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20號
TPHV,100,建上,12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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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根連公司採用中等品質以上材料且堪用者,依使用 時期之價格,單獨列出並計價;對於使用未經送審材料部 分,以系爭建物現況同等品材料與原合約參考單價差在詢 價後單獨計列;對於工程變更部分,以建物現狀為準,予 以計價(見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核與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相符,堪以採認;至上訴人根連公司 與工程合約不符之施做,因不符工作完成之要件,不應計 價,上訴人認亦應依合約之單價計價云云,為不足採。(十)另查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因上訴人根連公司施工不良或未 依設計圖說施工,致被上訴人須增加改善費用或受有損失 ,鑑定人鑑價共計1,813,9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及 附件十七);惟其中房屋尺寸不足損失3.45平方公尺,計 價522,727元部分,鑑定人係以每坪市價50萬元計算(見 附件十七);參酌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所述業主以每 坪178,571元(不含土地成本)打造住家等語(見鑑定報 告書第6頁),足見鑑定人以每坪市價50萬元計算房屋尺 寸不足損失,係包含土地成本;因系爭工程之房屋尺寸不 足損失,僅係房屋部分尺寸不足,土地部分仍然存在,並 無面積短少之損失,就此部分應扣除土地價值,爰按系爭 房屋所坐落內湖區康寧段1小段30地號土地96年1月(按鑑 定報告於96年10月作成)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200元計 算,系爭工程房屋尺寸不足之損失應為239,137元(計算 式:82,200元×3.45=283,590元,522,727元-283,590元 =239,137元)。準此,被上訴人須增加改善費用或受有損 失,應為1,530,370元(計算式:1,813,960元-522,727元 +239,137元=1,530,370元)。(十一)末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敘明:承造人對於合約書第6 條修訂條文「總工程金額含二次施工及裝潢」觀點可能 有落差,對於完成工程所必須遵循的合約書內各條款認 識不足,未詳查合約第12條材料送審與第5條圖說之規 定;故本案未見承造人提供任何施工製造同意圖、材料 事先送審簽認單;承造人可能誤以為配合二次施工及裝 潢之方便,主體結構工程及室內隔間,即可「以易於拆 除之材料」替代施作,而未慮及合約條文第5條「乙方 (即上訴人根連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 明書負責施工」之規定,在未獲業主及監造建築師之同 意下取得書面同意及同意變更部份之圖說,即貿然施工 ,部份材料未送審即進場;其實依據雙方合約、建築法 第60條規定,皆有未依圖說規定施工之處罰條文,承造 人因肩負申請使用執照之全責,應依圖說施工、亦負有



材料送審之責任,乃工程界最主要之施工原則;否則貿 然便宜行事,有可能損及結構體安全,或導致申請取得 使用執照之困難;故即使他日因二次施工及裝潢之必要 而將部份已完成工程拆除,此已完成部份之再變更,依 雙方合約第15條執行,雙方合意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拆 除或工程變更應無爭議;除非經起造人或監造人之同意 並出具圖說,否則承造人仍應依合約圖說施工為是(見 鑑定報告書第6-7頁),已說明上訴人誤認以二次施工 圖說為施工依據之錯誤。參諸建築法第39條、第60條、 第7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圖說規定」、第 10條「甲方(即被上訴人)督導職責」、第11條「工地 管理」、第12條「材料檢查」、第13條「建材同等品之 定義及使用」、第15條「工程變更」等約定內容(見原 審卷第1宗4-8頁),上訴人根連公司應依建築法規及契 約約定內容施工,故鑑定人依鑑定時之建物現況及建築 法規並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認上訴人根連公司已 施作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720,792元,並無不合;另因 施工不良或未依圖說施工,起造人改善費用部分,其中 房屋尺寸不足之損失應扣除土地價值,經扣除後為 1,530,370元,鑑定人其餘所為鑑定,亦無不合,堪以 採認;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十二)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根 連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按實做項目、數量及約定單價核 算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為8,720,792 元,惟因其中部分工作上訴人根連營造公司有施工不良 或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致被上訴人須增加改善費用或受 有損失計1,530,37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根連公司償還該費用,應屬 有據;此部分費用自上訴人根連公司可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內扣除後,上訴人根連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應為7,190,422元(8,720,792元-1,530,370 元=7,190,422元),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根連公司 預付工程款1,150萬元,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25條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根連營造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應 為4,309,578元,又上訴人楊志隆為上訴人根連公司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09,578元,應 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根連公司逾期完工達200日,上訴人



則抗辯灌漿完成即可推定結構體完成,故於上訴人根連公 司委請預拌水泥廠最後灌漿日94年11月3日,系爭工程即 已完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 :「(一)開工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根連公司)應於簽訂 立合約前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後十日內正式動工。 並將開工報告、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計劃及品管計劃呈 報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備查,…(二)完成期限:依建 築設計圖完成全部工程及開始申請使用執照應開工後三百 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第1宗6頁),而上訴人根連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期為93年12月20日,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8條約定,至遲應於94年10月30日完工,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51頁)。又工程合約第8條 所謂之完工,目的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不包括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施工工程,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 宗132、137頁)。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指完工,僅需至結構體完成 ,故應以最後灌漿日為完工日云云。然工程合約第8條第2 項明文約定「依建築設計圖完成全部工程及開始申請使用 執照等語」,且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完工之目的係在取得 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陳明,則上訴人辯稱結構體完成、 最後灌漿即屬完工云云,與契約約定顯然不符,為不可採 。況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 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 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昇降設備,三、防 空避難設備,四、污水設備,五、避雷設備,六、附設停 車空間設備。然鑑定人於95年11月2日與兩造會勘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時,系爭工程顯未具備申請使用執照之標準, 有各層樓之照片及鑑定人所為說明可憑(見鑑定報告第6 頁及附件七);再比對鑑定報告附件十五關於水電電信消 防工程部分,其中發電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完全未 施作,故未予計價(見原審卷第5宗12頁第二次鑑定報告 ),亦可認定。上訴人根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既 未施作,顯然欠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建築 法第70條所規定可發給使用執照之主要結構相關設備;上 訴人根連公司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工作顯不



符合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之完工狀態,難認已依約完工。 上訴人根連公司依約本應於94年10月30日使系爭工程達到 足以申請獲准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度,然其迄被上訴人於95 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日(見原審卷第1宗1頁),仍未完 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根連公司逾期完工達200日,應 堪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展延工期部分:(一)上訴人雖提出工程設計圖及工程對照圖抗辯兩造曾合意變 更工期,並稱有證人甘冠璿唐忠漢可證云云(見原審卷 第5宗75-93、94-110、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 開工程設計圖、工程對照圖指示上訴人根連公司變更設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120頁背面)。經查唐忠漢業到場證 稱:伊沒有受委託設計新建工程,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作 室內設計;伊畫的是室內設計圖,伊不是建築師,沒辦法 畫建造執照的圖說,有如前述(詳「四」之「(六)」); 另證人甘冠璿亦到場證稱伊應該不是受被上訴人委託,係 上訴人楊志隆來跟伊說接一個內湖的工程,請伊幫忙,沒 有收任何費用;伊畫的不是施工圖,是上訴人楊志隆要求 伊幫忙;伊有跟業主、承包商就圖面部分或細節部分有討 論過,但建築師莊展華伊從來沒有見過;業主並沒有要伊 去變更,伊也無權去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153頁)。 依證人甘冠璿唐忠漢所為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曾合意 變更設計,並因而變更工期;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 定,上訴人根連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 負責施工,在未得被上訴人許可前,不得擅自更改圖面; 上訴人根連公司並應於施作前依指示繪製施工圖送建築師 審核(見原審卷第1宗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然上訴人根連公司既未能提出經建築師審核之施工圖 ,所為抗辯不可採信。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有變更 設計,然前述工程設計圖及工程對照圖上亦無兩造因變更 設計同時合意變更工期之註記,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合意 展延變更工期,不足採信。
(二)雖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後,製作施工項 目及進度點檢表(見原審卷第1宗99-103頁),惟被上訴 人陳明該進度點檢表係為要求上訴人根連公司盡量趕工之 時程,絕非同意延展完工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135頁 ),否認有以該進度點檢表同意展延工期。觀諸上開進度 點檢表,僅有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表示:伊「對工程項目 進度做出預估表,希望大家能努力提前完成」等語,並未 提及展延工期。再查建築師莊展華就此證稱:「業主開這



個協調會有無同意展延工期,我沒有辦法替他表示意見, …(94年9月23日)會議協調的重點就是所有施工方面討 論的東西,就是希望讓工程進行順利一點,就是工程怎麼 做的一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3頁、第5宗157- 160頁會議決議事項),均與被上訴人所陳進度點檢表係 為要求上訴人根連公司趕工一節一致。況上訴人根連公司 於逾期完工後,其就系爭工程依約應負之完成工作債務本 不因而消滅,仍有完成之義務,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根連公司繼續施作未遽行終止契約,即逕認被上訴人 同意展延工期;應難以進度點檢表所載之預定完成日期, 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28日發函上訴人根連公司表示「乙方施工期限已明 顯超過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三百個日曆天開始申請使用執 照要求,應立即補正,加速趕工…否則乙方應依合約第二 十四條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47頁);復於95年 1月1日發給上訴人根連公司「要求立即申報工期輾(展)延 通知書」,重申「乙方施工期限已明顯超過合約第八條第 二項─三百個日曆天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要求,…」(見原 審卷第1宗104頁),均仍以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完 成期限為依據,指摘上訴人根連公司超逾施工期限,堪認 被上訴人並無以94年9月23日製作之進度檢點表與上訴人 根連公司合意變更完工期限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 意展延或變更工期云云,為不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根連 公司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考量臨時狀況,被上訴人 又變更設計、自行轉包、堅持己見致無法施作,另曾指示 重建等,應依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視情形延長工期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更改施作或變更設 計,業如前述(詳「四」之「(五)」),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得依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視情形延長工期云云,為不 足採。況縱有變更設計,亦非必然導致施工期間增加之結 果,此觀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至於工作 期限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亦明,上訴人亦自承其 所提出應增加之工期,天數都是上訴人自行估計(見原審 卷第1宗194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根連公司有因 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須增加工期,及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 致增加工期日數,所辯尚難遽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根連公司未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出工程預定進度 表等供其認可備查,亦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根連公司在



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當中沒有做過工程進度表等語(見原審 卷第5宗121頁),足見上訴人根連公司未曾依約提出工程 預定進度表,以供審查系爭工程之工期進行預估。(二)復查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影 響,致全部停工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見原審 卷第1宗9頁)。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使泰合 盛公司加入負責鋼構樓梯、一樓挑高帷幕牆等工作項目, 然據建築師莊展華證稱:「這家公司(即泰合盛公司)本 身是作鋼構的,這家公司與被告(即上訴人根連公司)公 司施作的部分並沒有重疊,工程進度泰合盛和被告公司是 互相配合的,工程施作的介面他們必須自行協調,被告營 造廠是大包的角色,泰合盛公司是屬於小包的角色,我們 的工程進行當中泰合盛公司應該不會影響到被告工作的進 行及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3頁正背面),難認上 訴人根連公司有因泰合盛公司施工導致工期受影響。上訴 人就所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未考量臨時狀況、自行轉 包、堅持己見致無法施作等出於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延遲 ,而導致全部停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稱展延工期之必要、應展延之日數等,均 難以採認。上訴人既未製作工程預定進度表,且未舉證應 展延工期日數之客觀標準及合理性,所辯因被上訴人設計 圖未考量臨時狀況、變更設計、自行轉包、堅持己見致無 法施作、指示重建等,應依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視情形延 長工期云云,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大湖山莊社區禁止於春節期間 、國定假日及星期日施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曾應允將 扣除此部分工期,故94年春節自9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3 日計9天,94年度國定假日及星期日計48天,合計57天應 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簽約時曾同意扣除上開 工期。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以三百個「 日曆天」計算工期,而日曆天與工作天之差異,在於工作 天係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及星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 天數;日曆天,則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 數,均計入工期。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又未見 兩造於工程合約就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應自工期中扣除另有 特別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工 期。再查上訴人根連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已於93年12月10 日與大湖山莊社區發展委員會簽署施工同意書,於第2條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根連公司)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



8點至下午6點止,週日及國定假日不得施工。」(見原審 卷第1宗95頁),足見上訴人根連公司於兩造訂約前已經 知悉系爭工程所在之大湖山莊社區禁止於星期日及國定假 日施工,則上訴人根連公司於兩造訂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 本身之履約能力,將該不得施工期間之限制是否影響系爭 工程之完工期限納入考量,即上訴人根連公司如判斷該施 工期間限制將致其無法於三百個日曆天內完工,本得與被 上訴人協商調整完工期限之約定,然仍與被上訴人約定以 三百個日曆天計算工期,其事後抗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 扣除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之不得施工之天數云云,為不足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展延或增加工期,均 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其起訴日止逾期完工達 200日,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 約定,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計算罰款萬分之1,即每日違 約金為3,000元,請求上訴人根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 訴人楊志隆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600,000元,應屬有據。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 4,309,578元(詳「四」),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0,000元( 詳「七」),合計4,909,578元。
九、關於上訴人根連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9,329,682元部分:
(一)上訴人根連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除 原約定之施作工項外,於施工期間因有原設計圖未及考量 之情況、被上訴人任意更改圖面設計、追加工程等原因, 致其除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外,另須多做或重做部分工程,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於扣除原已給付之預付工程款 1,150萬元後,尚須給付伊9,329,68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按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核算工程款 ,惟上訴人根連公司所完成工程之價值並未達已收之預付 工程款1,150萬元,尚應返還溢領之預付工程款,伊並無 再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二)經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根連公司尚應返 還被上訴人工程預付款4,593,168元,已如前述(詳「四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根連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均已 如數計價給付,並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根 連公司主張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9,329,6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 終止,上訴人根連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經核算後,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尚不及被上訴人前已預付之工程款,且 有逾期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 3項、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 4,309,578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0,000元,合計4,909,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根連公司提起反訴 ,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多做或重做 之工程款9,329,6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就上訴人根連公司之反訴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根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根連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根連公司、楊志隆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根連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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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近境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合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