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37號
TPHV,107,重家上,3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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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應扣除79萬8000元,或應追加計入80萬元為其婚後 財產云云,亦無可取。
⑥A01於102年11月15日向澳盛銀行借款33萬元,迄基準 日之未償餘額為26萬1685元,有澳盛銀行對帳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579至581頁)。惟同前所陳,兩造 於102年12月23日分居,A01確有扶養3名子女需要, 且A02未舉證A01有何惡意處分情事,徒以非用於夫妻 共同生活為由,抗辯應予追加計入28萬元為A01之婚 後財產云云,委無足取。
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 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A0 1於兩造結婚時即94年2月22日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2萬元,迄基準日時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該銀行108年 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4893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151至153頁)。A01主張上開借款中161萬元係 轉借予其妹辰○○乙情,雖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提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㈢69至73頁),惟單 憑匯款事實無從證明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遑論A01並 未舉證證明該161萬元係由辰○○清償,難以憑採。又上 開借款確實留存30萬5000元用以扣繳貸款本息,此觀上 揭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㈢71頁),足認A01係以 婚後財產16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清 償該婚前負債,自應依上開規定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⑷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該債務於 簽帳刷卡時即已發生,僅係發卡機構依約負有先代持卡 人清償債務之義務,非謂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係於發卡銀 行入帳日始發生。查A01於基準日前以信用卡消費共積 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計16萬3634元,有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13頁)。A02徒以其中1萬5047 元入帳日在基準日後,抗辯此部分非屬婚後債務云云, 尚無可採。
⑸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 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 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 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 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 ,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 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 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 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 代替之。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就A01婚後財產已協議 簡化爭點如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嗣A02於109年5月1日提 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A01於基準日之個人債務 ,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生,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且 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㈢677、69 7頁),增加原協議所無之爭點,有違上開規定,洵無 可採。至A02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向香港商雅虎奇 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A01於98年10月1日、12月2日 、99年4月29日、1月24日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24期購 物之項目(見本院卷㈢253至254、697頁),欲證明A01 如附表A所示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乙節,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⑹綜上,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75萬8885元(不動產1732 萬3455元+存款5萬047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83萬0654元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1萬5000元-債務2106萬0699 元=275萬8885元)。
A02婚後財產:
⑴關於財產價值部分:
①56號12樓之2房地:
56號12樓之2房地經囑託台新估價事務所進行影響不 動產價值之一般、區域及各別因素分析,綜合檢討 區域環境條件與各別條件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 估算,鑑定結果於基準日價值為4656萬4150元,有 該所104年6月23日台字第15062201號函附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312頁及外置鑑定報告)。 A02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



值稅65萬6689元云云。惟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 、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 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 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 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 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 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 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 之土地增值稅。是A02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又A02抗辯伊購買56號12樓之2房地之頭期款242萬元 ,為胞姐子○○所贈與乙節,雖據其提出子○○開立之 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㈦312頁),惟支票僅為支 付工具,仍須將金額存入帳戶以供兌現,而以自己 之金錢借用他人支票支付價金,所在多有,尚難徒 憑子○○開立支票予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即 認其有贈與A02此部分金額之意。是A02抗辯56號12 樓之2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扣除A02無償取得之242萬 元云云,尚無可採。
另A02復抗辯56號12樓之2房屋屬海砂屋,應以中華估 價事務所鑑定結果3807萬7298元為準云云。惟中華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為A02自行委託,且係假設56號 12樓之2房屋屬氯離子含量超標前提為鑑價,然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 558900號函僅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等建 物因「部分單元或樓層」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見本院卷㈡157至159頁)、租屋網公告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不動產明細未包含56號12樓之2房屋( 見本院卷㈡161頁),台新估價事務所亦指出依現有 部分單元或樓層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5 6號12樓之2房地價值並無明顯之影響,有該所105年 7月12日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㈥18頁) ,難認56號12樓之2房屋於基準日即屬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海砂屋,而有價值減損之問題。況中華估價事 務所鑑定報告亦指出56號12樓之房屋所在住宅大樓 需全面鑑定,「假設」該大樓某12樓經土木技師公 會、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判定為屬高氯離子含量混 凝土構造物(即海砂屋),建議局部樓板受損部分 加勁補強(見本院卷㈡450頁),惟該屋迄未經上開



單位鑑定確屬海砂屋。又據A02自行委託莊忠鵬技師 出具鑑定報告書(非對於56號12樓之2房屋鑑定)及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他案之鑑定報告節本亦指出: 自然界原即含有少量氯離子,故大部分混凝土多少 都可檢測出氯離子,混凝土內之氯離子係在混凝土 新拌形成時即存在,而被固結在混凝土中,當潮濕 水氣進入混凝土孔隙中,氯離子就會以游離型態遊 走,達一定量時就容易造成鄰近鋼筋腐蝕,若混凝 土品質不佳或施工灌漿時自行加水,孔隙即會較多 ,即使總離子含量不高,仍會因潮濕水氣容易透由 孔隙進入使氯離子游離出來,反而造成游離氯離子 較高,氯離子含量與鋼筋實際影響無法完全以外觀 研判,必須經過實驗室取樣及試驗,始能得知混凝 土中氯離子含量等語(見本院卷㈢497至498、621至6 37頁),可知建築物混凝土原即存有少量氯離子含 量,且因混凝土品質或孔隙多寡、時間長久等因素 影響游離氯離子含量,無從以外觀研判,必須經由 實驗室取樣試驗始能得知。A02雖另自行委託輻而磨 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採檢試驗結果 ,56號12樓之2房屋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為1.0136,高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原則手冊所定標準(見本院卷㈢323、325頁), 至多僅足認該屋於採檢日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且依據目前之檢測氯離子含量技術,僅能對 現有樣品有效,無法追溯至基準日時之氯離子含量 及有無超過當時之國家標準,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8年12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80003084號函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㈢329頁)。是A02抗辯56號12樓之2房 地於基準日時即有氯離子含量超標問題,其價值應 以3807萬7298元為準云云,亦無足採。 ②車牌0000-00汽車98購入價為365萬元(97年7月出廠價 465萬元)、車牌0000-00汽車購入價為60萬4170元( 91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汎德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1月2日法德16字第019號函、捷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訂購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㈥102、103頁)。兩造同意以購入價作為計算基礎( 見原審卷㈦92頁反面、本院卷㈡418、687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上開汽車應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則車牌0000-00、0000-EN汽車於基準日之殘值依序 為36萬5000元、6萬0417元,合計42萬5417元(36500 0+60417=425417)。又商業會計事務或公營事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始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此觀商業會計 法第1條規定即明。夫妻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核與商業會計事務或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無涉, 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是A02抗辯車牌0000-00、0000 -00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提列折舊後分別為36萬5124元、2407元云云, 均無可採。
③中小成長基金、小龍基金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10萬3 481元、8萬11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601 、693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30024934號函附客戶餘額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82、185頁)。A02就其抗辯伊 之康和證券臺南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股票及基金為其母丙○○○出資買入,上開基金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其說,難以採信。 ⑵關於有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部分:
①○○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02雖於101年7月2日、5日、102年7月1日、同年9月9 日、103年1月20日、29日依序自上開帳戶轉帳匯款13 9萬0175元、340萬元、101萬6916元、90萬元或提領3 0萬元、35萬元,惟A02抗辯其中137萬5880元係繳納 兩造100年度所得稅;101年7月1日匯出340萬元係借 予子○○,嗣於同年8月16日歸還;107年7月1日匯出10 1萬6916元係繳納前期信用卡帳單(包含101年度所得 稅款99萬5276元);102年9月9日匯款90萬元係購置 家用電器,已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存摺等為證( 見本院卷㈢155、157頁、㈡448頁),且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 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 事屬尋常,已如前述,103年間亦無超乎尋常之提領 金額,尚難僅憑A02有上開轉帳及提領現金之事實, 即認係惡意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A01主張 A02之上開帳戶存款應追加計算735萬7097元云云,尚 無可採。
②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A 02雖於102年11月11日、18日、25日、同年12月16日 各轉支265萬7700元及103年3月5日轉支30萬3300元;



同年12月20日轉支美金3萬元(見原審卷㈡222至223頁 ),核與其抗辯伊前婚姻所生長女寅○○於102年底準 備翌年進入美國衛斯理女子大學就學,考於多年未能 扶養照顧,乃購買美金支票資助其學費等共美金33萬 元(102年11月20、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0日、1 03年1月10日各美金8萬元、同年2月10日美金1萬元, 見原審卷㈦310至311頁)之金額及日期大致相符,堪 可採信,是A01主張此部分為惡意處分,尚無可採。 至A02於基準日前2日轉支高達1600萬元(見原審卷㈦2 23頁),並未說明用途,實有違常情,則A01主張此 部分屬惡意處分而應以追加計入婚後財產範圍,應屬 有據。
③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
A02於基準日前1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50萬元匯入其母 丙○○○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有該銀行104年 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05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288、293頁、本院卷㈡ 173至179頁)。A02不爭執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6萬25 45元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㈠396頁),且其原抗辯 稱該筆金額係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 院卷㈠149頁);嗣改稱上開帳戶內金錢全是丙○○○所 有,係因節稅乃將該帳戶借予丙○○○作為買賣股票之 用云云(見本院卷㈢145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 信。至丙○○○為A02之母,於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亦設有帳戶用以買賣股票,顯無借用A02上開帳戶之 必要,其所證稱為節稅之用而借用A02該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㈢86至89頁),無非附合A02之說詞,難以採 信。是A01主張A02惡意處分150萬元,而應追加計算 ,亦非無據。
⑶關於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部分:
A02○○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結 婚時即94年2月22日有存款32萬3099元,除於同年月2 4日提領1萬元,餘31萬3099元,此後至基準日(餘額 為209萬7256元)從未少於該金額,有往來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㈡380頁、原審卷㈡200至204頁),堪認3 1萬3099元屬於其婚前財產,故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應為178萬41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2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結婚時即94 年2月22日固有餘額63萬6173元(見原審卷㈡86頁), 惟該帳戶於婚後有多筆存提款項,更於98年間即少於 上開餘額,有台新銀行104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 03633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256至2 67頁),無從證明迄基準日之存款包含該婚前財產,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A02抗辯該帳戶於 基準日存款餘額89萬3405元應扣除婚前財產63萬6173 元云云,洵無足取。
A02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結婚時固有餘額83萬7638元(見原審卷㈥219頁) ,惟該帳戶用以買賣股票之用,至基準日有多筆存入 及支出,更於98年間即少於上開餘額,99年間更減少 至10餘萬元,有該銀行104年11月18日彰北門字第104 000008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275 至284頁),無從證明迄基準日之存款包含該婚前財 產,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A02抗辯該帳 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141萬0965元應扣除婚前財產83 萬7638元云云,亦無可取。
④綜此,附表B所示存款編號2應扣除婚前財產31萬3099 元後為178萬4157元、編號3應追加計入1600萬元後為 1916萬6139元、編號9應追加計入150萬元後為156萬2 545元,合計A02之婚後存款部分為2753萬9572元(詳 附表B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範圍欄」所示)。 ⑤A02未就其所有富邦精銳中小股票基金、景順科技基金 為婚前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⑥關於附表B所示股票編號1 至 13、15、17、19、20、2 2、23、27、29、32、33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婚前財產 或繼承取得之爭執:
編號1台泥股票3201股、編號2南染股票350股、編號 3中鋼股票1萬股、編號6兆豐金股票1627股、編號7 第一金股票2676股為婚前財產,有保管劃撥帳戶客 戶餘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98頁)。又A02自承 婚前取得之台泥實體股票共4748股(見原審卷㈡152 至162頁、本院卷㈡95至125頁)並未存入證券帳戶 ,此部分自非屬編號1股票範圍內。A02繼承其父卯 ○○之中鋼股票31312股,有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93頁),是其抗辯編號3



中鋼股票另有17837股為繼承取得,應堪採信,其 餘81548股屬婚後財產。又A02未舉證第一金股票25 47股為繼承取得,難以憑採。至A02抗辯其餘台泥 、南染、中鋼、兆豐金、第一金股票為丙○○○贈與 金錢購買或繼承、婚前取得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
編號4華南金股票共34588股、編號5國泰金股票共25 073股、編號11台玻股票18313係存於集保帳戶內, A02自承所提出實體股票未存入證券帳戶(見本院 卷㈡95至125頁),則其抗辯其中華南金股票19000 股、國泰金股票14524股、台玻股票18313股為婚前 取得云云,即無足取。又A02就其抗辯編號5國泰金 股票中7262股為繼承30000股及婚前取得2542股乙 節,並未舉證以其說,難以憑採。另A02抗辯其中 編號4華南金股票5218股、編號5國泰金股票2929股 為丙○○○資金購買,非伊所有云云,惟丙○○○證詞係 附合A02所為,難以憑信,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A02繼承其父卯○○台塑股票29206股,有股票暨現金 股利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92頁),則其抗 辯編號8台塑股票共30342股,其中18386股為繼承 取得,其餘11956股始為婚後財產,應堪採信。 A02繼承其父卯○○中化股票28772股、中鋼特股票160 00股,有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91、94頁),則其抗辯編號9中化股票共19772 股、編號12中鋼特16000股為繼承取得,亦可採信 。
A02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繼承其父卯○○中化生股票6019 0股、國建26114股,則其抗辯編號10中化生股票21 300股、編號22國建26114股為繼承取得云云,尚無 足採。
A02並未舉證證明編號13聯電股票2178股、編號15台 積電股票中2766股、編號17華碩電腦中421股、編 號19友達股票3353股、編號20聯發科股票1179股、 編號23台新金股票697股、編號32高鐵股票20000股 、編號33京城銀股票中4849股為婚前財產,則其抗 辯上開股票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又A02抗辯華碩電腦股票中450股、京城銀股票中 1000股及編號27和碩股票中1121股、編號29華榮股 票9057股為丙○○○資金購買,非伊所有云云,惟丙○



○○證詞係附合A02所為,難以憑信,已如前述,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此,股票編號 1、2、3、6、7應依序扣除婚前財 產3201股、350股、10000股、1627股、2676股;編 號3、8應依序扣除繼承取得17837股、18386股;編 號9、12全數為繼承取得應予扣除,合計A02之婚後 股票價值為1049萬8738元(詳附表B股票部分之「 婚後財產範圍欄」所示)。
A02抗辯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Z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費係由伊姊子○○所 開立支票支付,固提出支票影本6紙為憑(見原審卷㈥ 220至225頁),惟上開6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南山人壽 ,無從證明係給付與國泰人壽,且以自己之金錢借用 他人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非鮮見,是尚難徒憑子○○ 開立支票予南山人壽,即認有贈與A02此部分保單保 費。是A02抗辯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屬無 償取得財產云云,尚無足採。
⑷綜上,A0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708萬1908元(不動產4656 萬4150元+汽車42萬5417元+存款2753萬9572元+保單價 值準備金229萬5223元+黃金144萬7440元+股票1049萬87 38元+基金50萬1277元-債務3218萬9909元=5708萬1908 元)。
⒊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 依所得稅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夫妻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同時計算二人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 額等得出所得淨額,再依法定稅率計算應繳稅額,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此觀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4項、第1 5條規定甚明。又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 所得稅款屬於家庭之經常性支出,此觀歷年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明,是夫妻倘約定由一方申報並繳納 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應認已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約定該他方分擔所得稅款。查系爭代墊款係由A02以 信用卡刷卡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99頁), 且有兩造於95至102年之報稅紀錄及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㈤342至365頁、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78 號卷5至23頁)。惟A02自承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且 兩造未因分居申請分擔計算個別應分擔之應納稅額,95至 101年度皆以A02為納稅義務人,有財政部國稅局信義分局



105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5916號函、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㈥112頁、㈤342 至361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由A02負責合併申報夫妻綜合 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單位代為扣繳稅額除外)。從而,A0 2抗辯稱伊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1003條之1第2項、第280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據以抵銷A01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⒋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 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 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 期間,未成年子女向由A01接送上下學、檢查聯絡簿及功 課,主要照顧者均為A01,有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11至12、222至224頁、卷㈡303、306頁),可見 A01對於家事勞動有所付出,難謂A01對於A02財產之增加 無任何協力或貢獻。又A02抗辯稱A01負債累累、浪費無度 云云,為A01所否認,且縱A01有所負債或消費額度較高, 亦與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無關。是 A02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顯失公平,而應免除A01之分配額或調整至十分之一以 下云云,即無可採。本件A01婚後剩餘財產為275萬8885元 ;A02則為5708萬1908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 716萬1512元(〈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A01請求A02給付2716萬1512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 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A02離婚,及酌定由A01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A02應自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 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各1萬6853元,暨A02應給付A012716



萬1512元,及加計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A01離婚及酌定由A02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暨A01應給付A0275萬1503元及加計自105年6月 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A01請求應准許部分,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A02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A02 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02應給付A01逾2716萬 151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01請求 A02再給付1036萬4457元本息),原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變更如附件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A01)
種類 細 項 價值或金額 備 註 婚後財產 範圍 不動產 74號8樓之3房地 ? 兩造對價值及應否扣除無償取得之375萬元有所爭執 17,323,455 存款 1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210   1,210 2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68   668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4,063   34,063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534   14,534 小計 50,475   50,475 保單價值 1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442,863   442,863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211,892   211,892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88,980   1,088,980 4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545,742   1,545,742 5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900,708   900,708 6 ○○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265,611   265,611 7 ○○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302,351   302,351 8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 40,715   40,715 9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 15,896   15,896 10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 15,896   15,896 小計 4,830,654   4,830,654 債務 1 ○○銀行 1,654,980 A02抗辯應追加計入137萬元或扣除此筆債務 1,654,980 2 國泰世華銀行 14,435,160   14,435,160 3 花旗銀行 750,099 A02抗辯應追加計入80萬元或扣除79萬8,000元 750,099 4 星展銀行 261,685 A02抗辯應追加計入28萬元 261,685 5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370,000   1,37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6,141   6,141 7 ○○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274,000   274,000 8 ○○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264,000   264,000 9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610,000   610,000 10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475,000   475,000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96,000   796,000 12 ○○銀行信用卡債務 163,634 A02抗辯應扣除其中1萬5,047元 163,634 小計 21,060,699   21,060,699 附表B(A02
種類 細 項 價值或金額 備 註 婚後財產範圍 不動產 1 56號12樓之2房地 ? 兩造對價值及應否扣除無償取得之242萬元有所爭執   46,564,150 汽車 1 0000-00   ? 兩造對價值有所爭執   365,000 2 0000-00   ? 兩造對價值有所爭執   60,417 小計   425,417 存款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48,326     848,326 2 ○○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097,256 A01主張追加735萬7097元 扣除婚前31萬3099元 1,784,157 3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66,139 A01主張追加3007萬6300元 追加1600萬元 19,166,139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93,405 A02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63萬6173元   893,405 5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98,479     998,479 6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66,237     866,237 7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19     1,219 8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419,065 A02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83萬7638元   1,419,065 9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545 A01主張追加150萬元;A02抗辯為丙○○○所有 追加150萬元 1,562,545 小計 10,352,671     27,539,572 保單價值 1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97,830 A02抗辯無償取得   97,830 2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1,310,870   1,310,870 3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886,523   886,523 小計 2,295,223     2,295,223 黃金 1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1,447,440     1,447,440 股票   細 項 基準日收盤價  價 值  備 註 股數 價 值 1 臺泥10,570股(5,276+5,294) 45.95 485,691.50 A02抗辯其中3201股為婚前財產 7369 338,605.55 2 南染5,773股(350+157+5,266) 23.15 133,644.95 A02抗辯其中350+157股為婚前財產 5423 125,542.45 3 中鋼109,385股(10,000+95,720+3,665) 25.15 2,751,032.75 A02抗辯其中20509股為婚前財產,17837股繼承所得,其餘76353股為婚後財產 81548 2,050,932.20 4 華南金34,588股(6,225+4,145+24,218) 17 587,996 A02抗辯19000股為婚前財產,6,225+4,145股為婚後財產,其餘為丙○○○所有 34588 587,996.00 5 國泰金25,073股(2,923+7,626+14,524) 43.4 1,088,168.20 A02抗辯其中14524股為婚前財產;7626股為繼承所得及婚前財產;2923股為丙○○○所有 25073 1,088,168.20 6 兆豐金9,236股(2,573+341+6,322) 22.75 210,119 A02抗辯其中1,267股為婚前財產;其餘為丙○○○所有 7609 173,104.75 7 第一金8,122股 17.8 144,571.60 A02抗辯其中2,549股為繼承所得,其餘為丙○○○所有 5446 96,938.80 8 台塑30,342股 73 2,214,966 A02抗辯其中18,386股為婚前財產;其餘為丙○○○所有 11956 872,788.00 9 中化19,772股 22.9 452,778.80 A02主張繼承所得 0 0.00 10 中化生21,300股 49.75 1,059,675 A02主張繼承所得 21300 1,059,675.00 11 台玻18,313股(4,788+4,457+9,068) 27.95 511,848.35 A02抗辯其中7248股為婚前財產;6269股為丙○○○所有;婚後僅有4788股 18313 511,848.35 12 中鋼特16,000股 40.9 654,400 A02主張繼承所得 0 0.00 13 聯電2,178股 12.5 27,225 A02主張婚前財產 2178 27,225.00 14 鴻海精密4,917股 84.7 416,469.90   4917 416,469.90 15 台積電4,070股 112.5 457,875 A02抗辯其中2766股為婚前財產;其餘為婚後財產 4070 457,875.00 16 鴻準4,053股 70.7 286,547.10   4053 286,547.10 17 華碩電腦871股(421+450) 286.5 249,541.50 A02抗辯其中421股為婚前財產;450股為丙○○○所有 871 249,541.50 18 博達550股 0 0 已下市 550 0.00 19 友達3,353股 10.2 34,200.60 A02主張婚前財產 3353 34,200.60 20 聯發科1,179股 442.5 521,707.50 A02主張婚前財產 1179 521,707.50 21 宏達電3,797股 152 577,144   3797 577,144.00 22 國建26,532股 18.7 496,148.40 A02抗辯其中26,114股為繼承所得;其餘418股為婚後財產 26532 496,148.40 23 台新金697股 13.65 9,514.05 A02抗辯為婚前財產 697 9,514.05 24 ○○金6,326股 9.39 59,401.14   6326 59,401.14 25 鴻名525股 12.55 6,588.75   525 6,588.75 26 群創437股 10.4 4,544.80   437 4,544.80 27 和碩1,923股(712+1,211) 42.5 81,727.50 A02抗辯其中1211股為丙○○○所有;其餘712股為婚後財產 1923 81,727.50 28 無敵96股(26+70) 14.2 1,363.20   96 1,363.20 29 華榮9,057股 11.45 103,702.65 A02抗辯其中9057股為丙○○○所有 9057 103,702.65 30 和成欣業270股 10.5 2,835   270 2,835.00 31 碧悠電子118股 0 0 已下市 118 0.00 32 高鐵20,000股 4.7 94,000 A02抗辯為婚前財產 20000 94,000.00 33 京城銀5,849股 27.8 162,602.20 A02抗辯其中4849股為婚前財產;其餘1000股為丙○○○所有 5849 162,602.20 34 中國力霸907股 0 0 已下市 907 0.00 小計 10,498,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金 1 富邦精銳中小股票基金30,000股 309,300 A02抗辯為婚前取得   309,300 2 中小成長基金2,973.6股 103,481 A02抗辯為無償取得   103,481 3 小龍基金6,548股 81,138   81,138 4 景順科技基金502.26股 7,358 A02抗辯為婚前取得   7,358 小計 501,277     501,277 債務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7,995,530     17,995,530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979,988     979,988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3,214,391     13,214,391 小計 32,189,909     32,189,909
附件:
一、平日聯絡: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A02得隨 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於會面交往期間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二、外出或同住:
1.自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之期間:
A02得於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A01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5時止 ,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1住處。 ⑵除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外,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得另 依序增加7日、20日與A02同住,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 10日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假期開始第3日起算增 加之日數,接送時間同上。
⑶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A02得於每奇數年(民國)之除 夕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A01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照顧至初二上午9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A01住處。每偶數年(民國)之除夕前1日逢A0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A02應於除夕前1日下午6時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1住處。若與前 開⑴⑵所示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以此部分為準,不另補充 。
⒉自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A02與其等之會 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遵守事項:




A02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除徵得A01及未成年子女同意外, 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有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如不 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於 前一日告知A01或其指定之人。
⒉A01之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A02或其指定之人。
⒊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 輸反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及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如未成年子女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2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盡速通知A01。
⒌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A01 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2會面交往。 ⒍任何一方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 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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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