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應認為係買賣契約之本 約,而非預約。
4.嗣張清德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88年5月19日前完成 價款之支付,兩造乃於89年1月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依其 序文記載:「茲為甲乙雙方合作投資購買東元資訊公司股票 ,就雙方於民國86年5月19日、88年2月23日所共同簽署之協 議書,再約定補充如下」等語,可知該補充協議書乃係延續 第一、二份協議書而來,其內容關於王志雄同意張清德延期 付款(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底止)暨相關遲延利息之 給付之約定,性質上乃屬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亦 非預約,此部分復經撰擬之證人洪堯欽陳證在卷(見本院重 上卷第91頁)。
5.系爭三份協議書就張清德於各個履行期限應為之行為,雖係 使用「購買」、「購回」之字樣,但究其真意乃係「支付股 款及完成股票過戶」之意,兩造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張清德 須於各該約定之期限履行支付股款之義務,俾王志雄得以將 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且衡諸經驗法則,兩造就系爭股票 之買賣事宜已先後簽立三份協議書,前後時間達數年之久, 豈有仍處於預約階段之理?再觀其內容並無約定將訂立本約 或類似之字句存在,所謂分次購買應僅係分期給付價金及買 賣標的,而無每次買賣行為發生時需訂立新約之意,張清德 抗辯僅屬預約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⒍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三份協議書均屬本約,而非預約,則王志 雄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以法院認定該三份協議書屬預約性質 時,始予審酌,本院既認定屬本約,且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自無再審酌其追加備位聲明之必要。
㈦本件買賣標的有無給付不能情事?
1.王志雄依第一份協議購入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嗣張清德買 回其中425萬股),並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名下,嗣王志雄雖 通知首一公司更名轉至訴外人陳盈宏名下,僅係王志雄基於 其仍為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人,將系爭股票變更借名予陳盈宏 ,但王志雄嗣復指示首一公司將該減資後之東元公司股票借 名登記予首一公司,即首一公司嗣因與建洲建洲公司合併而 消滅,由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王志雄復指示將該股票借名 登記予建洲公司,建洲公司並陳明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 將東元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予王志雄指定之第三人,已如前 述,是以王志雄為東元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王志雄並處 於隨時可依補充協議書移轉東元公司股票予張清德,並無給 付不能情事。
⒉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王志雄或首一公司
名下均無足以交付之東元公司股票,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 。但依首一公司前揭回函,王志雄原借用首一公司名義登記 之東元公司股票,嗣再借用陳盈宏、首一公司、建洲公司之 名登記,既屬借名登記,則系爭東元公司股票仍屬隨時得回 復為王志雄名下之狀態,王志雄隨時得為給付,並無給付不 能之問題,張清德據以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5條、266條規定 免給付義務云云(此部分詳下述),不足為採。 ⒊又王志雄依約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係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 名下,此為張清德所明知並首肯,嗣王志雄依張清德之要求 ,將850萬股中之425萬股轉讓至張清德指定之有五投資公司 、盧秀娟、陳彥良及林永吉等人名下,即張清德亦知悉借名 登記於首一公司之東元公司股票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於第4條約定王 志雄承諾就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公 司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指定人名下。即王志雄主張其將「可隨 時終止與首一公司間就其餘425萬股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可如數過戶予張清德」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張清德, 要非無據。蓋王志雄既然將其所有之股票借名登記於首一公 司、建洲公司名下,且張清德亦要求將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之 人名下,兩造均有其稅務問題之考量,故王志雄主張共同終 止與首一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事實通知張清德、及 實際過戶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三個動作,同時為之,而無 須要求王志雄先行終止與建洲公司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可採 ,。況本件張清德抗辯價金應與股票之給付同時履行,為有 理由(詳后述),即倘王志雄確未能提出如附件之東元公司 股票,張清德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未 終止與首一公司、建洲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王志雄就該系 爭股票之給付,處於給付不能云云,要無所據。 ㈧王志雄是否已回收投資款?張清德是否應給付自90年3月1日 起至93年3月27日之遲延利息:
1.王志雄自始即持有其餘425萬股股票,其間縱曾將該股票借 名登記予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轉換為陳盈宏,再轉回首一公 司,嗣首一公司與建洲公司合併後,再借名登記予建洲公司 ,其間並無任何金錢之支付,已如前述。張清德雖抗辯稱王 志雄於90年12月10日處分系爭東元公司股票收入6,000餘萬 元,及首一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入股款為1,751萬3,391元,總 計2億3,513萬3,191元,扣除買入系爭股票價金1億7,425萬 元,淨賺6,088萬3,191元云云,固舉王志雄於原審提出之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原審卷㈠ 第42頁)。但王志雄於90年12月10日係將系爭股票425萬減
資後之121萬9,750股指示首一公司借名登記予陳盈宏,其間 未有任何金錢給付,已如前述,是以張清德所指王志雄於90 年12月10日處分獲利6,000餘萬元,並非事實。至王志雄提 出明細表僅係為證明張清德已購回原425萬股所支付款項計 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8頁),王志雄抗辯此部分與其餘425 萬股股票無涉,而張清德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給付王志雄 本金利息達1,751萬3,391元,其據以抗辯王志雄已因系爭股 票獲利6,000餘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㈨張清德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 。
2.王志雄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規定,張清德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但查該條係約定「甲方(即王志雄)承諾就乙方(即 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 戶至乙方指定人名下。」細譯其文意,係王志雄交付並過戶 系爭股票,與張清德之支付購回資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而 張清德於發回前本院重上審之93年7月22日當場提出上訴理 由(二)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重上卷第125頁),依 前開判例意旨,張清德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93年7月22日 起,即不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任,即無庸再給付因遲延給付 所生利息。王志雄請求張清德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27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㈩張清德是否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
⒉本件標的為特定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特定之東元公司 之股票係王志雄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名下,股票 隨時可移轉予張清德,不發生財產減少情事,而首一公司、 建洲公司已表明系爭股票隨時可依王志雄之指示過戶於張清 德或其指定之人,顯見王志雄可完全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予張 清德之義務,王志雄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張清德復 未能證明王志雄有前揭情事,張清德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 抗辯,不應准許。
其餘425萬股股票減資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債權人遲延謂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之事實。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在債務 人履行債務以前,既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債務人即使 實行現實提出,亦屬徒勞。茲所謂預示之意思係指預示在清 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例如誤認他方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 拒絕受領、表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拒絕自己應為之對 待給付等均屬之。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 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 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者 ,我國民法未設明文,但債權人受領既有遲延,其遲延可謂 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因此民法第267條所謂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屬可歸責於 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對給付不能 負責,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
⒉張清德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本應以其餘425萬股股票投資 報資酬率未達百分十為停止條件,由張清德購回之,嗣兩造 預期該停止條件成就,乃於88年3月26日變更第一份協議書 內容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改由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購得 東元公司股票原價加計取得資金成本,由張清德於88年5月1 9日購回。旋因張清德復無法依約如期購回,兩造乃於89年1 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由張清德允諾繼續支付利息至89年2月 底止,並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年止分次購回系爭 股票,王志雄並按其給付價金額數,按比例過戶予張清德指 定人名下。是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就張清德如何 給付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之價金所為約定。而王志雄就其 餘425萬股股票之給付,則處於隨時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隨時因張清德資金到位後指示建洲公司辦理過戶之準備提出 之狀態下,已如前述,亦即只要於張清德價金給付到位時, 王志雄自可辦理過戶。因此補充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允諾張 清德得延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陸續購回其餘425萬 股股票,亦僅係同意張清德延期清償價金之給付,而王志雄 之所以同意張清德延期價金之給付,乃緣自於張清德價金無 法到位所致,此觀第二份協議書第㈡條、補充協議書第1條
記載至明。亦即本件原因張清德無法履行第二份協議書而遲 延給付利息、遲延買回其餘425 萬股股票,即已預示其拒絕 給付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價金之給付,兩造乃再訂立補充 協議,故可認張清德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後,已因不再按 期支付利息、買回其餘425 萬股股票,拒絕自己本應為之對 待給付而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王志雄復以訂立 補充協議書方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告以張清德,並允諾張 清德得再延遲提出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張清德既已 預示拒絕受領,王志雄自得以準備提出情事通知張清德,以 代提出,張清德就王志雄代提出之給付,既遲延受領,自有 受領遲延之情事。張清德抗辯稱王志雄未現實提出給付云云 ,要無足取。
⒊又本件王志雄依約購入系爭股票850萬股後,東元公司嗣於 89年7月27日減資,減資比率:每仟股減少300股。90年10月 4日再減資,其比率:每仟股減少590股,有東元公司99年12 月13日東奈人字第0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 192頁)。是以其餘425萬股股票歷經東元公司二次減資後, 建洲公司(即與首一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持有王志雄借名登 記之東元公司股票僅餘121萬9,750股,如附表所示,有建洲 公司98年5月8日第0980508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卷 ㈠第29頁)。而兩造於訂立補充協議書後,其餘425萬股股 票因東元公司89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二次減資為297萬5 ,000股、121萬9,750股。即其餘425萬股股票已因減資現餘1 21萬9,750股,王志雄就其餘股份固有給付不能情事,惟其 不可歸責於王志雄,且該給付不能,既發生在張清德受領遲 延之後,而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亦屬可歸 責於張清德原因致給付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 267條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張 清德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張清德抗辯稱其餘425 萬股股票因減資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免負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殊無足取。
4.張清德雖另抗辯東元公司減資,致王志雄所購入之系爭東元 公司股票無價值,如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額給付,有失公 平云云。但王志雄係依86年5月19日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墊 款購入系爭東元公司股票,張清德依約本應於86年7月19日 前以王志雄買受股票價格加計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 股票,嗣因張清德自己未依約履行,乃致於訂立第二份協議 、補充協議,倘張清德如能依第一、二份協議書履約,取得 其餘425萬股股票,自得及早就其餘425萬股股票使用、收益 、處分,因此嗣後東元公司股票無價值、二次減資之不利益
,自應由張清德承受。
5.再者又依第二份協議書第㈡條約定,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 買受本件1億7,425萬元股款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而補 充協議第1條、第6條復約定張清德續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 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張清德未依約履行者,依原定 之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給付利息。王志雄主張張清德未依補 充協議買回其餘425萬股股票,且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即未 再依約支付利息,因此,張清德除應給付本件股款為8,712 萬5,000元(即850萬股股款1億7,425萬元之半數)外,尚應加 計自90年l月l日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l30萬2,698元(87, 125,000×9.25%×59日÷365)。惟本件張清德就買回其餘4 25萬股股票價金之給付,嗣於93年7月22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是其就價金之給付,溯及免除遲延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 ,因此王志雄請求張清德給付股款8,712萬5,000元,應予准 許外,前揭加計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則王志雄另請求前揭 本金、利息合計8,842萬7,698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 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因張清德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溯 及免除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至張清德已為給付部分,乃 張清德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前依約所為給付,自非本件論 究之範圍。王志雄主張張清德依補充協議約定有給付前揭利 息、遲延利息之義務,不足為採。
本件是否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本件東元公司股票,於兩造於86年5月19日共同投資時,固 有每股20.5元時價,其經歷10餘年,且東元公司其間減資2 次,89年淨值每股4.06元,90年每股淨值4.79元,97年12月 31日每股淨為0.3845元,固有東元公司99年12月13日東奈 人字第025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5月8日資會綜字第0 9000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92頁、卷 ㈠第59頁至第60頁)。惟投資股票本有其市場風險,此為基 本常識,是以兩造既共同投資東元公司股票,雖本得預期其
可有20%之投資報酬率(見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但高報 酬必然存在高風險,因此縱東元公司股票,現雖已無價值, 本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並自行評估風險,張清德嗣 後自不得以所承購之股票無價值,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本院減少給付。
六、綜上所述,王志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清德給 付8,7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張清德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本院認王志雄於交付並過戶東元公 司如附表121萬9,750股股票予張清德之同時,張清德應給付 王志雄8,712萬5,000元。原審判決王志雄利息部分勝訴(逾 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已經本院更㈡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王志雄敗訴確定),其餘部分敗訴, 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王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股款之請求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於上開部分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張清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90年3 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利息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王志雄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王志雄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 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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