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定資力之人,常有以購買短期票券以為節稅之工具,而上訴人既有 能力購買短期票券以為節稅,可見上訴人之資力確屬雄厚。 ②就卷附上訴人所得稅申報之核定書之內容,說明如下: A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以下七筆,金額合計一百 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A)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 (B) 台北銀行文德分公司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C) 台北國際商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 (D)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E)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F)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G) 台北銀行文德分公司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B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五筆,金額合計三十三萬八 千一百一十八元。
(A)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 (B) 台灣中小企銀國際部七萬八千五佰七十元。 (C)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D) 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E)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五萬零四百八十元。 C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七筆,金額合計三十五萬九 千五百八十七元。
(A)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五千一百七十六元。 (B) 中國商銀內湖分公司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C)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八萬零四百六十元。 (D)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E)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F)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G)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一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七元。 D上訴人於九十年度銀行存款僅餘一筆,即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五千七 百六十二元。
E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係與被上訴人乙○○、丙 ○○○同住,並由乙○○之妻吳慧萍記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 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至八十八年度 降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資金固明顯減少,其原因乃因八十七 年間分產予四個兒子,有分配部分現金;同年上訴人購買風水用地(約 四百多萬),亦有支出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購置 房地產分別贈與女兒尤上麥、尤秀米、尤人敏、尤上參及次媳周麗卿、 三子尤嘉陽及三媳陳麗勤。八十九年度未與乙○○、丙○○○同住,亦 未由吳惠萍記帳,其八十九年度息收入為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 與八十八年度相較,增加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可證上訴人之存款並
未減少,所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產乙節,顯非事實。再八十九年度、九 十年度上訴人均與尤嘉陽共同申報所稅,而九十年度上訴人之利息收入 驟減為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之道,即為其存款資金 之減少應與尤嘉陽有關,斷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 ③就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覆之資料中,上訴人共開設五個帳戶: ⒈ 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之支票帳戶。 ⒉ 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存款存摺帳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結清帳戶時,存款餘額為七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 ⒊ 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戶,旋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結清,存款金額一千元未有變動,上訴人應無使用該帳戶。 ⒋ 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清銷戶,惟 自交易紀錄以觀,該帳戶為貸款之帳戶,而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記錄為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放款貸方」六百萬元,放款餘額為0。故上訴人該 貸款帳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已無任何借貸往來。 ⑤ 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定期存款餘額為六百零六萬 二千三百零四元,而迄今上訴人仍未結清該帳戶。由上開帳戶交易記錄 以觀,上訴人於該銀行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定存餘額超過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與乙○○家人同住期間,及由甲○○之妻吳慧萍記帳期 間,其存款並無異常變動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產之說, 並非實情,而九十年度上訴人存款利息收入大幅減少,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 之道,或將資金另挪為他用,惟其變動情形,當以尤嘉陽最有可能知情。且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年度利息所得仍有三十五萬九千 五百八十七元,資力仍屬雄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證據:
除援引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內湖分行扣繳憑單、中國國際業銀行內湖分行通知單、協議書、支票、土地 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存證信函、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案卷、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輚讓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 向各該銀行及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上訴人財產資料。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乙○○為其長子,甲○○為其四子。於八十六年間以奉養天年為由, 欲接伊同住,伊滿心歡喜,遂在該二人慫恿之下,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 三月分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段一二八號土地 上合建所得房地分贈乙○○、甲○○,及其二子尤士逢、三子尤嘉陽(原名尤士添 ),又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鎮○○鎮○段車坪寮小段房地贈與之,均經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係贈與乙○○者,其中附表一之房地登記於乙 ○○之子尤青楠名下,附表二房地登記於乙○○之妻丙○○○名下,附表三房地則 登記乙○○所有,如附表四房地係贈與甲○○者,已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詎其 後乙○○、甲○○二子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均屬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且對伊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撤銷贈與情 事,爰撤銷各該贈與,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甲 ○○返還贈與物,贈與乙○○而登記尤青楠、丙○○○部分,因乙○○於贈與契約 撤銷後感於終止與各記名義人之信託契約,伊亦得代位行使之,並訴請返還等情, 求為判命㈠尤青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再由乙○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乙○○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乙○○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甲○○應將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甲○○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不盡 扶養義務情事,且上訴人財力豐厚,共無待乎子女之扶養,何況就令確有各該故意 侵害行為,亦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侵 害贈與人之人格權為限者,尚有不符,再者,上訴人指述各情,距其行使撤銷權亦 均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現存有四子四女,長子乙○○、次子尤士逢、三子尤嘉陽(原名尤士添) 、四子甲○○(原育次子尤已堅,出生不久死亡,故三子以次出生別,上訴人自行 遞升),長女尤上麥、次女尤秀米、三女尤人敏、四女尤上參(五女尤上密亦出生 後不久死亡),有
,分得多間房間,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贈與四子,業已過戶於各子或各子 配偶及子女名下,並曾出資購買臺北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房地,予其四子,而 對四女亦曾出資助購房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係贈與乙○○者,其中附表 一之房地登記於乙○○之子尤青楠名下,附表二房地登記於乙○○之妻丙○○○名 下,附表三房地則登記乙○○所有,如附表四房地係贈與甲○○者,已移轉登記於 甲○○名下,其餘子女之亦各有所贈,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可按。於合建房屋得後,上訴人至長子乙○○處居住,並將部分起居用品、隨身 物件放置於甲○○處,隨時往來居住,已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至八十八年九 月搬離,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丙○○○稱:「㈠ 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委託本人之長子乙○○、長媳丙○○○、四子甲○○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熟料,渠等利用本人不諳國語與國字之機會,自以自己名義與他 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尋覓人頭擅為移轉登記,經本發現後對渠等多次請求應為返還移 轉登記,均不獲置理。不孝若此,至令本人傷心。核乙○○、丙○○○與甲○○ 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侵占』與『背信』。且,渠等依法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 竟於受領本人不動產贈與後置本人不顧,為特謹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分別撤 銷渠等三人如附表二之贈與」,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一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 函中所稱乙○○等侵占之土地係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六0號等八筆土地,上 訴人嗣即以該龍潭土地係伊委託乙○○與丙○○○購買,部分耕地並信託於有自耕 能力之訴外人吳逢光,爰終止信託契約,依不當得利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訴請各該 登記名義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乙○○等人抗辯:係上訴人贈與伊等資 金而購買,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購買等語,案經臺桃園地方以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改判如
上訴人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駁回乙○○等上訴而確 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訴訟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之訴,亦有本件起訴狀可按。
上訴人以乙○○、甲○○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均屬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且對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撤銷贈與 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之:
㈠由前述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寄予乙○○、丙○○○之存證信函 可知,上訴人所以不滿之最大原因係源於龍潭段土地,上訴人要求乙○○等登記 返還於已,乙○○等人未予遵行。查該事件爭執要點在於究竟土地係上訴人委託 購買或係贈與資金予乙○○等購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第二審則改判上訴 人勝訴,並告確定,似此事涉事實之認定者,尚難因乙○○等人敗訴,即謂乙○ ○等人對於贈與人之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有侵占、背信等犯行。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除指訴乙○○等犯有前述⑴所述犯行外,添加多項指訴 。於上訴後復又多所添加。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家中跌 倒,當天由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送醫,先至國泰醫院,再轉送三軍總醫院,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開始洗腎,又因項部骨剌,腰部重傷,右手痳痺,需坐輪椅 ,住院二個半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已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一卷二七頁 )。其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書狀中稱稱:伊跌倒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入院治療 ,乙○○、甲○○未對伊為扶助保護,予以惡意棄等語(見原審三卷三二頁), 上訴後初始為同一指訴,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狀則稱:乙○○、甲○○於其住 院期間,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之兇漢,至醫院恐嚇且傷害其手臂等語(見本院一 卷二二0頁、二卷八八頁)。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搬離乙○○處 後,並不告知身居何處,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訪,始得知住於汐止市○○路二一四 巷一四號,但上訴人對伊等多不諒解,縱欲前往探視,亦不獲置理,於知上訴人 入院後,伊等僱用看護前往照料等語。參酌丙○○○所陳稱:「我女兒要訂婚前 我曾拜託尤士逢去帶我去找上訴人,因那時我爸爸住的地方要透過警衛,但警衛 都不讓我進去,所以我才要拜託尤士逢。上訴人原與我們同住,後來他搬到五指 山約半個月,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後來又搬到現在住的地方,我就沒有辦法進 去了,尤士逢他帶我去,他幫我開門的,我在門口還未進去,上訴人看到我,就 很生氣罵我,不讓我進門去,甲○○也有去,這是訂婚前的事,因此訂婚時就沒 有再請他。」等語,尤士逢證實伊和他們前去,但言稱:沒有說要訂婚的事等語 (見本院一卷一五六頁、一五七頁),足認上訴人搬離士票住處後,確實不滿乙 ○○等人,甚至拒不接見。本院訊諸尤嘉陽證稱:「我爸爸不小心跌倒受傷,住 在在醫院的時候,我們找看護小心照顧我爸爸,但乙○○卻請了一位假釋出獄的 人,他很用力的將我爸爸手腫的地方甩來甩去,他自認很懂,對我們請的看護說 ,他是假釋出獄的,什麼場面都看過,他叫我們請的看護到旁邊,他自己來就可 以,我們請的看護告訴我們這些,我們才知道,那位假釋出獄的人來,只是傷害 到我爸爸而已。乙○○與甲○○都沒有來醫院看我爸爸,只有丙○○○來過二次 。他們僱的那位假釋出獄的人來幹什麼及僱他多久,我不清楚,那個人在病房不 超過五、六天,他早上八點多來,下午四點多就走了,頂多來半天而已。」「被
上訴人是僱用一位男的看護,我在進病房時,看見他將上訴人的手甩來甩去,他 說他是看護,是其他兄弟請的,我們因為不知他的身分怕他傷害上訴人,所以禁 止他靠近上訴人,並將他請出去。」各等語,尤士逢證稱:「我爸爸受傷住院, 我去看他,他說要靜養,但我父親說乙○○請的人弄他的手,讓他睡不著,我沒 有看到他所說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二卷一二一頁、一二三頁),而上訴人 本人則稱:「我原本已僱用一位女看護,但那位男的進來把我的手甩來甩去,弄 得我更痛,他約在上午八、九點來,下午五、六點回去,來不到一個月,那位不 是來看顧我的,他是來鬧、來監視的,他與我所僱用的女看護吵架,就說他是管 訓出來的。足證上訴人對乙○○等人之不滿已至對相關事務觀點有失,其指訴乙 ○○、甲○○於其住院期間,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且傷害 其手臂等語,實言過其實。乙○○、甲○○雖未至醫院探視,亦未支付醫藥費, 但僱請看護,亦不能謂有意全然不予置理。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住居乙○○處期間,乙○○以上訴人為甲○○買了一部賓 士車,故要求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領給付乙○○夫婦二百萬元,上訴人為求和諧 均予允諾等語(見原審一卷六頁、七頁),其據以為證之明細記載「乙○○ 內 湖郵局定期一年分單200萬元利息604330元」(見原審卷九九頁)而於 其後漸漸更易其詞,至上訴本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乙○○命妻子丙○○○強載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郵局,將上訴人存在該郵局之未 到期之定期存單貳佰萬元,以台支本票四紙領出,分別存入設於金龍郵局其長女 尤雙梅名義之帳戶一百萬元,二女尤仙汾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三女尤怡方名義 之帳戶五十萬元,又尚有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丙○○○ 受乙○○指使,於送上訴人回家後,再度前往內湖郵局,將上開六萬餘元利息領 走,作為旅費,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一起至泰國旅遊等語。如此翻復 言語,何足以採。
㈣上訴人又於起訴狀記載:伊在乙○○、甲○○慫恿之下,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 八十七年三月分產,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及分產書為證(見原審一卷六頁 、一八頁、一九頁)。嗣即逐漸變其陳述,至本審言詞辯論時則稱:甲○○、吳 惠萍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財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吳惠萍先行以上訴人名義 書寫分產書,而後其夫妻再行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強迫上訴人抄寫該 分產書,未寫完不許離開,前後歷時四、五小時之久。俟上訴人被迫寫完分產書 ,甲○○方以轎車將上訴人載至長子乙○○家。甲○○夫妻嗣再通知三子尤士逢 、四子尤嘉陽前往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甲○○等辯稱:上訴 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書立分產之「同意書」,將其房地分配贈與乙○○、 尤士逢、尤嘉陽及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手書寫分產書,前後二 份分產書內容大致相符,其內容並未獨厚甲○○,上訴人豈有可能受甲○○、吳 惠萍之強迫而寫分產書?上訴人所指吳惠萍書寫之分產書稿,係上訴人本擬仿祖 父所寫分產書之內容,將之刪、改部分文字,囑命吳惠萍謄抄,上訴人擬送交打 字時又認打字不妥,乃親自謄寫,並無受迫書寫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陳女兒每人各分一戶房地係八十七年分產時即 已言明,益可證上訴人並無受逼強迫書寫分產書,今上訴人或受其他因素之唆使
、慫恿,而扭曲事實,身為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僅能徒呼無奈等語,訊諸尤 嘉陽證稱:「我們在上面雖有簽名,但那是在隔了一天或兩天之後,我們受通知 去簽名,我們雖知道這對我們不好,但我爸爸說他抄了半天,我們不簽不行,乙 ○○及甲○○也都在場說同樣的話,我們不簽不行。」等情(見本院二卷一二二 頁),要與上訴人所稱強制而製作分產書等情不符。參酌卷附同意書、分產書、 分產書稿之內容及上訴人對分產事實前後不同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身為老父於分 產後對子女不滿所生之心理變化,受強制抄寫分產書云云,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分產後,即至長子乙○○處居住,部分物品亦放置甲○○處,隨意往來 ,為其所自陳。乙○○夫妻為上訴人前來同居,亦為其佈置房屋,初時相處和樂 ,亦有乙○○等提出房間佈置及出遊照片、錄影帶等可證,並有證人陳世楠、賴 進益之證詞可按(見原二卷一三六頁、一三八頁),嗣則漸生齟齬,究其原因, 由上訴人其餘子女之證詞不難窺知。次子尤士逢證稱:「我爸爸受日本教育,不 太懂國字,他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但他的字很漂亮,我不如他。分產書的內容, 寫的東西是該分的東西,但不該分的東西是用騙的,我爸爸才生氣。當時寫的時 候,我不在場,是事後老人家說是被騙的,經過多少年我不記得,就是依狀紙所 寫的那樣,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認為被上訴人因為面子問題,怕被我爸爸 唸,所以都沒有到醫院看我父親,如我做錯事,我向他下跪認錯,他才不會唸我 ,如果不這樣,他就一直唸,他是長輩,我尊重他。」長女尤上麥證稱:「我爸 爸將財產都分給小孩後,自己並沒有錢了,因我弟弟跟他說他不能有錢,才不用 課稅,現在都靠我哥哥他們給他錢,這是分完財產以後,是我爸爸說的。」次女 尤秀米證稱:「當初還沒有訴訟之前,我們都試過調解,但被上訴人說他準備好 了,證據很夠,隨你們怎麼作,而且也不認為他們有錯。我爸爸說不可能他去認 錯,所以才會對簿公堂。癥結點是我父親將他一生的成果,當交給被上訴人處理 ,我爸爸認為財產處理過程他雖有參與,但都被矇騙,是事後我爸爸說了我才知 道,處理財產時我爸爸雖有跟去,但有些違反他的意思,比較大的是龍潭的那塊 地,其他的也有這種情形,如有些處理的錢沒有入到我爸爸的帳上,或從中抽頭 ,有些差額就入了私帳,獲取利益,我是斷斷續續聽我爸爸說的,甲○○比較多 這種情形,到最後錢分完了,就不讓我爸爸住了,本來我爸爸是跟甲○○住一起 ,但後來我爸爸沒有錢了,他就把我爸爸的東西都搬到老大家中,後來他們幫我 爸爸收拾房間,我發現爸爸東西常常不見,所以我爸爸就搬出來自己住。」尤嘉 陽證稱:「他(按指甲○○夫妻)擬好分產書,要我爸爸抄好後,才讓他回去。 因我爸爸受日本教育,不太會寫國字,所以幾乎寫了半天的時間才寫完,寫完後 叫個便當給他吃,才讓他回去。因他們要當天寫完後,交給代書去辦,當時我爸 爸與乙○○還住在一起,是帶到甲○○家寫的,迫他要寫完分產書才讓他回家, 而且抄寫分產書這件事我們其他兄弟不知道,就是強制,他們挑好的房子及車位 ,他們分的比較多、比較好,我們知道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我們受通知 去簽名,我們雖知道這對我們不好,但我爸爸說他抄了半天,我們不簽不行,乙 ○○及甲○○也都在場說同樣的話,我們不簽不行。」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分產 後認為乙○○等人為其處理事務有所欺瞞,漸生不滿,而被上訴人自認無錯,不 肯低頭賠罪,心結由是而生,而兄弟間或有認為分產不公,而有不同看法者,因
此上訴人與原最寵愛信任之長子、四子越行越遠。上訴人其餘子女、親有於原審 作證,長女尤上麥證稱:「搬去大哥乙○○家住我經常去看他,八十八年之後父 親沒錢,他們就不給父親吃飯,我去看他,他說沒東西吃,還要自己洗衣服,我 看過五、六次父親都這樣說,我去時沒看見他們家有食物,有時吃飯時間大哥大 嫂出去玩,不在家,沒有帶父親出去,父親說他自己吃餅干喝水,有提出抗議, 但他們說東西放久會壞掉,我們姐妹買果汁機、中藥壼他們都收起來,不給他用 ,也不弄果汁給他吃」,「我們假日去看原告,兄嫂常不在,問父親,他也不知 ,晚餐時他們也沒回來煮飯,我們會去買給原告吃」、「我父親提到乙○○常向 他要錢,有時常不在,晚上沒飯吃,衣服也都是自己洗,如果給媳婦洗就不見了 ,所以自己洗,家中雖有冷氣,但他不會用,也沒看到乙○○主動幫他開,我們 幫他開時才發現搖控器沒電池」、「他說沒飯吃,就吃營養口糧,抽屜中有五、 六包」、「我們去時,兄嫂在也很冷淡,他們說他是垃圾,是我父親告知我的。 」、「士猛不讓他住,父親要取回東西,士猛不讓他去::士猛說他沒時間照顧 他」、「士猛他也是不管,先前有說請父親去住,但後來搬去也不讓他住,我父 親還說我弟媳說要搜索票才能去搬東西」,各等語,尤嘉陽證稱:「八十八年三 月父親到我住處告訴我他吃乾糧,回來時沒飯吃,衣服也要自己洗」、「八十八 年一、二月時發現士猛偷拿父親的錢去買賓士車就向父親吵,士票說如不給錢及 吃,不幫他洗衣,想趕他走,後來大嫂(丙○○○)在我父親及二哥(尤士逢) 面前打電話給甲○○,說父親要去他那住,士猛太太吳惠萍說父親老了沒價值不 讓他去,大嫂也說他沒價值」、「我有去乙○○家看父親,大哥大嫂多半不在家 ,父親在吃乾糧,妹婿李財源說父親房間冷氣沒有搖控器電池不能使用,他用電 話分機,大哥他們也會監聽」、「::但我有親眼父親吃乾糧及洗衣服,是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等語。尤士逢證稱「我大嫂曾我大哥、我、尤嘉陽,我父親面 打電話給士猛太太吳惠萍說父親要去住一陣子,吳說不歡迎,沒有利用價值」、 「我大嫂都早出晚歸,我去廚房看沒東西吃,他們都從外面帶東西回來吃,沒有 給父親吃,我在旁有看到」、「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開」等語。四女尤上參於原 審證稱:「每星期六、日我會回家去,只有父親在,沒東西吃,冬天沒有厚衣服 穿,冷的發抖,我費給他穿,有時會遇到兄嫂他們對父親冷淡,我幾乎每星期都 會去看父親,大部份兄嫂都不在::他的一點存款被兄嫂拿走,他們說老人身上 不要放太多錢會被人騙」、「父親住乙○○家時,夏天都不開冷氣給他用,汗衫 都濕透了,冷氣搖控器都不裝電池,父親說沒飯吃都吃口糧,我買粥去給他吃」 、「我父親說有時電話打不出去,大哥大嫂將主機搬到主臥室去」等語。次女尤 秀米證稱:「我不常去,我住新竹,有時去看飯都是剩的、冷的、黑黑的一鍋, 平日沒人在,只有他一人,不夠吃時吃乾糧,平常見不到兄嫂,通知他們時才會 在」、「乙○○搬到汐止去以後父親說更沒有吃的,他們都是三更半夜才回來, 沒煮東西」等語。尤上參之夫李財源證稱:「我太太是尤士參,有時我們假日會 去看原告我岳父,有時會打電話,他常說他沒吃飽,沒飯吃,是住汐止時,說乙 ○○夫妻二人都是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我們因此才常買吃的去給他吃,每月均去 一、二次以上,他也說士票夫妻二人也沒準備東西給他吃。去年夏天發生此事, 八十八年四至九月間」等語。上訴人友人張榮燦友人證稱:「他說他大媳婦把他
錢騙完了,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他搬出來在五指山,我有去看他」等語。各該證 言依其所述應是在乙○○等與上訴人漸行漸遠後所發生者,當其時,既然心生閒 隙,殷勤當不似以住,惟如上訴人因認衣服送交長媳清洗常有不見,因而自行洗 滌,可誇大為長媳不為之洗衣,冷氣搖控器電池未加換而不能使用,為虐待,假 日乙○○夫妻外出未烹煮三餐,為老父無飯可吃。或與昔日相較,上訴人不免心 生惱恨,然因而指稱乙○○等遺棄云云,不無太過。 ㈥上訴人復指摘乙○○等處理其財產有盜領其存款,侵占其退稅支票,有侵占、背 信等情事,為乙○○等所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住居乙○○家中時,乙○ ○以上訴人為甲○○購買一部賓士車,而要求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提領給付乙○ ○夫婦二百萬元,上訴人為求和諧予以允諾等語,其據以為證之明細記載:乙○ ○ 內湖郵局定期一年分單 200萬 利息 604330」(見原審卷六頁 、九九頁),而至本審辯論意旨狀則稱:乙○○夫婦以非法方法將上訴人在內湖 郵局之定存未到期之二百萬元領出,並將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擅自領走,作為 泰國旅遊費用等語;又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為甲○○購買賓士車,乙○○因而要 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如前述,上訴人顯然明白賓士車之價錢,於本審辯論意旨 書竟稱:尤士夫妻詐稱價格為二、三十萬元,未得其同意,擅自盜領存摺款項購 買價款為二百七十餘萬元之賓士車云云。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訴甲○○及其 妻將上訴人備置於該處之日據時代郵局存款簿、戒指及相機等貴重物品侵占,甲 ○○陳稱:上開存款簿上訴人自行放置於甲○○公司,可隨時取走,伊係上訴人 離開乙○○處,經尤士逢告知上訴人欲居回存款,伊從上訴人物品中找到後,即 交由予丙○○○轉交上訴人,至於戒指並未尋獲,可能上訴人記憶有誤,而上訴 人於指訴之前從未告知欲取回相機,可隨時取回等語,參酌上訴人於起訴中自陳 經告知其餘子女,甲○○返還上開存款簿之經過,於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有 侵占各該物品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指訴屬實,至於所指甲○○稱:無法院傳 票不能到其家中拿回物品,就令屬實,亦屬交惡時期言語而已。又上訴人指稱甲 ○○侵占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乙節,甲○○辯稱:伊收到退稅之國庫支 票時,適逢伊妻即將生產,需處理公司繁忙業務,又須兼顧家務,一時疏未交給 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提及國庫退稅支票之事,伊隨即將該支票找出 ,並交予尤士逢轉交還上訴人等語,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別無其他證據,亦尚不 得遽指為侵占。至於其他存款之領用,縱然領取後係交由乙○○等人使用,並無 確切證據證明係未經授權盜用相關資料而為,亦不能率然認係侵占、背信之結果 。又有關強制走存摺等等指,亦同,並無直接據,空以甲○○等有所收益即為指 摘,自難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甲○○等將其財產掏盡而予遺棄云云。依卷附上訴人所得稅申報之 核定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 五十六元,八十八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八十九 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九十年度銀行存款僅餘一筆 ,計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查上訴人於八十八九月間搬離乙○○處如前述,乙○○ 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乙○○、丙○○○同住,並由 乙○○之妻吳慧萍記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一百一
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至八十八年度降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資金 明顯減少,乃因八十七年間分產予四個兒子,有分配部分現金;同年上訴人購買 風水用地(約四百多萬),亦有支出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 購置房地產分別贈與女兒尤上麥、尤秀米、尤人敏、尤上參及次媳周麗卿、三子 尤嘉陽及三媳陳麗勤。八十九年度未與乙○○、丙○○○同住,亦未由吳惠萍記 帳,其八十九年度息收入為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與八十八年度相較,增 加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可證上訴人之存款並未減少,所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 產乙節,顯非事實。再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均與尤嘉陽共同申報所稅, 而九十年度上訴人之利息收入驟減為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之 道,即為其存款資金之減少應與尤嘉陽有關,斷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等 語。參酌前述分產,領款各項爭執及洽商和解時言及上訴人配偶風水費用攤分問 題(見和解書稿),甲○○所辯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上訴人財產減少之原因尚非 無據,而上訴人指訴乙○○等人侵占、背信之行為均在八十八年以前,而無及於 八十九年者,是則甲○○所辯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由利息收入可知上訴人存款 尚有增加,且離開乙○○住所時存款並無短少,其後至九十年間之減少與之無關 ,即非全然無據。以八十九年利息收入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其本金仍 不在小額,是乙○○等抗辯:上訴人離去乙○○處時仍有相當財產,亦有所憑。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乙○○等對之有故意侵害行為,並掏盡其財產予以遺棄各節, 尚難認為真實。
尤有進者,上訴人係以乙○○等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 撤銷贈與情事,而主張撤銷贈與,訴請返還贈與物。然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得因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而撤銷其贈與者,依目前通說均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之人格權為侵害為限,並不 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財產之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指乙○○等對其故意侵 害之行為,除強制上訴人書立分產書及使看護傷害上訴人之指訴外,餘均係對其財 產之侵害,並不及於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就令上訴人指訴各節均屬真實,亦無從據 以撤銷贈與。又同條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離開乙○○住處時尚有相當大額存款,已如前述,衡情應得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何況上訴人係自行離去乙○○處,嗣則與三子同居,受其扶養,有尤嘉陽 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二卷三一頁),亦難以乙○○等對伊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相繩。至乙○○等與上訴人相處不洽,於道德上縱難認孝順,亦 與不履行扶養義有別,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撤銷贈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贈與 物,即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贈與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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