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73號
TPHV,100,家上,273,20120815,1

2/2頁 上一頁


自行撤回調解,嗣再委託律師來函要求以和平方式進行離婚 條件協商,從上揭被上訴人來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無欲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心意,已昭然若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長年破毀兩造婚姻和諧,已然忍無可忍,且被上訴人為離婚 調解之請求,明確表示其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夫妻感情 至此,已毫無情份可言,情事至明。兩造結婚15年餘,其間 上訴人受盡被上訴人精神虐待與言語暴力,致使在全無尊嚴 之情形下為力求家庭完整,忍辱求生,惟夫妻情份已盪然無 存,上訴人實無從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夫妻關係。在在足以顯 示婚姻關係所以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係因被上訴人所 致,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於91年間之婚外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事由,縱有亦係因上訴人之外遇所致,應歸責於上訴 人,並抗辯:上訴人曾有婚外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兩造亦因而簽訂上開協議書,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又疑似 故態復萌,與外遇對象出國,且與不詳女子於淡水購屋同居 ,被上訴人一度對上訴人心灰意冷聲請調解離婚,但已改變 心意,撤回上開聲請。上訴人長期居住職務宿舍拒不回家履 行同居義務,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雖長年感情不睦,但 子女徐暢遠於訪視時已表明兩造目前的狀況尚可,並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難以維持婚姻,主要亦應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不端等語。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查 :
上訴人於91年間,與訴外人鍾瑞貞發生婚外情,並致訴外人 鍾瑞貞墮胎,雖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但上訴人已6年未與 被上訴人同床而眠,上訴人平日住醫院宿舍,於僅星期一、 五晚間會回家居住及與未成年子女徐暢遠相處,被上訴人亦 自承因星期一及星期五晚上要上班,所以星期一及星期五下 課後上訴人會去接未成年子女徐暢遠而回家住,足見兩造間 已長期因規避見面爭吵,雖仍住同屋實質上處於分居之狀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曾先聲請調解離婚,經 原法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1350號離婚調解事件受理,其後被 上訴人撤回聲請,上訴人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足信兩造均 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確實兩造婚姻已存有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1年間有上開婚外情,惟上訴人於購置 位於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房屋後,又與不詳女子同住一屋,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該女子係向其分租之房客 ,為朋友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100年2月13 日下午4時53分19秒至24秒之4幀照片(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102至103頁),上訴人與該不詳女子一同步出大門,雖2 人身後有身著制服之人為渠等撐傘,惟該女子仍以左手挽著 上訴人右手臂,緊靠著上訴人,若無親密關係,以上訴人係 有婦之夫且職業為醫師,於91年間尚因與訴外人鍾瑞貞有婚 外情,致訴外人鍾瑞貞墮胎,為被上訴人發現,並於上開協 議書第2條承諾不與異性同處一室、與異性有親密行為等情 事,對於男女間交友當有分寸之認識,豈容該女子無視於外 人,作如此親密行為。再者,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 人自100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7日在上開淡水區房屋外走廊, 攝錄影像擷取之畫面共42幀所示,在長達2個半月以上的時 間,上訴人不僅於白天、夜間多次與該女子一同進出上開淡 水區房屋,甚且多次於深夜11、12時、凌晨1時一同進入上 開淡水區房屋,且該女子多次手提裝有大量物品之塑膠袋, 2人穿著時而正式,時而休閒,儼然共同居住於上開淡水區 房屋,衡諸常理,2人若非有親密關係,何以共居一室,且 同進同出,不分白晝及深夜。上訴人雖主張該女子係分租之 房客云云,惟自始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該女子之身 分以供調查,徒言該不詳女子係房客,及被上訴人係遊走於 法律邊緣拍攝,侵犯其隱私權。是上訴人先有婚外情,雖經 兩造以簽訂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撤回通姦告訴解決,惟上訴人 嗣與被上訴人長達6年未同床,於100年2月間,又為被上訴



人發現與上開不詳女子有於上開淡水區房屋共同居住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因上訴人之不 當婚外情行為所致,尚屬可採。
兩造本已實質上和平未同床多年,被上訴人忽然於99年12月 13日為上開離婚調解之聲請,主因在於上訴人在臉書上開網 站上以已婚之身分,卻在尋找約會對象及固定交往對象,此 有上訴人臉書簡介影本附該調解卷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參諸上訴人於91年間婚外情 行為等情,從而被上訴人因而認為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基於 憤怒為上開離婚調解之聲請,基於社會常情,其情尚可理解 ,況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人與不詳女子長期同居一室,尚 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應負較上訴人重之責 任。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跟兩造子女徐暢遠說,跟訴外人即 屏東醫院副院長許家禎去馬來西亞打高爾夫球,結果許家禎 的太太卻說根本沒有這回事,因而質疑再度遭受上訴人對婚 姻之背叛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形式不爭執之許家 禎出具內容略以其原與上訴人相約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但因 公務而未克同往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有上 開婚外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喪失對上訴人忠實持守婚姻之 信任,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復在上開網站參與交友等行為, 被上訴人而有激烈的行為,固屬不當,尚屬人之常情,尚難 認被上訴人之責較上訴人為重。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瑞貞 婚外情乙事,以未成年子女徐暢遠為要脅,迫使其簽訂內容 極為不當之上開協議書,且在兩造間15年婚姻期間,上訴人 受盡被上訴人精神虐待與言語暴力,致使在全無尊嚴之情形 下為力求家庭完整,忍辱求生,惟夫妻情份已盪然無存,上 訴人實無從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夫妻關係。再者,自兩造簽訂 上開協議書後,上訴人業已依約將價值千萬元之上開敦化南 路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疑神 疑鬼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雖簽訂上開協議書,且移 轉上開不動產1/2予被上訴人,但其他約款在未發現上訴人 另於淡水購置房屋與不詳女子同居一室前,均未請求履行, 乃於發現後始起訴請求等語。查,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 訴人應將每月薪資、其他收入、年終獎金均應存入上訴人帳 戶,由被上訴人監督,所有存摺、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所有家用由上訴人支出;第3條約定上訴人 嗣後如再有對婚姻不忠實情況發生(例如,與異性同處一室 、與異性有親密行為即是),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0



萬元補償金20年,被上訴人因而要求離婚時,上訴人不得異 議,且未成子女徐暢遠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固感覺 喪失尊嚴,被上訴人要求亦屬過當,惟當時係因上訴人之上 揭婚外情行為所致,在被上訴人抗辯在未發現上開上訴人與 不詳女子共居一室前,未曾請求上訴人履行第2條之約定, 且上訴人有資力購買上開淡水區之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始請求上訴人履行第2條之約 定,顯見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顧慮上訴人尊嚴, 固有不當,惟後來因發現上開上訴人與不詳女子共居一室之 情事始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有過當行為在先,嗣因上訴人之 不當行為在後,衡諸兩造過失,上訴人於婚姻破綻之發生, 其責任亦大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15年期 間,有其他受盡被上訴人精神虐待與言語暴力,致使在全無 尊嚴之情形下為力求家庭完整,忍辱求生,惟夫妻情份已盪 然無存,上訴人實無從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夫妻關係等情事, 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未成年子女徐暢遠於社會工作人員訪 視時所為:被上訴人伊的時間比較多,被上訴人不會說上訴 人不好,但上訴人會告訴伊被上訴人不好的地方,大部分在 這個家庭的時間是愉快的陳述(原審卷第41頁背面)為可採 信,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證據,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精神虐待與言 語暴力,致使其全無尊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較其重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91年間發生婚外情在先,被上訴人雖於處理上 訴人婚外情之行為有過當之處,惟嗣上訴人長年居住醫院宿 舍,於每週一、五因被上訴人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徐暢遠時 ,由上訴人回家陪伴,迄今有6年以上未與被上訴人同床而 眠,未能積極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以建立被上訴人之信任, 尚且購置淡水區之房屋,並與不詳之女子同居一室,儼然有 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原已脆弱之婚姻關係,雖被 上訴人未能積極修補亦有過失,但兩造婚姻之破綻發生,上 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 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附帶請求對於未成 年子女徐暢遠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任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