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294號
TPHV,88,上,1294,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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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上訴人係以從事沖洗  相片為其營業項目,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系爭DUTST VISO  -LAB沖印設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前尚無法「安裝完成」,竟於同  年十二月即印製廣告單,所因製之廣告單又非以其填購系爭DUTST VISOLAB 沖印  設備為宣傳內容,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免費沖洗」廣告 (原審卷二三、  二四頁)足憑,尚難認係因填購系爭DUTST VISOLAB沖印設備所做之廣告,且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安裝完成」系爭DUTST VISOLAB沖印設備,而影響其營業  收入,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無可取  ,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UTST VISOLAB沖印設備之配件三萬五千元  、Dwst Labomete 一個一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五萬四千八百元尚未清償,而主張  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之抗辯事實,固不爭執,且就其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訂購、同月七日受領Dwst Labometer之價款一萬五千元,  同意被上訴人抵銷,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惟上訴人所購買之DUTST VISOLAB沖印設備之  配件三萬五千元,係因填購系爭DUTST VISOLAB沖印設備而購買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上訴人購買系爭 DUTST VISOLAB  沖印設備之買賣契約 (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主張購買DUTST VISO  -LAB沖印設備配件三萬五千元之從契約,即失所附麗,應一併解除,自非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十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併請 求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 准許。
十二、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九十八萬零二百元,及其中 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十八萬零二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為上開判 決後,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上揭法條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原判決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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