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被告二人所辯不實。惟衡以被告賴蕎茵當時甫因出 國請完長假返回工作崗位,又要求臨時請假,並使當天未 當班之翁秋華臨時返回診所代班,自知對於診所同事造成 麻煩,而如未能向同事說明請假理由,則同事恐有所質疑 而詢問陳珮慈,抑或認其工作態度不佳、對其觀感不佳, 而有影響被告賴蕎茵於診所之人際關係之可能,以我國社 會常情而言,尚非無法想像,亦與證人陳佩慈前揭證述因 被告賴蕎茵剛出國返回崗位,不好意思請假之情節互核一 致,是被告賴蕎茵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 處,公訴人所指亦難逕認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無可為採。 3.又賴亞生與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並未同住,且案發當日亦未 與被告二人聯繫,業據證人賴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當時自己一個人住,在事發前有試圖與賴蕎茵聯繫,但均 未聯繫上,而與賴登望最後一次聯繫也是在案發前兩、三 天,當時僅有談論要在週末吃飯,伊雖有向賴登望表示想 找賴蕎茵,但沒有告訴賴登望或陳淑芬(即賴登望配偶、 賴蕎茵與賴亞生之母)要帶刀去找賴蕎茵或陳永承,他們 也不太曉得是什麼事,好像也覺得沒什麼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6頁),核與另案卷內所附 賴亞生、賴登望、賴蕎茵、陳永承等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資料相符,是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賴亞生有於107年5月 22日及當日分別傳訊予被告賴蕎茵、陳永承外,未見被告 二人有於事發前與賴亞生有實際接觸、聯繫之情形,是被 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渠等與賴亞生無直接接觸,並 不清楚賴亞生當天確實有攜帶刀械等情,亦非毫無可採。 4.至賴亞生雖於案發前多次試圖聯繫被告賴蕎茵,並曾傳訊 表示「看你想要害死多少人」、「我要再把你們都解決掉 」等文字予被告賴蕎茵、陳永承,疑有傳遞其欲殺害被告 賴蕎茵之意圖,然賴亞生與被告賴蕎茵相處雖不睦,均僅 止於爭執階段,而未有實際肢體衝突一事,業據證人賴亞 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中時曾與賴蕎茵發生衝突,並有 企圖將碗丟向她,但被自己心裡的念頭壓下來。事發前二 、三年也有發生一次嚴重爭執,內容忘記了,但也僅止於 吵架而已,並無打架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 43頁),故被告賴蕎茵雖於當日事發前,縱知悉賴亞生亟 欲找到她,並收受賴亞生上揭訊息,然因其與賴亞生先前 往來經驗,是被告賴蕎茵主觀上能否知悉本次賴亞生確有 殺害其之意圖,亦非無疑,遑論非當事人之一之被告賴登 望。輔以被告二人於當日上午即知悉賴亞生欲前往診所找 被告賴蕎茵一事,如被告二人確實知悉賴亞生當日係攜帶
刀械前往診所欲殺害被告賴蕎茵,自應立即指示被告賴蕎 茵離開診所,以免遭遇不測,而非仍指示其留在診所辦公 室內,等待被告賴登望前往接送,是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對 於賴亞生當日確實有持刀前往診所一事並不知情,是否全 無可採,容有可疑。
5.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麗緻診所護理師陳心琳於警詢 所為證述、證人羅嘉雯、陳永承、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證人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證人翁秋華與被告賴蕎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 珮慈與被告賴蕎茵、證人陳永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人陳永承與被告賴登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至多亦均足認定被告賴蕎茵有向麗緻診所診所人員表示賴 亞生有攜帶刀械一情,然此除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證述何以表示賴亞生有攜帶刀械前往診所之動 機,業已影響該案認定賴亞生預備殺人之裁判外,亦無從 作為被告二人主觀上係明知賴亞生確實有攜帶刀械前往診 所,而佯稱渠等係因為使被告賴蕎茵向麗緻診所請假所杜 撰之藉口,而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四)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為上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內容對於賴亞生是否確有 預備殺人之事實認定上,是否係屬對於該等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及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證述主觀上是否確有為「 虛偽陳述」之故意,均有可疑,自難以此逕以對被告二人 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是否足生影響於賴亞生預 備殺人犯行之認定,尚非無疑;且被告二人所陳情節,亦難 認全與事實有違,足認被告二人顯係明知所述情節不實而仍 為之,故縱被告二人證述內容於另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 及麗緻診所同仁而言,情感上雖難以接受。惟於法論之,本 卷綜合公訴人之舉證內容,並經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評價 後,仍無從就被告二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並因而 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 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 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證述內容 1 賴登望 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 伊要賴蕎茵請假只是怕賴亞生去診所與賴蕎茵吵架,因賴蕎茵告訴伊不能請假,伊情急之下始向賴蕎茵表示,就跟診所醫院講嚴重一點等語 2 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7偵查庭 3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 4 賴蕎茵 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 伊不清楚賴亞生要找伊做什麼,當天係賴登望擔心伊被賴亞生打不好看,就告訴伊向診所請假,但因伊向賴登望表示不知如何請假,賴登望遂要伊跟診所講嚴重一點、說賴亞生有帶刀,伊方告知診所同事說賴亞生可能會帶刀過來等語 5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