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77號
TPHV,103,上易,1177,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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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亦經上訴人否認。茲 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房 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⒉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 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存續之1年期間(租期自102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之102年9月9 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已依 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等語,洵 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約約定1年租期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 並於租期屆至前,按系爭租約約定送達地址送達102年11月1 5 日存證信函向王美文通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既有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北簡卷第5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出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王美文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於法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王美文請 求返還房屋,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③至於吳澤興亦使用系爭房屋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 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 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澤興王美文之子,故由渠等母子使用房屋共同經營餐廳乙節, 業經王美文陳明(原審訴卷第8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北簡卷19頁)。吳澤興既非承租人,且係基於與王美文 家屬關係由王美文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核僅係民法第942 條 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應無須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更未有民 法第962 條所規定占有之侵奪即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至 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 被上訴人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美文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該判決效力應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吳澤興,已 毋庸再列其為被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吳澤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就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已 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害人依侵權行 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房屋之對價 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 日買賣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後, 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王美文自103年1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惟迄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王美文自10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 權利,使伊受有不能用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洵無 不合。至於吳澤興乃本於與王美文間家屬關係受指示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王美文之機關,其本身並 非占有人,業經認定於前。吳澤興既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自無需負擔無權占有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澤興應就其所受損害與王美文連 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澤興返還所受利益,均 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經查 王美文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係按年以5 萬元計收 乙節,固有系爭租約影本足稽(原審北簡卷第5頁至第7頁) 。然陳錦安王美文既均陳稱:上開租金係因王美文數度出 資修繕系爭房屋,本於人情僅象徵性收取等語(原審訴卷第 26 頁背面、第100頁);則該約定租金金額顯然未能適度反 應系爭房屋客觀使用收益之價值。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 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 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 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 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 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係由王 美文承租供作餐廳經營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其租金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亦甚明瞭。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 置近萬華車站及龍山寺捷運站,步行約3至5分鐘,面○○路 一段、近艋舺大道等情,業經原審承審法官赴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在卷可考(原審訴卷第163頁 至第166 頁),顯見坐落地點尚佳、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現況並實際供作餐廳營利使用;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系爭 房屋周遭區域之招租廣告亦顯示當地房屋每月租金約在每坪 500餘元至2000餘元不等(原審訴卷第190頁至第194 頁); 惟系爭房屋僅鐵皮構造且屬違章建築;依前揭另案刑事偵查 案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擔保責任」約定:「二、上開 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且占用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將來如被地主訴請拆 屋還地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 無涉」等語,復可知系爭房屋對於所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乙節,仍有爭議各節,認被上訴人主張:王美文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 7萬元計算云云,實屬過高,應以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 算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美文自 10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王美文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自10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美 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王美文應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且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王美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 被上訴人請求王美文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吳澤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吳澤 興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且應與王美文連帶給付,亦有未洽,吳 澤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王美文應按年給付60萬 元-應判准王美文按年給付12萬元部分,及吳澤興應按年給 付60萬元-原審判命吳澤興應按年給付5 萬元部分),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上訴人訴請王美文返還之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 積應如後附圖所示乙節,業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勘測明確,有該隊105年5月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



05301459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頁至 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爰 另補充原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美文之上訴為無理由,吳澤興之上訴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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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