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水江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2、5063
、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施水江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施水江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施水 江、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栢、 女兒施淑釵。施水江知悉施秋冬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 日死亡,施水江名下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不應提領施秋冬帳戶內之餘額,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施水江與其子施傑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3日上午,施水江將持有之施秋 冬於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 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 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上開取款 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 同)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施水江, 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他繼承人及埔鹽鄉農會對於客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施水江與其子施傑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施水江將持有之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 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
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持該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38次,合計 110萬8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剩下22元),施傑閔再將款項 交給施水江。施家於105年2月25日舉行父親施秋冬告別式, 於105年2月26日進塔。施秋冬後事已經辦完,施水江於105 年2月26日下午16時26分起至17時16分,分成十七次,使用 ATM自動存款機功能,將合計109萬9000元現金,存到施水江 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施顏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至134 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水江雖坦承其於施秋冬過世後,有叫其子施傑閔 去埔鹽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自施秋冬帳戶提領19,000元 ,及叫施傑閔持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款項共計110萬0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盜領父親存款,我是依照
父親生前意思辦理的(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於原審辯稱 :領錢目的是要處理後事的費用,不曉得要花多少錢,所以 先領出來,要使用比較方便,所領取之110萬800元做喪葬費 使用,接下來就是要照顧母親施顏盞的生活,是我父親生前 交代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坦承使用父親名義填寫取款條 ,這是基於父親生前交代要照顧母親,被告以為自己是有權 限的(本院卷第52頁)。被告使用父親名下正確之彰化商業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款,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 方法」(本院卷第60背面)。辯護人於原審係辯稱:被告將 父親的錢領出,僅係基於保管的意思,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父親過世後,母親並未分到任何 土地,故剩下現金被告將之領出,只是為母親保管這些錢( 原審卷第 4-6頁),依證人施淑釵、施水地、施傑閔證詞, 被告提領19,000元部分,在提領前或後都有告知施淑釵、施 水地,施秋冬突然倒下,他們把錢拿出來做一些管理使用, 後用提款卡總計提領100多萬,父親生前已交代被告,如有 剩就是要來照顧母親施顏盞,被告秉持這樣的想法,把錢領 出來保管,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栢 、女兒施淑釵,被告及其子施傑閔均知悉施秋冬於105年2月 2日死亡,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 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 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 ,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 ,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持之向不知情之 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19,000 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有施秋冬之埔 鹽農會105年2月3日提領1萬9000元之提款單影本(5062號偵 卷第179頁)可證,被告施水江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506 2號卷第18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經證人施傑閔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506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第13頁至第15 頁),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 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 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 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 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 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 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3號判決參照 )。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證人施傑閔於106年9月21日原審庭 訊中,承認是其出面前往埔鹽鄉農會領取1萬9000元之事實 (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在施秋冬遺囑第三條寫明「喪 葬事宜由長子施水江負責,但相關費用大家共同分擔。」( 5064號偵卷第12頁),所以施秋冬並沒有指示喪葬費用要由 施秋冬遺留的現金裡支付,反而明確是要求子女們支付喪葬 費用。證人施炳村結證稱:父親農會存款被提領走1萬9000 元,我是到5月10日要調解會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1萬 9000元是花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02、109頁) 。證人施炳坤結證稱:父親農會被提領1萬9000元這件事, 我是來法院才知道的,父親過世時大家都在辦喪事,不知道 被告在搞這些事情(原審卷一119頁背面)。證人施松栢結 證稱:父親死後帳戶被提領1萬9000元,當時我都不知道, 錢用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施秋冬所有 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施秋冬 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施傑閔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施秋冬業 已死亡,卻仍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施秋冬之印文,用以偽造以 施秋冬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 行使以領取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 施秋冬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餘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彰化銀行
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該 金融卡密碼,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接 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共計38次,合計110萬800元,施傑 閔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並 經證人施傑閔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彰化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可證(5062號偵卷第38-41 頁)。其中,被告與施傑閔係於105年2月7日、8日、9日、 10日、12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所屬之ATM(編號0000000 0000)提領。另於105年2月4日、11日、14日前往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所屬ATM提領(編號00000000000)。另於105年2月 26日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屬ATM(編號00000000000)提 領(見5062號偵卷第14-15、22-23、37頁)。 ㈥又被告提領前揭110萬800元款項,繼承人施炳村、施坤村、 施松栢、施顏盞、施淑釵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1第109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 149頁、第153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①證人施炳村並 證稱:在治喪期間,我們兄弟關心父親到底有多少遺產?被 告就答非所問,裝瘋賣傻,所以這個會就沒有開成,根本沒 有討論,大家不歡而散,當時我們找被告談父親的遺產,被 告都不談,我說你這個財產拿出來看一下,東西沒有整理也 沒有關係,拿出來看一下,被告都避而不談,我是在105年4 月22日到台北的彰化銀行,要查父親存款明細,才發現我父 親在彰化銀行的存款被盜領一空,我們才恍然大悟(原審卷 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102頁、110頁)。②證人施炳坤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領走110萬800元這件事情,我是來法院 才知道,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治喪期間大家都在奔喪 ,不知道被告都在搞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 ③證人施淑釵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領了110萬800元 的事情,我只知道我父親剩下來的錢,要給我母親使用,我 不知道被陸陸續續提領了110萬800元(原審卷二第158頁背 面)。被告自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已可採 認。
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辯稱:所提領款項110萬800 元是支付喪葬費,剩下就是要照顧母親施顏盞的生活,是我 父親生前交代云云。另證人施水地雖到庭證稱:被告說要幫 母親保管錢,怕母親錢被騙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 面)。被告就提領110萬800元一事,①於偵訊中先辯稱:「 施秋冬過世後,我怕會被扣遺產稅,所以我先把錢領出來」
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55頁反面);②嗣又改稱:「(問 :你從施秋冬帳戶提領及轉存之990萬元,是否願意交給施 顏盞?)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兄弟間彼此來談,才知道要 給施顏盞多少錢」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84頁);③於原 審準備程序則辯稱:「錢還沒有花完,有一些支出,用來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我母親生活費,還有父親喪葬費,父親喪 葬費就是我用1,100,800元來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 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縱使被告 確有受施秋冬委託處理前揭事務,惟施秋冬既已於105年2月 2日死亡,其餘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 事,則施秋冬死亡時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自不得仍執施秋冬生前授權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施秋 冬帳戶內款項。
㈨關於施秋冬之喪葬費:
⒈證人施炳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 11、12萬元,施炳坤有幫父母親保一個老人互助會,收了 96,000元,105年2月6日施炳坤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這筆 錢及之後收取之白包,已足夠支應喪葬費,被告於106年7 月13日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11、12萬元,互助會96,000元 ,加上收取之白包費用已可以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反面、第110頁)。
⒉告訴人施炳坤於本院中稱:我有代墊父親參加老人互助會的 會款,父親過世後有領到9萬6000多元的互助金,我也拿給 我大哥當成喪葬費(本院卷第53頁)。證人施炳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父親後事我有拿96,000元給被告,白包是被告收 走,被告有跟我說父親喪葬費讓人承包是88,000元,加一些 雜七雜八,約10萬元左右,父親喪葬費也總共才10出頭萬元 ,拿互助金及奠儀來處理就用不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4頁反面、第115頁、119頁背面)。
⒊證人施淑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喪葬費共8萬多元,有1 筆父母會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領取之該筆19,000元款
項及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當時提領之主觀目的, 是用以辦理父親後事及喪葬費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記載)。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己提出一份喪葬費12萬4553元之記載 (告別式10萬5500元+公塔使用費1萬5000元+告別式用祭品 4053元=12萬4553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據施炳坤 所提出老人互助會款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顏盞帳戶提領 之25,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親友奠儀,已經 綽綽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
⒌據上小結,被告於105年2月3日指施傑閔去農會提領父親1萬 9000元,或許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不知道未來要支付多少 喪葬費,所以先領出來運用,提領當時缺乏不法意圖。但後 來治喪期間決議採取簡易的入公塔方式,也只花掉12萬4553 元,由弟弟施炳坤提出老人互助金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 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 親友奠儀是被告收走,已經綽綽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 。其實用不到父親農會的1萬9000元,更用不到父親彰化銀 行裡110萬800元,可知被告辯稱上開所提領110萬800元係用 以支付施秋冬之喪葬費云云,實非可採。
㈩關於施顏盞之生活費部分:
證人施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活費是靠母親帳戶 內300多萬元、父親過世後農保死亡給付15萬3000多元、及 母親老農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證人施 顏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生活費都是我自己領錢 來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提領 110萬800元是要照顧施顏盞的生活云云,亦非可採。證人施 顏盞並不知道被告提領該110萬800元之事,已據其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倘被告提領該110萬800元係作為 照顧施顏盞生活所需使用,當無不告知施顏盞之理,且大可 將該筆款項存入施顏盞帳戶,但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錢是 進入被告帳戶裡)。
被告於105年2月4日至26日提領父親彰化銀行帳戶110萬800 元。父親於105年2月25日舉行告別式,於105年2月26日進塔 (見證人施炳村證言,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父親後事 已經辦完,該支付的費用也經都支付了。被告最後一筆提領 父親存款是105年2月26日13時12分38秒,在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提領800元(ATM編號009即代表彰化銀行、6006即代表彰 化分行,見5062號偵卷第15頁)。被告卻在105年2月26日下 午16時26分起至17時16分,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交易序號 6006開頭即代表彰化分行),分成十七次,使用ATM自動存
款機功能,存到被告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依序是3萬、3萬、3萬、6萬、 8萬、8萬、7萬、5萬、6萬、6萬、6萬7000元、8萬2000元、 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9萬7000元、9萬8000元,存入 了109萬9000元(見5062號偵卷第147頁)。被告將父親名下 的錢都領光,改存到自己名下,不讓母親知道,也不是存到 母親帳戶,這哪裡是照顧母親或支付喪葬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 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 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 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 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刑法第 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是指法律評價後的「不正當」意思 ,而不是指「不正確」。如果使用了不正確的提款卡(如使 用了已掛失之提款卡),或輸入不正確的密碼,自然不可能 提領成功的,也就沒有本條犯罪可能。刑法339條之2之「不 正方法」仍應回歸到法律評價的不正當,被告在父親過世後 ,明明父親留下很多財產足以支應喪葬費,父親還有880萬 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卻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由自己及 兒子施傑閔共同擅自持提款卡密碼,將父親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裡金額提領一空,應當評價為「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二、被告冒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其子施傑閔,基於共同犯意,自105年2月4日14 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止共計38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被告與施傑閔二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將非法取得父親帳戶內的錢110萬800元 及1萬9000元,依七位繼承人,分成七等分(111萬9800元÷ 7=15萬9971元),取整數16萬元,以下列方式賠償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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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施顏盞│106年12月21日匯款16萬元至母親施顏盞地之福興福工郵局 │
│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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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弟施水地│106年12月21日匯款16萬元至施水地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 │
│ │戶內(見本院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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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弟施炳坤│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到彰化地方法院,為施炳坤提存16萬元│
│ │(見本院卷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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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施淑釵│被告以存證信函寄給妹妹施淑釵,並附上一張支票(支票號│
│ │碼KB0000000、票上日期106年12月20日、金額壹拾陸萬元整│
│ │、發票人及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已兌│
│ │領(本院函文卷第16頁)(存證信函於本院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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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弟施炳村│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到新北地方法院,為施炳村提存16萬元│
│ │(見本院卷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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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弟施松栢│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到新北地方法院,為施松栢提存16萬元│
│ │(見本院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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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云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於105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至26日部分(即事實 一㈠㈡),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父親施秋冬死亡後,未經過其他弟弟妹妹同 意,擅自冒用施秋冬名義,填具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又明知施秋冬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 同共有,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其餘繼承人對於施秋冬遺產之 權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擅自提領屬施秋冬之遺產,金額 高達110萬800元,最後連餘額800元都不放過,最後剩下22 元在帳戶裡(見5062號偵卷第41頁),被告將錢領光又不告
知弟弟妹妹,父親入塔當日,又將109萬9000元存入自己帳 戶內,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 工作從商,已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經分別償還其他繼承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105年7月1日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㈠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施秋冬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 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款項19,000元;犯罪事實一㈡犯罪取得之110萬 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也已經歸還其他六位繼 承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也不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施顏盞名義申 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施傑閔,未經施顏盞同意,指示施傑閔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 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25,000元之事項後,將上 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施顏盞之帳戶內取款25,000元 交付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水江,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 19,000元、25,000元都是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辦後事喪葬費都是被 告處理,我知道被告自我帳戶提領25,000元,及自施秋冬帳 戶提領19,000元,是被告告訴我,我先生過世要買東西煮給 大家吃,我先生過世拿來用,是辦理後事要用的錢,我有答 應被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 ㈡證人施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傑閔提領25,000元、 19,000元之後,回來跟我母親說他有從農會提領這些錢,我 母親說沒關係,是家裡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 ),且施秋冬過世後,其後事大家說給被告辦理乙節,亦據 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一份喪葬費12萬4553元之記載(告別 式10萬5500元+公塔使用費1萬5000元+告別式用祭品4053元 =12萬4553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據施炳坤所提出 老人互助會款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萬5 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親友奠儀,已經綽綽 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母親也證述確實有同意被告領 走該2萬5000元,自難認定有不法行為。
六、又父親105年2月2日突然過世,被告一開始手忙腳亂,不知 道喪事要花多少錢,故叫兒子施傑閔去領出施秋冬農會帳戶 1萬9000元,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實有可疑。雖然事後經過結算,喪葬費用不需用 到這筆1萬9000元,被告也沒有將1萬9000元拿出來向其他弟 弟妹妹報告結算,是直到被一審判決後,才將1萬9000元連 同110萬800元分成七份歸還其他人。但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需要有「不法所有意圖」,必須以105年2月 3日提領當時之主觀認知為判斷。被告提領親父親農會存款 固然構成偽造文書,但若主觀上是支付喪葬費,尚難認有不 法所有意圖,故難構成詐欺罪。惟因檢察官認為105年2月3 日發生於埔鹽農會內的提領行為,都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為取得施秋冬、施顏盞之帳戶存 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日下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 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及施秋冬之印章,前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未經施秋冬之同 意,擅自在「彰化銀行轉提交易傳票」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 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提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另 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填載轉存上開 220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轉提交易傳票、存款憑條及上開 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6 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220萬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2月5日下午轉存上開220萬元款項時,逾越施秋冬 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施秋冬 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1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匯款申請 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310萬元,而於101年12 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 戶匯款310萬元至施顏盞所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往彰化埔鹽郵局,持 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 工郵局帳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 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提款單及上開施顏盞之福興 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顏盞之授權 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施顏盞之 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顏盞及該郵局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利用彰化
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輸入施秋冬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 碼,而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3分 許,分別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匯金額 200萬元及2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 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之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轉帳紀錄而取得施秋冬之存款220萬元 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2月8日上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 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前往彰化銀行埔鹽 分行,逾越施秋冬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20萬元等事項 後,將該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 存摺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 320萬元,而於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 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20萬元至施秋冬所申辦之埔 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 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 往彰化埔鹽郵局,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