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解】、「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可謂為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見同前卷第26頁本院法律登座談會見解 】。
⒊本件乙○○就系爭股票既受領遲延在先,甲○○就該股票 嗣後因減資而減少股數一事自無須負責,且股票購回之價 金危險自應移轉由乙○○負擔。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甲 ○○不唯免除自己所負交付「本件因減資而陷於給付不能 部分」之股票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就「因減資而給付 不能之股票」,仍得向乙○○請求購回股款。
⒋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 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民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既延遲 受領系爭股票,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一併對系爭股票因減 資而生之損害,即相當系爭減資部分股票之價金危險(計 新台幣63,048,949元),負賠償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案雙方當事人於88/2/23及89/1/6先後簽立 系爭第二份及第三份協議書時,甲○○借用首一公司名義 持有之東元資訊股票股數仍有425萬股。惟因乙○○一再 違約,未依88/2/23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於88/5/29 之期限前付清系爭425萬股股票之股款,致系爭股票經二 次減資而減少股數。故,甲○○所負給付425萬股股票予 乙○○之義務,雖因遭減資減少股數而陷於一部給付不能 ,但此項一部給付不能完全係因乙○○先後違約不履行「 民國88年5月19日前之資金到位及購回義務」及「民國89 年2月底屆至後之立即著手分次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所 致。
⒍質言之,乙○○若早依88/2/23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於88年5月19日前付清向甲○○購買本件股數425萬股之價 款」者,則甲○○已可將系爭425萬股全數給付予乙○○ ,根本不會發生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抑有進者,根據雙 方89/1/6簽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乙方並承諾前述期日屆 至(即民國89年2月底)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 議書第一項所述之股票,前述股票至遲應於一年內,全部 購買完峻。」之約定,乙○○於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後亦 負有「立即」提出股款予甲○○,以購回系爭股票之義務
。詎乙○○竟遲至89/7/31系爭股票遭減資前,仍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金」分次購回系爭股票。職是,依前揭說明 ,甲○○就系爭425萬股股票之一部給付不能,實係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即乙○○)之事由所致」,該嗣後減資 之風險自應由乙○○負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之規定,甲○○自仍得向其請求系爭股票全數購回之股 款。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 付8,842萬7,698元本息,茲因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 由,本院認甲○○於交付並過戶系爭股票1,219,750股予乙 ○○之同時,乙○○應給付甲○○8,842萬7,698元本息,原 審只判決甲○○利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則敗訴,兩造均對 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 本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利息部分,原審已判 決甲○○勝訴,其再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應予駁 回上訴。至於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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