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8號
TPHV,103,重上,3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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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改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鄭斐文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二○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四二二.七二平方公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面積均為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及地下一層、二層停車位面積依序二四四.九八平方公尺、三四八.八六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簡稱)及其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即志清大樓,與上 開土地合稱志清大樓房地),均屬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所共有,中華民國就20、20-2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270100分之151175、10000分之5597, 就志清大樓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597。雖被上訴人於民 國41年10月31日成立時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現為總政治



作戰局),經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解除其間之隸屬關係, 然其業務仍受行政院督導,自屬政府機構,迨於78年11月依 法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其所有資產,包含價購或受贈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志清大樓原址房地,下稱原址 房地),均屬國有。是被上訴人以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及經教 育部編列公務機關預算撥付工程費而與榮工處、訴外人中央 通訊社(下稱中央社)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因業務受教育 部督導,而獲該部同意無償使用志清大樓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1、2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 ,第3、4、5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地 下1、2層停車位面積依序為244.98平方公尺、348.86平方公 尺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自屬國有財產,被上訴 人對之無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已為獨立之社團法人,不受行 政院督導,即無隸屬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間 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教育部亦認系爭房地已無 公用之需,並函請伊依法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 交伊接管,伊乃於94年7月間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地既無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自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伊本於管 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仍得隨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100 年8月3日爭點整理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65萬6,31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7萬6,049元之 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並非行政機關、機 構或其內部單位,而係非法人團體。伊於58年4月、5月間自 籌經費購買、於66年間受訴外人林宗毅捐贈,始取得原址房 地,迨於68年間提供原址房地作價抵付工程費,與中央社、 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由三方同意分管使用該大樓(即現況 ),伊乃持有志清大樓房地所有權29.01%,而使用系爭房地 ,惟斯時伊僅為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 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又因伊所屬各單位舉辦之各 項活動,皆以服務青年學子為宗旨,性質接近教育部,乃將



伊所有資產暫時歸教育部管理,並借用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是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國庫撥款予伊興建志清大樓,係因行政機關透過伊提供勞 務達到行政機關應承擔之行政任務所給予之補助,非屬出資 。故伊為志清大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並依上開分管契 約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 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伊亦係本於 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上訴人 仍不得為前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更正後(見本院卷五第 133頁反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 5,865萬6,31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萬6,049元。㈢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成為社團法人前,為政府機構 (上訴人已將原主張之「政府機關」,予以更正。見本院卷 五第245頁,卷六第3頁反面),先隸屬於國防部,與國防部 解除隸屬關係後,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仍為政府機構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又依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 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 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 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機構:機關依組 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 織。……」、第16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 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 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前項機構 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可見「機關」與「機構」 定義不同,前者位階在後者之上。而被上訴人成立於41年 10月31日,於78年11月21日轉型為社團法人以前,雖當時 尚無前揭法規,惟仍可參酌上開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之法 理概念,以為審認。




㈡被上訴人於籌組階段,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迄58年12 月23日,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 ⒈依行政院75年1月21日臺75專字第1370號函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249頁),政府播遷來臺初期,因戰亂未已,中共 學運之噩夢,猶有餘悸,加以日本曾對臺灣有50年殖民地 統治,經蔣總統於41年青年節提出組織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之號召,由行政院以41年5月31日臺41教字2953號訓令 國防部依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即被上訴人前身)籌 組原則」,轉飭總政戰部負責辦理,並基於實施中等以上 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乃律定被上訴 人隸屬國防部總政戰部。而上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 組原則」第3條、第5條並明定,被上訴人隸屬於國防部總 政治部,其組織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 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團務指 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 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協 助之;另各縣(市)、大專學校、中等學校則分設總隊長 、副總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等執掌團務(見原審卷二 第37至39頁)。國防部總政治部以41年9月2日茂菩字第13 15號函覆參謀總長,說明被上訴人籌備處已於41年8月1日 成立於北投復興崗政工幹校,並檢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團務指導委員會組織簡則草案」明訂組織、執掌、經費 出納及總務事項及團部編制表、軍官階級及編制機具,報 請行政院以41年9月18日臺41教字第5265號訓令核定被上 訴人之組織及編制(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被上訴人 雖抗辯上開訓令應屬「非法制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1頁),但上開訓令係政府播遷來臺初期,黨政不分及 法制不全等時空背景下所為,尚難以現今完善之法制觀念 苛責其為不法。
⒉俟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31日成立,其首任團長蔣經國並於 42年2月21日簽呈以「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名義蓋用機 關印信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工作報告書」呈送 總統府,報告籌組成立後,有關海內外工作及訓練成果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迨於58年間,被上訴人以 時空環境遞嬗及改變,報請行政院調整隸屬關係;國防部 並以(58)旺福字第13342號函說明其前奉行政院訓令於 41年10月31日籌組完成被上訴人,呈請行政院調整被上訴 人之隸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頁)。經行政院以58年12 月23日臺58教10426號訓令核示:「原隸屬關係准予解 除。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質為社團性質,今後有關青



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 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等語,而解除被 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間之隸屬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7 、263頁),亦有行政院101年5月10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查處情形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8日國政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三第64頁)、內政部104年7月9日台內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頁,資料外放 )可稽。堪認行政院於41年10月31日將國防部總政治部有 關實施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運動 、輔導、育樂活動等權限及職掌劃出而設立被上訴人,以 達成「復國建國任務」之設立目的,被上訴人迄至58年12 月23日以前,係以「機構」型態隸屬行政院底下國防部總 政治部,自屬政府機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非為政府機關、 機構或其內部單位,而係非法人團體等語,並以國防部83 年6月14日仿估字第4142號函(下稱國防部83年6月14日 函)為其論據。但查: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之說明雖載 有:「救國團於41年間交由本部總政戰部籌編,惟就成員 編制、經費編制等均無具體資料可予說明本部曾將該團納 編為法定組織,故應無隸屬關係」等字(見原審卷二第99 、104、119、26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該函有與前 揭⒈函文記載不符之處後(見本院卷三第23頁),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即以103年7月8日國政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本院,略稱:「……有關貴院函示本部資源規劃司 前身物力司陳述對救國團查無具體資料乙節(指國防部83 年6月14日函),因非屬本局轄屬或業管,且審認基準不 同。……經查該團民國41年至58年間隸屬本局前身總政 治部,惟預算編列無具體資料可查;另因適應青年輔導工 作之需要,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以行政院臺58教10426 號令核定解除原隸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即已確認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以前曾隸屬國防部身總 政治部,並澄清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所述被上訴人與國 防部總政治部無隸屬關係乙節,係因審認基準不同所致, 自難因國防部查無編列被上訴人預算之具體資料,即遽否 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事實。至 審計部101年4月11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固載有「查無與中國青年救國團相關之決算資料」等字( 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其既同時說明「本部編審民國78 年度以前之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並無國防部所屬各



單位之個別決算」等語,可見審計部連國防部所屬各單位 之個別決算均查無所獲,自不能以審計部就被上訴人之相 關決算亦查無所獲,即遽謂被上訴人並無決算,否則無異 否定國防部所屬各單位有決算之事實,是審計部前函不能 推論出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部無隸屬關係之結果。是 國防部83年6月14日函及前開審計部101年4月11日函均不 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以59年2 月27日(59)青秘字第312號發函表明其於41年10月31日 奉令成立,隸屬於國防部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仍應認被上訴人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至58年12月23日 以前,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
㈢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 治部之隸屬關係時起,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 前,並非行政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為業務受行政院 督導、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尚未取得法人 資格:
⒈公益社團為法人之一種,依民法第30條規定,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始得成立,惟國民政府於31年2月10日制定 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經內政部與前司法行 政部商定,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暫不辦 理法人登記,而僅以「備查」方式代替「登記」,此觀內 政部39年6月22日臺內社字第2135號代電釋示:「關於人 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 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主管官署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 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毋庸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 ,前司法前政部亦以39年8月15日台指參字第789號令、44 年1月18日臺44令參字第326號令,迭次指示法院不辦理公 益社團法人登記(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行政院並以48 年7月9日台(48)法字第3754號指令:「公益社團如農會 、工會、商會等,均屬上開組織法(即非常時期人民團體 組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在該法未修正前,即可依照是 項解釋(即前開內政部39年代電釋示),於其組織完成及 經主管官署核准立案時,應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而臺 灣各地政機關在辦理各項登記時,即依前開內政部39年代 電釋示,使已送備查之公益社團,得為不動產登記事件之 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五第242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85年4月增訂7版第126、127頁)。因前揭函釋與法人登記 要件主義之精神不符,司法院秘書長乃於71年7月8日邀請 有關單位會商,獲致決議為「人民團體除特別法有規定外 ,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並經內政



部報奉行政院核示准予照辦在案,有內政部71年10月14日 台內社字第115798號函、司法院71年7月22日(71)秘台 廳一字第9534號函、司法院84年7月14日(84)秘台廳民 三字第1315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33、237、239頁) 。嗣內政部再以75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397007號函釋: 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於本部 前開71年10月14日函釋前,業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 法院備查者,依前開行政院48年7月9日令規定,毋庸由各 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 記之權利主體;至本部前開71年10月14日函釋後成立之人 民團體或於本部上開函釋前向行政機關立案而未依上開行 政院令規定造冊送法院備查者,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依 法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仍應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後,始 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五第234頁)。準 此,在內政部71年10月14日函釋前,公益社團於組織完成 ,須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 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 者,毋庸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
⒉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與國防部總政治部解除隸屬關係 後,以59年2月27日(59)青秘字第0312號函檢送相關主 管人員名冊,向內政部報請擬以「社會運動機構」性質推 行團務工作,其說明記載:「查本團於民國四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奉令成立,當時基於實施中等學校軍訓教育及 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故隸屬於國防部管轄,如今… …業務工作性質亦多丕變,其隸屬關係勢須予以調整,現 經國防部呈奉行政院台五十八(教)字第一○四二六號訓 令核示:『原隸屬關係准予解除。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本質為社團性質,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 等,應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 院予以督導。』。本團自成立以來,在名義上雖屬政府 輔導青年機構,但為適應時代潮流及青年特定,……今後 團務工作除遵奉行政院指示外,……本團性質擬以『社會 運動機構』形式,俾利工作推展。……」等字(見原審卷 二第67至72頁),經內政部以59年3月24日(59)台內社 字第35608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社團運動機構」備案(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有兩造所不爭之內政部101年6 月2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5頁) 、104年7月9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 院卷五第5頁,資料外放)可稽,參以行政院58年12月23 日臺58教10426號訓令載有「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質為



社團性質」(見原審卷二第47、263頁),財政部73年11 月22日(73)台財稅第63423號函檢附73年10月26日會議 記錄並記載「救國團為促進公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行政院75年1月21日臺75專 字第1370號函示亦說明「救國團發展至今,實與其他民間 團體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且由行政院秘書長 104年11月18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復情形等 件觀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卷六第146至220頁),亦 無被上訴人再次隸屬行政院當時八部二會之記錄,堪認被 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獲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 係後,已非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而回復公益社團 之性質。惟內政部核准被上訴人以「社會運動機構」型態 備案,並非內政部主管法令所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亦非 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程序登記立案之人民 團體,且經內政部調閱相關檔案查無依行政院48年7月9日 台(48)法字第3754號令,於59年至78年間有將被上訴人 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而取得法人資格之資料,被上訴 人係於78年8月28日向內政部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 法」立案為社團法人,於7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辦妥社團 法人登記等情,有原法院104年11月11日104北院木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27、75、 76、83頁),揆諸前揭⒈說明,被上訴人雖經內政部於59 年3月24日核准以「社團運動機構」備案,但其既非依「 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定經內政部核准立案及造 具簡冊送原法院備查,仍未取得法人資格,僅為業務受行 政院督導、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 ⒊被上訴人以63年8月23日(63)青學字第2040號通知行政 院教育部、內政部、新聞局、青輔會等單位,於63年8月 27日開會研討行政院院長於63年6月11日對「青年工作要 點」指示工作分工事宜,該次指示工作分工協調會議紀錄 所載決議事項為:㈠院長指示工作分工如下:⒈輔導學校 成為「文化精神堡壘」,負起社會教育責任。-請教育部 、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⒉發 掘並鼓勵優秀青年。-請教育部、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 並請被上訴人擔任召集單位。⒊從學校、社會、家庭三方 面解決青少年問題。-請教育部、被上訴人等單位主辦, 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⒌增建青年活動場所。- 請教育部、被上訴人主辦,並請教育部擔任召集單位。… …等情。被上訴人並以63年8月30日(63)青學字第209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單位,有內政部104年7月9日台內 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5頁反面至第8頁足憑(外 放),足證被上訴人於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 後,確實有依行政院指示參與各部會相關會議,並擔任特 定社教工作之主辦單位,以推展其團務工作。
⒋至提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號函令固記 載:「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 議,……『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之專職人員 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 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 ,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銓敘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 則係揭示:「查『中國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 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 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 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 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 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 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 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 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 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 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見本院卷五第195頁)。可 見早期在黨政不分之時空背景下,銓敘部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屬公務部門,未加區分,俟政黨輪替後,認被上訴人非 屬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其專職人員自非公務人員 ,始於95年4月20日明令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 於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職務,在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不應 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惟銓敘部上開二件函文 內容,尚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是否在58 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間隸屬關係之 前或後,要難遽採。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解除其 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迄78年11月21日辦妥社團 法人登記以前,已非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係業 務受行政院督導及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並 未取得法人資格,應屬非法人團體。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41年10月31日成立時起,迄58年12 月23日以前,係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府機構,惟於58



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 係,並於59年3月24日報請內政部核准以「社團運動機構 」備案,直到7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以 前,被上訴人已非政府機構或內部單位,僅係業務受行政 院督導及團務工作依行政院指示之公益社團,並未取得法 人資格,而屬非法人團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為社 團法人以前,向為政府機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始終為 非法人團體,非為政府機關、機構或內部單位云云,均非 全然正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為社團法人前,其所有資產,包含購 買原址房地,及合建志清大樓獲分配使用之系爭房地,均屬 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私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 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 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 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分別為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籌經費,⑴於5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 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購買重測前朱厝崙段76-1、76-2、33 -200地號土地,⑵於58年4月、5月間向訴外人陳麗生、林 宗毅、張水蒼張金標(下稱陳麗生等4人)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原址房地(除⑴所示地號及後開林宗毅捐贈之土地 外),並經林宗毅於65年11月26日捐贈68年重測前朱厝崙 段82-8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3頁,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五第253至256頁 ),業據提出土地捐贈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產 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典權契約書、價金收據含印 花稅單、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7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2至111頁,卷五第258至270頁 ),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2期院會紀 錄㈢所附行政院81年4月1日臺81專字第11226號函、教育 部81年4月10日台總字第181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 70、75至78頁)等件可佐,參以原址房地所有權已由臺灣 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林宗毅移轉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等異動情形,有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78、80至119頁) ,尚與被上訴人所述締約等情相符(除原址房地所有權歸 屬中華民國乙事有爭議外。另詳下列⒉⒊所述),堪認被 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子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影本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 原本供上訴人核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 第151頁反面),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而上開文件因年代已久呈現斑黃現象,加以人事全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再命被上訴人 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更何況仍有前揭佐證函文等件可供參酌 ,爰本於自由心證斷定上開文件為真,並有證據力。上訴 人猶執陳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不足以 採。
⒉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41年10月31日成立起隸屬國防部 總政治部,迄58年12月23日經解除與該部之隸屬關係以前 ,係屬政府機構,固不能逕認係行政機關,但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見本院卷五 第144頁),可認被上訴人具有機關之地位。而國有財產 法於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後,始於第11條、第12條、第 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 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 管理之,上開國有財產如為不動產,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 成國有登記,並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見本院卷五第151、157頁)。故在此之前,並無明文規 定使用機關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是以被上訴人就 部分原址房地訂立典權契約時,因具有機關之地位,尚無 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始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3年、54年間 登記為部分原址房地之典權人,其後為符法制,乃於58年 11月19日為消滅上開典權之登記,有建物產權買賣契約書 、典權契約、典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25頁,卷三第26、29、31 、33、35、37、39、41、44、46、49、52、54、56、58、 83、88、93、97、101、106、111、115、119頁)。被上 訴人辯稱上開登記係承辦人員未諳法令且未了解被上訴人 屬性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頁),應屬臆測而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獲編列政府經費,係自籌經費購買 原址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等語,惟依行政 院75年1月21日台75專字第1370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之經



費來源,除舉辦青年活動之收費及所屬各青年服務事業代 辦之服務費,並歡迎捐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本 院卷一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自籌經費,包括業 務所得或接受捐贈,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為政府機構時,其自籌經費或接受捐贈所價購之原址房地 (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自屬中華民國所有,並 非其私有財產,此觀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已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故不循前開典權設定登記 之往例,亦即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而係依法登記為國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自明。 另外,被上訴人於54年8月10日即與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 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70頁),當時被 上訴人尚為政府機構,故所購上開土地亦屬國有,雖被上 訴人於58年12月23日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隸屬關係,惟 其業務尚受行政督導,且直接占有上開土地,故仍將上開 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附此敘明。至於臺灣省瑠 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固與被上訴人就原址房地( 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簽訂或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書 等文件(除土地捐贈書外),惟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記載,其等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對 象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顯見臺灣省瑠公 農田水利會、陳麗生等4人簽訂或出具前揭文件之真意, 在於將上開房地出賣中華民國,尚非被上訴人,自難徒以 前揭文件記載被上訴人為買主或照付收據之收執人,即遽 認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又被上訴人於58年12月23日獲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 屬關係,並於59年3月24日經內政部核准以「社會運動機 構」備案,迄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以前,被上訴 人已非政府機構,僅為具有政治色彩之公益社團,因不具 法人資格,尚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雖上訴人所 提林宗毅於65年11月26日出具之「土地捐贈書」,其上記 載林宗毅願將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捐贈被上訴人使用等 字(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五第259頁),惟依66年 5月26日辦理該土地贈與登記之66年1月20日「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係由「義務人林宗毅」將該土地 贈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見本院卷五第260、258頁),自應以後者登記文件為準 ,足認林宗毅出具前開「土地捐贈書」之真意,在於將該 土地捐贈中華民國,而非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前開「土 地捐贈書」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除土地捐贈書外)可知,原址 房地(除重測前82-87地號土地外)之價購時間,均在被 上訴人仍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期間,自屬國有財產,雖 原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間,有部分 係在58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 屬關係以後(如附表一㈠土地部分所示原所有人臺灣省瑠 公農田水利會出賣部分、林宗毅捐贈重測前82-87地號土 地部分),惟原所有權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陳麗生 等4人均願會同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買賣或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合 意受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應認原址房地確屬中 華民國所有之財產。
㈡次按「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 解國庫。」、「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事業用者 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 由財政部定之。」、「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 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 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分別為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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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