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 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 知所有權人。」,又「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 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亦有明文,是房屋課稅現值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 ,堪認適足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基準。此外,系爭 房屋於103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7萬46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5頁),至102 年度之課稅現值雖僅為 12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經比較102 年度及10 3 年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02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核計之建物面積顯漏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層 未登記部分面積21.12 平方公尺,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21 .12 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頂未登記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等增 建部分計入現值,故應以103 年度核定之房屋現值27萬4600 元為本件之計算基準,較屬允當。
⑵再者,系爭房屋位於中和華新街巷道內,巷道內多為單純之 公寓住家,環境單純清幽,華新街上有商店等,生活機能佳 ,交通便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2 至130 頁),且附近有私立竹林高中、華夏技術學院、公車 站牌為華新街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及四周照片 、google地圖為佐(原審卷第96至106 、107 頁),再參以 系爭房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物法定用途為住家用,地區 繁榮程度及大眾運輸為良好,住戶及環境品質及治安情況為 優、交通流量中等,於100 公尺內有學校,於500 公尺內有 市場及購物中心、休閒設施等,無潛在之災害或險惡設施; 系爭房屋單面臨路,亦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放在原審卷外)。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張貴美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貴美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因此,張貴美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80元﹝計算式:(803042+2746 00)×10%÷12=8980﹞, 然於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 31日止之期間則為6663元(即8980×23/3 1=6663);至其 餘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按兩造同意送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租金數額(即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5 月間之附 近租金市場行情為2 萬6097元至2 萬6251元不等),作為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依原審法院之言詞辯 論筆錄,上訴人方面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囑託鑑定系爭房屋 租金之市場金額,及鑑定單位沒有意見,並未見上訴人曾經 表示願意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見原審卷第71、88頁)。且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 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參照),前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租金數額,既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計算之金額,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無從採憑。 ⑷又張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陳 稱以其代償系爭房地總價金485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 上訴人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背面至236 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之前顯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況且,張貴美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85 萬元,已於前述,從而張貴美所為之 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⒊末者,程智惠、尤春蘭二人僅係張貴美之占有輔助人,均非 占有人,是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 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張貴美享 有與負擔,上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 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程智惠、尤春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程智惠既無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則程智惠以自90年至101 年期間繳納系爭房地 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0萬877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自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張貴美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6663元,暨自 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9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對張貴美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另
請求程智惠、尤春蘭返還房屋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判命張貴美給付金額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判命尤春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程智惠與尤春蘭應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金額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張貴美應 返還房屋及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不合,張貴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貴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程 智惠、尤春蘭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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