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28號
TPHV,98,重上更(三),2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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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應認為係買賣契約之本 約,而非預約。
4.嗣張清德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88年5月19日前完成 價款之支付,兩造乃於89年1月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依其 序文記載:「茲為甲乙雙方合作投資購買東元資訊公司股票 ,就雙方於民國86年5月19日、88年2月23日所共同簽署之協 議書,再約定補充如下」等語,可知該補充協議書乃係延續 第一、二份協議書而來,其內容關於王志雄同意張清德延期 付款(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底止)暨相關遲延利息之 給付之約定,性質上乃屬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亦 非預約,此部分復經撰擬之證人洪堯欽陳證在卷(見本院重 上卷第91頁)。
5.系爭三份協議書就張清德於各個履行期限應為之行為,雖係 使用「購買」、「購回」之字樣,但究其真意乃係「支付股 款及完成股票過戶」之意,兩造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張清德 須於各該約定之期限履行支付股款之義務,俾王志雄得以將 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且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就系爭股票 之買賣事宜已先後簽立三份協議書,前後時間達數年之久, 豈有仍處於預約階段之理?再觀其內容並無約定將訂立本約 或類似之字句存在,所謂分次購買應僅係分期給付價金及買 賣標的,而無每次買賣行為發生時需訂立新約之意,張清德 抗辯僅屬預約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⒍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三份協議書均屬本約,而非預約,則王志 雄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以法院認定該三份協議書屬預約性質 時,始予審酌,本院既認定屬本約,且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自無再審酌其追加備位聲明之必要。
㈦本件買賣標的有無給付不能情事?
1.王志雄依第一份協議購入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嗣張清德買 回其中425萬股),並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名下,嗣王志雄雖 通知首一公司更名轉至訴外人陳盈宏名下,僅係王志雄基於 其仍為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人,將系爭股票變更借名予陳盈宏 ,但王志雄嗣復指示首一公司將該減資後之東元公司股票借 名登記予首一公司,即首一公司嗣因與建洲建洲公司合併而 消滅,由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王志雄復指示將該股票借名 登記予建洲公司,建洲公司並陳明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 將東元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予王志雄指定之第三人,已如前 述,是以王志雄為東元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王志雄並處 於隨時可依補充協議書移轉東元公司股票予張清德,並無給 付不能情事。
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王志雄或首一公司



名下均無足以交付之東元公司股票,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 。但依首一公司前揭回函,王志雄原借用首一公司名義登記 之東元公司股票,嗣再借用陳盈宏、首一公司、建洲公司之 名登記,既屬借名登記,則系爭東元公司股票仍屬隨時得回 復為王志雄名下之狀態,王志雄隨時得為給付,並無給付不 能之問題,張清德據以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5條、266條規定 免給付義務云云(此部分詳下述),不足為採。 ⒊又王志雄依約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係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 名下,此為張清德所明知並首肯,嗣王志雄張清德之要求 ,將850萬股中之425萬股轉讓至張清德指定之有五投資公司 、盧秀娟、陳彥良及林永吉等人名下,即張清德亦知悉借名 登記於首一公司之東元公司股票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於第4條約定王 志雄承諾就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公 司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指定人名下。即王志雄主張其將「可隨 時終止與首一公司間就其餘425萬股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可如數過戶予張清德」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張清德, 要非無據。蓋王志雄既然將其所有之股票借名登記於首一公 司、建洲公司名下,且張清德亦要求將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之 人名下,兩造均有其稅務問題之考量,故王志雄主張共同終 止與首一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事實通知張清德、及 實際過戶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三個動作,同時為之,而無 須要求王志雄先行終止與建洲公司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可採 ,。況本件張清德抗辯價金應與股票之給付同時履行,為有 理由(詳后述),即倘王志雄確未能提出如附件之東元公司 股票,張清德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未 終止與首一公司、建洲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王志雄就該系 爭股票之給付,處於給付不能云云,要無所據。 ㈧王志雄是否已回收投資款?張清德是否應給付自90年3月1日 起至93年3月27日之遲延利息:
1.王志雄自始即持有其餘425萬股股票,其間縱曾將該股票借 名登記予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轉換為陳盈宏,再轉回首一公 司,嗣首一公司與建洲公司合併後,再借名登記予建洲公司 ,其間並無任何金錢之支付,已如前述。張清德雖抗辯稱王 志雄於90年12月10日處分系爭東元公司股票收入6,000餘萬 元,及首一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入股款為1,751萬3,391元,總 計2億3,513萬3,191元,扣除買入系爭股票價金1億7,425萬 元,淨賺6,088萬3,191元云云,固舉王志雄於原審提出之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原審卷㈠ 第42頁)。但王志雄於90年12月10日係將系爭股票425萬減



資後之121萬9,750股指示首一公司借名登記予陳盈宏,其間 未有任何金錢給付,已如前述,是以張清德所指王志雄於90 年12月10日處分獲利6,000餘萬元,並非事實。至王志雄提 出明細表僅係為證明張清德已購回原425萬股所支付款項計 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8頁),王志雄抗辯此部分與其餘425 萬股股票無涉,而張清德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給付王志雄 本金利息達1,751萬3,391元,其據以抗辯王志雄已因系爭股 票獲利6,000餘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張清德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 。
2.王志雄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規定,張清德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但查該條係約定「甲方(即王志雄)承諾就乙方(即 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 戶至乙方指定人名下。」細譯其文意,係王志雄交付並過戶 系爭股票,與張清德之支付購回資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而 張清德於發回前本院重上審之93年7月22日當場提出上訴理 由(二)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重上卷第125頁),依 前開判例意旨,張清德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93年7月22日 起,即不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任,即無庸再給付因遲延給付 所生利息。王志雄請求張清德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27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張清德是否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
⒉本件標的為特定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特定之東元公司 之股票係王志雄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名下,股票 隨時可移轉予張清德,不發生財產減少情事,而首一公司、 建洲公司已表明系爭股票隨時可依王志雄之指示過戶於張清 德或其指定之人,顯見王志雄可完全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予張 清德之義務,王志雄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張清德復 未能證明王志雄有前揭情事,張清德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 抗辯,不應准許。
其餘425萬股股票減資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債權人遲延謂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之事實。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在債務 人履行債務以前,既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債務人即使 實行現實提出,亦屬徒勞。茲所謂預示之意思係指預示在清 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例如誤認他方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 拒絕受領、表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拒絕自己應為之對 待給付等均屬之。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 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 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者 ,我國民法未設明文,但債權人受領既有遲延,其遲延可謂 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因此民法第267條所謂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屬可歸責於 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對給付不能 負責,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
張清德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本應以其餘425萬股股票投資 報資酬率未達百分十為停止條件,由張清德購回之,嗣兩造 預期該停止條件成就,乃於88年3月26日變更第一份協議書 內容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改由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購得 東元公司股票原價加計取得資金成本,由張清德於88年5月1 9日購回。旋因張清德復無法依約如期購回,兩造乃於89年1 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由張清德允諾繼續支付利息至89年2月 底止,並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年止分次購回系爭 股票,王志雄並按其給付價金額數,按比例過戶予張清德指 定人名下。是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就張清德如何 給付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之價金所為約定。而王志雄就其 餘425萬股股票之給付,則處於隨時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隨時因張清德資金到位後指示建洲公司辦理過戶之準備提出 之狀態下,已如前述,亦即只要於張清德價金給付到位時, 王志雄自可辦理過戶。因此補充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允諾張 清德得延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陸續購回其餘425萬 股股票,亦僅係同意張清德延期清償價金之給付,而王志雄 之所以同意張清德延期價金之給付,乃緣自於張清德價金無 法到位所致,此觀第二份協議書第㈡條、補充協議書第1條



記載至明。亦即本件原因張清德無法履行第二份協議書而遲 延給付利息、遲延買回其餘425 萬股股票,即已預示其拒絕 給付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價金之給付,兩造乃再訂立補充 協議,故可認張清德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後,已因不再按 期支付利息、買回其餘425 萬股股票,拒絕自己本應為之對 待給付而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王志雄復以訂立 補充協議書方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告以張清德,並允諾張 清德得再延遲提出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張清德既已 預示拒絕受領,王志雄自得以準備提出情事通知張清德,以 代提出,張清德王志雄代提出之給付,既遲延受領,自有 受領遲延之情事。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未現實提出給付云云 ,要無足取。
⒊又本件王志雄依約購入系爭股票850萬股後,東元公司嗣於 89年7月27日減資,減資比率:每仟股減少300股。90年10月 4日再減資,其比率:每仟股減少590股,有東元公司99年12 月13日東奈人字第0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 192頁)。是以其餘425萬股股票歷經東元公司二次減資後, 建洲公司(即與首一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持有王志雄借名登 記之東元公司股票僅餘121萬9,750股,如附表所示,有建洲 公司98年5月8日第0980508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卷 ㈠第29頁)。而兩造於訂立補充協議書後,其餘425萬股股 票因東元公司89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二次減資為297萬5 ,000股、121萬9,750股。即其餘425萬股股票已因減資現餘1 21萬9,750股,王志雄就其餘股份固有給付不能情事,惟其 不可歸責於王志雄,且該給付不能,既發生在張清德受領遲 延之後,而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亦屬可歸 責於張清德原因致給付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 267條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張 清德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張清德抗辯稱其餘425 萬股股票因減資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免負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殊無足取。
4.張清德雖另抗辯東元公司減資,致王志雄所購入之系爭東元 公司股票無價值,如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額給付,有失公 平云云。但王志雄係依86年5月19日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墊 款購入系爭東元公司股票,張清德依約本應於86年7月19日 前以王志雄買受股票價格加計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 股票,嗣因張清德自己未依約履行,乃致於訂立第二份協議 、補充協議,倘張清德如能依第一、二份協議書履約,取得 其餘425萬股股票,自得及早就其餘425萬股股票使用、收益 、處分,因此嗣後東元公司股票無價值、二次減資之不利益



,自應由張清德承受。
5.再者又依第二份協議書第㈡條約定,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 買受本件1億7,425萬元股款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而補 充協議第1條、第6條復約定張清德續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 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張清德未依約履行者,依原定 之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給付利息。王志雄主張張清德未依補 充協議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且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即未 再依約支付利息,因此,張清德除應給付本件股款為8,712 萬5,000元(即850萬股股款1億7,425萬元之半數)外,尚應加 計自90年l月l日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l30萬2,698元(87, 125,000×9.25%×59日÷365)。惟本件張清德就買回其餘4 25萬股股票價金之給付,嗣於93年7月22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是其就價金之給付,溯及免除遲延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 ,因此王志雄請求張清德給付股款8,712萬5,000元,應予准 許外,前揭加計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則王志雄另請求前揭 本金、利息合計8,842萬7,698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 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因張清德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溯 及免除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至張清德已為給付部分,乃 張清德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前依約所為給付,自非本件論 究之範圍。王志雄主張張清德依補充協議約定有給付前揭利 息、遲延利息之義務,不足為採。
本件是否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本件東元公司股票,於兩造於86年5月19日共同投資時,固 有每股20.5元時價,其經歷10餘年,且東元公司其間減資2 次,89年淨值每股4.06元,90年每股淨值4.79元,97年12月 31日每股淨為0.3845元,固有東元公司99年12月13日東奈 人字第025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5月8日資會綜字第0 9000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92頁、卷 ㈠第59頁至第60頁)。惟投資股票本有其市場風險,此為基 本常識,是以兩造既共同投資東元公司股票,雖本得預期其



可有20%之投資報酬率(見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但高報 酬必然存在高風險,因此縱東元公司股票,現雖已無價值, 本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並自行評估風險,張清德嗣 後自不得以所承購之股票無價值,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本院減少給付。
六、綜上所述,王志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清德給 付8,7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張清德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本院認王志雄於交付並過戶東元公 司如附表121萬9,750股股票予張清德之同時,張清德應給付 王志雄8,712萬5,000元。原審判決王志雄利息部分勝訴(逾 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已經本院更㈡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王志雄敗訴確定),其餘部分敗訴, 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王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股款之請求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於上開部分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張清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90年3 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利息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王志雄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王志雄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 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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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