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前開㈤所 示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未按期繳納款項,且經催告後仍不繳納款項時,除得解除 系爭契約外,尚得於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買賣總價款 15%為上限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性質未有特 別約定,自應視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預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又債務人在訴訟中主張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雖不能使 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但債權人如陳明因債務 人違約所生損害之種類及金額,法院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 足以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者,應仍得據以判斷有無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尚不因債務人未能先證明違約金過高,即無 視訴訟中所呈現債權人實際損害狀況,逕以債務人未舉證, 不准其酌減之請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實廣告詐欺伊等,且系爭建 案存在諸多瑕疵,其先違背誠信原則,伊等乃依法拒絕繼續 支付價金,非惡意違約,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可另 行出售系爭房地獲利,未影響系爭建案進度及營運,且兩造 社會經濟地位顯不對等,是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對伊等顯 失公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無詐欺或瑕疵給付情事,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其所得縱超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 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問題,何況上訴人自 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行出售所得超出系爭契約 履行利益之事實。又兩造之社經地位與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 損害程度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均不能使本院產生該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之心證,自無
從憑以決定酌減。
⒋按買賣契約解除後,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時已有跌落 ,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可認係 出賣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於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 價,伊受有該差額損害等語,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勝利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市場交易價 值,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金額,有該估價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外 放卷,該報告第4-27頁),與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比較,跌價 差額如附表編號㈨所示,被上訴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不為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依實價登錄「五股區新城八路1-30號」於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均價為1坪35.73萬元,於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均價為1坪36.29萬元, 而「五股區新五路3段000-000號」房地,於102年7月至103 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均價為1坪36.91萬元,於106年1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均價為1坪38.83萬,是系爭房地於上開 時期之交易均價持平,應無跌價之情,系爭估價報告因採比 較法及收益法,將系爭建案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及 租金收益推估納入比較分析之參考標準後再為比例之調整, 始生跌價結果,無可採信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3 1至239頁、第339至345頁)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與解約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比較得出 ,與系爭房地在兩造立約當時之行情無關;又單憑上開102 年7月103年4月間、106年1月至12月實價登錄資料,無從判 斷該交易房地與系爭房地異同之處,且房地之使用收益量能 乃評估其整體價值之重要資訊,鑑定機關將推估租金收益納 入比較分析,並無不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房地於解約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應認其等空言指摘鑑定結果 不可信,洵非可取。從而,依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跌價金額 屬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⒌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委託愛山林公司代銷系爭建案,就系爭 契約分別支付代銷服務費予該公司,亦屬於因系爭契約解除 所生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行銷企劃合約書、愛山林公司 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付款證明、支票、存提記錄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17頁),並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 張境在到庭結證:愛山林公司受託代銷系爭房地,依行銷企 劃合約書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6%之銷售佣金,系
爭房地之交易未發生退戶而將服務費扣回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0至9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委託愛山林公司代銷 系爭建案,而就系爭房地分別支付代銷服務費予該公司。惟 查,被上訴人乃開發建設公司,其興建建物完成後,勢必要 以銷售方式將建物換價以賺取利潤,因此,無論是自行雇員 銷售或委託代銷公司進行銷售,所生之銷售費用均係被上訴 人為推銷系爭建案及締結系爭契約之成本之一,並非其履行 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成本,因此,自無從將被上訴人支付予 愛山林公司之行銷企劃服務費計入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委無可取。
⒍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之種類及金額,經 本院調查結果,確認其所受損害應為附表編號㈨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依約對於陳秀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 美、呂宗昕沒收買賣價金15%即附表編號㈥所示金額充作違約 金,其中李尚美部分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僅多出10萬4,00 0元,其餘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難認違約金顯然 過高,自無酌減必要,則陳秀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 、李尚美、呂宗昕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依約對於陳 芝瑩沒收買賣價金15%即228萬1,500元充違約金,超過其實 際損害甚多,顯然過高,爰酌減至118萬1,500元,被上訴人 沒收超過118萬1,500元部分,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且因 非出於陳芝瑩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陳芝瑩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從而,陳芝瑩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違約金110萬元(228萬1,500元-118萬1,500元=110萬元 ),為有理由,其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據。陳芝瑩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179條請求權為選擇 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 ,附此敘明。
㈩、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 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 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 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 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買受人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 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 減少之部分,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 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陳芝
瑩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秀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美、呂 宗昕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依序為265萬2,000元、267萬2,500元、260萬2,500元、 1,92萬4,500元、233萬4,000元、231萬6,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陳芝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開陳芝瑩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芝瑩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陳芝瑩、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判決駁回陳秀玲 、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美、呂宗昕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駁回陳芝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芝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秀 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美、呂宗昕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芝瑩部分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編號 買方 即上訴人 系爭契約所填「攜回契約審閱日」、交付訂金時間(民國,下同) 系爭契約所填「簽訂日期」 買賣標的 (房屋、車位) 買賣價金(房屋+車位)(新臺幣,下同) 買方已繳納價金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買賣總價15%) 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日 左列㈦時點買賣標的之價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27頁) ㈣與㈧之差額 ㈠至㈦證據頁數 1 陳秀玲 102年11月17日 102年11月21日 戶別A1-4F (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 車位B2-0507 1,772萬元(房屋1,592萬元+車位180萬元) 316萬元 265萬2,000元 106年11月3日 1,309萬元 (房屋1,131萬元+車位178萬元) 463萬元 原審卷一第60、61、卷二第119、121頁 2 蔣怡萱 102年11月16日 102年11月20日 戶別A1-06F (即新北市○○區○○○路0號6樓)、 車位B1-0581 1,785萬元(房屋1,600萬元+車位185萬元) 299萬元 267萬2,500元 106年11月6日 1,347萬元 (房屋1,155萬元+車位192萬元) 438萬元 原審卷一第152、153、158頁、卷二第123頁 3 黃梓寧 101年11月16日 102年11月28日 戶別A7-06F (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車位B1-0582 1,735萬元(房屋1,550萬元+車位 185萬元) 289萬元 260萬2,500元 106年11月6日 1,304萬元 (房屋1,112萬元+車位192萬元) 431萬元 原審卷一第248、249、254頁、卷二第125頁 4 陳承璟 102年8月16日 102年9月5日 戶別B8-18F (即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車位B4-0143 1,283萬元(房屋1113萬元+車位 170萬元) 251萬元 192萬4,500元 106年11月6日 981萬元 (房屋839萬元+車位142萬元) 302萬元 原審卷一第345、346、351頁、卷二第133頁 5 李尚美 102年8月1日 102年9月5日 戶別C6-15F (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車位B3-0285 1,556萬元(房屋1,431萬元+車位 125萬元) 281萬元 233萬4,000元 106年11月3日 1,333萬元 (房屋1,169萬元+車位164萬元) 223萬元 原審卷一第530、531、536頁、卷二第141、149頁 6 呂宗昕 102年8月9日 102年9月5日 戶別C6-14F (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車位B4-0127 1,544萬元(房屋1,424萬元+車位 120萬元) 279萬元 231萬6,000元 106年11月3日 1,304萬元 (房屋1,158萬元+車位146萬元) 240萬元 原審卷一第626、631、636頁、卷二第143、149頁 7 陳芝瑩 102年8月3日 102年9月5日 戶別B1-14F (即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車位B2-0488 1,521萬元(房屋1,396萬元+車位 125萬元) 314萬元 228萬1,500元 106年11月3日 1,413萬元 (房屋1,235萬元+車位178萬元) 108萬元 原審卷一第722、728頁、卷二第151、15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