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99號
TPHV,106,上,1299,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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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執前詞抗辯如附圖編號①至④號房屋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 名義起造,黃睿傑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均為黃 為智之遺產云云,則屬無據,是其據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對其 行使房屋所有人權能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黃睿傑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後,因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 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之名義所興建,亦如前述。縱黃睿傑於 系爭房屋陸續興建完成後,即無償出借予黃為智經營系爭碾 米廠使用,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是存在於黃睿傑與黃為智 之間,並非存在於黃睿傑與被上訴人之間。借用人黃為智既 於100年8月26日死亡,且黃睿傑已於105年11月23日以平鎮 廣明郵局存證號碼第43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己以外之黃為 智之繼承人即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被上訴人、黃睿樹 5人,而終止其與黃為智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該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黃為智繼 承人乙節,有黃為智繼承系統表、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90至195頁)。依此,系爭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及其他黃為智 繼承人時起,向後終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黃為智之繼承 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因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黃睿樹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行 為,而僅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此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0頁)。 審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縱其在黃為智生前已受變更登記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亦 不得據以作為其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得主張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構成無權占有。
⑵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應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嘉銘黃淑貞黃睿樹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 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卷三第194頁);又被上訴人原聲 請傳喚證人林世澤、劉玄發、謝家華,欲證明系爭碾米廠有 會計人員及被上訴人是實際協助系爭碾米廠經營之人,及聲 請傳喚證人藍衍宗藍明雄黃文樹,欲證明系爭房屋實際 出資人是黃為智,及系爭碾米廠設有會計等節(見本院卷一 第267至269頁;卷二第117頁),亦經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本院就此部分證 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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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