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尚不因事後未達成協議,而可充作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憑據。B、員工離職手續清單(見原審 卷70頁)上雖載上訴人離職日期為90年1月18日 ,惟觀 諸其上右上角填表日期欄僅記載90年,其餘月、日均空 白,再參諸證人陳嘉文、陳春娥前開所證,該離職手續 清單係上訴人多日未上班後始填載等語,均已如前述, 故該員工離職手續清單應非90年1月18日所製作 ,況且 該員工離職手續清單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亦非可作 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依據;又該員工離職 手續清單既非90年1月18日所製作 ,上訴人持該清單主 張90年1月18日即收回業務職別證 、業務員登記證致其 無法工作,亦屬無據。C、又有關雇主為勞工加、退勞 工保險事宜,僅為雇主就勞動契約所負之附屬義務,雇 主所為退保縱與實際僱傭關係不符,僅生勞工就此所受 損害向雇主請求賠償問題,亦非可據為雇主拒絕勞工提 供勞務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云云 ,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0年1 月 18日起,其已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或被上訴 人已預示拒絕其提供勞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而請求自90年1 月18日至90年5月31日止按月6萬元計 算之薪資,即屬無據。
3有關請求業績獎金部分(請求明細見原審卷355頁): ⑴上訴人請求89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1,597元,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89年9 月份業績獎金差額22,528元及同年10 月份業績獎金差額28,44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9月份應發之業績獎金為41,08 0元扣除所得稅後應為38,615元 ,惟被上訴人僅發業績 獎金18,552元及進步獎金22,528元,另有業績獎金 22,528元未發,另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份應發之業績獎 金為28,444元,惟被上訴人僅發進步獎金28,444元,另 有業績獎金284,44元未發等語 (見原審卷355頁兩造業 績獎金對照表),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前開差額之給 付項目為進步獎金之薪資表為憑(見原審卷359、360頁 ),故兩造爭執者乃此部分之差額是否為上訴人之進步 獎金。查上訴人已領取89年8月份之進步獎金5,000元( 見前開獎金對照表),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89年7、8 月份之上訴人所屬客戶成交金額表所載 (見原審卷150 、151頁),上訴人於89年7、8月份之業績分別 358,951,690元及697, 724,459元,是上訴人於89年8月
份之業績的確有長足之進步,另上訴人於89年9、10 之 業績則為分別為632, 001,913元、437,603,338元 (見 原審卷152、153頁),均難認有進步之餘地,上訴人就 89年9、10月份應無能取得進步獎金之餘地 ,是上訴人 單憑被上訴人薪資表給付項目之誤繕主張被上訴人積欠 其89年9、10月之業績獎金差額,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89年11月份業績獎金差額972元 ,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差額,無非以被上訴 人所出具之上訴人89年11月營業員獎金計算表所載當月 上訴人可得業績獎金為13,221元(見原審卷48頁),惟 其僅領得12,249元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不否認89年 11月之業績為188,448,171元(見原審卷154頁上訴人所 屬客戶成交金額表),且業績計算方式為每億元6500元 等情,則89年11月計算業績所得應為12,249元(其計算 式為:000000000÷000000000×6500=1224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兩造約定,89年11月份 之業績獎金僅為12,249元,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獎金計算 表既有誤算,尚不得為上訴人請求差額之依據,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90年1-5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僅自 認90年1 月1至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惟否認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查上訴人自90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亦未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 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90年1 月18日至90 年5 月31日之業績獎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 年1 月1月至1月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洵屬有據 ,至 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89年6月份至90年5月份之業 績獎金計為2,528元。
4上訴人請求89年度年終獎金1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5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8年10月起至90年10月15日止,共25又 2分之1個月之交際費、停車費,共計51萬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係由訴外人詹 啟揚、侯肇宏、孫天山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允諾等情,然未 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僱傭契約亦未見有此約 定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6上訴人請求89年第4季之季獎金及贈品補助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僱傭契約書之記載,均未見有 季獎金或贈品補助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應發放或曾核准給付上訴人89年第4 季之季獎金或年節 贈品之補助,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1日至年 月17日止之薪資34,000元、89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1, 597 元、90年1月1月至1月17日之業績獎金931元、89年度年終 獎金12萬元,共計156,528元(其計算式為:34000+1597+ 931+120000=156528)。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扣繳憑單蹄薪資所得額有無理由部 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88年度、89年度之扣繳憑單 中分別列入100萬元、80萬元之簽約金 ,致上訴人需繳納所 得稅 ,然該180萬元簽約金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原有客戶 群能隨上訴人帶業投靠,透過上訴人代收轉付支付客戶約 180萬元之交際費用 ,且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請銷貨人 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憑證,並將相關費用支出憑證 繳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支付客戶之業 務支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券業依不定期勞動 契約書給付營業員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 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又證 券商支付客戶之業務支出或退佣,如屬營利事業之銷貨折讓 性質,應免併計員工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六七號函可佐(見原 審卷309頁)可佐。次查 ,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8條及修正後 契約書所載(已於前述,見原審卷8、9頁),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分3期給付180萬元簽約金後,於上訴人未依約到職,或 每月業績達成市佔率萬分之3未達18個月 ,或自89年6月1日 起至90年5月31日止業績未達100億元時,上訴人對該簽約金 始負返還之責,故依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有關上訴人返 還簽約金之條件雖均與其業績有關 ,然並未見系爭180萬元 簽約金係由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所屬之客戶充作交際費之約 定,況且依上訴人僅一再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挖角之條件不能 低於原服務之富邦證券公司,並選擇離家較近之被上訴人位 於松仁路之總公司為上班地點,使其離開自88年1月至同年8 月保守估計待遇為430餘萬元之富邦證券公司暨於該公司當 年度可領取之200萬元以上之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73頁) ,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內 ,除有關系爭180 萬元之簽約金外,對上訴人而言並未見其他特別優厚之條件 ,故系爭180萬元簽約金,若非屬上訴人個人所得 ,實與一 般被挖角人員受有較為優厚利益之常情有別,而上訴人就其 將簽約金交付其所屬客戶充作交際費用,並由受領者開立統
一發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抵扣稅額之依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180萬元之簽約金 ,依前開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示意旨,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年度之薪資 所得 。又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之首期50萬元 係88年8 月12日簽約時給付,其他期則分別於到職後及到職 後滿3個月分次給付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為交際費用 之業務支出,已如前述,縱使其給付日期早於上訴人到職日 期,亦不影響該簽約金係勞務對價之性質。又查,上訴人於 88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時 ,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該首期簽約金50萬元時,僅實際交付47萬元,並 為上訴人當場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若如上訴人所 言系爭180萬元簽約金係屬業務支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 列入上訴人薪資所得,上訴人應可當場反應兩造間約定之條 件,並加註於系爭僱傭契約內以使兩造權益明確,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收受該47萬元提出異議,且上訴人對其 所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曾將該3萬元之差額補足 ,亦未據其舉 證證明,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簽約金之稅 額亦與前開所主張系爭簽約金係屬業務支付相矛盾,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180萬元簽約 金之所得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180萬 元簽約金為業務支出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所得稅部分,均 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90年1月之在職薪資及業績獎金 、89 年6月份業績獎金差額、89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為可採 ,至 其餘薪資、獎金部分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5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1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收受繕本,送達 證書見原審8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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