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有債務,則經扣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1,490元 (314 ,179 -132,689=181,490),丙○○得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價額 即90, 745元,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同法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自甲○○92年8 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 (95年2月14 日),逾30個月期間,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均未給付 甲○○任何扶養費用,此為丙○○所不爭執,倘依前揭本院 判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11,498元計算,丙○○於訴訟 期間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已高達689,880元 (11,498X 2X30=689,880),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既不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而均由何慧獨自承擔,復令甲○○又再給付丙○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予免除其分配額,較符 合公平利益。
貳、反訴部分
一、丙○○反訴主張:甲○○於本件婚姻中亦可歸責之事由如下 :
甲○○即多次向他人抱怨丙○○沒錢買房子、車子,雖丙○ ○之父同意拿錢給丙○○購屋,然因甲○○不滿意而作罷; 丙○○原欲請母親照顧陳令儀,然甲○○以婆婆教育程度低 而不同意,令丙○○有被輕視感,造成兩造婚姻不和諧;甲 ○○個性暴烈,並當婆婆面摔被子,目無尊長,於古代已構 成七出之事由。
倘甲○○支付徵信社高達1,566,000元之費用為真,則由甲 ○○於事件發生時準備好協議書及並預先刻好丙○○印章, 逼丙○○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之行為,可推知甲○○早就不 欲維持兩造婚姻,亦不願與丙○○溝通;而丙○○為維護兩 造婚姻,事後至甲○○父母家中下跪以求原諒,給付甲○○ 精神損失並請律師代為協調,甲○○卻表示伊很高興不用再 當丙○○之家人等語。另92年4月12日丙○○帶陳令儀及甲 ○○至宜蘭旅遊,嗣後則因甲○○不讓陳明華探視小孩,更 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丙○○因有接觸到SARS病患而須自動 隔離,甲○○竟稱丙○○從未主動聞問陳令儀狀況等語,顯 係其為達離婚之目的而撒謊。
陳立霖出生後,丙○○經甲○○通知,於92年7月13日與母 親及兄長攜帶金飾前往探視甲○○,停留3小時以上,而非 如甲○○所稱僅短暫停留30分鐘拍照。嗣後丙○○即便因 SARS疫情緣故而無法親自探視小孩,亦均有以手機與甲○○ 聯絡以了解小孩近況,甲○○主張丙○○未表示關心云云, 顯不足採。又甲○○未告知丙○○即替陳立霖命名並向戶政
事務所辦妥出生登記,妨害丙○○侵權之行使,顯見甲○○ 不顧丙○○感受之人格特質。
甲○○自91年2月20日即遷戶籍至其父母家迄今,致陳令儀 與丙○○同戶籍,而陳立霖與甲○○同戶籍之情形,甲○○ 遷戶籍之行為已表達不願與丙○○繼續婚姻之意圖,且不尊 重丙○○,兩造婚姻破裂甲○○顯有可歸責事由。 甲○○既依和解書取得精神慰撫金,復於離婚協議書中要求 高額贍養費,其金錢觀亦係兩造婚姻無法和諧之因。丙○○ 給付慰撫金後,甲○○竟持丙○○做為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實已損害丙○○之名譽。丙○○對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勝訴確定在案。因此,兩造發生離婚 事由,甲○○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有責程度相當,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反訴,請求判准與甲 ○○離婚。。
二、甲○○則以:否認丙○○之主張,並以前揭上訴部分一所載 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導致兩造婚姻離婚之原因係丙○○與 丁筱芸於92年3月5日通姦所致,已如前述,且依丙○○所舉 前揭事由,僅係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些微 差異所致,只要丙○○能秉持互信、互諒誠摯之心意與對方 充分溝通,婚姻中些微磨擦必能化於無形。因此,依丙○○ 主張前揭事由,尚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丙○○據 以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甲○○主張丙○○有通姦事由,應可採信,則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 許。兩造所生之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任之,丙○○應於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時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各該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1,498元與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並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原審就前揭判決判甲○○勝訴,核無不合,丙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反訴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甲○○給付丙○○866,792元,並依丙○○之聲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 ○上訴意旨請求甲○○再給付1,233,208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於本院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甲○○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