,除證人魏士凱王志傑表示沒看過、不認 識(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3頁、第203頁反面) 外,其餘證人雖表示有看過被告林瑀彤,然其等均未指認 被告林瑀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對被告林瑀彤之描述 均只是被告林瑀彤余泰勳的太太(老婆)或女友,其等 於警詢或偵訊時,或稱被告林瑀彤不是機房的成員(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 卷第3頁反面),或稱不知道被告林瑀彤是否為機房成員 (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30頁),或稱被告林瑀彤 沒有負責什麼,每星期只去機房1、2次,都是去吃飯,約 下午5時至7時至機房吃飯(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 126頁反面),或稱在機房樓下看過被告林瑀彤,但不知 道她是誰(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12頁反面),或 稱與被告林瑀彤只見過幾次面,是在吃飯時見過,不清楚 被告林瑀彤有無去機房(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36 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25至26頁),或稱被告 林瑀彤是前往機房找余泰勳,是過去聊天,聊一聊就走了 ,一星期只見到2、3次(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66 頁、第79頁反面),或稱被告林瑀彤會去機房找余泰勳, 她都是跟著余泰勳出入(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或稱被告林瑀彤只有晚上會過去晃一下,沒有 每天去(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22頁),或稱忘記 「嫂子」是指何人(見103年度偵字第一1750號卷一第71 頁至反面),或稱沒有叫過余泰勳的太太「嫂子」(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55頁反面)。是依其等所述情 節,堪認被告林瑀彤其前往上開機房之目的,僅是單純吃 飯、聊天,並非在上開機房分工從事詐騙工作,尚難遽認 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婕妍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林瑀彤余泰勳的太太,曾在第一個機房(應係指寶祥 大樓機房)打電腦、幫其向被害人核對資料云云(103年 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72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



149頁反面至第158頁)。惟證人田婕妍上開證述情節,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 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 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等人前揭證述情節歧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田婕妍所述,其並不清楚被 告林瑀彤打電腦的內容是什麼(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 第150頁反面),而依被告林瑀彤所述,其僅係在該處使 用電腦上網等語(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57頁反面 ),則被告林瑀彤使用電腦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行 為有關,亦非無疑。再依證人田婕妍所述,被告林瑀彤核 對之人數僅1、2人,且均無詐騙成功,其亦不記得是哪位 被害人,而除此之外,其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還有做什麼 與詐騙相關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瑀彤相處時間不長,並 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有無分得詐騙獎金,且其於通訊監察譯 文及其警詢筆錄中所稱扮演李清華主任的「嫂仔」並非被 告林瑀彤,而是另有其人(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14 9至158頁),是依證人田婕妍所述,被告林瑀彤幫其核對 資料之被害人並未詐騙成功,詐騙對象其亦不記得,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尚無從逕予採憑。又依證人田婕妍所 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雖一開始在余泰勳管理之寶 祥大樓機房工作,然不久即轉往馬仕堯李昆翰管理之新 新生活大樓機房工作,與被告林瑀彤在寶祥大樓機房互動 相處之時間甚短,亦不清楚被告林瑀彤有無分得詐騙獎金 ,足見證人田婕妍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林瑀彤是否確有加入 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酌以被告林瑀彤於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期間係加入蔡文斌籌組之以刊登貸款代辦廣告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下稱蔡文斌詐騙集團),陸續 在蔡文斌詐騙集團所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 樓之7(相鄰凱薩大樓)、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9 B3(鄉林雅典大樓)之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林瑀 彤(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54至56、59至61頁反面 、10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36至37頁、103年度偵字第47 04號卷二第106至107頁)供述明確,並與證人余泰鈞(10 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8至20頁)、蔡文斌(彰警刑 字第1030003257號卷四第65至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 號卷二第169至171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 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洪育杰、廖育 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 於警詢或偵查中,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嫌疑人 照片令其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均未指認被告林瑀



彤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林瑀彤 有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自難認其就本案詐騙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詐騙被害人既遂及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未遂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案之情。
(三)又被告廖育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參與犯案之期間為102 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11月初等情,迭據被告廖育暐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103年度偵 字第4704號卷一第10、12頁、第21頁反面、103年度聲羈 字第115號卷第6至7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一第 151頁反面、第153、222、232頁、104年度訴字第357卷一 第127頁至反面第134頁、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三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廖育暐是在10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只有 在大進路的機房(即寶祥大樓機房)工作,沒有在其他機 房,加入的期間約1、2個月,被告廖育暐加入沒多久就離 開該機房等情(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363頁反面、 第364、367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廖育暐於10 2年11月初或中旬離開寶祥大樓機房後,固有於102年12月 10日承租市政北一路房屋,然依被告廖育暐所述,其承租 市政北一路房屋係供其居住使用,並無在該處設立詐騙機 房(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9頁反面、、103年度聲 羈字第115號卷第6至7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泰 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陪被告廖育暐去看市政北一 路房屋,用途伊不知道,本來是要給他出去用,是上頭交 代,到最後也沒有,該處有無做詐騙機房使用,實際狀況 伊不清楚等語(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9 頁反面)。是依被告廖育暐及證人余泰勳之證述,尚難認 被告廖育暐已在市政北一路房屋設立詐騙機房,而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市政北一路房屋內有何設立詐騙機房之情事 ,自無從僅因被告廖育暐承租市政北一路房屋乙事,即逕 予推認被告廖育暐於離開寶祥大樓機房後有在市政北一路 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又被 告廖育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即102年10月中旬起至 102年11月初),斯時,如附表一編號1、8、12、14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既遂(4件)及如附表二編號4、6、8、12、 14、16至19、22、29、31至33、38、40至43、45至51、53 、59、62、64、6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未遂(共31件)之犯 罪事實,或尚未發生,或已完成(分別詳附表一、附表二 各該編號犯罪時間欄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廖育暐就此部



分有何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同犯案之情事。
(四)再查依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 ,該等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各僅寥寥數秒或為0秒,又無 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害人筆錄可佐,單憑此等通聯紀錄,實 無從知悉雙方是否確已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雙方通訊內 容為何。況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清查情形欄所載可知, 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經警撥打電話清查時,多 為「關機」、「停機」、「空號」、「未接」、「掛電話 」、「無法接通」、「暫停服務」、「未回應」、「未提 供服務」之情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19至22頁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一第12至15頁、104年度訴字第4 07號卷一第20至23頁),則被告等是否確已與此部分電話 門號持用人取得聯繫及雙方通聯內容為何(是否與實施詐 騙有關),均有未明。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清查情形欄雖 有少部分電話經警撥打後,對方表示曾與自稱華南金控的 臺灣人聯繫,但因為知道是詐騙伎倆而未遭詐騙得逞等情 ,承辦員警乃註記「未被騙」、「未得逞」,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及104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然此部分註記內容之 實情為何(亦即該等電話門號持用人所指自稱華南金控而 與其等聯繫之臺灣人是何時與其等聯絡詐騙?以何方式與 其等聯絡?是否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抑或可能是其 他以同樣模式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等情節,因無 此等門號持用人之詢問筆錄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 佐,無從得悉實情,尚難逕予推認其等確係遭被告等人詐 騙。至於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11、15、18、21、22、26 、31、33、35、38、39、40、42、46、56、57、61、72、 78、81至83、86、89、90、9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電腦數位 鑑識資料,內容均僅為阿拉伯數字及亂碼文字,尚難查悉 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等人有對此部分 電話門號持用人實施詐騙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馬 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 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等人就此部分有何著手詐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泰勳等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另涉有其他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另 犯有此部分之罪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 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另犯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罪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罪行云云,尚乏所據,其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提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 與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尚屬有間(參照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次按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 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又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 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 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 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 (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末按法院 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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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