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3年度,122號
TPHV,113,重上更二,122,20250507,1

2/2頁 上一頁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97萬8, 462元自110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 黎明公司應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請求台慶公司給 付3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台慶公司或黎明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17萬8,462元,及其中97萬8,462元自110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責任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