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41號
TPHV,111,家上,14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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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上訴人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非不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丙○○出生後 ,從未實際分擔勞務,亦未分擔照護家庭所需費用,相較於 家庭,被上訴人更熱衷於在外交際應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惟未見其曾就此怨懟不滿,曾與被上訴人為溝通、 疏導之情,卻突然於多年之後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 維持,實難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寬達立公司究否為兩造一同創立 ,抑或兩造各自經營小旅行生活事業社、寬達立公司,而各 自經營事業等事項,尚與兩造婚姻是否存有重大不能維持之 破綻無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關於兩造事業 經營內容之辯詞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尚 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之判斷無涉,併此說明。
(五)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云云,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屬不 應准許,則其聲請酌定離婚後兩造間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云云,即無庸審酌。    
六、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於110年4月搬出○○ 住所時起至今,均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事實上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1年以上,其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夫妻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及得依同法第1089條之 1第1項本文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 ,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利益之行使或負擔等語,惟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就上訴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 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其第二項中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 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款 ,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現行法第2項所稱: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 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 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1項各款可 歸責情事為限。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 ,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兩造於102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係依系爭協議而以夫妻分 開兩地生活之方式經營婚姻關係,業如前述,應不該當民法 第1010條第2項所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4月 遷居○○住所以照顧生病之被上訴人期間,固發生其所稱遭婆 婆、大姑指責或無禮對待、被上訴人斯時未予提供溝通、協 助、被上訴人都要聽兄姊之意見,沒有自己意見等情形,業 如前述;惟均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破綻情 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開「五、(三)」所示。又上訴人具狀 所稱:「惟兩造長期分居二處,彼此生活習慣、觀念等存有 差異。加諸被上訴人之生活大小事務多需仰賴其兄姊協助處 理,上訴人終因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生活觀念不和,甚 遭出言辱罵等節,無意繼續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遂 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日遷回○○路住所居住至今」(見 本院卷第67頁第13至18行),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被 上訴人生病之後,我傳訊息給他,他已讀不回,或是由照顧 他的哥哥姐姐替他回來,我不知道那個回答是否他本人的意 思。」(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均屬於兩造夫妻是否尋求 適當方式積極溝通及應如何妥善溝通之問題,非不可透過由 兩造共同接受婚姻諮商或兩造合意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搬至 ○○住所以外之處所共同居住等方式,來修復夫妻間感情、彌



補兩造於丙○○出生以後均無長期一家三口同住共享天倫之缺 憾,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瞭解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之真意, 或其自認在○○住所居住照顧被上訴人期間,要聽被上訴人家 人指示辦事、被責罵、被羞辱之情形,即謂夫妻感情破裂, 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此外,斟酌上訴人於本院已自 陳:在訴請離婚之前,沒有偕同被上訴人接受婚姻諮商,由 兩造努力改善婚姻中之夫妻關係,現在也不需要做婚姻諮商 (見本院卷第182頁),及陳明:○○妹婿○○路住所空間不夠 及母親租屋處是單人套房,無法讓被上訴人居住休養,其要 工作又要照顧小孩,每月收入4、5萬元,沒有辦法負擔另行 租屋與被上訴人同住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對照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稱:我不要離婚,可以讓上 訴人回來住,哥哥姐姐可以幫我復健,不用上訴人照顧,我 有自信我會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可徵被上訴 人對於夫妻感情之修復仍具期待並願努力之意;顯見上訴人 於110年4月搬出○○住所,返回○○路居住迄今之舉止,實為其 單方主觀上無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之意願所致,客觀上亦係 回復至兩造原以系爭協議約定夫妻分開兩地居住之生活模式 。至被上訴人現因生病復健期間而致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而 未能重拾其生病前會自行接送丙○○至○○住所同住、或與上訴 人、丙○○共同出遊,或因○○路住所空間不夠致被上訴人未能 前往該住與上訴人及丙○○同住之結果,或為被上訴人因突然 中風生病,逐漸復健過程中所致,或因兩造未能就該突發狀 況達成妥適之應對方式,本院尚難僅憑兩造於110年4月後仍 分開居住、未同住一處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兩造是因夫妻感 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而致事實上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之結果,實難認為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由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
 ⒊綜此,本件客觀上難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就上訴人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部分 :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條 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父母之 一方,於婚姻存續中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由自己單獨行使或雖仍父母共同行使,惟由聲請之一 方任主要照顧者時,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得准許之




 ⒉查本院既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搬出○○住所,回到○○路住所居 住之情形,客觀上係回復至兩造原以系爭協議約定夫妻分開 兩地居住之生活模式,業如前述;又丙○○於出生後即隨同上 訴人在○○居住、就學乙節,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亦如 前述。斟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搬回○○住所之後, 並未向原審或向本院提出有關其不再同意丙○○繼續在○○居住 就學之主張,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其前於丙○○出生後,依 系爭協議內容同意丙○○隨同上訴人住在○○娘家,及其後同意 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偕同丙○○搬至○○路住所居住之意思,可 徵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表明禁止或妨礙丙○○繼續在○○居住就 學之舉止行為;至被上訴人於中風生病後,因生活上無法完 全自理,而未能重拾於生病前自行接送丙○○至○○住所同住、 或與上訴人及丙○○共同出遊之方活方式,又或因○○路住所空 間不夠致被上訴人未能於週末前往該處與丙○○同住過夜,雖 屬被上訴人因中風生病致使其與丙○○間之父子相處方式不得 不隨之調整、改變之結果,惟並未違反兩造前此所為之系爭 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已對丙○○繼續在○○居住就 學乙事有所干涉或妨礙,並已對丙○○現在之居住就學造成影 響之具體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後搬出○○住所而未 與被上訴人未同住一處之客觀情狀,實為兩造依循系爭協議 所為,兩造未能同居,實有正當理由,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 1但書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089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三)綜此,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於其訴請裁判離婚未獲准 許時,即備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及第1089條之1 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為離婚後之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酌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 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及依同法第1089條之1第1項本文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底即分居,並非○○、○○兩地輪流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本院既認為上訴人請求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項為無理由,故其於本院聲 請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再次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68頁) ,及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進行訪視部分(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嗣經上訴人撤回此項聲請,見同卷第239頁), 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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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