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22號
TPHV,110,上易,72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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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一第566頁);證人陳素英亦證稱:頂樓平台上4間套 房於整修前已有舊建物,伊忘記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7頁)。又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及00號4樓房地 乃周榮順家族事業之起家厝,均由周榮順出資購買,供周氏 家族共同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法則判斷, 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建物,應係由周榮順購買取得23、 25、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在系爭頂樓平台上起造興建, 以供周氏家族自用或出租收益,則周榮順自已取得上開原有 增建物之所有權。周伯勳未能提出其於70年間出資之證明, 空言主張其於70年間出資興建現有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頂云 云,難以採憑。
 ⒉查00號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建物已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3 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92年9月2 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健暘公司,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規定,健暘公司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時, 原應取得上開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惟按「強制執行中拍賣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 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 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 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頂樓平台上之原有增 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固記載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周伯 勳,此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39頁之),惟承上說明,上開原有增建物實為原始起造人 周榮順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增建物既非債務人周 伯勳所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尚難認 健暘公司於92年間已拍定取得00號頂樓平台上原有增建物之 所有權。
 ⒊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增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5 7頁);且證人周櫻美於本院證稱:於90幾年間因為大樓水 管、水塔有問題,當時一併將4間套房整修,整修費用是由 周氏家族公款帳戶出資的,施工時並未將70幾年蓋的套房拆 掉,是在既有建物上做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 核與證人周火旺於本院證稱:伊於90年間有施作周伯勳家頂 樓平台增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因為法規問題,若將既有違建 拆除會變成新的違建,可能被市政府拆除,所以施工時未拆 除舊的鐵皮屋,是在原有鐵皮屋頂下興建新的鐵皮屋頂,內 部也做磚牆隔間,分隔為4間套房及1間起居室,將原有鐵皮 外牆更改為磚造外牆;當時伊一併施作全棟熱水鍋爐管線工 程、2樓電線更換、衛浴設備工程、整棟樓梯間電燈更換、2 3及00號1樓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大致 相符,是系爭頂樓平台上新修建之系爭四套房既係沿用原有 獨立增建物之屋頂,並將原有鐵皮外牆更改為磚造外牆,應 已附合為原有增建物之一部分。從而系爭頂樓平台上新修建 之系爭四套房(包含系爭增建物)仍屬原有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周榮順所有。周伯勳抗辯健暘公司於92年投標取得23及00 號頂樓增建物後,出資興建4間套房,由健暘公司取得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該公司同意伊使用系爭增建物云云,即不 足採。
 ⒋查周榮順為進行周氏家族資產分配,於健暘公司92年間投標 取得系爭00號房地(含頂樓增建物)後,將系爭00號房地( 含系爭增建物)贈與周伯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周伯壽 既登記為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榮順規劃由周伯壽取 得00號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合於常情 ,是周伯壽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 取。
 ⒌證人周櫻美於本院證稱:92年拍賣買回頂樓增建物後,是由 伊負責出租系爭四套房,但伊帶租客看房時常常需要從公司 回來,覺得很麻煩,所以伊請住在2樓之母親陳素英協助帶 租客看屋,由陳素英紀錄每間套房之水電錶,並向租客收取



水電費;套房之租約部分,一開始由伊以健暘公司、億勝興 公司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出租,因陳素英協助處理套房出 租事務,她記不住所有權人名義,所以改以陳素英之名義擔 任出租人;套房租金部分,伊等會給租客系爭周政達帳戶之 帳號,若租客是以現金給付租金,則會到2樓直接交給陳素 英;00號頂樓套房(指系爭增建物)為周伯壽所有,00號頂 樓套房則為周伯勳所有,伊等兄弟姊妹對此都有共識,這也 是依當初92年拍賣取回後,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於106年底 周政達要結婚,他說想要住在00號頂樓的2間套房(指系爭 增建物),但那兩間套房是周伯壽的,伊等兄弟姊妹一開始 決議由使用者付費,因為租金要放入公基金帳戶,希望周政 達給付租金至公基金帳戶,但他給付租金不正常,甚至他後 來透過周伯勳和兄弟姊妹商量,可否讓周政達無償使用00號 頂樓套房,因為00號頂樓套房之屋主是周伯壽,所以後來兄 弟姊妹開會決議由周伯壽周伯勳交換使用,即00號兩間套 房讓周政達使用,00號2間套房由周伯壽收租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核與證人陳素英於本院證稱:系 爭頂樓平台上之4間套房都有出租,租約是由伊與租客簽約 ,周櫻美周伯勳也會代理伊與租客簽約;後來00號頂樓套 房(指系爭增建物)給周政達結婚使用,周伯壽表示這樣00 號頂樓套房被佔著就不能收租,所以周伯壽一直吵著要收00 號頂樓套房出金,周伯勳才說好,00號頂樓套房之房租讓你 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0頁),及原承租00號頂樓套 房之陳芓霖於本院結證稱:伊在系爭頂樓平台承租套房住了 大約9年,原先是承租00號頂樓右邊套房(指第4號套房), 後來周媽媽(即和伊簽租約之陳素英)叫伊搬去00號頂樓的 第2號房(指第2號套房),陳素英說第3、4號套房(指系爭 增建物)要給她的孫子周政達住,要伊搬去第2號套房,並 說以後房租就匯款給周伯壽,後來伊於109年7月搬離第2號 套房時,是周伯壽討論點交及退還押租金的事;周政達本來 是住在第2號房,好像因為結婚,他們裝修第3、4號套房, 後來伊有看到周政達一家人都住在第3、4號套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至262、264頁)均大致相符;又周伯勳、周政 達亦自承:周政達於99至106年底原居住使用00號頂樓平台 上之增建物(即第1、2號套房),因周政達於106年新婚, 周政達將00號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即第3、4號套房) 打通,周政達依周伯勳之指示自107年1月起入住系爭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綜上各節,足徵系爭頂 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周榮順確已將00號頂樓套房(即系爭增建 物)、00號頂樓套房依序贈與周伯壽周伯勳,並因周政達



於106年9月27日結婚(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有使用較大 空間之需求,遂由周伯壽周伯勳於107年1月起協議交換使 用各自所有之00號頂樓套房及00號頂樓套房之事實,可以確 定。又周伯壽周伯勳既有交換上開4間套房使用之事實, 顯見周伯壽已自周榮順取得系爭00號房地之占有,則周伯勳 抗辯健暘公司未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周伯壽周伯壽尚未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至證人陳素 英雖證稱:系爭四套房係由周伯勳整修,均是周伯勳所有, 不是周伯壽的等語,然證人陳素英已證稱周伯壽因周政達於 101年1月使用00號頂樓套房,表示其無法收取上開套房之租 金,遂要求收取00號頂樓套房之租金等情,顯見其亦認定周 伯壽為00號頂樓套房之權利人,方有周伯壽周伯勳交換收 取套房租金之情事,是證人陳素英之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尚 難採為有利於周伯勳之認定。
 ⒍又周伯壽主張其已將00號頂樓套房交還周伯勳等語,核與證 人陳素英證稱:系爭四套房中,現僅有周政達使用打通後之 第3、4號套房(指系爭增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 8頁)。且周伯壽已於109年3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周 伯勳終止2人間交換00號頂樓套房及00號頂樓套房之使用借 貸關係,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 周伯勳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之法律上權利。然周政達係 基於家屬關係,受其父周伯勳之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 並為周伯勳所自承,足認周政達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 周伯勳之機關,周政達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周伯壽先位主張周政 達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自不 足採;但其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 返還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周伯壽得請求周伯勳給付占有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房屋或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周伯壽主張 本件無權占有00號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依序 應按每月2萬元、1萬7千元計算等語,為周伯勳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359、360頁),從而周伯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周伯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 4樓房屋,及備位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依序按月給 付2萬元、1萬7千元,應屬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周伯壽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周伯壽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6月2日送達周伯勳,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 北簡卷第65頁),則其請求周伯勳自同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周伯壽於終止其與周伯勳間之交換使用00號4樓 房屋、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 ,及備位請求周伯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均自109年6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依序按 月給付周伯壽2萬元、1萬7千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周伯壽先位請求周政達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自 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7千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系爭增 建物備位請求部分,為周伯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伯 壽上訴意旨(備位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周伯壽先位上訴聲明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仍屬相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周伯壽此部分之先位上 訴。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00號4樓房屋部分所為周伯勳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周伯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伯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周伯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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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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