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51號
TPHV,105,重上,35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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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有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之股權返 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 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400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起訴 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 灣地區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88頁),均非屬於大陸地區之人民或法人,故本件爭執仍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件股權買賣 曾先後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討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云云,非屬可採。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港幣2,50 0萬元,向伊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總計20%



之股權,兩造於95年2月11日相互結算其間往來資金,確認 伊實收價金為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港幣1,30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得暫以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 地公司債權,各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700萬元,伊同意被 上訴人於履行上開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 權時,不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港幣77.5萬元,以示優惠。伊於 95年7月14日已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木地板廠設備,且伊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 伊自得取消原先免除被上訴人給付港幣77萬5,000元之優惠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伊於 103年10月17日、104年7月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 金,惟未獲置理。伊遂於104年9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 2,000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 額港幣400萬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往來價金、債權移 轉等相關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 ,實收現金部分為港幣1,197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 港幣1,225萬元,包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司之債權、木地 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0萬元、港幣525萬元,剩餘尾款港幣77 萬500元經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以示優惠。上訴人始於95 年7月14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本件股權 變更登記,業於同年7月17日完成變更股權登記。故伊無上 訴人所稱折抵部分尚未給付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股權 買賣契約,且縱認上訴人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 合法催告,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港幣2,500萬元,向伊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 ,總計20%之股權。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伊實收現 金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被 上訴人得以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各 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700萬元。伊於95年7月14日將股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楊富公司營業執照暨批准證書 在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本院卷第87頁),應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木地板廠設備,伊未自



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故伊得取消原先免除給付港幣77萬 5,000元之優惠,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港幣1,302萬 5,000元。伊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給付價金,故伊得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 人將股權返還登記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2月11日已結算確認上訴人收齊 全部買賣價金。包括實收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折 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包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 司之債權、木地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0萬元、港幣525萬元, 剩餘尾款港幣77萬500元則經上訴人表明已不再請求,以示 優惠等語,並提出投資資金說明文(見原審卷第50頁)為證 ,經審視上開說明文記載:「壹、楊富案…結算至今日(20 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經雙方確認陳有 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幣2,500萬元)。此 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 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如下:㈠佛山案:港 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75 %權利計算結果 )。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自承該說明文係兩造為本件股 權買賣所共同簽署(見本院卷第234頁),被上訴人執此辯 稱:上訴人已收齊全部買賣價金乙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說明文僅被上訴人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 求伊配合而簽署。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暫以交付木地板廠 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各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 70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 佛山置地公司債權時,始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港幣77.5 萬元,以示優惠。然被上訴人未交付木地板設備,伊亦未自 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故伊得取消原先免除被上訴人給付 尾款(港幣77萬5,000元)之優惠云云,固提出楊富案股金 合併計算收條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 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署說明文(見本院卷第 234頁背面至第235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主張:說明文僅係伊配合被上訴人向其家屬說明而簽署 乙節,已非無疑。況系爭收條開宗明義揭櫫「茲收到陳有( 被上訴人)認購設立於中國廣東省深圳福田保稅區之楊富有 限公司總計20%股權,計為2,000萬股,共計港幣2,500萬元 」等語,核與說明文關於「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 收齊」語意亦無抵觸,爰審酌上開說明文、收條內容,兩造 間有多筆投資、往來資金頻繁,顯見上訴人絕非無經驗之人



;衡情本件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尚有其中高達港幣1,3 02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若非經兩造確認,上訴人焉有 率於說明文記載「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 」;或於收條載明「茲收到陳有(被上訴人)認購設立於中 國廣東省深圳福田保稅區之楊富有限公司總計20%股權,計 為2,000萬股,共計港幣2,500萬元」之理。又上開收條固記 載:「3.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 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 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見原審卷第66頁),惟兩 造既將佛山置地公司債權作價港幣700萬元,如何而能再以 佛山置地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債款計之?又如認應以佛山置 地公司實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計算折抵數,上訴人又如何於 當日確認尾款數額為港幣77萬5,000元,並同意予以優惠? 再者,上訴人簽署系爭說明文後,為何未待佛山置地公司償 還被上訴人債款,逕於95年7月14日將楊富公司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自承其簽立 收條之前,上訴人已帶伊去看過地板設備、並交付相關佛山 置地公司相關債權文件,包括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見本 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顯見上開收條記載應係兩造 協商過程之紀錄,然兩造最終協商確認上訴人實收現金共港 幣1,197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包 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司之債權、木地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 0萬元、港幣525萬元,上訴人始表示其餘之款項港幣77萬5, 000元其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以示優惠,並載明於上開說 明文、收條,經雙方簽名確認已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 元。
㈢況被上訴人抗辯:伊以新臺幣3,300萬元價格購買之木地板 設備,原為伊巴拉圭設廠之用。嗣因巴拉圭政府無法免稅, 故將該設備轉運回桃園楊梅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 廠。上訴人嗣與伊合意以70%作價即新臺幣2,310萬元,折抵 本件買賣價金港幣5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關行收費通知 單、工作報告及計費清單、收據、發票、進口報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8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棟華亦承稱:兩造簽立收條之前,被上訴人已帶伊去看木地 板等語(見本院卷235頁背面);佐以收條亦有「2.從陳有 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臺幣3,300萬 元…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臺幣2,310萬元(約 為港幣525萬元)」之記載,堪認兩造95年2月11日雙方結算 時,作價之木地板設備應可得確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未交付木地板設備,因為後來被盜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 5頁背面),然查上開木地板設備於97年2月至3月間遭隆安 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然進(即謝昊恩)侵占、盜 賣,謝然進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足稽,並據調閱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上訴人因發現木地板 設備遭謝然進侵占、盜賣,於96年7月10日授權被上訴人處 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經授權後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 亦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 0頁、第222頁),復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到院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再審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 於同意書記載「玆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 設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貨櫃楊被盜賣一事」語意, 顯見上訴人係本於木地板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授權被上訴 人處理相關事宜,參以被上訴人於該刑事件案亦提出系爭收 條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則縱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未表明代理意旨,甚或支付部 分費用,然兩造主觀上均認該木地板設備遭盜賣時,上訴人 乃為真正權利人,殆無疑義。堪認上開木地板設備遭侵占、 盜賣前,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該標的物之危險由上 訴人承受負擔。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結算確認之前已 交付木地板設備予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
㈣且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佛山置地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5日判決佛山 置地公司應給付伊人民幣500萬元本息確定,伊於同年5月23 日對佛山置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查封該公司 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路00號蓮花大廈房屋等語, 業據提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 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等語足考(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亦 承稱:被上訴人在兩造結算前已交付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 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上開債權文件既經轉讓, 上訴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 佛山置地公司有無清償能力,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均視為已受清償。上訴人以其嗣後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 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轉讓佛山置地公司債權云云,洵 屬誤解。
㈤綜上,本件股權買賣業據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確認上訴 人已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包括實收現金港幣1,197



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被上訴人並 未積欠港幣1,302萬5,000元價金未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400萬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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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