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鏡公司自86年4月1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上開 協議書第5條就癸○○同意須偉群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期 限,約定為「前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應係 指該協議第4條之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而言。且上開同 意書就容許中國眼鏡公司無償使用之期間,亦未設終期, 即癸○○迄今仍有容許無償使用之義務,則本件癸○○請 求中國眼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而就其餘共 有人部分,中國眼鏡公司亦抗辯即使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 對於癸○○以外之共有人並無拘束力,惟伊亦有理由相信 自己為有占有之權源,從而伊亦應屬善意占有,依法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依上開 協議書已載明「癸○○(含孫元錦全體繼承人)」,且癸 ○○嗣後並能出示多份共有人授權書,顯然當時癸○○係 使須偉群誤信其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則即使事實上尚 缺共有人中庚○○之授權書,且須偉群亦誤認授權書之授 權範圍,惟依當時客觀情事,確實足使須偉群及中國眼鏡 公司相信癸○○確已獲全體繼承人授權而代理訂立上開協 議書及同意書。從而,中國眼鏡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占有, 應屬可採。
2、人文研究會、丑○、甲○○對於庚○○等6人,亦得主張 其等為善意占人:
經查,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孫元錦因涉有匪諜罪嫌, 致系爭房屋於47年6月24日遭台灣保安司令部禁止移轉及 設定,且由國防部接管系爭房屋,迄至94年8月25日庚○ ○等6人始完成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而人文研究會、丑○、甲○○,均係 經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雖然庚○○等6人主張台灣保安司令部 以47年6月24日府收25027號文函請地政機關暫禁移轉及設 定,係在白色恐怖下所採取措施,並無法律依據,且即使 於法有據,亦僅就系爭房屋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並未限制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國防部亦無從合法接管系爭房屋 ,從而,人文研究會等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保安司 令部於當年僅以孫元錦涉有匪諜罪嫌即函請地政機關註記 系爭房屋限制移轉及設定,而地政機關亦依其通知而為限 制之登記,以及進而進行接管,不論其法律依據為何,既 均屬當時政府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復未經行政救濟推 翻,則人文研究會、丑○、甲○○等人信賴公權力機關之 行為而經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所懷疑,非無相當理由。至於上開登記雖僅記載限制
移轉及設定,惟保安司令部既另以強制處分接管系爭房屋 ,其強制接管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而在當時之客 觀情況下,仍不能謂人文研究會等人就上開政府機關之行 政行為效力應有懷疑,而全無足以善意信賴之基礎。即使 事後證明保安司令部上開行政行為於法有違,保安司令部 及承接之國防部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惟人文研 究會、丑○及甲○○誤信其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縱或有 未進一步查證之過失,仍不能因此即謂其等非屬善意,則 人文研究會等人抗辯其等係屬善意占有人,亦屬可採。 3、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固均為善意占 有人,惟各自訴訟拘束之時起,應視為惡意占有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 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 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 ,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 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 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 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向非權利人善 意買受,其始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權訴訟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 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 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58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應返還之孳 息,除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外,亦包括占有物之使用利益 本身(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第324頁)。查本 件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甲○○雖均得認係 善意占有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返還所有物之本權訴訟既 應受不利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應各自訴訟繫屬時,即 丑○、甲○○自95年1月6日起,人文研究會自95年9月28 日(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起,以及中國眼鏡公司就附圖 A、C部分自95年1月6日起,就上訴後追加如附圖B部分 ,自96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起,均應視為惡 意占有人,並各自斯時起負返還使用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利 益之義務。
4、庚○○等6人請求星坊公司及人文科學會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經查人文科學會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庚○○ 等6人請求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理由。至於就星坊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5年8月18日至96 年2月16日,占有系爭房屋1樓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 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惟 對於95年8月17日以前星坊公司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上開 部分,並辯稱星坊公司係成立於91年12月25日,庚○○等 6人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時,當時星坊公司根本尚未成立 ,不可能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而庚○○等6人就其主張星 坊公司有此部分占有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已 難遽採。況且即使星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占用系爭房 屋部分之事實,惟其係因相信須偉群確有管理使用權而向 其承租,則星坊公司認為自己有占有權源而無懷疑,自亦 有理由。從而,星坊公司亦係基於善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上開部分,而庚○○等6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等對於星坊公司請求返還占有部分之本權訴訟既已減縮 不再請求,即亦無民法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規定之適用 ,從而庚○○等6人對於星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三)就中國眼鏡公司、人文研究會、丑○及甲○○應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房屋租金之數額,應斟酌房屋坐 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屬於第4種商 業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火車站站前商圈,且屬於站前之 精華所在,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熱絡及參酌鄰屋租金等情 形,其系爭房屋1樓租金價格以每坪4190元、2樓以上之租 金以每坪1145元為相當,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 價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第9頁及第11頁) 。而中國眼鏡公司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應 受土地法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 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
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 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面臨台北市○○路,係屬市中心商業活動繁榮之鬧 區,系爭房屋具有相當之營業及辦公用途,並非通常住宅 區房屋可得相提併論,則系爭房屋既得供營業及辦公用途 ,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上開最高租金限額規定之限 制,是中國眼鏡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又中國眼鏡公司 另抗辯伊占有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於增建部分 ,庚○○等6人自不得請求損害云云。惟該增建部分業已 屬於該屋之一部份,而中國眼鏡公司既一併使用該增建房 屋部分,本即應負使用房屋之對價,今因其無權占有該屋 含增建部分,自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庚○○等人受 有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中國眼鏡公司抗辯其 就附圖所示C部分,無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尚非可 採。
2、依上述系爭房屋1樓及2樓以上每坪租金分別為4190元及11 45元之價格,及中國眼鏡公司、丑○、人文研究會、甲○ ○前述不當得利起算日計算,其等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分別如下:
⑴中國眼鏡公司:
a.中國眼鏡公司原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A部分(116平 方公尺)、C部分(22平方公尺),合計138平方公尺 ,約為41.7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17萬4723元(41.7 坪×4190元)。而庚○○等6人復自96年12月6日具狀追 加請求附圖B部分(32平方公尺,約9.68坪),此部分 每月之租金為4萬559元(9.68坪×4190元)。 b.庚○○等6人業已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則其等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主 張。又癸○○就其應有部分6分之1,不得向中國眼鏡公 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除癸○○外,庚○ ○、己○○、辛○○、壬○○、卯○○○○每月各得向 中國眼鏡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就附圖A、C部分為 2 萬9121元(174723元÷6≒29121元,元以下4捨5入) ;就附圖B部分為6760元(40559元÷6≒6760元,元以 下4捨5入)
c.綜上,庚○○、己○○、辛○○、壬○○、卯○○○○ 自95年1月6日起至返還附圖A、C部分時止,得按月各
向中國眼鏡公司請求給付2萬9121元;並自96年12月6日 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時止,得請求按月各加給6760元。 至於庚○○等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因上開不當得利數 額均屬起訴或追加起訴,發生訴訟繫屬以後始得請求之 金額,自無以起訴前之催告或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 對於將來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催告,且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亦非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庚○○等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另為 給付之催告,則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⑵丑○部分:
丑○占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D部分(42平方公尺,約12. 7坪)。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1萬4542元(12.7坪×1145 元≒1454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庚○○等6人自此部 分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附圖D部分返還時為 止,每月各得請求丑○給付2424元(14542元÷6≒2424元 ,元以下4捨5入)。至於庚○○等6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 亦屬無從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⑶人文研究會部分:
人文研究會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E部分(56平方公尺 ,約16.9坪)、G部分(5平方公尺,約1.5坪),而因G 部分係與甲○○等共用之廁所,而庚○○等6人主張就G 部分人文研究會及甲○○僅須各給付3分之1,並無不合, 則人文研究會及甲○○就附圖G部分,即得各以0.5坪計 算,合計人文研究會占用部分約為17.4坪。此部分每月之 租金即為1萬9923元(17.4坪×1145元),從而庚○○等6 人自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9月28日起至附圖E、G部分 返還時為止,每月各得請求人文研究會給付3321元(199 23元÷6≒3321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庚○○等6人請 求加給利息部分,亦屬無從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 分。
⑷甲○○部分:
甲○○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F部分(16平方公尺,約 4.84坪)及與G部分之3分之1即0.5坪,合計甲○○占用 部分約為5.34坪。則此部分每月之租金為6114元(5.34坪 ×1145元≒6114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庚○○等6人 自訴訟拘束發生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附圖F、G部分返還 時為止,每月各得請求甲○○給付1019元(6114元÷6= 1019元)。至於庚○○等6人請求加給利息部分,亦屬無從 准許,理由同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等6人本於返還無權占
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眼 鏡公司等6人返還就系爭房屋各自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就中國眼鏡公司(但癸○○部分除外)、丑 ○、甲○○及人文研究會之返還所有物,自各訴訟繫屬之日 起至返還日為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以及對於人文科學會及星坊公司 (除減縮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中國眼鏡公司、丑○、甲○○及人文研究會給付,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國眼 鏡公司、丑○、甲○○及人文研究會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命中國眼鏡公司、丑○、甲○○、人 文研究會及星坊公司(減縮部分原判決已失其效力)給付庚 ○○等6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改 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庚○○等6人其餘 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及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庚○○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中國眼鏡公 司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等6人追 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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