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70號
TPHV,107,家上,17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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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從事直銷工作晚歸等問題發生爭吵,並有互相推擠 、拉扯及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及過程中 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 98至1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觀 諸兩造近幾年來就家庭開銷分擔、被上訴人從事直銷工 作晚歸及子女管教等問題不斷爭吵,並上訴人一再對被 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 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婚後一直不分擔家庭 費用,全部家庭開銷及小孩學費都是其負擔,後來被上 訴人做直銷做到三更半夜,家庭小孩不管,整個人都變 了,且所賺的錢也不拿出來分擔,都拿回娘家去,如何 叫其不生氣,被上訴人一錯再錯,又105年間其工作比 較不穩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還要繳租金1萬 1000元、兩個小孩安親班費用每月1萬2000元,還有一 個幼稚園每月約6700元,都是其在繳,被上訴人均未繳 ,被上訴人賺錢都拿給被上訴人母親,兩造才會吵架, 被上訴人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用,其沒有跟被上訴人 拿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並提出其支付家庭開銷及小孩學費等相關單據、兩造 LINE對話、被上訴人做直銷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46至96頁、第112至12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 至149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會做直銷,是因為上訴 人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其為家庭經濟,才從104年開 始做直銷,其有事先跟上訴人溝通,直銷是兼差,其希 望在1年裡把生意作起來,小孩子部分就麻煩上訴人, 其會晚歸,是因為其客人在工廠上小夜班12點下班,其 跟朋友聊天聊下去可能沒有注意到時間,就會比較晚一 點,且105年間其父中風3次,其也長期在醫院照顧其父 ,有時候才會做到凌晨或隔天早上,其並沒有全部的錢 都拿回娘家,其1個月收入才3萬多元,扣掉一些電話費 油錢後所剩不多,其實從結婚到現在,上訴人一直覺得 其沒有付出什麼,但小孩開銷從小到大衣服什麼的,都 是其在買,帶小孩出去吃的用的也是其付的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兩造近幾年來感情不睦, 互動不佳,在於上訴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背負家庭經 濟沈重負擔,對被上訴人未分擔家計一事心生不滿,卻 未能包容體諒被上訴人從事照料家庭扶養小孩之辛勞,



致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嗣被上訴人為協助解 決家庭經濟,於104年間從事直銷工作,卻因工作性質 需交際應酬且晚歸,及未將所賺錢拿出來分擔家計,更 令上訴人心生怨懟,一味怪罪被上訴人之不是,雙方因 此爭吵不斷,始終未能理性溝通化解心結,上訴人甚至 對被上訴人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身心一再遭 受傷害,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又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間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 迄今逾1年,並無互動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尤徵上 訴人未積極謀求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之道,而一直採 取消極逃避責任之態度,放任兩造分居兩地,致彼此形 同陌路,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綜合上情,兩造近幾年來,因家庭生活開銷分擔、被上 訴人從事直銷工作晚歸及子女管教等問題爭執不斷,雙 方始終未能透過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彼此良性溝通 管道,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上訴人甚至動輒於兩造爭 執過程中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 灰意冷,感情消磨殆盡,且兩造自106年4月間分居後, 雙方已無互動,更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指責、攻訐,足見 已無夫妻情分,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 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由此可知兩造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 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 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 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生之子丙○○等3人均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參諸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對丙○○等3人親權歸屬一事進行訪視調查, 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評估結果,建議略以:被上訴人有 穩定之照顧經驗及親友可提供穩定之照顧支持,並與丙○ ○等3人有正向依附關係,又丙○○、乙○○因目睹暴力 而排斥與上訴人互動,希望可維持目前生活及居住狀況, 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甲○○尚無法表達意願,但表示希 望可持續與被上訴人同住,建請法院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及繼續照顧原則酌定等語等情,有該訪視報告足憑(見原 審卷第33至37頁)。再審酌上訴人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目前被上訴人為丙○○等3人主要照顧者 ,較了解丙○○等3人之需求及提供穩定之照顧,認為兩 造離婚後,對於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3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 費,是否有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等 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 丙○○等3人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 ,應按丙○○等3人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 擔丙○○等3人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被 上訴人併請求酌定上訴人對丙○○等3人應付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參諸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兩造經濟等狀況(見原審 第11至20頁、第34至35頁),並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每月 收入4萬3000元,扣除每月租金1萬1000元,每月只能負擔 丙○○等3人之扶養費共2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8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每月 給付丙○○等3人每人扶養費以6700元(3人合計2萬0100 元)為相當。是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等3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等3人扶養費各670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 用。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兩造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方式, 是否有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業如 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 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 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天性,天下皆 同,上訴人基於其與丙○○等3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 丙○○等3人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 明,為使丙○○等3人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 在丙○○等3人身邊盡父責之憾,本院認有酌定上訴人 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必要。衡諸上訴人情緒控管 欠佳,並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丙○○、乙○ ○曾目睹該暴力,對上訴人有畏懼、排斥等情狀(見原 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訪視報告),認採取漸進式 之探視方式,即先由專業人員陪同下進行會面交往,培 養父子之親情及互信基礎,使丙○○等3人在和平愉悅 之狀態下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後,再開放上訴人可偕 丙○○等3人外出相處,較能兼顧子女之安全及人格之 正常發展,爰酌定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 命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3人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 等3人之扶養費每人各67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關於上訴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各6700元, 並增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 示,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 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一、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屆滿6個月止:
上訴人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在桃園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 內,於該中心或委託機構社工人員監督指導下與丙○○等3 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丙○○等3人至上開處所 。
二、上開期間屆滿後至丙○○等3人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上訴人得於不影響丙○○等3人之意願、學業、 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丙○○等3人交談、聯絡。 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 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於丙○○等3人就學暑假期間之探視期 間始日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附註:1.仍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暑假增加之會 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暑假第一週起連續20日 )。
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於丙○○等3人就學寒假期間之探視期 間始日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 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附註:1.仍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2.寒假增加之會 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寒假第一週起連續7日 。3.如該星期遇農曆春節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則此一會 面交往方式順延一週)。
農曆春節期間:
1.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同住過年, 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處。 2.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上訴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外出同住過 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回原住 處。
父親節及上訴人生日: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及上訴人生日 時(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 假日),於上午10時至丙○○等3人所在處所接丙○○等3人 外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丙○○等3人送 回原住處。
三、丙○○等3人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
有關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丙○○等3人之意願。




四、兩造均不得對丙○○等3人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丙○○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 。
五、上訴人與丙○○等3人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丙○○等3人送 回,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 危害丙○○等3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丙○○等3人保 護之義務。
六、如丙○○等3人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被 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七、任何一造如欲帶丙○○等3人出國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 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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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